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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效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杜效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208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杜效虎,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雪,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玲,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市金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薛埠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翁成连,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一审被告:刘国琴,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再审申请人杜效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常州市金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翁成连以及一审被告刘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1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效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锦、邹冬雪,江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宁玉玲,金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翁成连、刘国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农商行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成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03.95元、利息161822.48元(计算至2020年3月14日)及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江南农商行律师代理费48386元及本案诉讼费;2.如翁成连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江南农商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金和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金和公司、刘国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人杜效虎述称,其于2005年9月5日以1280000元购得案涉船舶,船舶已经交付杜效虎使用。因杜效虎无法直接办理取得相关权证,故而挂靠在常州市金坛金沙航运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9月改为挂靠在常州市金坛海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名下。后因海龙公司无挂靠资质,于2016年9月改为挂靠到金和公司名下。虽然挂靠关系多次变更,但杜效虎一直是船舶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金和公司无权将船舶抵押,其与江南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江南农商行不能取得船舶的抵押权与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船舶应当以交付而非登记作为所有权的转移方式。江南农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调查核实确认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不得以登记证书确定所有权。根据惯例,营运船舶均是由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有资质的航运公司进行营运,银行应当明知。江南农商行未进行调查核实就与金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有明显的过错,且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杜效虎合法权益的情况。江南农商行取得抵押权时并非是善意的,不能取得抵押权。江南农商行与金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杜效虎已另行提起诉讼与金和公司确认所有权。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江南农商行与翁成连签订编号为01219162017620067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江南农商行1288500元的借款贷款利率由双方确定后在借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翁成连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江南农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翁成连违约,江南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翁成连承担。

同日,江南农商行与金和公司签订编号为01219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和公司为编号为01219162017620067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保证的债权为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江南农商行因向债务人翁成连提供融资而形成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288500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江南农商行对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其均有权直接要求金和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期限届满止。

同日,江南农商行与金和公司、刘国琴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金和公司、刘国琴为编号为01219162017620067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为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江南农商行因向债务人翁成连提供融资而形成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288500元的一系列债权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5月4日,江南农商行向翁成连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8.7‰,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同日,地方海事局签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金和828”船舶(船舶识别号为CN20052083379)的船舶所有人、抵押人为金和公司,抵押权人为江南农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128850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翁成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20年3月14日,翁成连尚欠江南农商行借款本金499903.9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61822.48元,金和公司、刘国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江南农商行为主张权利,委托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代理费48386元。

另,江南农商行持有加盖金和公司公章及“刘国琴”签名字样的2016年3月31日的产权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金和828”船舶系挂靠金和公司,由刘国琴投资,产权属刘国琴所有,与金和公司无关,另附载明由刘国琴、金和公司共同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金和公司、刘国琴述称,金和公司、翁成连、刘国琴系应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效敦的要求以“金和828”船舶为抵押物,以翁成连的名义向江南农商行申请贷款,翁成连并非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内容明确,翁成连、刘国琴在相应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翁成连亦在借款借据“根据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字样下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金和公司在相应合同的抵押人及保证人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翁成连、刘国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金和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船舶营运的商事主体,在明知借款金额及出借人的情况下,至江南农商行场所签订相应合同,应当知晓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现无相反证据证实各当事人于签订合同时向江南农商行作出披露实际借款人等否认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对金和公司、刘国琴的上述辩称事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江南农商行与翁成连、金和公司、刘国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江南农商行就案涉船舶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凭证,对外产生公示的效力。案涉抵押物“金和828”船舶系登记于金和公司名下,对外产生金和公司是该船舶所有人的法律效力。江南农商行出于对“金和828”船舶所有权登记内容的确信,并核实就案涉船舶可能存在的挂靠关系,在翁成连、金和公司、刘国琴明确各自之间的关系及与船舶的关联后,同意金和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船舶为翁成连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实际向翁成连提供了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江南农商行系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杜效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南农商行明知案涉船舶可能另有实际所有权人,江南农商行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江南农商行与金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江南农商行依法就“金和828”船舶享有抵押权。第三人杜效虎认为金和公司将明知不是其实际所有的船舶作为抵押物为翁成连向江南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所反映的系金和公司与实际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阻碍江南农商行主张抵押权的有效条件。

