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与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民初154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初154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贻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滢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卫长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胜,山西景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下称物理研究所)与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理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陈滢珺,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胜、冀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理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泰公司腾退因与物理研究所、天泰公司和案外人北京科远总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获得的“科研配套综合楼”使用权的房屋返还给物理研究所;2.请求法院判令天泰公司赔偿物理研究所经济损失,具体经济损失的计算从“科研配套综合楼“竣工且投入使用日期2010年10月开始直至天泰公司将上述“科研配套综合楼”返还给物理研究所为止,计算标准为“房屋使用面积12887平方米乘以房屋租金人民币1.8元/每建筑平米/日(每年度按365日计算)且房屋租金按每三年递增3%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天泰公司将与“科研配套综合楼”相关的其对外签订的所有《投资协议书》和《租赁合同》文书原件交付给物理研究所;4.案件诉讼费由天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13日,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和北京科远总公司(物理研究所所属集体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物理研究所提供院内自有土地【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大院,该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天泰公司提供资金共同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2.科研配套综合楼建成后将由天泰公司和北京科远总公司共同经营或其两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3.经营的方式为出租或其他经营……。2007年12月“科研配套综合楼”开工建设,2010年10月“科研配套综合楼”竣工,该楼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科研配套综合楼结构为“地下一层,为车库;地上**,首层**为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三至九层为座塔式居住用房,分为A、B、C三座”。上述“科研配套综合楼”竣工后,天泰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得到“科研配套综合楼”B、C座的使用权作为公寓经营,首层、二层由天泰公司和北京科远总公司按照7:3的比例获得使用权,,地下**车库由天泰公司使用管理。由于上述《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后上述判决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泰公司应将因《合作协议书》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物理研究所,但至今没有返还,为维护物理研究所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物理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土地使用证明;
2、京国土预[2007]004号关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函;
3、中国科学院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试行)、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
4、2005年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5、一审法院(2015)一中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书;
6、本院(2016)京民终41号民事判决;
7、关于出具配套综合楼使用分配说明的请求;
8、天泰公司与尚鹏签订的《投资协议书》;
9、北京天泰开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开源公司)与尚鹏签订的《入住协议》;
10、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6]02号);
11、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6]03号);
12、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6]04号);
13、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6]05号);
14、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6]06号);
15、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6]07号);
16、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6]08号);
17、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6]09号);
18、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6]10号);
19、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6]11号);
