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福建省金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翔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福建省金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翔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1100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金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太姥大道351号7楼。

法定代表人:郭智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江滨西大道北侧凤湖路南侧香开观海广场5#楼7层20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祥瑞,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弄1号3501室。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中庚红鼎天下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连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鳌峰路。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金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工贸公司)、福建闽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祥瑞、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集团公司)、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福建连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龙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叶礼鑫,闽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传恒,被上诉人唐祥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善理、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连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龙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闽翔公司、唐祥瑞、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连龙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

(一)将金龙工贸公司的诉请进行合并审理,具有法律依据;从客观情况以及解决案涉纠纷的角度,也应合并审理。1.本案系金龙工贸公司依据《承诺书》的约定行使股权回购而产生的纠纷,因回购涉及的案涉股权已被闽翔公司恶意低价转让给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金龙工贸公司在行使回购权时,应一并解决上述转让行为。2.回购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个,一是确认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和中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无效,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是请求判令闽翔公司履行《承诺书》,由金龙工贸公司回购连龙公司100%股权,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部分诉请不能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二)金龙工贸公司有权请求确认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和中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闽翔公司启动对连龙公司的股权受让时,连龙公司已完成项目用地价款的支付、全部基建审批,以及将近十万平方米基建工程建设。虽然金龙工贸公司并非前述合同的主体,但因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和中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金龙工贸公司的利益,金龙工贸公司与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金龙工贸公司有权请求确认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和中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金龙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龙工贸公司的权益。1.金龙工贸公司提供了闽翔公司与金龙工贸公司,以及案外人福建省华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福建海天华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江苏西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可证实金龙工贸公司、海天公司、西马公司、华建公司将合计持有的连龙公司90%股权,转让予闽翔公司,转让价格共计61675万元。闽翔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取得案外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持有的连龙公司10%股权,其支付的股权对价为1000万元。闽翔公司受让100%股权的转让款为62675万元以及结欠的案外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工程款18000万元,二者合计80675万元。2.闽翔公司以9900万元低价,将连龙公司99%的股权于2017年5月5日转让给中庚集团公司。中庚集团公司知悉连龙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高达3亿元,其以9900万元受让连龙公司99%的股权,转让价格不正常也极不合理。中庚集团公司事实上知道乃至配合闽翔公司,恶意转让案涉股权。3.闽翔公司明知其对金龙工贸公司负有转让股权的义务,在回购期届满尚有一月有余时,已将连龙公司99%股权恶意转让给中庚集团公司。闽翔公司在收到金龙工贸公司催告办理股权回购的律师函后,未向金龙工贸公司告知上述事实。中庚集团公司明知连龙公司99%的股权价值远超9900万元,恶意受让股权,构成恶意串通,应依法认定无效。

(四)《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共同构成金龙工贸公司和闽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均系金龙工贸公司和闽翔公司完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将《承诺书》割裂认定为单方意向的意思表示,认定错误。1.从《承诺书》的首段以及第三条可知,《承诺书》的出具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且二者不一致时,《承诺书》的效力优先于《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处于核心的位置,系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最核心的约定,也是各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2.金龙工贸公司是与闽翔公司口头约定股权回购后,再启动股权转让和签订《承诺书》,金龙工贸公司在签订《承诺书》后,才办理工商变更以及争取红星公司退出股权。3.金龙工贸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盖章处备注有“此协议需收到第一笔付款生效2017.元.13”,闽翔公司第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连龙公司召开同意股权转让的临时股东会议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上述时间均在《承诺书》出具后,即金龙工贸公司是在取得股权回购的承诺后,才将股权转让给闽翔公司,股权回购是金龙工贸公司和闽翔公司之间最核心的事项。4.一审法院仅以《承诺书》系闽翔公司单方出具,就将其认定为单方的意思表示,完全错误。虽《承诺书》为单方出具,但金龙工贸公司予以接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各方事后的具体落实及函件往来,也是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在履行,即《承诺书》已实际履行。《承诺书》的内容具体完整,对股权回购的期限、主体和价款均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可认定双方对股权回购事宜的约定已具备该解释规定的要求,至于未约定的,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一审法院将《承诺书》定性为闽翔公司单方意向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种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或协议,认定错误。

