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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纯良、洪祖育等股权转让纠纷

龚纯良、洪祖育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491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纯良,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祖育,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清淼,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时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季从明,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成积,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庄文滨,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文章,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贻尧,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坤,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庄良树,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金国,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以上十二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二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佑宁,北京天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祥坤,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向民,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灿,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瑜,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来发,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敏雄,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少雄,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天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信泰(巢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健康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苏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生,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许作伟,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龚纯良、洪祖育、洪清淼、洪时文、季丛明、欧阳成积、庄文滨、洪文章、张贻尧、吴志坤、庄良树、洪金国、邱祥坤(以下简称龚纯良等13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向民、苏来发、苏敏雄、曾少雄、福建天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纶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信泰(巢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信泰公司)、许作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纯良、洪祖育、洪清淼、洪时文、季丛明及龚纯良等12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芳、郭佑宁,上诉人邱祥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被上诉人林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灿、苏瑜瑜,被上诉人苏来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上诉人苏敏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上诉人天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一审第三人巢湖信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敏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少雄、一审第三人许作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纯良等13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向民、苏敏雄、曾少雄继续履行2013年6月1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共同向龚纯良等13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47615385元(以下没有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逾期违约金暂计2384615元(以167038462元为基数按1.5‰/日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12月31日止,以147615385元为基数按1.5‰/日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5亿元;2.判令天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向民、苏敏雄、曾少雄、天纶公司承担。后龚纯良等13人申请追加苏来发为被告,并请求判令苏来发就前述诉讼请求第1、3项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林向民与洪清淼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林向民与第三方拟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收购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信泰公司)40%股权与香港信泰投资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信泰公司)70%股权,进而间接持有巢湖信泰公司93.2735%的股权,洪清淼利用其资源和影响力促成该交易的实现,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中介服务费为1500万元以及付款方式。

2013年6月13日,龚纯良等13人及邱季仁、曾少雄共计15人作为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林向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甲方与许作伟共同设立了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是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其中甲方通过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间接持有巢湖信泰公司93.2735%股份,许作伟通过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间接持有巢湖信泰公司6.7265%股份。苏州信泰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为注册资本108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许作伟和洪清淼,登记股份比例为许作伟占60%、洪清淼占40%。香港信泰公司是一家在香港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许作伟、洪清淼、洪祖育、龚纯良、曾少雄、庄良树、邱季仁,登记股份比例为许作伟30%、洪清淼20%、洪祖育15%、龚纯良10%、曾少雄10%、庄良树10%、邱季仁5%。巢湖信泰公司是由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共同成立,苏州信泰公司持有45%股权,香港信泰公司持有55%股权,甲方通过向乙方转让苏州信泰公司40%股权及香港信泰公司70%股权,进而将实际间接持有的巢湖信泰公司的93.2735%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明确,此次股权转让的资产范围仅限于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所持有的巢湖信泰公司股权及巢湖信泰公司对应资产,其余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名下与巢湖信泰公司无关的资产及债务均不在此次股权转让的范围内,对不在转让范围内的资产及债务全部由甲方独自承担。巢湖信泰公司、苏州信泰公司、香港信泰公司已经取得的证件、行政审批文件及签订协议情况,详见附件,本合同附件仅列明部分重要文件,具体文件资料参照资产负债情况表进行移交,移交明细以实际移交清单为准;对于该项股权的转让应由乙方要求另一股东许作伟对此作出确认并同意甲方出让股权给乙方的承诺函。甲方与乙方办理转让股权过户手续需另一股东许作伟配合办理的,应由乙方负责通知其前往办理,如因另一股东许作伟不予配合导致甲方转让股权无法按期过户登记的,不视为甲方违约。

甲方尚于2012年7月1日出借巢湖信泰公司12000万元,该借款按巢湖信泰公司董事会约定应按月2.5%计息,巢湖信泰公司截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股权转让方利息1500万元。

