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正龙、中恒日上(香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0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正龙,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广成,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国投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缪友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广成,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恒日上(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121号远东发展大厦。
代表人:金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恒日上(江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盐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正龙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盐城国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中恒日上(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日上(江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江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4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正龙同时作为中恒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以及金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被申请人物资公司、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正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物资公司和国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金正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正龙立即与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获原审判决支持,故金正龙不应承担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金正龙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违约金12408809元。但物资公司、国投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该违约金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的第(三)项,即中恒香港公司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应按照约定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一、二审判决认为金正龙因违反协议过渡期安排需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物资公司、国投公司并未提出因金正龙违反协议过渡期安排构成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原审程序中也未对此进行质证和辩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金正龙因违反协议过渡期安排支付违约金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投公司2017年5月10日的书面《说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明显错误。该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中恒香港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授权委托律师的文件未经法定程序作出,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无效委托,但原审法院仍然认定为有效委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辩称,一、原审判令金正龙自延迟办理股权变更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未超出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1.《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过渡期安排第一项明确,本次股权转让的过渡期为协议生效至股权交割日前,即江苏省同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及金正龙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原盐城同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8日盐城同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盐城国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的41%股权转让给物资公司,而国投公司100%控股中恒江苏公司是物资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必要条件,不管是按照协议第二条金正龙将其持有的中恒香港公司100%股权变更至国投公司,或是按照协议第三条第4项中恒香港公司将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至国投公司,均应在股权交割日之前履行,该安排属于协议过渡期内金正龙应履行的义务。2.无论依据协议第十条哪一项规定,金正龙、中恒香港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无论《说明》是否为真,国投公司作为债转股的目标公司无权单方面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协议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应由协议各方共同商定,国投公司在协议签订半年后出具否定说明,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三、一审程序合法。金正龙作为中恒香港公司的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本人到庭应诉,其在庭审中未对中恒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中恒香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
物资公司、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恒香港公司所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的股权(股权价值暂定为465.36万元)归国投公司所有;2.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立即与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履行协助义务;3.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违约金12408809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以5257.9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至实际变更登记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金正龙、中恒香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起,甲方物资公司与乙方国投公司、丙方中恒江苏公司就电解铜购销事宜经过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有:供货期限暂定为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供货量500-1000吨,半个月供货一次;交货方式为甲方采购电解铜的卖方由乙方确认,采购电解铜的卖方开具提货单后,交付乙方提货,即完成交货;甲方采购电解铜的价格由乙方确认,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价格按乙方确认的甲方采购价加价2.5%;每批货物交付后,甲方同意为乙方垫资一个月,到期后乙方必须及时将货款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等;协议还约定,甲、乙、丙三方商定,乙方和丙方将自有市开发区100亩土地和地面建筑物抵押给甲方;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按垫资总额每天承担货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以及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等。
2015年11月6日,国投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公司股东金正龙同意本公司股东同济公司对外向物资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投公司的41%的股权,并放弃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二、本公司股东同济公司同意公司股东金正龙对外向物资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投公司的41%的股权,并放弃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日,中恒江苏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本公司股东中恒香港公司代理人金正龙同意将持有本公司40%股权转让给国投公司,并放弃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金正龙和胡根荣均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6年8月26日,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乙方、丁方、戊方拟根据本协议的安排通过可转股债权的方式引进丙方的投资,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条款和条件,以可转股债权投资的方式对丁方进行投资;二、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丙方对丁方享有主债权货款本金3805.77万元、收益1452.2万元,合计5257.97万元(戊方对丙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一致对此金额予以确认;三、本协议签署时,甲方、乙方为丁方国投公司的股东,甲方持有丁方50%的股权,乙方持有丁方50%的股权;丁方、己方为戊方中恒江苏公司的股东,丁方持有戊方60%的股权,己方持有戊方40%的股权;四、本协议签署时,丁方为己方中恒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乙双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己方100%的股权变更至丁方名下,同时己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戊方40%的股权变更至丁方名下作为丙方同意本次债权转股权的必要条件;五、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丁方41%的股权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丁方41%的股权,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与价款受让该股权;六、本次债权转股权所涉及股权对价及股权份额的确定基础,以丁方资产评估值、戊方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值(限实际资产值)以及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市国资委)对本次评估的核查意见共同作为参考依据,目的是为了反映本次债权转股权的合法性及对价的合理性;七、本次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已获得盐城市国资委、盐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
关于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协议载明:本协议签署时丁方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分别为:甲方50%,乙方50%;本协议签署时戊方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分别为丁方60%,己方40%。
协议还约定:一、产权交接。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在盐城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丁方、戊方、己方公司按照资产评估报告办理移交手续,经过验收、造册,双方签证后会计据此入账等。二、财产交接。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丁方、戊方、己方公司账目、资产负债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应当与丙方进行交接并由丙方依据股权转让后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调整。三、管理权交接。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丙方控股丁方公司,由丙方负责丁方公司的管理,丁方及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应向丙方移交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全部章印,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银行许可证等。
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如果甲方、乙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丙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甲、乙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己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丁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己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己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己方违反本协议过渡期安排的,甲方、乙方、己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该协议附件还包括丁方、戊方债权债务信息附表、丁方股东关于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含放弃优先购买权)、戊方股东关于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含放弃优先购买权)、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盐城市国资委、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次债转股的批复文件、债转股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等。