(五)金龙工贸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主张回购,且从未放弃回购权利,闽翔公司非但未依约配合,还故意混淆回购和收购的主体,要求由央企收购股权。1.闽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载明:“我司同意给予贵司在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一个半月期限内回购上述所有股权(包含红星公司即将转让的10%股份),回购价款以我司与上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等协议约定的价格溢价5000万元为准。”《承诺书》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27日,金龙工贸公司发《律师函》给闽翔公司,主张回购连龙公司100%股权;2017年3月1日,闽翔公司回复《律师函》认为,应包含红星公司持有的10%股权,要求金龙工贸公司牵头配合,将红星公司持有的10%股权以1000万元对价收回,确保闽翔公司对连龙公司100%持有。在金龙工贸公司的配合下,闽翔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以1000万元对价,收回红星公司10%股权,实现了闽翔公司持有连龙公司100%股权,这时才具备了《承诺书》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即闽翔公司2017年3月1日的回函明确了回购的对象为连龙公司100%股权,且在红星公司的10%股权收回后,条件才成就。2.在闽翔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收回红星公司的10%股权后,2017年5月19日,金龙工贸公司再次发《律师函》给闽翔公司,主张回购连龙公司100%股权。2017年5月22日,闽翔公司回复《关于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律师函》,欺骗金龙工贸公司,一方面要求金龙工贸公司限期履行义务;一方面无视金龙工贸公司2017年2月27日的回购请求,编造金龙工贸公司未在回购期内行使回购权的事实。而在2017年5月5日,闽翔公司就已经与中庚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5月1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闽翔公司向金龙工贸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隐瞒低价转让股权的事实。可见,金龙工贸公司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已向闽翔公司主张回购,但闽翔公司认为回购条件未成就(红星公司的10%股权未被收回)。在金龙工贸公司积极配合闽翔公司,收回红星公司的10%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立即向闽翔公司主张回购,但闽翔公司已经恶意转让了案涉股权。金龙工贸公司一直积极地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主张回购,不存在逾期的情形。3.《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共同构成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闽翔公司分三期付款,分别为协议签署后7日内、红星公司的10%股权及金龙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完成后4个月内,以及第二笔转让款之日起2个月内;逾期付款的,闽翔公司应按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诺书》第二条约定:“若贵司到期无法完成回购,我司承诺在贵司回购期到期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款。且贵司不再承担结欠福建建工集团工程款。”《承诺书》的第二条并未取消或废止《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仅是约定“若贵司到期无法完成回购”时,将付款时间变更,《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仍在。金龙工贸公司2017年6月19日的《有关连龙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指定付款函》以及2017年11月14日的《代付款声明》,均仅是要求闽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函件从未体现出任何放弃要求回购的意思表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默示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若要认定金龙工贸公司放弃了回购权利,要有金龙工贸公司明确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不得以默示行为进行认定。为避免损失扩大,金龙工贸公司要求闽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被认定为放弃回购权利,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六)对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闽翔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关于付款的部分证据不真实,不应认定。应依据闽翔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作为其付款时间,不应以法院保全裁定的时间作为其付款时间,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认定。闽翔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闽翔公司未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也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并以LPR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七)金龙工贸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唐祥瑞主张权益,唐祥瑞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金龙工贸公司的上诉,闽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但金龙工贸公司既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余款,又向闽翔公司要求股权回购,两项诉讼请求矛盾且冲突,一审法院驳回其1、2、3项诉讼请求正确。(二)金龙工贸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的当事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不能主张该两项协议无效。(三)金龙工贸公司在2016年9月就已经多项债务逾期,相关裁判文书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底,急于将案涉股权脱手,套现还债。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龙工贸公司已经以自身的行为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收取股权转让款,无须履行《承诺书》的回购条款。《承诺书》是闽翔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金龙工贸公司也并未履行。相反,金龙工贸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第二笔转让款付款时间未到时,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26日出具《有关连龙公司股权转让的指定付款函》,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款,已明确表示无须履行《承诺书》的回购条款。金龙工贸公司一方面收取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方面又要求继续履行《承诺书》,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闽翔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2017年6月开始,闽翔公司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福鼎市人民法院的裁定要求,停止支付金龙工贸公司股权转让款;并根据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将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经计算,共计冻结9868万元,部分款项已经根据法院要求扣划。在2017年10月28日之前,闽翔公司收到法院裁定,冻结金龙工贸公司股权转让款9868万元,加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1亿元,金额已经超过应付股权转让款。2.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被法院冻结,金龙工贸公司完全知悉。2017年11月14日,金龙工贸公司的《代付款声明》载明:“后续应付款项被福鼎法院、鼓楼法院冻结”“后续应付款项请贵司根据法院相关裁定书要求汇入法院指定账号。如案件执行结束仍有剩余,请贵司将剩余款项汇入我司银行账户,则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足以证明金龙工贸公司对法院冻结股权转让款知情,且再次确认其选择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金龙工贸公司诉请闽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金龙工贸公司的上诉,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金龙工贸公司关于“过桥式”回购的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常理。1.2017年1月26日,闽翔公司与华建公司、海天公司、西马公司已经完成连龙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此后,金龙工贸公司无需将其持有的连龙公司股份转让给闽翔公司,亦无需促成红星公司将其持有的连龙公司股份转让给闽翔公司。2.在超过《承诺书》约定的回购期限后,金龙工贸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闽翔公司发出《代付款声明》,要求闽翔公司按照法院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二)金龙工贸公司无权要求回购连龙公司股权。金龙工贸公司始终未能满足《承诺书》的约定和要求,未能及时有效回购连龙公司的股权。其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代付款声明》,要求闽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因此,金龙工贸公司回购连龙公司股权的条件未能成就,其要求闽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亦表明已放弃回购权。(三)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金龙工贸公司无权要求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四)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受让连龙公司股权后,即开展经营管理及下属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资金投入等。连龙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已分批次进入建设、销售、交付等阶段。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持有连龙公司99%股权,且中庚公司实际控制人亦为连龙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庚集团公司实际履行了与闽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进行公司运营,不存在金龙工贸公司所述的“虚假表示”,也不存在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隐藏行为,金龙工贸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回购连龙公司股权的主张已经无法进行。(五)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金龙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矛盾,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金龙工贸公司的上诉,唐祥瑞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六个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金龙工贸公司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唐祥瑞承担保证责任,唐祥瑞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闽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支付利息的内容,改判闽翔公司无须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闽翔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查明,闽翔公司应向金龙工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7亿元,闽翔公司已支付185253932.01元(其中64253932.01元被法院划拨),尚未支付的31746067.99元,系法院要求止付。闽翔公司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相关法院裁定要求闽翔公司协助执行并止付。闽翔公司根据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法院通知的协助执行义务,阻却违约。闽翔公司“尚未支付小部分金额”被法院裁定冻结,金龙工贸公司是明知的。2017年11月14日,金龙工贸公司出具《代付款声明》予以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闽翔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停止支付并无违约”,但又判决闽翔公司按月利率2%、LPR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0月28日起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相关法院要求协助止付的期限在2020年底陆续到期,由于当时案件正在审理,经闽翔公司向相关法院电话咨询并说明本案正在审理的情况,相关法院又要求继续止付,闽翔公司停止支付并没有违约。