20、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综合楼会字[2007]01号);
21、一审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86号民事判决书;
22、天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24、《关于引进资金建设商住楼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请示》。
天泰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是物理研究所、中国科学院为“解决建设正负电子对撞机征地时遗留的农转非职工的安置问题”,经中国科学院批复同意物理研究所《关于引进资金建设商住楼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请示》、相关的《可行性报告》以及物理研究所、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文件、协议,由中国科学院委托物理研究所进行建设,中国科学院依法受该《合作协议书》直接约束。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中国科学院。本案应依法追加中国科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2005年10月13日天泰公司与物理研究所、北京科远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缘由和目的。(1)2004年、2005年物理研究所为安置征地农转非职工而成立的北京科远总公司出现经费不足,经营入不敷出,出现职工上访苗头,将影响到社会稳定。(2)2005年,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决定采取引进社会资金建设商住楼解决出现困难。2004年3月10日,物理研究所向中国科学院报送《关于将北京科远总公司生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请示》。2005年4月,物理研究所向中国科学院报送《关于引进资金建设商住楼安置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请示》(高发国资字(2005)102号)等文件,目的是“为解决建设正负电子对撞机征收土地时遗留的农转非职工安置问题”。在上述请示中明确“由于物理研究所经费紧张,希望寻找投资单位联合建房,洽谈了很多单位都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一直未能如愿。按照北京市规划局批准的方案,在没有土地转让权的情况下,联合建房以后物理研究所分到的房屋面积很少,满足不了北京科远总公司就业需要。”“申请将北京科远总公司生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以解决他们的生存困难”。(3)2005年,物理研究所、中国科学院一致同意与天泰公司进行合作,并同意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给予天泰公司分配使用的房屋50年使用权。如前所述,物理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始终本着以从社会引进资金建设商住楼的基本思想安置农转非职工。2005年2月7日,中国科学院作出科发建复字(2005)119号《关于物理研究所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获得中国科学院批准。之后又将“商住楼项目”调整为“科研配套综合楼项目”。2005年6月2日,物理研究所又向中国科学院报送高发国资字[2005]177号《关于物理研究所新建科研配套综合楼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并附《合作协议书》,获得中国科学院批复。两个可行性报告如出一辙,报告名义上是“商住楼”调整为“科研配套综合楼”,但内容均是:建设依据及目的:为安置物理研究所接受的175名农转非人员,专门成立“北京科远总公司”,并在玉泉路边上新建临建房就业基地。拟在我院原“科学宾馆”南侧的“刀把”地上新建一座商住楼/科研配套综合楼,以彻底解决这部分职工就业的历史遗留问题,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落脚均是“拟建工程是商住两用楼”。并将与天泰公司签订的由天泰公司完全投资建设、取得70%房屋50年使用权等主要内容的《合作协议书》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提交中国科学院获得批准。在本案所涉项目的商住楼或名为“科研综合楼”实为商住楼及附件《合作协议书》获得中国科学院批准的情况下,天泰公司与物理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书》进行合作。合同主要目的就是天泰公司获得该合作协议约定70%的商住楼50年使用权。2、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中国科学院,本案应依法追加中国科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物理研究所系受中国科学院委托代中国科学院进行建设本案诉争房屋。本案争议房屋由天泰公司建设竣工验收至今仍然没有办理产权证。(1)本案诉争的京市石国(管)国用(2003划)第00037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中国科学院。(2)2006年12月29日,中国科学院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中国科学院有关批复以及致各政府职能部门的函件均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中国科学院。(3)中国科学院出具的涉及本案所有文件批复、致各政府职能部门的函件、物理研究所的所有呈文,《合作协议书》约定,均指向本案诉争房屋建成后所有权归中国科学院,但房屋建成竣工验收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4)2005年物理研究所致函北京市规划委的《关于中科院高能物理研究所拟建“科研配套综合楼”工程权属关系的情况说明》,不仅明确科研配套综合楼工程房屋产权归中国科学院所有,还明确物理研究所是代表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证明物理研究所是受中国科学院委托进行建设。(5)2005年12月12日,物理研究所向中国科学院基建局报送的《关于中科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申请拟建“科研配套综合楼”工程建设管理代理的函》明确:该工程的全部建设过程,由物理研究所代表中国科学院负责进行办理。证明物理研究所是代表中国科学院进行建设。