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李X、李Y与XX市YY区子午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4)陕71行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XX市灞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Y,女,1985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XX市灞桥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贺才,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YY区子午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YY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思远,该街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栾莹,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李Y与被上诉人XX市YY区子午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子午街办)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3)陕7102行初306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该院业已生效的(2022)陕7102行初2541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李X、李Y系姐弟关系,其父李崇志、其母董美利,董美利原系XX市灞桥区董家门村村民。涉案房屋位于XX市YY区子午街道原东水寨村,系原告爷爷李登寿、奶奶吴英侠所有。李登寿、吴英侠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李崇志、次子李崇信。后长子李崇志户籍迁出该村。XX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董家门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称李崇志因病于2013年12月26日去世。XX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并备注,李崇志户籍地址莲湖区张家村55号,长期居住十里铺街办董家门93号,系该村女婿,2013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2022年7月12日董美利因病去世。原告提交1985年4月24日《立家文书》一份,载明厦房共五间,南边两间分给李崇志,北边两间分给李崇信,中间分给母亲所有,将来谁赡养归谁。院内空地划为三份,李崇志占三分之一为最北边,李崇信占三分之二为南边,院内大小柴树和果树均归母亲所有。该立家文书上显示有中人李生廣、李登坤、执笔李汉勋和李崇志、李崇信签名字样。原告同时提交2002年5月5日《分书》一份,载明现有三间,两间以前已分给大儿李崇志,另一间是吴英侠的,目前三间厦房暂时吴英侠居住着,吴英侠时候将其一间连李崇志两间共三间相连,共同给长子李崇志所有,特立遗言作为凭证。该分书上显示有母亲吴英侠签名、捺印及证人李登喜、执笔人李汉勋签名字样。2017年12月17日,李崇信之妻刘贤娥与YY区子午街道东水寨村委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就其户宅基地补偿安置问题进行约定。原、被告均认可该搬迁安置协议书仅约定了李崇信户宅基地的安置补偿内容。原告提交一份2020年11月1日东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东水寨片区(原东水寨村)原村民李崇志(已故)……在东水寨老村有一院宅基地,面积0.25亩,附着物有两间瓦房面积50平方米。在房主(李崇志之子李X……)不知情的情况下,水寨社区搬迁工作老村拆除中由拆迁公司(误拆)拆除。”

2013年3月11日,中共XX市YY区子午街道工作委员会、被告子午街办作出《YY区子午街道关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通告》。2013年6月6日XX市YY区统筹城乡发展办公室对《子午街道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了批复。2013年5月8日,被告设立的子午街道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作出《XX市YY区子午街道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安置实施方案》,载明项目实施单位为YY区子午街道东水寨村、西水寨村、东村,项目地址为三个村庄旧址的拆旧区和二个安置新区,拆迁安置人为YY区子午街道东水寨、西水寨、东村村委会,被拆迁人为3个村范围内具有合法手续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并载明:“三、具体方式(一)本次拆迁安置人为YY区子午街道东水寨、西水寨、东村村委会,被拆迁人为3个村范围内具有合法手续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三)房屋丈量评估、财产确权:由拆迁安置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定评估公司进行测量评估,以评估报告为准进行拆迁补偿。被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及附属物设施不予赔偿,由拆迁人在建设安置新村时按照规划给予统一建设、同一实施。凡在《通告》发布后,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抢建的房屋及附属物,不予确认和补偿。(四)拆迁户以XX市YY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为产权计户单位,每户只安置一次,安置户数确定由国土长安分局牵头,子午街办、各村两委会参与确定。对持有合法宅基地证的,以其证件并实际拥有住宅为准,对未持有宅基地证但实际拥有的,以是否符合YY区农村宅基地申请政策为确定依据。(五)安置方式及标准1、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实施。2、拆迁赔偿:(1)旧房评估。按照《2006年XX市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进行……四、特殊问题处理办法……(四)按照国家现行土地政策,1人名下现有多院宅基地的,只按宅基地安置方式分配给一院新房,其他原有房屋仅通过评估给予赔偿。属于建新未交旧的,不予赔偿。(五)祖遗户只按楼房化安置方式予以安置,给予130㎡免费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建设成本缴纳建房费用。(六)对非法买卖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及其附着物只评估赔偿,不予安置……(九)特殊问题中的未尽事宜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报街道办事处审定后执行……(十二)新型农村社区建成后,原来村庄由街办统一拆除,拆除后腾出来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五、附则……(二)本方案由子午街道新型农村社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涉案房屋在上述新农村社区改造范围内。2020年涉案房屋被拆除。该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子午街办应对原告李X、李Y予以补偿,判决责令被告子午街办限期履行对原告李X、李Y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该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关于李Y、李X的行政赔偿(补偿)决定书》,称依据法院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决定依据长兴公司作出的《拆迁补偿评估表》评估结果,赔偿(补偿)李Y、李X房屋残值合计人民币1250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父李崇志1963年2月5日参军注销户口,当兵回来后政府给安排的工作且户口落在莲湖区,当时其父母还没有结婚,二原告亦未出生。原告祖父李登寿1982年6月21日之前去世,原告祖母吴英侠2004年左右去世。原告及其家人每年都回涉案房屋居住一两天。