案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农商行按约向被告翁成连的银行账户发放500000元的贷款。翁成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江南农商行要求翁成连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国琴、金和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翁成连未按约还款时,刘国琴、金和公司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翁成连追偿。

我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金和公司以其名下“金和828”船舶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江南农商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翁成连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江南农商行主张对上述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

翁成连经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南京海事法院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苏7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一、翁成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南农商行借款本金499903.95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20年3月1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为161822.48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江南农商行代理费用48386元;二、江南农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金和公司名下“金和828”船舶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刘国琴、金和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51元,由翁成连、金和公司、刘国琴共同负担。

杜效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江南农商行对“金和828”抵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江南农商行负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息8.7‰,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杜效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本案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杜效虎主张其对案涉船舶享有所有权,并主张江南农商行与金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江南农商行不应取得案涉船舶抵押权,其对江南农商行与金和公司争议的抵押关系有独立请求。杜效虎在一审中亦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江南农商行要求对案涉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此,杜效虎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其有权提起上诉。

二、江南农商行对案涉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杜效虎虽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但案涉船舶登记为金和公司所有,杜效虎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时,江南农商行审核了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核实了船舶的挂靠信息,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杜效虎亦没有证据证明当地存在以船舶设定抵押的,银行应上船核实的惯例。故一审法院认定江南农商行系善意第三人,对案涉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杜效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苏民终7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2元,由杜效虎负担。

杜效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杜效虎再审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以及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江南农商行不享有对“金和828”轮的抵押权。2.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是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江南农商行未依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发放贷款资金,金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对案涉抵押担保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2.杜效虎系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已取得法院的确权判决。金和公司对案涉船舶没有处分的权利,其无权以案涉船舶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3.江南农商行虽然办理了“金和828”轮的抵押登记,但其取得抵押权时并非善意,原审判决认定江南农商行对该抵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江南农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杜效虎的再审请求。1.江南农商行与翁成连、金和公司、刘国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南农商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给翁成连。2.江南农商行对案涉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时,江南农商行审核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核实了船舶的挂靠信息,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杜效虎从未告知过江南农商行其对抵押船舶享有任何权利,杜效虎将船舶交付给他人并登记在金和公司名下,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应由杜效虎承担。

金和公司辩称,杜效虎的哥哥杜效敦以翁成连名义向江南农商行申请贷款,将案涉船舶挂靠在金和公司,要求金和公司协助办理抵押,杜效墩告知金和公司该船系刘国琴所有。在办理案涉船舶抵押登记时候,金和公司不知道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杜效虎。

本案再审期间,杜效虎提交了翁成连的《说明》,拟证明:江南农商行并未将案涉5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至翁成连账户或者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真实用途系偿还翁成连此前在该行未清偿的旧贷,该行一审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挂靠协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产权证明等证据材料并非翁成连本人提供。

江南农商行质证认为,翁成连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再审期间未履行出庭义务,江南农商行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翁成连系本案当事人,应依法到庭参加诉讼,如实陈述事实,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杜效虎将翁成连的《说明》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说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江南农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溧众评报(2017)第053号《常州金和航运有限公司(钢质散装水泥运输船金和828号)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拟证明:2017年4月30日,金和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船舶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和评估,该行工作人员与评估人员上船进行了勘察核实,江南农商行对该船的产权情况核实尽到了注意义务。证据2.普通贷款发放凭证,拟证明:江南农商行于2017年5月4日向翁成连实际发放了案涉50万元贷款。