对于闽翔公司的上诉,金龙工贸公司辩称,(一)法院冻结债权的保全裁定不能免除闽翔公司的付款义务,闽翔公司依法应当将款项提存。闽翔公司未提存款项,应认定闽翔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闽翔公司提供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均仅是对金龙工贸公司对闽翔公司的债权进行冻结保全,并未对闽翔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保全,一审法院将债权冻结认定为款项冻结,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保全裁定仅是禁止向债务人清偿,但可由法院提存款项,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认定闽翔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闽翔公司未对款项进行提存,导致金龙工贸公司无法支付款项给第三人,从而承担继续向第三人支付利息等责任。(二)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0月28日起算,对于因法院保全转入法院或第三人账户的款项,应按照先用于偿还利息,剩余款项再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的原则进行清偿。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闽翔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8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在此之前,闽翔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从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闽翔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到他人账户,金龙工贸公司并不知悉其实际付款情况,故按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6717.35万元为基数主张权益,其余部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另行主张。对于因法院保全转入法院或第三人账户的款项64253932.01元,分别为2018年1月24日的35853932.01元和2018年6月4日的2800万元,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剩余款项再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的原则进行清偿。(三)闽翔公司主张冻结期限到期后,相关法院又要求继续止付,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2018年3月7日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股权款49111026.03元,该部分款项已被法院超额冻结,该协助执行冻结尚未到期”,与事实不符。综上,闽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于闽翔公司的上诉,中庚集团公司与中庚公司辩称,相关情况与其无关,亦不了解相关情况。