(6)2005年12月13日,中国科学院致函北京市规划委的《关于高能物理研究所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项目规划问题的函》同样明确:物理研究所拟在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园区西南角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此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中国科学院所有,中国科学院委托物理研究所为项目建设单位。证明物理研究所是受中国科学院委托进行建设。(7)根据《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2007年7月1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天泰公司全额集资投资建设,竣工后,使用权归“北京市科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泰公司,科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注册成立,实际上最终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双方共同工商注册登记为“开源公司”),天泰公司享有70%房屋使用权。上述《合作协议书》经物理研究所报送中国科学院批复同意。(8)2005年10月13日,物理研究所、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召开会议,由物理研究所奚基伟副所长主持。会议形成决议: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就《合作协议书》的各项内容基本达成共识,即将签订《合作协议书》。建设资金开具集资款收据。(9)2007年7月1日,物理研究所、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三方对综合楼建设招标、建设事宜、《合作协议书》进行补充约定,其中第二条保证措施第4项约定:当物理研究所向建筑市场出具资金证明前,天泰公司应将不少于建设集资款汇入物理研究所账户。天泰公司保证: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提前一周汇到物理研究所账户,如出现天泰公司未按进度付足建设集资款的责任;原协议约定事项仍然有效等内容。证明物理研究所明知天泰公司建设资金来源于集资。(10)2010年10月9日,开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配套综合楼竣工转入经营、装修、物业服务管理,形成决议:北京科远总公司提出分开经营,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北京科远总公司与天泰公司按3/7比例分配,收益归各方;开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北京科远总公司不承担竣工后物业设施设备等投资等。2010年12月,天泰公司与69户投资人从开源公司分享到本案诉争房屋70%使用权。(11)2010年12月,天泰公司引进的投资人和员工与开源公司签订入住和装修协议。开源公司系北京科远总公司与天泰公司出资成立,开源公司负责服务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费用。证明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应当知道投资人和天泰公司员工入住事实。3、《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直接约束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院系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应将中国科学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同中国科学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也受《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束,法院应当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二、物理研究所对本案诉争房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天泰公司腾退返还,所谓要求天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物理研究所的各项诉讼请求。1、天泰公司与69户投资人取得房屋使用权是经中国科学院事前批准事后同意,且天泰公司与投资人已使用近八年之久,物理研究所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天泰公司没有从物理研究所处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物理研究所也无权要求天泰公司“腾退、返还”。物理研究所要求天泰公司赔偿5000余万元所谓经济损失也毫无道理。(1)物理研究所提起本案诉讼前提不具备。物理研究所在起诉状中称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判令腾退“科研配套综合楼”房屋并返还给物理研究所,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首先物理研究所诉称的“原物”是什么?是本案所涉项目建设之前的“农贸市场”等临建?顾名思义是。但该原物已经不存在,无法返还。因此,物理研究所诉称要求返还“原物”没有依据。其次,本案是基于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合作协议书》无效,法院将各方争议定性为“合作建房”而引发。但中国科学院作为该《合作协议书》约束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一案。根据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的房地产合作项目必须报院审批。合作项目所形成的房地产权属归院所有,合作单位只有使用权。本案所涉项目经中国科学院审批后,天泰公司与69户投资人作为合作单位具有对分享房产的使用权即本案所涉房产由中国科学院审批同意由天泰公司使用符合《合作协议书》、中国科学院房产规定。本案所涉房产并非由物理研究所使用,物理研究所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再次,虽然法院判决《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对于其他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等涉及处理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协议效力进行过确认。(2)物理研究所对本案所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使用权分配等约定和具体案情证实,物理研究所从未占有过诉争房屋,所谓使用权自始至终就是一句空话,甚至物理研究所从来没有实际拥有使用权的主观意愿。