杜效虎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该评估报告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案涉船舶一直由杜效虎实际掌控营运,如果有第三方上船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其必然知晓,定会反对被挂靠人金和公司将将该船用于抵押贷款。其次,委托方金和公司并未提交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方要求其提供的有关船舶的其他材料,说明评估公司在缺少材料情况下的评估结果不准确、不真实。再次,评估报告中并未附有评估人员亲临现场勘察的照片,不能证明评估人员亲临船舶勘察,故该评估报告是不真实的。最后,在该份证据形式和程序欠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前提下,江南农商行便据以认可且以该份证据作为同意担保人担保的条件之一,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关于证据2,对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贷款发放单并非银行与贷款方的交易流水,仅是银行内部单方面做账的手续;其仅显示借款人名称、账号和金额,无法证明案涉50万元从银行划拨至贷款人账户。其次,该凭证未能显示出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也未体现钱款的走向,即贷款并未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再次,即使江南农商行真的有效放款,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所放款项与案涉50万贷款有关。

金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真实有效,该评估报告是为案涉抵押贷款所出具,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认可该评估报告中的内容。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虽然杜效虎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经查,一审中江南农商行已经提交该份证据,故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杜效虎对原审查明的江南农商行出借50万元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评估报告的内容显示:评估公司依金和公司委托,对案涉船舶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为金和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提供价值参考。2017年4月30日,评估人员在委托方有关人员陪同下,亲临现场勘察船舶外观、船上设备、船内部装修等。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江南农商行对案涉船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杜效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48号判决)等证据,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并据此主张金和公司无权抵押案涉船舶,江南农商行取得抵押权时非善意,不能取得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该生效判决认定杜效虎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舶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杜效虎在变更登记为该船舶所有人之前,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江南农商行是否是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时,案涉抵押物“金和828”船舶系登记在金和公司名下。江南农商行持有加盖金和公司公章、“刘国琴”签名字样的产权证明以及刘国琴、金和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材料,表明该船系挂靠金和公司,产权属刘国琴所有。江南农商行审核了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就上述船舶存在的挂靠信息进行了核实,在翁成连、金和公司、刘国琴明确各自之间的关系以及与船舶的关联后,才同意金和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船舶为翁成连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其次,在江南农商行2017年审核本案抵押物产权情况时,案涉船舶的船舶登记证书及抵押贷款相关材料均未将杜效虎列为所有权人。因此,当时江南农商行不知道杜效虎是案涉船舶实际所有人。而且,杜效虎二审中提交的1548号判决中载明,杜效虎自述其于2018年3月6日与金和公司签署《协议书》和产权说明,明确杜效虎系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杜效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亦自认其2018年才与金和公司补签挂靠协议。上述事实表明:金和公司办理本案船舶抵押登记时,尚未与杜效虎发生船舶挂靠关系,案涉船舶挂靠在金和公司名下以及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均发生在杜效虎向金和公司主张船舶所有权以及杜效虎与金和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之前。因此,江南农商行在办理案涉船舶抵押登记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船实际系杜效虎所有。再次,杜效虎主张江南农商行明知案涉船舶系挂靠在金和公司名下却未调查核实,存在明显过错(不排除江南农商行与金和公司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非善意第三人。但是,江南农商行根据金和公司、刘国琴出具的产权证明、船舶挂靠协议等材料已经对船舶挂靠情况进行了核实,杜效虎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江南农商行明知案涉船舶可能另有实际所有权人、江南农商行与其他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杜效虎主张江南农商行未上船核实船舶是否实际存在,未对案涉船舶的价值进行实地勘察评估,但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当地存在以船舶设定抵押的,银行应上船核实的惯例。相反,江南农商行再审期间提交的评估报告能够证明金和公司为办理船舶抵押、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船舶进行评估、评估人员上船进行现场勘察调查的事实,该份评估报告亦作为江南农商行办理案涉抵押贷款的参考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江南农商行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系善意第三人,对案涉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效虎关于江南农商行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案涉船舶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至于杜效虎关于江南农商行未实际发放案涉50万贷款资金、金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审已查明,杜效虎并非案涉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该笔50万元贷款已经实际发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杜效虎主张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杜效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7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哲元

书记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