对于闽翔公司的上诉,唐祥瑞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金龙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无效;2.判令闽翔公司继续履行《承诺书》,由金龙工贸公司回购连龙公司100%股权,金龙工贸公司向闽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676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659.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闽翔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计至2017年5月12日止);3.判令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连龙公司应当立即协助金龙工贸公司,办理连龙公司100%股权变更至金龙工贸公司名下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闽翔公司立即向金龙工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717.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0.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717.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8年10月7日为1110.6万元,二项暂合计7827.95万元);5.判令闽翔公司赔偿金龙工贸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6.判令唐祥瑞为闽翔公司上述第1-4项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闽翔公司、唐祥瑞、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连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金龙工贸公司(甲方)与闽翔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担保人唐祥瑞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特别注明:“此协议书需收到第一笔付款生效。”

2017年1月22日,闽翔公司向金龙工贸公司依约出具了《承诺书》,担保人唐祥瑞在《承诺书》上签字。闽翔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及价款。1.1转让标的包括甲方所持有的项目公司31.5%股权以及甲方对项目公司的债权。第二条:价款支付方式。2.1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7天内支付甲方第一笔转让款人民币1750万元。2.2乙方承诺在红星公司股权及甲方股权转让完成后4个月内支付甲方第二笔转让款9100万元。2.3乙方承诺在支付甲方第二笔转让款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甲方剩余全部转让款10850万元。2.4乙方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未付数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七条:违约责任。7.1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如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含间接损失。7.2一方违约且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另一方有权提起法律诉讼,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9.1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一切争议各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5月5日,闽翔公司(甲方)与中庚集团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将持有连龙公司9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9900万元人民币)以99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争议的解决:1.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5月12日,中庚集团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11月6日,中庚集团公司(甲方)与中庚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持有的连龙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中庚公司。2017年11月16日,中庚集团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红星公司将其持有的连龙公司10%股权转让闽翔公司。2017年4月8日,闽翔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闽翔公司向金龙工贸公司付款的情况是,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27日,支付给金龙工贸公司1.21亿元。闽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相关法院要求闽翔公司冻结的款项合计64253932.01元。闽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闽翔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185253932.01元,未付的款项为31746067.99元。金龙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2018年3月7日,相关法院要求协助冻结股权款49111026.03元,该部分的款项已被法院超额冻结,协助执行冻结尚未到期。因此,闽翔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认定为构成违约。

2017年11月14日,金龙工贸公司向闽翔公司出具《代付款声明》称,贵司应支付股本金2.17亿元。金龙工贸公司已经知道闽翔公司后续应付款项被法院冻结。鉴于各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款项已经超出闽翔公司应付金龙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龙工贸公司同意闽翔公司将后续应付款项,根据法院裁定汇入指定的账户。金龙工贸公司提出,如果案件执行结束仍有剩余的,请闽翔公司将剩余款项汇入金龙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则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足以证明金龙工贸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对股权转让款的继续履行没有异议。

2017年1月22日,闽翔公司向金龙工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司在完成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承诺如下:一、我司同意给予贵司在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一个半月期限内,回购上述所有股权(包含红星公司即将转让的10%股份),回购价款以我司与上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等协议约定的价格溢价5000万元为准,收购公司应为具备实力的央企。但是,贵司同时应以我司支付的转让款为基数,从我司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若贵司到期无法完成回购,我司承诺在贵司回购期到期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款。且贵司不再承担结欠福建建工集团工程款。三、本承诺书相关条款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同之处,以本承诺书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金龙工贸公司起诉的六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审判决进行了归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针对金龙工贸公司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其中,金龙工贸公司的第1-3项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无效。诉讼请求的第4项、第6项,是股权转让款的履行及唐祥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与第4项、第6项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无法确定金龙工贸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本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审理第4项、第6项诉讼请求是以上一个请求为基础,前者的请求不能成立时,应单独审理股权转让协议。

1.本案因《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纠纷,包括金龙工贸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连龙公司)的31.5%股权及金龙工贸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债权,以及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转让程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围绕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并适用公司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关于金龙工贸公司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对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它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除非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的实质要件,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确认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金龙工贸公司不是闽翔公司与中庚集团公司,以及中庚公司与中庚集团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没有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对于金龙工贸公司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