盐城市国资委在《市属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备案(审批)表》中,对本次债转股的项目盖章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盐城同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由原江苏天能运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盐城国投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由原盐城同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现有股东为物资公司、金正龙、同济公司,认缴金额分别为902万元、99万元、99万元。
经查询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2018年1月11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投资总额为20000万元,分别由股东江苏天能运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中恒香港公司认缴出资为12000万元和8000万元。
2016年8月30日,同济公司、金正龙、国投公司、中恒江苏公司、中恒香港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工商等相关部门对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涉材料的固定格式文本要求,需另行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用于股权变更登记工商备案,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各方权利义务均以2016年8月2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各方均不得依据工商备案的协议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后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拒绝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物资公司、国投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恒香港公司所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的股权归国投公司所有;二、中恒香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与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三、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物资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日止,以5257.9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物资公司、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75元,由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负担49670元,由物资公司负担74505元。
金正龙、中恒江苏公司、中恒香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物资公司、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恒香港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未经香港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一审法院亦未予以审核,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中恒江苏公司系内港合资企业,公司股东中恒香港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国投公司应报请审批机构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本案股权转让并未报请审批机构批准,故《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2.中恒江苏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从20000万元减为6188.37万元,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194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中恒江苏公司减资完成,股东国投公司出资1515万元,约占25%,另一股东中恒香港公司约占75%,故一审判决确认中恒香港公司所持有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归国投公司所有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向物资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日止,以5257.9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错误。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经香港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中恒香港公司的公司资料表明,中恒香港公司于2019年10月进行了周年申报,唯一的公司股东及董事仍为金正龙,金正龙持有中恒香港公司10000股普通股。2.截至目前为止,中恒江苏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200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如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金正龙、中恒江苏公司、中恒香港公司在一审中委托了同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中恒香港公司的董事、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金正龙代表中恒香港公司办理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其本人也到庭应诉。根据经香港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中恒香港公司周年申报表的记载,中恒香港公司于2019年10月进行周年申报时,唯一的公司股东及董事仍为金正龙,故作为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及股东的金正龙有权代表中恒香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金正龙、中恒江苏公司、中恒香港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恒江苏公司、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恒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国投公司,应报请审批机构批准,因未经批准,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制度。之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中恒香港公司将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国投公司,应将相关协议报送管理部门备案,而非需报请审批机构批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在于将物资公司对国投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化为物资公司对国投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股权,属于以股权抵债权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协商签订,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关于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是否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正龙、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过渡期安排的,应向物资公司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结合国投公司原欠物资公司货款本金、收益合计为5257.97万元,酌定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承担自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以5257.97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计算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金正龙、中恒江苏公司、中恒香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改为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判决主文中关于利息部分需做相应的调整。二审法院判决:一、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物资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57.9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办理股权变更之日止,以5257.9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75元,由金正龙、中恒江苏公司、中恒香港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金正龙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从案件基本事实看,2016年8月2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正龙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正龙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正龙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金正龙请求本院再审驳回物资公司、国投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物资公司、国投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立即与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要求中恒香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分析,中恒香港公司应当依约与国投公司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约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确认中恒香港公司持有的案涉中恒江苏公司40%的股权归国投公司所有,判令中恒香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与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结合协议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中恒香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金正龙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正龙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正龙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但金正龙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正龙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正龙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正龙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案涉2016年8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金正龙在原审提交的《说明》仅有债权转股权目标公司一方签字,且存在不符合用印习惯、交易习惯等瑕疵,不足以影响案涉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此《说明》不予采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至于中恒香港公司的授权委托程序问题,金正龙已于再审庭审中明确,不再就此进行主张,故本院不再将其纳入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金正龙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恒日上(香港)有限公司、金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57.9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办理股权变更之日止,以5257.9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中恒日上(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57.9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办理股权变更之日止,以5257.9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为: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盐城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国投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75元,由中恒日上(香港)有限公司负担49670元,由盐城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75元,由中恒日上(香港)有限公司、中恒日上(江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王 珅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 玥
书记员 汤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