关于转让价格: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标的转让价款以巢湖信泰公司2013年5月31日的净资产(详见附件1财务报表)作为作价依据,并由乙方独自承担巢湖信泰公司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共同确定本次转让的93.2735%股权作价25000万元(大写:贰亿伍仟万元)[该款项由甲方尚未支取的原投资额7800万元及甲方的投资收益作价壹亿柒仟贰佰万元构成,合计贰亿伍仟万元]。转让价格的对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该等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时和未来潜在的权益,包括巢湖信泰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巢湖××路××街××花园××小区××小区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权、由此产生的孳息等)、有形和无形资产的所代表之利益(详见附件二资产明细)。

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7800万元。付款同时,甲方应当将香港信泰公司、巢湖信泰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证照、权属证书等相关资料移交乙方,并将香港信泰公司、巢湖信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移交乙方,鉴于苏州信泰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证照等相关资料由许作伟保管,故涉及苏州信泰公司的资料、印章等由许作伟与股权受让方自行办理移交。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到苏州信泰公司及香港信泰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部门及香港商业登记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员(单位)名下。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在乙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在甲方将苏州信泰公司及香港信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之日(以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全部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为准)起后三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现金12000万元;在甲方将苏州信泰公司及香港信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六个月内向甲方支付第三期转让款现金5200万元。如乙方提前支付第三期款项的,甲方应当接受,且甲方应就提前时段及金额按每月2%计算返还金额,此返还金额可在提前支付该款项时一并扣除。协议明确了款项汇入的指定账户为户名为洪清淼、洪祖育、龚纯良的三个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1500万元的清偿期限、方式等。

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或其他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该负赔偿责任。若甲方未能依约按期向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移交相关资料(以附件清单中所列的证照、公章为准)的,每逾期一天,按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项,同时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项的月息2.5%向乙方支付利息。

关于担保措施:天纶公司对乙方在本合同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应当承担责任之日起二年。

双方约定案涉协议共一式四份,自签字或盖章并于乙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生效。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巢湖信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附件共五项:附件一为巢湖信泰公司截止于2013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债务明细、应付款项;附件二为巢湖信泰公司资产明细;附件三为香港信泰公司资产明细;附件四为香港信泰公司债务明细;附件五为巢湖信泰公司已取得证件、审批文件及签订协议明细。

龚纯良等13人及曾少雄、邱季仁共计15人作为甲方、林向民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洪清淼作为转让方代表在协议所附五项附件上签字并按手印,受让方签名为“聂东宁”并按手印。

同日,洪清淼、许作伟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林向民签订了《股权转让范围确认书》,明确苏州信泰公司作为巢湖信泰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其45%的股权,苏州信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洪清淼占40%,许作伟占60%。转让方通过向受让方转让苏州信泰公司100%股份的形式,转让苏州信泰公司所持有的巢湖信泰公司60%股权。转让资产范围仅限于转让方通过苏州信泰公司所持有的巢湖信泰公司股权及对应资产等。洪清淼、许作伟、林向民签名并按手印。

天纶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该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出具了《同意担保函》,明确担保范围为协议约定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林向民自承担合同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林向民承担责任之日与对方达成协议延期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相对应延期至延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3年6月18日至7月1日,林向民委托林小芳支付给龚纯良等13人首批股权转让款7800万元。

2013年6月15日巢湖信泰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对公司章程中“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董事,乙方委派四名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变更为“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董事,乙方委派两名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增加章程条款即“本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甲方委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届满重新委派可连任。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职权。”因上一任董事任期届满,两股东重新委派新的董事、监事,新一任董事成员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苏敏雄,副董事长曾少雄,董事纪海影。新一任监事为郑添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敏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作伟从本董事会决议签发之日起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3年7月15日,经巢湖信泰公司申请,巢湖市商务局巢商字〔2013〕第108号批复同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作伟变更为苏敏雄,同时公司董事长由许作伟变更为苏敏雄,原董事会成员由许作伟、洪清淼、庄良树、洪祖育、高俊明变更为苏敏雄、曾少雄、纪海影,公司监事会成员由曾少雄、龚纯良、邱季仁变更为郑添源并在该局备案。巢湖信泰公司随后变更了工商登记。