物理研究所提起本案诉讼是诉争“科研配套综合楼”房屋的所有权。但如前所述,本案所有证据都表明:物理研究所既没有出资建设本案诉争房屋,中国科学院也没有同意给予其房屋产权。物理研究所是受托、代理中国科学院进行建设本案所涉房屋项目,根据中国科学院批复同意物理研究所可行性报告所附《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是中国科学院最终批准同意将本案诉争房屋使用权交予天泰公司使用至今,即《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配套综合楼建成后,产权归中国科学院,使用权归物理研究所,物理研究所同意给予科泰公司(实际注册开源公司)该配套综合楼的使用权”。根据上述约定,物理研究所的所谓使用权是空话,该配套综合楼的使用权是直接给予科泰公司即开源公司,物理研究所从来没有拥有本案诉争房屋使用权的主观愿望。同时,经中国科学院批准同意明确给予天泰公司50年房屋使用权。且至今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天泰公司和69户投资人系经中国科学院批准同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50年使用权,且天泰公司及投资人已适用近八年之久,物理研究所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3)天泰公司与69户投资人并非从物理研究所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系列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天泰公司全额集资投资建设。竣工后,中国科学院批准同意使用权归科泰公司,天泰公司享有70%房屋使用权。2010年10月9日,开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北京科远总公司提出分开经营,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北京科远总公司与天泰公司按3/7比例分配,收益归各方;开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北京科远总公司不承担竣工后物业设施设备等投资。2010年12月,天泰公司和69户投资人从开源公司分享到本案诉争房屋70%使用权。(4)其中还有69户投资人直接与开源公司签订入住和装修协议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因此,物理研究所既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天泰公司没有从物理研究所取得全部本案所涉房屋,物理研究所无权请求天泰公司腾退房屋并返还给物理研究所。假使物理研究所想提起本案诉讼,也需要对各方争议的有关协议,包括与现在本案案外人中国科学院、北京科远总公司、开源公司甚至69户投资人作出认定。否则,侵犯案外人合法诉权,也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物理研究所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存在。(5)既然物理研究所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所谓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物理研究所要求天泰公司按照租金计算赔偿其5000万余元所谓经济损失也毫无根据。首先,物理研究所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天泰公司并非直接从物理研究所处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物理研究所所谓经济损失无从谈起。其次,本案诉争房屋由中国科学院招商引资进行建设,是物理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将天泰公司请来投资,由天泰公司及投资人全部集资建设,由中国科学院批准同意由天泰公司使用。天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天泰公司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有充分依据,何来按照物理研究所单方提出的所谓租金标准计算赔偿物理研究所经济损失?再次,根据法院无效判决认定,中国科学院提供土地使用权,天泰公司全额出资建设本案所涉项目。物理研究所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地反而要求解决其安置农转非困难的天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情理。2、物理研究所请求天泰公司将与“科研配套综合楼”相关的对外签订的所有《投资协议书》和《租赁合同》文书原件交付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同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首先,物理研究所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泛泛而谈,没有具体指向。其次,物理研究所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范围。假使天泰公司有物理研究所诉称的协议、合同,协议、合同也属于证据范畴,物理研究所无权请求法院将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判决交付给对方当事人。再次,天泰公司与他人合同、协议属于天泰公司与他人之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物理研究所无关。三、物理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物理研究所、中国科学院为解决农转非安置,决定在社会上引入资金建设商住楼;2、物理研究所在2006年2月16日获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尤其是2007年1月8日获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函”。物理研究所已经明知:该项目仅限于作单位自用,不得销售、出租或转为其他用。物理研究所在明知此情形情况下,仍然要天泰公司投入全部建设资金。2007年7月1日,仍然与天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安排工程建设事宜,并明确《合作协议书》仍然有效。天泰公司自筹并以《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住宅房50年使用权吸引投资人69位,投入全部建设资金,于2007年12月开工,2010年11月交付使用。3、该楼名为“科研配套综合楼”,但依据物理研究所委托设计,实际建设的是结构为“地下一层,为车库,,地上**,首层,**为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为座塔式居住用房分为A、B、C三座”,是典型的商住楼。A座由本案案外人北京科远总公司使用,用于解决农转非职工安置问题。物业管理和地下车库交给天泰公司和北京科远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开源公司经营,70套住宅楼由天泰公司安置以50年使用权吸收的投资人占有居住至今。不同意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土地使用权证;