2.关于本案起诉的请求权是基于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基于共同侵权的问题。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确定争议事项的性质,进行法律关系的审查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中,对方当事人均不同意一并审理,则不具有并案审理的前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只与合同有关系,与第三方若是侵权法律关系,法院只能就合同部分判决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又判决第三方侵犯财产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在违约和侵权中择一诉讼。本案中,金龙工贸公司既主张闽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余款,又主张股权回购,两者是矛盾和冲突的。因此,金龙工贸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第2-3项的部分不能并案审理,也应当予以驳回。

3.关于《承诺书》中涉及的回购问题。2017年1月22日,闽翔公司单方出具《承诺书》,金龙工贸公司请求判令闽翔公司继续履行《承诺书》。从《承诺书》的条款来看,第一条载明在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一个半月期限内回购上述所有的股权,第二条载明若到期无法回购,承诺回购期到期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款。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或一个半月期限内回购所有股权,或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承诺书》属于闽翔公司单方意向的意思表示,不是一种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或协议。2017年3月1日,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关于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过户及回购事宜的律师函》,根据鼎律函(2017)005号律师函收悉而回复,逾期没有提供实力证明并提供详细书面要约的,视为放弃回购权利。2017年5月22日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关于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律师函》,根据鼎律函(2017)007号律师函收悉,金龙工贸公司回复没有要约回购,已经视为到期自动放弃权利,并请金龙工贸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款收款账户,办理结算手续,闽翔公司将根据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上述证据表明,闽翔公司拒绝了股权回购事宜。

闽翔公司与中庚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闽翔公司将其持有的连龙公司99%股权以9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庚集团公司。中庚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将其持有的连龙公司50%股权转让给中庚公司。至此,金龙工贸公司主张股权回购,已经事实上不能得到履行,而只能要求闽翔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龙工贸公司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闽翔公司与中庚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虚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闽翔公司与中庚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哪种显性合同关系,或隐藏行为的隐性合同关系,金龙工贸公司都没有提供通谋虚假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该主张属于侵权的范畴,也不能在本案中并案审理。同时,金龙工贸公司请求确认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第2项、第3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上一个请求成立为条件而产生的诉讼请求。金龙工贸公司主张依据《承诺书》回购连龙公司100%股权,向闽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7675万元,并由相关单位协助办理连龙公司10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意向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效力,股权转让的价款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回购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金龙工贸公司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确认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诉权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继续履行《承诺书》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也不能成立,该部分应予以全部驳回。

(二)关于金龙工贸公司第4项、第6项诉讼请求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约定的对价是否支付完毕问题。金龙工贸公司与闽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表示意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有效协议。《承诺书》第二条约定:“若贵司到期无法回购,承诺四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款”。《承诺书》载明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即已经逾期无法回购,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使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则闽翔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股权转让款。从闽翔公司与中庚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结果看,闽翔公司已将其持有的连龙公司99%股权转让给中庚集团公司,中庚集团公司再将其持有的连龙公司50%股权转让给中庚公司。金龙工贸公司回购股权已履行不能,只能向闽翔公司主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龙工贸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闽翔公司出具《有关连龙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指定付款函》,要求将股权转让款7100万元转至指定账户。2017年11月14日,金龙工贸公司出具的《代付款声明》还提到:“如案件执行结束仍有剩余,请贵司将剩余款项汇入我司银行账户,则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表明,金龙工贸公司明确放弃了《承诺书》第一条的诉求,再次确认了该权利义务的终止。因此,金龙工贸公司主张依据《承诺书》回购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金龙工贸公司主张闽翔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6717.3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由于金龙工贸公司对尚欠股权转让款6717.35万元未进行具体举证证明,未对闽翔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权的情况及欠款的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闽翔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进行了查明。根据金龙工贸公司与闽翔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金龙工贸公司已将其持有的连龙公司31.5%的股权转让给闽翔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闽翔公司应当向金龙工贸公司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17亿元,闽翔公司提交了付款证明的证据材料,证实已支付的金额为185253932.01元,未付的款项为31746067.99元,这部分的款项已经被法院超额冻结。实际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1746067.99元。因相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止付,闽翔公司没有按约向金龙工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闽翔公司股权转让款未履行完毕,但由于这部分款项已经被法院超额冻结,有待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未支付的部分,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闽翔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1746067.99元。