2013年8月10日,苏州信泰公司与香港信泰公司达成协议,将其所持巢湖信泰公司的45%股权以562.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香港信泰公司,巢湖信泰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经巢湖市商务局巢商字〔2013〕第138号批复同意及工商登记变更,香港信泰公司持有巢湖信泰公司100%股权,巢湖信泰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2015年1月20日,苏敏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安徽巢湖(香港)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叁亿柒仟贰佰万元整,截止2015年元月20日,已支付给巢湖出让公司转让款柒仟贰佰万元整,尚欠叁亿元(不含利息)。本人承诺三天内安排还款计划。承诺人:苏敏雄,XXX。

2015年10月27日,林向民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公告:你方于2013年6月13日就“通过苏州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信泰投资机构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巢湖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3.2735%股份”与我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你方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我方现依法通知你方: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一切附属文件。

龚纯良等13人通过委托律师于2016年3月21日向林向民出具《律师函》,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林向民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构成违约,鉴于此郑重函告如下:1.不同意林向民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请林向民进一步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各项义务;3.请林向民于收到本函后10日内及时向原告方支付所拖欠的全部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巢湖信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日,股东认缴出资1250万元,原始股东为香港信泰公司持股55%、苏州信泰公司持股45%。2012年9月8日巢湖信泰公司财务部出具说明:巢湖信泰公司原始出资股股权230股,每股股价125万元,后曾少雄退6股(本利已退)、邱祥坤1股(本利已退),目前公司出资股股权共有223股,具体股权比例结构为:富联纺织股数31,原始股出资额3875万元,所占比例13.9013%;洪清淼股数52,原始股出资额6500万元,所占比例23.3184%;龚纯良股数30,原始股出资额3750万元,所占比例13.4529%;许作伟股数15,原始股出资额1875万元,所占比例6.7265%;邱祥坤股数15,原始股出资额1875万元,所占比例6.7265%;曾少雄股数3,原始股出资额375万元,所占比例1.3453%;洪时文股数12,原始股出资额1500万元,所占比例5.3812%;季丛明股数10,原始股出资额1250万元,所占比例4.4843%;邱季仁股数3,原始股出资额375万元,所占比例1.3453%;洪金国股数6,原始股出资额750万元,所占比例2.6906%;欧阳成绩股数6,原始股出资额750万元,所占比例2.6906%;庄文滨股数12.5,原始股出资额1562.5万元,所占比例5.6054%;金狮投资股数13,原始股出资额1625万元,所占比例5.8296%;洪文章股数5,原始股出资额625万元,所占比例2.2422%;张贻尧股数5.5,原始股出资额687.5万元,所占比例2.4664%;吴志坤股数4,原始股出资额500万元,所占比例1.7937%;合计:股数223,原始股出资额27875万元。晋江富联漂染印花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在巢湖信泰公司间接持股的31,出资额3875万元,持股比例13.9013%,系由洪祖育、庄良树共同出资,每人出资1937.5万元,各自持有15.5股、持股比例为6.9565%。福建金狮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2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在巢湖信泰公司间接持股的13,出资额1625万元,持股比例5.8296%,系由欧阳成积(曾用名欧阳成绩)实际出资。

香港信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8日,注册登记地为香港,原始股东为许作伟(3000股)、洪清淼(2000股)、洪祖育(1500股)、龚纯良(1000股)、曾少雄(1000股)、莊良树(1000股)、邱季仁(500股),共计10000股,股本为10000港元。2013年7月3日,股份发生转让变更,股东变更为曾少雄(4900股)、苏敏雄(5100股),现任董事为曾少雄、苏敏雄,。

苏州信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许作伟(出资6000万元)、洪清淼(出资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许作伟。

天纶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注册资本8800万港元,股东为新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林向荣,林向民为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苏来发与苏敏雄为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3.龚纯良等13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龚纯良等13人作为转让方与林向民作为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协议》自签字或盖章并股权受让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生效,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并按手印,林向民也依约支付了第一批股权转让款7800万元,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关于林向民、天纶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股东即本案的龚纯良等13人并非巢湖信泰公司的合法股东,无权对外出让公司股权,该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方系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转让方通过转让苏州信泰公司40%股权和香港信泰公司70%股权的方式,进而将间接实际持有的巢湖信泰公司93.2735%的股权转让给林向民,由此可见,林向明对龚纯良等13人通过苏州信泰公司、香港信泰公司间接持有巢湖信泰公司股权的情况是明知的,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林向民实施了相应的履约行为。此外,结合巢湖信泰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富联纺织和金丝投资的股权确认书可以进一步确认本案龚纯良等13人均为巢湖信泰公司的出资人。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林向民、天纶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林向民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转让方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需考量以下因素:

