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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兰与西安秦智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杨维返还原物纠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陕民申1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秀兰,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秦智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樊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韵,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维,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秀兰与被申请人西安秦智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智动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秀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刘秀兰和申请人的长子孟xx都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职工,且孟xx在1993年因父母离异(父亲重婚罪被开除厂籍)而与母亲刘秀兰分家,之后孟xx结婚成家。因此,对于孟xx和刘秀兰应安置两套房屋是合理的,不能将已分家的申请人的长子孟xx和申请人刘秀兰混为一谈,申请人刘秀兰也没有给申请人的长子孟xx授权让孟xx代表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更不能拿极为草率的更名方式(划掉申请人前夫名字在旁边写上申请人名字,但申请人毫不知情)非法剥夺申请人的住房权益,申请人已提交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但法院没有处理。两套临时过渡房(申请人长子孟xx的在xx坊××楼××号,申请人的在xx坊××楼××号)实际上是被申请人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赔偿给申请人的。该重要事实却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应有的注意,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申请人还有新证据—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原基建处处长、原工会主席、邻里同学)能证明申请人享有一套产权房,被申请人会议记录同意给申请人刘秀兰一套房的新证据需要法院去调取。××号楼××号是在孟xx名下的过渡房,只给了孟xx搬迁费2000元,奖励费2万,但没给孟xx过渡居住,被孙xx伙同单位外人员许xx长期违法外租十一年,这期间应给予赔偿、追责。

秦智动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房屋系原房屋18街坊130平13号房屋拆迁时秦智动力公司无偿向刘秀兰提供用于临时过渡,2019年9月4日,因原130平13号房屋拆迁安置的xx坊××栋××单元××号房屋已办理收房手续,拆迁过渡自然终止,刘秀兰理应向秦智动力公司腾交36号过渡房屋。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刘秀兰上诉认为被拆迁的130平13号房屋系其前夫孟xx所有,与其无关,案涉房屋系秦智动力公司分配刘秀兰所有的事实仅为刘秀兰单方认为,无任何事实及相关证据支撑。(三)刘秀兰大儿子办理新房收房手续是作为刘秀兰的共同居住人基于130平13号房屋拆迁安置的补偿,并非刘秀兰上诉所称是安置给其大儿子的。整个案件逻辑事实十分清楚,且一一对应。(四)刘秀兰再审申请书中请求事项第二项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应当另案进行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刘秀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18街坊搬迁临时过渡房通知单》载明的内容,案涉xx坊××栋××单元××号房屋系被申请人为安置刘秀兰所提供的过渡性房屋。经查,孟xx于2019年9月4日办理了安置房屋收房手续,被申请人向刘秀兰提供案涉房屋的目的即已实现,刘秀兰无权继续占有该过渡房屋,故原审法院判令刘秀兰返还案涉房屋,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刘秀兰申请再审认为案涉房屋系被申请人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给予其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能成立。关于刘秀兰主张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租房费用一节,因刘秀兰并未就该问题提起诉讼,故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秀兰的再审申请。

长 王小平

员 杨晓梅

员 李勇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员 赵颖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