关于唐祥瑞的担保责任问题。金龙工贸公司要求唐祥瑞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项下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写明“担保人唐祥瑞”。《承诺书》中也写明了“担保人唐祥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担保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唐祥瑞作为担保人的保证合同成立。《承诺书》第二条明确,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回购期到期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2017年3月8日,回购期一个半月即已届满,金龙工贸公司未回购。2017年7月8日,股权转让款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书》的担保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金龙工贸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唐祥瑞的保证责任免除。

(三)关于金龙工贸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

金龙工贸公司要求闽翔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7.2条中有关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是要求违约方赔偿律师费。闽翔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停止支付,并无违约。金龙工贸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对方违约造成其损失,以及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金龙工贸公司对律师费没有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金龙工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金龙工贸公司要求闽翔公司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闽翔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龙工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为31746067.99元,以此为基数,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付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金龙工贸公司有关确认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无效的起诉;三、驳回金龙工贸公司有关判令闽翔公司继续履行《承诺书》,由金龙工贸公司回购连龙公司100%股权,金龙工贸公司向闽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676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659.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闽翔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计至金龙工贸公司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金龙工贸公司请求判令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连龙公司应当立即协助金龙工贸公司,办理将连龙公司100%股权变更至金龙工贸公司名下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金龙工贸公司有关判令闽翔公司赔偿金龙工贸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金龙工贸公司有关判令唐祥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683.02元,由金龙工贸公司负担3832152.69元,由闽翔公司负担20053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龙工贸公司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于证明连龙公司已支付土地出让价款2.81亿元以及项目建设保证金3000万元。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连龙公司2014年项目建设情况照片,用于证明在2017年前,连龙公司已基本完成项目范围内10万平方米的商场建设工作,建筑主体已封顶。3.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执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福鼎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2执326号之一、(2019)闽0982执3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金龙工贸公司已与案外人梅传瑶、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协议,相关执行案件均已终结。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连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中庚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连龙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用于证明连龙公司根据2017年11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的公司章程,于2017年11月15日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金由1亿元变更为2.03亿元,股东由中庚集团公司、闽翔公司变更为中庚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9947万元,持股49%,闽翔公司认缴出资203万元,持股1%,新增股东中庚公司认缴出资10150万元,持股50%。

闽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金龙工贸公司在担任连龙公司股东期间,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出让价款,因逾期付款产生了违约滞纳金。该违约滞纳金属于金龙工贸公司没有披露的债务,应当由连龙公司原股东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证据2,对(2016)闽0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71号民事裁定。金龙工贸公司担任连龙公司股东期间,连龙公司已完全停止运营,未到庭参加诉讼;直至闽翔公司介入后,才开始参加二审诉讼。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照片中的建筑主体并未封顶,也无法证明建设面积。3.关于证据3,金龙工贸公司并未提交裁定书原件,闽翔公司亦未收到。执行裁定书说明金龙工贸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资产情况恶化,转让连龙公司股权为真实意思表示,其根本无力回购。4.关于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增资扩股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根据合同,无法证明土地出让款及保证金的实际支付情况。2.关于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3.关于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相关执行案件已终结;裁定书载明,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故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4.关于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仅做工商登记使用,不能反映各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

唐祥瑞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1,金龙工贸公司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2.关于证据2,对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关于证据3,对于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执行裁定印证了2017年前后,金龙工贸公司深陷债务危机,无法偿还的债务数额巨大,没有实现股权回购的可能。4.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相关情况与唐祥瑞无关。

连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相关执行裁定书不足以证明闽翔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已被解除冻结。

本院二审过程中,由于金龙工贸公司对于闽翔公司是否依照金龙工贸公司的要求,向案外人福州岚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100万元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根据本院要求,闽翔公司在庭审后向金龙工贸公司提供了相关款项的入账证明及银行流水,金龙工贸公司对2017年7月24日、7月27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金龙工贸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闽翔公司办理了红星公司持有的连龙公司10%股权的变更登记,原审判决认定的4月8日系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金龙工贸公司有关回购股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二)闽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违约。