其一、协议履行中是否出现根本违约情形。龚纯良等13人诉称,作为转让方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具体理由为:其已将公司资产、经营权及股东权利移交给受让方;香港信泰公司、巢湖信泰公司已按时对股权转让、章程及董事会进行了变更登记或备案;受让方林向民和苏来发已受让股权,股权登记到其指定的苏敏雄、曾少雄名下。经查,从双方签约时协议附件内容可见,协议签订后,洪清淼作为协议转让方代表,聂东宁作为接收方代表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公司财产、证照等移交的事实客观存在;巢湖信泰公司、香港信泰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结构、高管组成确也发生了变更,上述情况是否意味着龚纯良等13人已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应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作进一步分析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案涉公司的工商登记现状来看,巢湖信泰公司现为香港信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苏州信泰公司的股权自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发生变化,香港信泰公司的股东分别为苏敏雄、曾少雄,并非林向民,林向民亦否认该二人为其指定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苏敏雄、曾少雄并非受让方,案涉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过程缺乏证据证明,巢湖信泰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有关内容也未有涉及,苏敏雄否认与股权转让交易有关,曾少雄否认为林向民代持股权。虽然龚纯良等13人提供的证据反映与林向民协议转让股权后,目标公司巢湖信泰公司的股权及管理人员的变更与林向民存在一定关联,相应的股权控制、董事控制、董事长及法人代表等权利、权益的控制等均为林向民,并于首次庭审前一日申请了证人陈某(香港信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巢湖信泰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洪某(晋江富联漂染公司董事长)、丁某(巢湖信泰公司财务总监)、黄某(巢湖信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前述证人的书面证言,综合证人证言,可以反映股权交接时林向民指派了聂东宁作尽职调查,办理了资产及相关材料的交接,此与合同附件中接受人聂东宁的签字相吻合。但是,因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01)》]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采信上存在合法性障碍,龚纯良等13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呈现股权变更的具体经过,证据真伪难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而言,即使证人证言成立,录音证据被采信,龚纯良等13人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关联性不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案涉交易逾亿元,关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过程中的基本事实,依法应由主张一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在无足够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苏敏雄、曾少雄为林向民指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人,龚纯良等13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变更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林向民依约履行了首批股权转让款7800万的支付义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龚纯良等13人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林向民以龚纯良等13人重大违约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

其二,关于合同解除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林向民于2015年10月27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龚纯良等13人提出双方均熟识且均有联系方式,林向民采取登报的方式属于滥用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限定合同解除通知的具体方式,针对多主体的合同解除,登报通知具有一体解决之便利,林向民登报通知解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龚纯良等13人在诉状中明确2016年2月份通过朋友告知知悉林向民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21日委托律师向林向民出具《律师函》提出了异议,可将2016年2月视为通知到达原告方的时间,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自2016年2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龚纯良等13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显已超过3个月。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龚纯良等13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龚纯良等13人主张被告苏敏雄、曾少雄、苏来发与林向民共同出资购买股权,为共同购买方,因此应与林向民共同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龚纯良等13人在其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追加被告申请书及所提交证据“欠条”的证明目的中陈述苏敏雄、曾少雄、苏来发为股权转让中的共同购买方,而在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又否定了曾少雄、苏敏雄的共同购买人身份,提出苏来发与林向民为共同购买人,苏敏雄、曾少雄为股权代持人。龚纯良等13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理由前后不一,其陈述的内容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受让方仅为林向民一人且仅有林向民一人签名并按手印,龚纯良等13人虽提供了欠条作为苏敏雄为股权共同购买方的证据,经查,欠条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欠条载明的数额与《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不能吻合。此外,龚纯良当庭陈述认可欠条内容由其代写,苏敏雄仅在承诺人处签名,苏敏雄质证时述称其在欠条上签名系受胁迫所为,欠条内容系事后加写。本案中,欠条形成的过程及其与股权转让的关联关系等尚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查明,尚不能证实苏敏雄为股权转让的共同购买人。曾少雄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之一,其作为共同购买人有违常理。此外,尽管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以证明苏来发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尽职调查、转让磋商等,但是,苏来发否认参与共同购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确认苏来发为股权共同购买人。再次,纵使认定苏敏雄、曾少雄、苏来发与林向民为股权转让的共同购买方,因《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应依法终止履行。因此,原告要求林向民、苏敏雄、曾少雄、苏来发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天纶公司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天纶公司也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同意担保函》,故有关天纶公司担保责任的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天纶公司辩解董事会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法有关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非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林向民作为主债务人不承担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故天纶公司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龚纯良等13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纯良、洪祖育、洪清淼、洪时文、季从明、欧阳成积、庄文滨、洪文章、张贻尧、吴志坤、庄良树、邱祥坤、洪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原告龚纯良、洪祖育、洪清淼、洪时文、季从明、欧阳成积、庄文滨、洪文章、张贻尧、吴志坤、庄良树、邱祥坤、洪金国承担。

