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鹏敏、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再243号
案 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燕鹏敏,女,白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任,女,苗族,1996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燕鹏敏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紫荆花园******房。
法定代表人:谢名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雅,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燕鹏敏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6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燕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任,荣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廖小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鹏敏再审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2)确认燕鹏敏享有荣标公司债权441.16万元;(3)荣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主要事由:(一)荣标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荣标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谢名森及其共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两份269万元《借条》一模一样,荣标公司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整个借款行为。谢名森作为荣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账户为公司所用是正常现象。原审法院未依法核实账簿、未调查案涉借款用途。(二)荣标公司借款财务账册(管理人负责保管),燕鹏敏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未批准燕鹏敏的申请,程序违法。(三)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的同类型案件,一审法院却同时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四)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向燕鹏敏释明是否追加谢名森为共同被告,亦未依职权追加谢名森为共同被告,导致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
荣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燕鹏敏起诉请求:(1)确认燕鹏敏享有荣标公司债权441.1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69万元;利息172.16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6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按每月2%计算);(2)荣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8月25日,谢名森向燕鹏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燕鹏敏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元正,¥232万元正,借款时间为6个月,每贰个月付款1次壹拾陆万元正,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其余款项。借款人:谢名森”。借条下方空白处加盖了荣标公司的公章。燕鹏敏提交如下转账凭据:(1)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罗通向谢名森转账54万元;(2)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罗通向谢名森转账44万元;(3)2014年8月26日,案外人罗通向谢名森转账56万元;(4)2014年8月26日,案外人罗通向谢名森转账30万元,上述共计184万元。
谢名森向燕鹏敏账户转账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9日转账8万元;(2)2015年1月19日转账10万元;(3)2015年6月1日案外人李健龙向燕鹏敏转账25万元。燕鹏敏对上述还款数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一般而言,公章真实即可推定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公章的真实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具体到本案,首先,借条明确借款人是谢名森,整个借条内容并无荣标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推定为公司法人以公司的名义向燕鹏敏借款。其次,燕鹏敏与荣标公司并无任何款项往来,本案燕鹏敏所主张的借款款项均汇入谢名森个人名下,还款亦是由谢名森个人账户转入燕鹏敏账户。综上,认定借款人为谢名森个人,故燕鹏敏主张荣标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燕鹏敏诉请要求确认其对荣标公司享有债权,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燕鹏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93元(原告燕鹏敏已预交),由原告燕鹏敏负担。”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
2018年8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受理荣标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桂01破申29号决定书,指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担任荣标公司管理人。
一审中燕鹏敏提交1张2015年12月1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燕鹏敏人民币贰佰陆拾玖万元正¥269万元正,注:原写给燕鹏敏借(条)作废:结数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谢名森,身份证:452526196411××××”。此外,燕鹏敏又另行提交一张与前述《借条》借款内容、落款时间完全一致的《借条》,只是该份《借条》在左下方空白处多(加盖)了一个荣标公司的公章。