2、2006年12月29日土地使用证明;
3、《合作协议书》;
4、中科院科发建复字(2005)33号《关于高能物理研究所建设商住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5、中科院科发建复字(2005)119号《关于高能物理研究所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6、2005年6月2日高发国资字(2005)177号关于物理研究所新建科研配套综合楼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
7、中科院玉泉路科教区物理研究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可行性研究报告;
8、2005年物理研究所《关于中科院高能物理研究所拟建“科研配套综合楼”工程权属关系的情况说明》;
9、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关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科研配套综合楼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复函》;
10、2005年12月13日中国科学院《关于高能物理研究所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项目规划问题的函》;
11、2005年12月12日关于物理研究所申请拟建科研配套综合楼工程建设管理代理的函;
12、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纠纷案物理研究所民事起诉状;
13、2014年2月16日天泰公司向中科院的反映材料;
14、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诉讼中,2014年3月10日物理研究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15、审计署《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稿);
16、2004年3月9日物理研究所关于将北京科远总公司生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请示;
17、2004年11月5日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18、2005年10月13日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会议纪要;
19、《合作协议书》;
20、2005年10月21日物理研究所主管副所长姜晓明签批的《关于配套综合楼经营使用的协议书》;
21、2005年10月24日天泰公司与北京科远总公司签订的《关于配套综合楼经营使用的协议书》;
22、2005年10月28日开源公司章程;
23、北京科远总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
24、2007年7月1日高能所与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25、2010年10月9日开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
26—32、批文;
33-35、2007年3月5日、4月9日、5月30日北京科远总公司文件配套综合楼协调会会议纪要;
35-1、2010年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开源公司给物理研究所《关于出具配套综合楼使用分配说明的请示》;
36、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科研配套综合楼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
37、开源公司关于财务总决算中271万元的说明;
38、2005年投资协议书;
39、开源公司与住户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之一;
40、开源公司与住户签订的装修协议书之一。
物理研究所、天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泰公司对物理研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物理研究所对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05年10月13日,物理研究所(甲方)、天泰公司(乙方)与北京科远总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为解决建设正负电子对撞机征地时遗留的“农转非”职工的安置问题,充分发挥甲方高科技研发优势和乙方的资金优势,促进科工贸一体化发展,甲方拟在玉泉西路预留空地处,根据院科发建复字[2005]119号文件批复和院科发建字[2005]297号文件通知建设配套综合楼。为保障该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作为丙方的主办单位同意由乙方和丙方按照《公司法》和相关规定共同出资组建科泰公司,以甲方高科技优势为依托,进行商用技术转化开发(甲方提供技术、乙方提供资金,按项目开发另行拟定协议)。同时委托科泰公司负责配套综合楼项目的具体建设、筹资、使用及建成后的经营管理。乙丙双方应当出具有效的详细的相关资质文件(法人单位证书、投资者的投资能力财务状况证明等)。1、该配套综合楼项目主要用于解决建设正负点子对撞机征地时遗留的“农转非”职工的安置问题,建成后由科泰公司管理经营。2、科泰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丙方(北京科远总公司系甲方主办由建设正负电子对撞机征地时“农转非”职工设立的集体企业)出资15万元,持股权30%;乙方出资35万元,持股权70%。3、科泰公司经营办公地址设在甲方西侧、玉泉西路拟建设的配套综合楼内。科泰公司具体负责该配套综合楼的建设和经营管理(包括出租)。4、配套综合楼建成后,产权归中国科学院,使用权归物理研究所,甲方同意给予科泰公司该配套综合楼的使用权。5、配套综合楼全部使用面积除科泰公司留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外(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其余部分均用于出租或其他经营。科泰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不得从事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科泰公司经营期限为50年。