龚纯良等13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向民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苏敏雄、苏来发与林向民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该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一审判决未予查明。林向民主张龚纯良等13人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苏来发称其股权受让自林向民,苏敏雄则称其签署的欠条系林向民与龚纯良等老股东共同设计陷害形成,上述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苏来发究竟是共同的股权买受人亦或系从林向民处受让案涉股权,这一基本的重要事实应予查明。(二)龚纯良等13人申请证人出庭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一审法院也根据证人证言作出了龚纯良等13人已经将巢湖信泰的控制权变更至林向民的事实认定,不应仅以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01)》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而不予采纳本案的证人证言。(三)龚纯良等13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龚纯良等13人已将录音的原始载体携带至法庭;综合录音内容,可以判断对话双方的身份,原始载体中亦能体现录音的形成时间等信息,且该录音的取得并未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四)龚纯良等13人已按照林向民的指示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林向民指定的人员名下,林向民和苏来发已实际取得股权和巢湖信泰公司的控股权。本案“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的具体经过,且目前巢湖信泰公司也一直由林向民或林向民指定人控制,龚纯良等13人不存在违约。(五)林向民无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无权解除案涉协议。林向民公开登报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公告解除案涉协议的方式违反诚信原则,属于恶意行为,该公告解除行为当认定无效。并且,案涉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方为林向民和苏敏雄,未经共同受让人同意,林向民无权单方解除协议。(六)根据天纶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函》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案涉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截至2016年4月。林向民系天纶公司董事。龚纯良等于2015年向林向民主张付款责任时,亦具有要求天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故天纶公司亦当承担保证责任。林向民辩称,龚纯良等13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龚纯良等13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均不具有合法证据效力。龚纯良等13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且该部分证据存在诸如形成于境外的证据未经认证、转递的证据没有原件、相关证人未到庭的情形,不具有合法性且真假难辩。当庭提交的录音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其译本及光盘均为复制品;录音内容中没有具体的通话时间、无法确认具体的谈话对象,且录音内容为闽南语,译本言词不准确。更主要的是上述证据对证明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不能否定“股权出让人没有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股权受让人名下”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等关键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林向民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龚纯良等13人支付完毕第一笔股权转让款。龚纯良等13人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而是擅自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以远远高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款的3.72亿元,再一次出卖给苏敏雄并且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和目标公司的资产移交。龚纯良等13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林向民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三)林向民基于龚纯良等13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事实,在长期交涉无果且无法通知全部股权转让人的情况下,有权以公告方式通知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龚纯良等13人虽以《律师函》的方式函告林向民表示其不同意解除协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行使异议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解除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依法解除。龚纯良等13人根据已经解除的协议,要求林向民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依法不能成立。