关于股权回购,闽翔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金龙工贸公司作出《承诺书》,明确提出:“同意给予贵司在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一个半月期限内回购上述所有股权”“收购公司应为具备实力的央企”,《承诺书》对回购价款、利息予以明确。《承诺书》还载明:“若贵司到期无法完成回购,我司承诺在贵司回购期到期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款。且贵司不再承担结欠福建建工集团工程款。”《承诺书》进一步载明:“本承诺书相关条款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同之处,以本承诺书为准。”因此,《承诺书》是闽翔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就股权回购等事宜,向金龙工贸公司作出的明确承诺。结合双方后续就股权回购事宜互有函件往来的情况来看,该《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017年2月27日,金龙工贸公司委托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向闽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联系洽谈股权回购事宜。3月1日,闽翔公司委托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向金龙工贸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根据《承诺书》内容,收购公司应当为具备实力的央企,收购股权包括贵司违约未转入的红星公司10%股份……请贵司立即牵头办理红星公司10%股份转让事宜,并通知拟收购公司的央企向闽翔公司提供实力证明,同时提供支付收购款等详细方案的书面要约,与闽翔公司进行协商联系,逾期没有提供实力证明并提供详细方案书面要约的,视为放弃回购权利。”5月19日,金龙工贸公司委托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再次向闽翔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股权回购不存在具备实力的央企之条件限制”,要求“贵司收到本律师函即《股权回购合同书》文本之日起2日内,与金龙工贸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合同书》。”2017年5月22日,闽翔公司委托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回函,主张已经超过《承诺书》明确的回购期限(出具之日起一个半月),视为到期自动放弃权利;该函还明确指出:“请金龙工贸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款收款账户,并就之前借款与闽翔公司办理结算手续,闽翔公司将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此后,金龙工贸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7月26日,两次向闽翔公司发出《关于连龙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指定付款函》,要求闽翔公司将7100万元、1000万元分别支付给案外人福州岚山实业有限公司、厦门鑫隆池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该两份函件中载明:“上述账户收到贵司支付的款项即视为我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剩余款仍按转让协议即承诺书约定汇至如下我公司账户。”2017年11月14日,金龙工贸公司又出具《代付款声明》,载明:“贵司应付股本金2.17亿元。……后续应付款项被福鼎市人民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为此,后续应付款项请贵司根据法院相关裁定书要求汇入法院指定账号。如案件执行结束仍有剩余,请贵司将剩余款项汇入我司银行账户,则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

综合上述事实,金龙工贸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第一次提出回购时,《承诺书》明确要求的“包含红星公司即将转让的10%股份”之条件尚未成就;5月19日第二次提出回购时,已经超过《承诺书》载明的回购期限,即“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一个半月期限内。”虽然闽翔公司是在2017年4月28日办理红星公司持有的10%股份的变更登记,但是,闽翔公司5月22日发出的律师函中,也已经明确载明了“请金龙工贸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款收款账户,并就之前借款与闽翔公司办理结算手续,闽翔公司将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金龙工贸公司曾对闽翔公司5月22日的回函提出任何异议,要求继续回购。相反,金龙工贸公司先后发出两份《关于连龙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指定付款函》以及《代付款声明》,要求闽翔公司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尤其是,《代付款声明》明确载明:“请贵司将剩余款项汇入我司银行账户,则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

综上,金龙工贸公司上诉时提出的有关股权回购的主张,并不符合《承诺书》约定的条件以及时限要求,也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承诺书》的实际情况明显矛盾。金龙工贸公司要求闽翔公司继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尤其是《代付款声明》中有关“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的表述,清楚地表明金龙工贸公司已经无意进行股权回购。因此,金龙工贸公司有关应支持其股权回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闽翔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有权依法处分。原审判决有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提起”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考虑到金龙工贸公司有关闽翔公司、中庚集团公司、中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龙工贸公司合法权益,应确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增资扩股协议无效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龙工贸公司已经选择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闽翔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而不是依约回购案涉股权,自此,金龙工贸公司与其请求确认无效的相关协议之间已经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于金龙工贸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闽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根据《代付款声明》等在案证据,闽翔公司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被相关法院裁定要求止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依照约定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依照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福鼎市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裁定的明确要求,闽翔公司暂停向金龙工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法院裁定冻结的期限届满时,金龙工贸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既要求回购连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又要求闽翔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其主张明显矛盾。金龙工贸公司有关闽翔公司应当提存未付股权转让款,否则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金龙工贸公司要求闽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闽翔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正确,但其有关“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闽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闽翔公司应就欠付的股权转让款31746067.9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利息。

关于唐祥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已作详细分析和认定。金龙工贸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唐祥瑞发送的律师函已被收悉。在案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因此,对于金龙工贸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龙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闽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闽翔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金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1746067.99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683.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7683.02元,由福建省金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福建闽翔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30.33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