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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5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江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金江龙庭五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恩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君,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波,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
上诉人陕西金江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君、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第148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万君、郭波不是合同签约主体。原裁定以合同外当事人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是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歪曲解读。1、作为合同纠纷的基础合同是《商混商场买卖合作协议》,签约主体和合同权利义务人是金江福楼公司和案外人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而该合作协议确定的合同履行地范围和当事人住所地等都是明确的,就是石泉县。据此确定的司法管辖权是恒定的。2、万君、郭波不是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其通过股权转让、商场债权转让等与金江公司无关的情形而提出的权利主张,本质上仍需以金江公司与中联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主体为基础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能以受让人或其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便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是否存在混凝土款转让行为,均应当以《商混商场买卖合作协议》的签约合同主体即“中联公司”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3、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因债权转让提起的诉讼,不能以合同外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4、更为严重的是,《商混商场买卖合作协议》确定的合同权利主体是中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联公司将混凝土款债权转让给了万君、郭波。万君、郭波不是适格权利主体。万君、郭波只是478万元房款的代收主体,以代收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未能区分合同相对主体,错误适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导致“法定管辖”规定被架空,管辖处于始终不确定、不明确的状态。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就是石泉县,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1、法律确定“合同履行地”这一概念的目的,是解决地域管辖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商混款基于的合同是《商混商场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商混从生产、运输、到加工使用全过程都在石泉县境内,履行地是石泉县,合同涉及的商场不动产的建设、交易、登记备案等全过程也发生在石泉县,整个合同依法产生的管辖地是明确的,是在石泉县。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问题。2、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才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管辖。本案《商混商场买卖合作协议》开篇即已经约定了商混商场交易的位置、地点,不存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3、即便合同不是专条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条款(即合同第一段)和交易习惯”是可以确定的。不需要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效力,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石泉县。三、原裁定无事实依据。原裁定错误认定金江福楼公司后期受托支付的4780329.11元房款为商混款,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江福楼公司从未接受万君委托进行付款。原裁定审查认定“万君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7日就商混款支付向被告发送委托付款申请,并向该公司转账支付4780329.11元”完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万君将商场转卖后,金江福楼公司只是接受买受人的委托,将购房款4780329.11元支付给万君指定主体,且转账记录金江福楼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为“房款”,无论万君还是陕西蒲城恒建拆迁有限公司,均是商场买受人指定的房款代收人,并不是权利主体。3、金江公司与中联公司关于商混往来款已经结清,万君、郭波、李超作为原股东,签字确认。各方并不存在商混款的债权债务纠纷。四、原裁定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万君保留的是商场的不动产权资产而不是商混款的应收账款。1、原裁定审查查明“该商铺不再本协议约定的资产转让、移交范围之内,属万君个人财产”而不是其作为中联公司股东经营期间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但之后又认为“原告未将案涉《商混商场买卖合作协议》的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曲解和误读。2、解除协议已经明确确认的是,以中联公司购买的商场转让给万君。万君只是案涉商场的权利人,并不是商混款的权利人。3、解除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万君、郭波、李超需要将案涉商场抵押给金江公司进行融资,万君将“商场”二次转让等涉及权属登记、抵押担保等不动产物权相关的法律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涉及不动产资产权属分割、不动产权抵押担保、不动产权转让等与物权直接相关的纠纷,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石泉县人民法院处理。五、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1、案涉《商混商场买卖合作协议》为案外人中联公司向金江公司供应商混,金江公司向中联公司转让商场的“易货”贸易,除找差外,双方之间不存在货币的往来问题,不存在“接受货币”的问题。2、无论《商混商场买卖合作协议》还是《商场买卖解除协议》,均没有万君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标的对应的合同义务和合同条款,诉讼请求不能等同于诉讼标的。案涉诉讼请求是基于商场买卖合同解除后,已经抵做购房款且完成交易的款项的退还问题,简而言之就是购房款的退还。原告诉讼请求应当确定为“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上诉人金江公司所在地(安康市石泉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和基础。3、本案本质上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产生的是否应当退款的争议,应当接受不动产争议管辖规定。(1)本案中《商混商场买卖合作协议》约定的商混供货和价款支付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和返还的问题。(2)如被告在起诉状和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中所陈述,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商场买卖解除协议》,其逻辑是主张“金江龙庭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已经冲抵的购房款的商混款的退还问题,本质上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问题,无论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均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是涉不动产争议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即安康市石泉县)确定管辖。六、原裁定存在严重程序错误,违反了管辖权争议形式审查的本质。1、一审法院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仅仅依照原告举证或陈述,直接确认金江公司对中联公司股权转让、债务分割认可,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和确认,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尚未向金江公司送达证据和质证的情况下,以虚构的事实直接认定“金江公司接受万君委托支付商混款”且认定所代付的二手房屋销售款为“商混款”,且在剥夺金江公司全部权利的情况下,对案件实体进行了实质认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明确告知金江公司本案尚需进行听证进而对管辖权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定,背离司法公开与诚信的原则。七、最高人民法院对“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以及管辖法院问题已经做过多次阐释,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的“货币金额”而非对应的具体合同义务作为审查管辖的依据,违背立法精神。1、人民法院案例库《余某德诉肖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买方关于“退还货款”的诉请不能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以此确定管辖地》(2022)粤5322民初字第68号,已经给出指导意见,没有明确实体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的给付货币之诉,不能将诉讼请求等同于争议标的,基于在先合同权利而主张的“退还货款”等,不属于“接受货币一方”的认定范围,没有具体合同义务和约定对应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明确:“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法院《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中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认定》(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亦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当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民事裁定对此亦有明确意见。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审查原则及协议管辖的适用》(《立案工作指导总第60、61辑》)明确指出: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也不能把合同义务与合同责任相混淆。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责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指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再如,诉请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虽含有给付货币,但争议标的也并非给付货币,而是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此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并不限于借款合同纠纷。以上的相关指导文件、案例等均已经明确,将没有具体明确的合同条款约定相对应的诉讼请求曲解为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完全错误,背离司法解释的制定精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买卖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金江公司住所地为安康市石泉县,对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万君、郭波起诉要求金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万君、郭波主要依据《商混商场买卖合作协议》,取代原出卖人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地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混凝土款。在确定案件管辖时,接收货币一方应理解为原出卖人方,即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方,其住所地石泉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这符合合同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诉讼预期,杜绝当事人通过改变住所地或者债权转让等方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造成诉讼管辖秩序混乱。
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蒲城县,蒲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金江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石泉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金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敏娟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秦文强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伟民
书 记 员 王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