苏来发、苏敏雄辩称,龚纯良等13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龚纯良等13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时构成根本违约。龚纯良等13人先以林向民、苏敏雄、曾少雄为被告提起诉讼,此后又追加苏来发为被告,恰说明其并不清楚其办理香港信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否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龚纯良等13人无证据证明香港信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得到了林向民的指示,其不能否认林向民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二)苏来发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龚纯良等13人提交的相关录音中明确提及,其出让股权与苏来发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林向民曾口头与苏来发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香港信泰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苏来发。苏来发虽通过其管控的公司向林向民指定的公司账户多次转款,但其就案涉股权转让并未参与尽职调查、协议签订、资产移交、协议解除等环节。可见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处置的过程中,苏来发与转让方股东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有关苏来发与林向民共同受让案涉股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再次,苏敏雄根据林向民的指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且苏敏雄签字时该欠条上并无相关欠款的实质内容,林向民与龚纯良等事后在欠条上补记的内容并非苏敏雄的真实意思表示。

天纶公司辩称,龚纯良等13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的认定合法正确。龚纯良等13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龚纯良等13人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已私下接触相关证人并制作证人调查笔录,影响证人作证的公正性,其已丧失证人资格;录音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模糊不清,真伪难辨,与本案的书面证据相冲突,不具有证明力。(二)天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1.龚纯良等13人未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变更登记巢湖信泰公司的股权,构成违约,林向民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天纶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龚纯良等13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将巢湖信泰公司的股权以3.72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苏敏雄,并将股权转变更登记给苏敏雄,该股权变更与天纶公司无关,天纶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龚纯良等13人系按林向民的指示变更登记巢湖信泰公司的股权,该行为已经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因未经天纶公司同意,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4.即使是林向民、苏敏雄、曾少雄共同购买案涉巢湖信泰公司的股权,亦是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该变更未经天纶公司同意,其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5.即使龚纯良等13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天纶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龚纯良等13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林向民无权向“非金融部门”代为办理相关事务的权限、亦无权代表谢路生行使董事职权,以及天纶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属于投资者,董事会并没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等情形,故意接收在形式上明显不合法的《董事会决议》。龚纯良等13人非善意相对人,天纶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巢湖信泰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龚纯良等13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六组共45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1.邱季仁与林向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交易由龚纯良等13人及许作伟、邱季仁分别与林向民签订的合同组成,各合同只有一体履行才能实现交易目的。

第二组证据:2.泉州融科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执恢233号执行裁定书、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4.福建天宇国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福建天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泉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晋江市思源织造印花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9.甘肃仁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兰州市七里河区嘉宏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1.兰州悦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2.财富海西杂志社网页;1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执5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15.甘肃众合信发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6.甘肃港鑫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1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4855号民事判决书;1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20.《共同投资协议书》;2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22.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甘71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龚纯良等13人向受让方移交巢湖信泰公司的实际控制;林向民从巢湖信泰公司转移资金;巢湖信泰公司资产被大量用于担保林向民、苏来发关联方债务;林向民、苏敏雄还对巢湖信泰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林向民、苏来发已实际掌控巢湖信泰公司并控制、支配其财产和利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龚纯良等13人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第三组证据:23.林向民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凭证;24.代付款说明;25.庄安妮代收款说明;2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27.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28.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29.洪清淼银行账户流水;30.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2016)闽050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31.收条;32.甘肃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33.洪清淼与黄毕祥微信记录。上述证据证明:香港信泰公司股东、董事变更为苏敏雄、曾少雄之后,林向民、苏来发继续向龚纯良等13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欠款债务利息。林向民、苏来发以其付款履约行为表明,二人均认可香港信泰公司、巢湖信泰公司的股权结构现状和管理经营现状,可见龚纯良等13人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第四组证据:34.赵某证言;35.林向民与洪清淼《中介服务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龚纯良等13人已向林向民及其指定人员移交香港信泰公司、巢湖信泰公司印章和证照资料,曾少雄代林向民持有香港信泰公司49%股权,苏敏雄代苏来发持有香港信泰公司51%股权。

第五组证据:36.2015年1月16日吴志坤、庄良树、洪祖育、张贻尧、宣恒与林向民对话录音;37.2015年1月20日下午15:49季丛明、吴志坤、龚纯良、庄良树与林向民、苏敏雄对话录音;38.2015年1月20日下午16:54季丛明、吴志坤、龚纯良、庄良树与林向民、苏敏雄对话录音;39.2015年2月10日下午16:30欧阳成积、洪时文、洪祖育、季丛明、吴志坤、张贻尧、庄良树、龚纯良与林向民对话录音;40.2015年2月10日下午16:54欧阳成积、龚纯良、洪时文、洪祖育、季丛明与林向民对话录音;41.2015年4月8日季丛明、龚纯良、洪清淼与林向民对话录音;42.洪清淼与林向民微信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受让方逾期付款后,龚纯良等13人多次找到林向民催要欠款,林向民均表示不会推卸责任,将安排还款。