2019年3月22日,在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会议室,管理人马良政对燕鹏敏的委托代理人罗伟丽进行了询问。根据笔录,罗伟丽称燕鹏敏申报的债权中,2015年12月12日的269万元《借条》是罗通向谢名森转账184万元结算借款本息后重新出具的。
针对2014年8月25日《借条》所载的232万元借款,燕鹏敏称只有184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到谢名森个人账户,其余是现金给付。荣标公司管理人组织燕鹏敏对谢名森个人账户收转款情况进行核对,谢名森个人账户实际收到转款18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燕鹏敏是否对荣标公司享有441.16万元债权。从本案查明事实,燕鹏敏对荣标公司不享有债权。(1)燕鹏敏的一审起诉请求为确认燕鹏敏享有荣标公司债权441.16万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燕鹏敏的该诉讼请求依据应针对的是2015年12月12日的269万元《借条》而非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该事实不妥,予以纠正。查明事实显示,燕鹏敏提交2015年12月12日269万元的《借条》共有2份,借款内容、落款时间完全一致,借款人处均为谢名森个人签名并载明身份证号,唯一区别为其中一张《借条》上有荣标公司的盖章,对同一笔债务为何出现无荣标公司盖章的《借条》,燕鹏敏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从2014年8月25日谢名森向燕鹏敏出具《借条》看,借款内容并无为荣标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在借款人落款处为谢名森个人的签名,从《借条》内容和签名,不能得出是谢名森代表荣标公司进行借款的结论。虽然有荣标公司的盖章,但结合《借条》签订后,于2014年8月25日、26日,案外人罗通实际向谢名森的个人账户转账了184万元而非232万元,此后,谢名森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燕鹏敏归还借款。荣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管理人在接管该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并未发现荣标公司对该借款入账和还款的记录,亦未发现该借款已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记录,燕鹏敏亦未能证实该款已用于荣标公司经营中。虽然管理人组织燕鹏敏对谢名森个人账户收转款情况进行核对,但管理人这种组织核对个人间账户转款的行为不能当然等同于认可燕鹏敏转入谢名森个人账户的款项即为公司所借。(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燕鹏敏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根据燕鹏敏的申请对荣标公司借款财务账册进行调查收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燕鹏敏称一审法院剥夺燕鹏敏对谢名森的起诉权,但未有证据证实。(5)燕鹏敏称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案为二审案件,对一审法院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行使相关权利,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荣标公司在《借条》上只有一个公章,但并未有因此获益的行为,燕鹏敏要求荣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燕鹏敏对荣标公司不享有债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3元(已由邓秀勉代交),由燕鹏敏负担。”
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中,当事人于2021年4月22日、23日共同核查了荣标公司的如下材料:(1)审计报告;(2)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的财务账册共计26册;(3)谢名森的8份个人银行流水,分别是谢名森名下账号尾号4448、尾号7058、尾号9178、尾号9666、尾号2921、尾号5110、尾号2181、尾号0093;(4)管理人接收荣标公司资料的交接清单共47份。
核查结果为,案涉184万元在审计报告及财务账册中没有记载。燕鹏敏方认为没有发现47份交接清单存在问题。经管理人核查谢名森银行流水,转入尾号5110账户的54万元及56万元两笔款项转出到谢名森名下尾号7058的个人账户。
在核查过程中,管理人提交了一份说明:2019年3月6日,谢名森以荣标公司的名义向荣标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我公司账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名森个人账户混同使用情况的说明》,称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开展业务的需要,存在公司对公账户与谢名森银行及信用社的个人账户混同使用的情况。(分别为如下账户:谢名森名下尾号4448号账户、尾号5110号账户、尾号9178号账户、尾号2181号账户、尾号9666号账户、尾号6801号账户、尾号7058号账户)。公司股东会曾作出决议,公司的收支允许通过谢名森个人账户或公司其他人个人账户收支,并附有2013年2月23日荣标公司股东会决议。燕鹏敏的184万元借款,分别为54万元、56万元转入谢名森尾号5110账户,44万元、30万元转入谢名森尾号6801号账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自行共同核查,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
一、燕鹏敏依法对荣标公司享有债权。
2014年8月25日及2015年12月12日,谢名森时任荣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并签字、加盖荣标公司公章。此事实足以认定谢名森是在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代表荣标公司作出《借条》中记载的意思表示,燕鹏敏与荣标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荣标公司应当承受《借条》的法律效果。燕鹏敏请求确认其对荣标公司享有债权,应予支持。原判决仅凭2015年12月12日谢名森出具的另一张无荣标公司盖章的《借条》,认定“从《借条》内容和签名看,不能得出是谢名森代表荣标公司进行借款的结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燕鹏敏在本案中未对谢名森提出诉讼请求和再审请求,燕鹏敏与谢名森个人之间的借贷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案涉借款本金为184万元。
