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蕊辉与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民终57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浅,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娟,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诉讼代表人:陕西省XX组。
负责人:刘宏焰,系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清,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
上诉人姜蕊辉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蕊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浅、周雯娟,被上诉人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清、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蕊辉上诉请求:1.请求对(2018)陕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涉案租赁土地,属国有划拨地,被上诉人仅拥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未经相应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情形下,自行约定将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出租,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出租合同无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加盖建筑物所造成的损失,应通过相应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宗地并非国家无偿划拨用地,而是征用土地。上诉人通过查阅涉案宗地的历史档案资料,发现涉案土地并非国家无偿划拨土地,该宗土地是在1968年12月、1969年1月、1971年8月、1972年9月等年代,通过征收、回收已征而未用等方式所取得的土地,并且在征用或取回征而未用土地时,对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了补偿和赔偿,因此,涉案土地并非国家无偿划拨土地,而是征用土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咸阳市规划管理局1999年079号《关于马泉镇街道建设规划要求的批复》、马泉镇人民政府《关于马泉镇街道门面房整体开发申请立项报告》、《关于马泉镇街道门面房整体开发的批复》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在当时为了响应西部大开发的号召,建立和完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建设经济强镇,XX街道整体开发改造的大环境下,提倡破墙建店。上诉人作为一个公民,对土地管理相应的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在有政府号召和批复的情况下,积极响应并参与建设,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说有过错,那只能是政府有过错。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常情。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土地为征用土地,而非划拨土地,因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19颁布、实施),应适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3月7日,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与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进入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对于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与姜蕊辉签订的《门面房地面出租合同书》,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依法解除,并于2018年3月21日向姜蕊辉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书》,但由于姜蕊辉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搬离,为此,清算组代表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姜蕊辉租用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其宗地性质根据咸国用(1996)字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鉴于此,一审法院依照该土地使用权证认定涉案租赁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依此法条,对于涉案当事人未经批准自行出租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所涉出租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当之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答辩人全部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离占用的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场地,并将所有物品全部予以搬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4日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甲方)与姜蕊辉(乙方)签订《门面房地面出租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无代价拆除甲方门面房18间,所拆之物由乙方处置;甲方以租赁形式将已拆除18间门面房后所留地面3.6*18*10=648㎡出租给乙方,时间为2002年3月1日至2052年2月28日,土地年租金20元/㎡,50年共计租金20元/㎡*648㎡*50=64.8万元;乙方在2001年10月29日交甲方45万元,所余20万元在签订合同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姜蕊辉依约缴纳了全部租金。200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门面房地面出租合同书的补充合同》,约定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退还姜蕊辉11.956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并执行后,内一配出租地皮新盖的门面房完全是姜蕊辉行为。姜蕊辉在租赁土地上构筑每层19间房屋、共计三层的地上建筑物。另,涉案租赁土地系划拨工业用地。
2018年3月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8年3月21日清算组向姜蕊辉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有姜蕊辉签字。以上事实有(2018)陕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4破1号决定书、《门面房地面出租合同书》、《关于门面房地面出租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书》、咸国用(1996)字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咸秦证字第072号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2018年3月7日法院裁定受理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未注销,本案原告应为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其诉讼代表人,故将原告名称变更为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因涉案租赁土地属国有划拨用地,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仅拥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审批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本案中,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与姜蕊辉在未经相应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情形下,自行约定将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出租,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的门面房地面出租合同应属无效。在涉案出租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被告姜蕊辉无权占有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土地,故对原告请求其搬离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合同相对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被告姜蕊辉在涉案租赁土地加盖了建筑物,必然存在损失情形,因本案涉及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故被告姜蕊辉可通过相应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姜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搬离占用的原告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场地。二、驳回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蕊辉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蕊辉向本院提交一组五份证据。
1.1968/12/14《对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收回征用而未用土地批复》一页;2.1969/01/11《关于省内燃机一厂损毁青苗问题的批复》一页;3.1969/06/09《关于内燃机配件厂新建道路土地问题的批复》及请示附件共计六页;4.1971/08/26《关于内燃机配件一厂扩建铸工车间征用土地的批复》一页;5.1972/09/06《关于省内燃机配件一厂征地的批复》两页。欲证明:1.本案所涉土地为企业征用土地,并非国家无偿划拨土地;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是1969年前后的政府文件,时间太过久远,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认定;2.从这组证据的内容来看,涉案土地是否为征用土地显然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根据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持有的咸国用(1996)字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显示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证是经由咸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部门依法颁发的,对外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因此对于该宗土地的取得方式为划拨不应该存在争议,况且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就两种,分别是划拨和出让,区别在于是否缴纳出让金,这与土地是不是征用也并无关联。综上,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1.案涉土地是否为无偿划拨用地;2.案涉《租赁合同效力》效力的认定。
关于案涉土地是否为无偿划拨用地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人只能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取得,而土地征收、征用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即使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证据真实可以认定,亦仅能证明案涉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的事实,并不能达到案涉土地是使用权人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的证明目的。又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而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即咸国用(1996)自第042号记载,土地用途为工业,备注为该宗土地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因此,案涉土地应属划拨用地,上诉人有关此节问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所得,其出租并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所涉《土地租赁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姜蕊辉继续占有案涉土地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人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一厂请求姜蕊辉搬离占用的场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姜蕊辉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姜蕊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蕊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文军
审判员 刘立革
审判员 张润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