第六组证据:43.兰州悦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4.甘肃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45.林小芳账户流水。上述证据证明:兰州悦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苏来发控制的企业,林小芳和张晓婷均在林向民的指示下付款。

林向民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超期提交,并非二审新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法判断,其依法可不予质证,法院不应采信。同时,林向民认为,1.证据1、20、29、35在一审时就已存在,并非新证据。2.上述证据均没有出示证据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3.证据34即证人赵某证言,因证人作证前没有向法庭申请并获得批准且赵某没有到庭,该书面证言不仅真实性无法判断而且根本性地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不予采信。4.证据36-41系录音证据,当事人未提供原始载体,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不予采信。

天纶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2、4-7、9-17、23、24、26-30、35、43-45在一审中就已存在,不是二审新证据。2.证据3、8、18、19是一审判决后材料,但不具关联性。3.证据20-22、34是一审判决后材料,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4.证据25是一方的片面之词,不足为信。5.证据31-33与林向民无关。6.证据36-42,无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

苏来发、苏敏雄、巢湖信泰公司则以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或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证据1、3-7、26-27、30、45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6-42录音及微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14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3、24、35,一审已就该部分证据所涉及的事实作出认定,该3份材料并非二审新证据。3.证据25中的款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8-18、29、31-33、43、44涉及苏来发及苏敏雄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就该部分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综合认定。5.证据2泉州融科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此外,龚纯良等13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该证据相关的2014年1月份的3份汇款凭证本院一并予以采信。证据1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共同投资协议书》已为证据21、22两份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且与案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赵某证言。经本院通知出庭后,因受突发新冠疫情影响,赵某无法在本案二审出庭作证,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赵某时任巢湖信泰公司总经理,其提交书面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许可。

另,龚纯良等13人在一审提交了证人陈某、王某、洪某、丁某、黄某的证人证言。2017年8月17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准许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后一审判决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01)》第五十四条有关“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之规定为由,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在采信上存在合法性障碍”。本院就此认为,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据此,《民事诉讼法(2012)》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并未以证据失权作为一般原则,而是针对不同的逾期理由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就法律的上述规定进一步作出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如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亦应当采纳。鉴于上述证人证言涉及龚纯良等是否履行转让案涉股权之义务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仅以龚纯良等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由未采信上述证人证言,有违《民事诉讼法(2012)》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就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相关事实如下:

1.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林向民与曾玲雅系夫妻,两人于199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就案涉股权转让,林向民另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龚纯良等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即(2017)皖民初14号案件(简称14号案)。一审法院就14号案曾两次开庭,两次庭审笔录均载明,林向民自认曾少雄系林向民妻子曾玲雅的胞兄。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天纶公司作为甲方与嘉峪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其双方拟以甲方名义共同投资巢湖信泰公司房地产项目并采用股权收购方式进行。证据20《共同投资协议书》显示,林向民和赵某分别作为天纶公司、嘉峪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3.巢湖信泰公司时任总经理赵某在本案二审中提交证人证言称:“林向民和苏来发向我讲过他们是一起去收购巢湖信泰公司,但我没有具体过问他们的合作形式。后来我和林向民谈妥,我向他控制的天纶公司投资5000万,以他的名义收购巢湖信泰公司……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2013年7月25日我到巢湖信泰公司代表林向民(其中也有我的投资)、苏来发和老股东代表洪清淼办理公章、证照等交接手续……按照林向民和老股东的协议,是要分别转让香港信泰公司和苏州信泰公司的股权,后来变成苏州信泰公司将持有的巢湖信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香港信泰公司,原因是苏州信泰公司有一些税务问题,林向民不想接手……香港信泰公司过户的结果变成曾少雄49%、苏敏雄51%,但实际上曾少雄是为林向民代持,苏敏雄是为苏来发代持……2014年春节前公司董事纪海影(也是林向民的亲戚)未经我同意将公司1000多万元转出……”