2014年8月25日《借条》记载债权本金232万元,但该《借条》对应的转账记录只有184万元。燕鹏敏称其余48万元系现金支付,但燕鹏敏本人未出庭说明现金支付情况,其诉讼代理人对现金支付未提供相应客观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故仅凭前述《借条》及其陈述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48万元系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本金的事实。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2014年8月25日《借条》载明借期为6个月。2015年12月12日《借条》系对2014年8月25日《借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确认,而两张《借条》字面金额相差37万元,加上谢名森已经偿还的43万元,两者实际金额相差80万元。该差额应当认定为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每月平均利息为8万元。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应系到期结算凭据。第二次出具的《借条》上存在由谢名森书写“结数2015年12月16日”字样,亦可为证。由此可以推定2014年8月25日《借条》记载金额包含每月8万元的利息。该月息与该《借条》借期6个月且每两个月一次支付16万元的约定相互印证。假如燕鹏敏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本金为48万元成立,则2014年8月25日《借条》记载的金额不包括利息,即当事人在前6个月借期为无息借款。该主张与第二次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包含利息的事实不一致,燕鹏敏对此没能做出合理解释。
第二次出具的《借条》载明“结数”269万元,应当包括本息。已经偿还的43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利息,本息共计312万元。从案涉款项出借之日到该《借条》出具之日,共计16个月。按月息8万元推算,利息共计128万元。因此,燕鹏敏实际出借本金应为184万元。
综上,燕鹏敏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48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三、燕鹏敏对荣标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共计1998800元。
2015年12月12日《借条》并未载明2015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借贷双方也未在荣标公司破产申请裁定受理日前进行过结算。燕鹏敏请求确认第二次《借条》载明期日后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的利息债权,不成立。
(一)本案不应当依《借条》本息结算模式推定案涉借款约定了系争利息。已如前述,根据谢名森两次出具的案涉《借条》差额及出借本金事实,可推定第一张《借条》为有息借款。但该结算模式并不能当然用于推定第二次出具《借条》之后也约定了利息。书证文字词句语义明确,不应当适用推定。第二张《借条》未约定载明时间后的利息,当事人亦没有通过实际履行或出具新《借条》等方式表明该借款为有息借款。故,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燕鹏敏请求荣标公司偿付其2015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二)谢名森在2015年12月12日《借条》记载的269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其承诺支付本息的上限。该《借条》所载明的269万元是由第一次出具《借条》载明的本金232万元及每月平均利息8万元计算得出,并非借款合法本息数额。基于该本金数额计算得出的269万元借款中所包含利息已高于规定利率上限。即使参照结算模式推定当事人在第二张《借条》出具之后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按24%收取利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计,以谢名森在《借条》中承诺数额为本息上限认定本息数额,也应当综合考虑出借人在法庭上是否如实陈述事实等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应当到庭,但经本院依法传唤,燕鹏敏本人未到庭且未说明理由。在询问和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及庭审后,本院均要求其对出借本息情况作出如实陈述。燕鹏敏庭后提交的《说明》仍未如实陈述借款本息,并称由法院认定。燕鹏敏在原审中亦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要原则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全部材料,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履行诚信诉讼义务的情况,作出事实认定。若以《借条》约定的269万元作为本息上限,尽管未必不合事理,但于情未必恰如其分,尤其难以鼓励诚信诉讼。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在本案事实认定存在数种可能的情形下,未如实陈述者,应受不利之认定。该以269万元为上限的债权确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案涉利息应当按规定利率上限计算至第二次《借条》出具之日止。2015年12月12日《借条》包含案涉借款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且利率超过规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184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本息合计2428800元(184万元+184万元×2%×16个月),扣除已经向燕鹏敏偿还的43万元,剩余款项应为1998800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2日《借条》未约定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故燕鹏敏请求确认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燕鹏敏再审事由成立,其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燕鹏敏对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998800元;
三、驳回燕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93元(燕鹏敏已预交),由燕鹏敏负担22093元,由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3元(邓秀勉代交),由燕鹏敏负担22093元,由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波
书记员 曾宪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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