另查明,原告李X、李Y之父李崇志于2013年11月18日在《房屋征收补偿调查表》、《拆迁补偿评估登记表》中对涉案房屋面积及地面附着物明细签字确认。长兴公司受被告子午街办委托,经评估作出陕长政评字(2013)东水寨村第***号《房屋征收估价成果表》,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1月9日,房屋为土木结构一层房屋,面积48.6㎡,重置单价274元/㎡,成新率80%,评估值10653元。附着物包含锅头2个、灶台1个、案台1个、土炕1座、24围墙4.68㎡、柿子树2棵、桑树1棵、核桃1棵,附着物评估值为1855元,以上合计12508元。原告提交的地上附属物清单中包含核桃树2棵(树龄15年)、柿子树1棵(树龄15年)、枸树3棵(树龄15年)、泡桐树1棵(树龄20年)、桑树1棵、厕所1个、猪圈2个。原告提交的财物损失清单中包含板柜2个、板柜内物品若干、祖传民国时期太师椅2把及八仙桌1张、旧自行车2辆、锅碗灶具若干、椽木15根、农具若干件、樟木箱1个,原告主张上述财物价值82850元。2023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李利民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在笔录中李利民称其2012年至2014年担任原东水寨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在拆迁中拆除的原李登寿老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李崇志的三间房子,已经经过登记了,登记的底子在街办,李崇信在老宅基地上原有的两间房屋因李崇信在村上重新划分了宅基地,李崇信在批新交旧的过程中拆除了该房屋,拆除时间是在该次拆迁前,具体拆除时间记不清了。后经通知证人到庭,李利民称李崇信并未在该村另行申请宅基地,其系在分家所得的三间平房原址上拆除重建的房屋。被告亦主张其在(2022)7102行初2541号及本案中曾认可的“李崇信已经在原东水寨村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的内容有误,经补充调查查明,李崇信并未在该村另行申请宅基地,其系在其分得的三间平房所在宅基地上拆除重建的房屋,与涉案房屋在同一院宅基地中,且该院宅基地上存在多户一宅情形,该院宅基地上其他户均已经获得补偿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是否符合祖遗户情形;2.涉案《关于李Y、李X的行政赔偿(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陕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保证至少有一个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占用一处宅基地。据此,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即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一户一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以修建住宅为目的而利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该权利因与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关,有一定的福利色彩,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享有。但因为宅基地往往与房屋不可分离,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的转让和继承,故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在房屋被转让和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仍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立家文书》、《分书》等证据,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原告李X、李Y之父李崇志通过分家获得涉案其父母遗留老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李崇信分得涉案老宅基地上的剩余房屋,后李崇信拆除其分得的房屋并重新建设,仍与原告涉案房屋在同一处宅基地上。在2013年拆迁时,李崇志作为产权持有人配合进行了测量、评估。后在被告未对李崇志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拆除。在李崇志因病于2013年12月26日去世后,原告李X、李Y作为李崇志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涉案老宅基地上剩余的三间房屋,其基于涉案房屋在原东水寨村新农村社区改造范围内且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要求获得补偿安置应当予以支持。因涉案宅基地客观上存在“多户一宅”的情形,且原告之父未持有合法宅基地证,故根据《XX市YY区子午街道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安置实施方案》“对持有合法宅基地证的,以其证件并实际拥有住宅为准,对未持有宅基地证但实际拥有的,以是否符合YY区农村宅基地申请政策为确定依据。”的规定,应当审查涉案房屋所占用宅基地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政策及“一户一宅”规定。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父李崇志1963年2月5日参军注销户口,当兵回来后政府给安排的工作且户口落在莲湖区,当时其父母还没有结婚,二原告亦未出生,故至少在1985年3月之前,原告之父李崇志已经落户莲湖区,即其已经丧失其原享有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其父李登寿、其母吴英侠及其弟李崇信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后李崇志之父、母相继去世,其弟李崇信继续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并实际在此居住生活。根据其家庭《立家文书》及《分书》,1985年4月24日、2002年5月5日原告之父李崇志分得南边厦房三间,此时原告之父李崇志已非东水寨村村民,其不具有在该村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政策,且原告之父李崇志家庭内部分割房屋并不能产生成为两份宅基地的法律效果,亦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故原告现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李崇志享有一份独立合法的宅基地或其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政策,其主张按照祖遗户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定二原告不符合祖遗户情形,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拆迁补偿评估表》,作出赔偿(补偿)李Y、李X房屋残值合计人民币12508元的《关于李Y、李X的行政赔偿(补偿)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但因该《拆迁补偿评估表》系以2013年11月9日为评估基准日,而涉案房屋于2020年被拆除,原告及其父李崇志至今未就涉案房屋获得补偿,故被告作出涉案《关于李Y、李X的行政赔偿(补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的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应予撤销,本院参照《XX市YY区子午街道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安置实施方案》和XX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2018),酌定上浮30%,即被告应对原告补偿16260.4元(12508元+12508元×30%)。关于原告所称的财物损失,因本案系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件,系基于合法征收行为引发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非基于强制拆除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涉案房屋并非二原告长期居住之地,原告李崇志已于2013年11月18日在《房屋征收补偿调查表》、《拆迁补偿评估登记表》中对涉案房屋面积及地面附着物明细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室内物品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XX市YY区子午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李Y、李X的行政赔偿(补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XX市YY区子午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李X、李Y支付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损失16260.4元;三、驳回原告李X、李Y的其他诉讼请求。