二、甲方负责下列工作。1、甲方负责申请并取得中国科学院建设该项目的批文……。2、甲、丙方负责完成施工场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工作,甲方承担相关费用。3、负责申请并取得中国科学院同意将该配套综合楼的使用权给予物理研究所……;并根据经营需要提供属于甲方应该提供的有效证件。4、负责提供水、电、暖、煤气、排污等动力接口及有关的协调工作,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建设经费中。三、乙方负责下列工作。1、负责提供本项目的设计方案,由三方协商确定。协助甲方办理申报批准手续,承担各种手续办理过程中正常规费之外所发生的费用。2、乙方承担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甲、丙方不承担科泰公司在本项目建设中的任何费用和债务。3、乙方作为科泰公司的控股方有责任加强科泰公司的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四、配套综合楼的建设方案。原则上按商住两用的公寓式写字楼方式建设,……2006年开工建设,竣工时间按国家额定工期确定。五、配套综合楼的权益和经营。1、配套综合楼建成后,使用权归科泰公司。乙丙双方在科泰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变,其中丙方占股权30%,乙方占股权70%,该楼的经营收益乙丙双方按股权比例分配。具体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当乙方提出分开独立经营时,配套综合楼的一、二层的使用权归丙方,二层以上部分按楼层、面积和乙丙双方在科泰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楼房使用权;当丙方提出分开独立经营时,按楼层、面积和乙丙双方在科泰公司的股权比例竖向分配楼房使用权。六、有关约定。……4、如因国家或地方政府政策原因。致使本合作协议不能执行下去,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妥善解决办法。5、配套综合楼建成后,如甲方不能办理中国科学院房产主管部门提供的该配套综合楼的房屋使用证明或延续的房屋使用证明(总计不低于50年),以及甲方单独未经乙、丙方一致同意而改变本协议用途时,则甲方返还乙方的全部实际投资,同时按乙方实际投资额从投资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后,乙方不再追索本建筑的使用权。
2005年2月7日、2005年6月13日中国科学院先后下发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请示。项目于2007年11月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科研配套综合楼”于2007年12月开工建设,2010年10月竣工。该楼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结构为“地下一层为车库;地;地上**,首层**为配套商业服务用房至九层为座塔式居住用房,分为A、B、C三座”。上述“科研配套综合楼”竣工后,天泰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得到“科研配套综合楼”B、C座的使用权作为公寓经营,首层、二层由天泰公司和北京科远总公司按照7:3的比例获得使用权,地下,地下**车库由天泰公司使用。
另查,天泰公司为筹集资金,分别与69户个人签订了集资协议,分别将70套房屋以50年限卖给了上述投资人。2010年12月,天泰公司与69户投资人从开源公司分到了上述房屋并入住使用至今。目前国家审计署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69户个人与天泰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经询问,天泰公司称共计是69户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购买了二套住房,因此形成69户70套房子的情况。上述个人中有的是单位内部的职工,有的就是社会上的人员,基本上都是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对价购买的上述房屋。
物理研究所曾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以(2015)一中民初字第3700号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天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物理研究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于2012年4月16日对物理研究所做出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1、以科研配套综合楼名义立项,建成后用于商住楼和经营。2005年6月2日,物理研究所向中国科学院报送《关于物理研究所新建科研配套综合楼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高发国资字[2005]177号)。6月13日,中国科学院同意物理研究所上述请示。项目建设用地4300平方米,新建一栋建筑面积18800平方米的科研配套综合楼,其中科研配套用房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流动人员公寓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总投资4160万元,全部由物理研究所自筹解决。楼房1、2层为商务部分,用来安置农转非人员的工作,3至9层为公寓,用来解决物理研究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项目建成后,房屋产权归中国科学院所有。2006年6月23日,中国科学院下达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新建面积18800平方米,投资合计为4160万元,全部由自有资金解决。2005年10月,物理研究所及负责管理“农转非”职工的所属集体企业北京科远总公司与天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由天泰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2007年12月,科研配套楼开工建设,根据账面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天泰公司累计到位工程资金5160万元,支出5156.52万元。2010年10月,科研配套楼完工并投入使用,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其中:商铺5126平方米,住宅楼10360平方米,地下,地下车库2924平方米研究所按照三方协议除将30%的商铺和住宅楼,共计4645.8平方米用于解决“农转非”职工的安置问题外,将70%的商铺和住宅楼,面积为10840.2平方米的50年使用权划归天泰公司所有。天泰公司将住宅楼部分(70套住房)的使用权以投资入股形式转让给公司内部人员和其他社会人员,收取资金4543万元。科研配套楼的物业管理和地下车库的出租全部交给开源公司经营”。