X、李Y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案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残值上浮30%(即16260.4元)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残值上浮30%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已经生效的(2022)陕7102行初2541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基于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合法的被拆迁安置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予以安置补偿。上诉人继承的是其祖上遗留的合法财产,并非是房屋的残值。2、一审法院以残值上浮30%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不符合《XX市YY区子午街道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上诉人继承的房屋是其祖上遗留的合法财产,安置实施方案对中对祖遗户的安置补偿有明确的规定,祖遗户只按楼房化安置方式予以安置,给予130㎡免费安置面积。二、一审法院以“一宅多户”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祖遗户条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虽然案涉房屋与李登喜、李生俊、李崇信的房屋同在一个大院,但不影响各户对宅基地的独立使用权。即使各户均在一个大院中,但每户均对宅基地享有独立合法的权利,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属于“一宅多户”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为由否定上诉人祖遗户的身份,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以李崇信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为由认定案涉房屋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从而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祖遗户的条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崇信是在原宅基地上建造新房。李崇信新建的房屋不在原拆除位置,也不是在原宅基地上建造,而是在案涉房屋所在的大院中另择地重新建造,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照片证据中完全可以看出,且从上诉人提供的“拆迁通告”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登记资料中均可以反映出李崇信新建房屋与案涉房屋是分别登记,分别拆除,是两个独立的安置户。2、李崇信拆旧建新符合宅基地申请政策,不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从被上诉人在(2022)陕7102行初2541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李崇信户就其新建的房屋已经获得独立的安置补偿。3、李崇信拆旧建新不影响李崇志作为祖遗户的安置补偿权利。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房屋内的物品损失不予补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至于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情况,被上诉人在强拆时应依法制作物品清单及录音录像并予以公证,屋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30㎡免费安置面积的房屋;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宅基地上附属物按评估价给予补偿;③补偿上诉人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房屋内财物灭失损失人民币8285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子午街办辩称,一、李Y、李X不属于祖遗户,其要求答辩人提供130㎡免费安置面积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2)陕7102行初254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李Y、李X系姐弟关系,其父李崇志、其母董美利,董美利原系XX市灞桥区董家门村村民。李Y、李X诉争房屋位于XX市YY区子午街道原东水寨村,系其爷爷李登寿、奶奶吴英侠所有。李登寿、吴英侠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李崇志、次子李崇信。长子李崇志户籍已迁出该村,于2013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董美利于2022年7月12日因病去世。另,李Y、李X向法院提交1985年4月24日《立家分书》一份,载明厦房共五间,南边两间分给李崇志,北边两间分给李崇信,中间分给母亲所有,将来谁赡养归谁。院内空地划分为三份,李崇志占三分之一为最北边,李崇信占三分之二为南边,院内大小柴树和果树均归母亲所有。该立家分书上显示有中人李生廣、李登坤、执笔李汉勋和李崇志、李崇信签名字样。李Y、李X同时向法院提交2002年5月5日《分书》一份,载明现有三间,两间以前已分给大儿李崇志,另一间是吴英侠的,目前三间厦房暂时吴英侠居住着,吴英侠死后将其一间连李崇志两间共三间相连,共同给长子李崇志所有,特立遗言作为凭证。该分书上显示有母亲吴英侠签名、捺印及证人李登喜、执笔人李汉勋签名字样。李崇信在其继承份额房屋的原址重新建设了房屋。2017年12月17日,李崇信之妻刘贤娥与YY区子午街道东水寨村委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就其户宅基地补偿安置问题进行约定。案涉宅基地除李登寿户建有房屋外,还有李登喜户、李生俊户均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属于一宅多户,故,李Y、李X按照分书继承的房屋并未占用完整一院宅基地,不属于祖遗户,无权要求答辩人为其提供130m2免费安置面积房屋;另,被答辩人及其父母自其父亲户口迁出案涉村组后未在该村实际居住生活,案涉房屋常年处于空置状态,并无有价值物品存留。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二、一审法院在案涉《拆迁补偿评估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上浮30%判决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补偿,已充分维护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由于李Y、李X并非祖遗户,因此,仅能就其继承房屋进行残值补偿。一审法院按照陕西长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拆迁补偿评估表》的评估结果,上浮30%,判决补偿李Y、李X房屋残值合计人民币16260.4元,为构建和谐社会,答辩人尊重司法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李Y、李X不属于祖遗户,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X、李Y是否符合祖遗户条件及二人的补偿标准问题。