在整个合作过程中,物理研究所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泰公司签订协议,物理研究所的行为亦得到中国科学院的授权,物理研究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民事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
目前首层和二层的商铺已经出租(有弘泰酒店、天和晟烤鸭店、中央书画艺术研究院-半丁书法、便利超市、药房、鲜花绿植使用)面积为3588.2平方米,天泰公司办公自用200平方米左右。本合议庭向天泰公司释明如果判决返还房屋,其是否反诉要求投资款,天泰公司表示由于涉及69户投资人的利益,应当先解决69户居民的安置问题,其次才考虑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本合议庭询问双方是否对争议的三栋楼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均表示不同意对三栋楼进行评估鉴定。物理研究所亦不同意追加69户投资人为第三人。在本院诉讼期间,69户投资人部分代表到庭旁听了本案庭审,表示许多人仅此一套住房。
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涉案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中国科学院,但物理研究所作为中国科学院的下属机构,受中国科学院的全权委托与天泰公司共同办理土地合作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其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个体,是有资格参加本案诉讼的,中国科学院亦认可判决的结果直接由物理研究所独自承受。故天泰公司坚持要求中国科学院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物理研究所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个体,有权代表中国科学院行使权力、参加诉讼,且天泰公司与物理研究所在确认合同无效的上一次诉讼中对物理研究所代表中国科学院参加诉讼并无异议。故天泰公司主张的物理研究所无主体资格,不能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12月,物理研究所为原告,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为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纠纷,被法院终审判决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物理研究所请求法院判令天泰公司腾退“科研配套综合楼”使用权的C、B二栋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腾退的范围应为归属于天泰公司使用的一层、二层商铺共计3588.2平方米,地下,地下车库2924平方米涉及69个投资人共计70套房屋的腾退问题,上述69个投资人是基于对中国科学院及物理研究所的信赖,是用同期市场相同的对价投资取得的70套房屋。而物理研究所在明知天泰公司通过集资取得投资款进行合作的情况下,采取默认的方式放任天泰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造成目前涉案房屋被案外人占有无法腾退的状况,物理研究所亦应承担责任。考虑到目前69户投资人实际占有房屋多年以及在目前状况下无法腾退的事实。作为应当承担责任的物理研究所应当积极妥善的处理好与上述69户投资人之间有关房屋腾退问题,天泰公司亦应当予以配合。本案对于涉及上述70套房屋的腾退暂不予处理,待几方协调妥当后双方可另案解决,本院对物理研究所请求腾退上述70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物理研究所要求天泰公司赔偿损失一节,造成《合作协议书》被法院判决无效是由于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在明知合同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违规将国家划拨土地与天泰公司合作并促成了项目最终完成并实际使用,造成部分房屋无法腾退的后果,系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隐瞒事实向政府主管部门取得报批手续而形成的。考虑到项目已实际建成,物理研究所依约应获得的收益已全部到位,其要求天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天泰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其实际投资损失没有提起反诉,经向双方示明是否要求对涉案的三栋楼进行现值评估,双方均表示不提请对三栋楼的现值进行评估。天泰公司表示一定要先解决好69户投资人的权益问题,在考虑向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追索相关投资损失,天泰公司主张投资损失可另案解决。关于物理研究所请求法院判令天泰公司将与“科研配套综合楼”相关的对外签订的所有《投资协议书》和《租赁合同》文书原件交予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不明确,没有具体指向。在本案诉讼中,天泰公司是以提供证据的方式向对方出示了部分《投资协议书》及一、二层商铺出租的照片,上述协议及合同属于证据范畴,物理研究所无权请求法院支持其将一方证据原件判给自己。同时,上述《投资协议书》及合同是天泰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权利凭证,物理研究所无权主张天泰公司向其交还。物理研究所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院“科研配套综合楼”C座、B座中归属于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一层商铺、二层商铺共计3588.2平方米,地下,地下车库2924平方米腾退给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d二、驳回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490元,由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负担165849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雪梅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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