关于李X、李Y是否符合祖遗户条件。祖遗户是继承祖辈宅基地及房屋的家庭户。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立家文书》、《分书》等证据证明,李X、李Y之父李崇志通过分家获得涉案其父母遗留老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所有权,李崇志之弟李崇信获得其余房屋的所有权。且二上诉人父亲李崇志1963年2月5日参军注销户口,后户口落在莲湖区,因此李崇志已丧失在原东水寨村申请独立宅基地的权利。上诉人李X、李Y虽继承其父李崇志依《分书》获得的房屋,但并未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李X、李Y不符合祖遗户条件。

对李X、李Y的补偿标准。李X、李Y不是原东水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符合祖遗户条件,但二上诉人对其父通过分家所得的三间房屋的财产权利应获得补偿。子午街办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拆迁补偿评估表》,作出赔偿(补偿)李Y、李X房屋残值合计人民币12508元的《关于李Y、李X的行政赔偿(补偿)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但该《拆迁补偿评估表》以2013年11月9日为评估基准日,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二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XX市YY区子午街道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安置实施方案》和XX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2018),酌定上浮30%,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室内财物损失,因本案系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件,是基于合法征收行为引发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非基于强制拆除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且二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子午街办的拆除行为造成其室内物品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李Y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君

员  程淑芹

员  王 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屈艳红

员  辛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