4.在对林向民本人的询问中,林向民表示,林向阳系其堂弟,曾在泉州融科商贸有限公司任职;纪海影系其舅表弟;林向荣系其胞兄;赵某曾在巢湖信泰公司总经理工作过一段时间,2013年7月林向民让赵某“过去一下”,接收巢湖信泰公司老股东移交的证照。

5.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载明:“巢湖信泰为开发……地产项目,曾设立相配套的物业管理公司及经营管理公司(具体公司名称为:巢湖市人民路步行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融科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2016年5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向阳变更为孙振,公司投资人(股权)由林向阳、纪海影变更为孙振、纪海影,公司董事、经理由由林向阳变更为孙振。2014年1月份,巢湖市人民路步行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泉州融科商贸有限公司的3次转款1200万元。

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3月24日,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巢湖信泰公司签订《定期贷款协议》;林向民、苏敏雄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定期贷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7.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五.1《公司证照交接清单》共有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49份,附件五.2《公司注册资料交接清单》共有合同书等文件9份,附件五.3《公司租赁协议料交接清单》共有租赁协议等文件12份。上述附件签订于2013年6月13日,在“是否原件”一栏均标注为“否”。

2013年7月25日,在3份相同名称的交接清单上,洪清淼在“移交人”处签名,赵某、王某等在“交接人”处签名。其中,《公司证照交接清单》中文件的名称、数量与6月13日清单相同,但其中26份标注为原件;《公司注册资料交接清单》中文件的名称、数量与6月13日清单相同,但其中6份标注为原件;《公司租赁协议料交接清单》在6月13日清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8份,该20份协议中17份标注为原件。

8.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四款载明:“若受让方不能按本合同之规定按期支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项,逾期一个月内,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一个月以上,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责任。

9.苏州信泰公司将其持有的巢湖信泰公司股权转让给香港信泰公司,2013年10月2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10.本案一审于2017年8月17日第一次开庭,陈某、王某、洪某、丁某、黄某五人出庭时的庭审笔录及其证言载明如下内容。

陈某:本人在香港信泰公司做事务性管理工作,亦曾作为香港信泰公司的代表在巢湖信泰公司任职……老股东将国内的信泰公司卖给其他人,后来知道是苏敏雄和曾少雄,曾少雄是为林向民代持股份,林向民是曾少雄的妹夫……庭审中苏敏雄发问:“你说‘把国内的信泰卖给其他人’,其他人是谁?”陈某回应称:“曾少雄49%是帮林向民代持。”陈某亦表示:“洪某告诉我,买家林向民要求把股权登记在曾少雄和苏敏雄名下,我在香港把相关文件交给了曾少雄……”

王某(2012年入职巢湖信泰公司,时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2013年5月,聂东宁曾表示他是为新股东林向民做尽职调查的……2013年7月25日,我代表新股东进行交接,赵某是总经理,即我的直接领导,林向民是新股东,他还派了自己的亲戚纪海影担任公司财务出纳……2014年春节前公司董事纪海影(也是林向民的亲戚)未经总经理赵某同意将公司1000多万元转出……2014年2月林新群到在办公室向我出示了公司的文件,内容是免除赵某的总经理职位,由林新群担任。林新群说其代表林向民……

洪某(曾任巢湖信泰公司总裁):巢湖信泰公司运作到2013年后因生意不好需要转让,曾少雄说林向民是他的妹夫,后来让林向民过来谈并成交。成交后林向民按合同付了前期款,他说香港的手续要办给曾少雄,我把电话打给陈某说曾少雄去找他,让他把之前香港信泰公司交给陈某的东西都交给曾少雄……

丁某:我当时在巢湖信泰公司做财务总监,2013年林向民派聂东宁到我们这里做尽职调查……同年6月我将原由我保管的公司的法人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交给林向民指定的纪海影……公司股权转让后,我重新任职但印章没有交我保管……股权转让后,巢湖信泰公司的管理人是赵某,实际控制人是林向民……2014纪海影按林向民的要求将一笔款项转到其控制的账户……

黄某:2009年入职巢湖信泰公司任营销总监……2013年2月到6月间,聂东宁曾表示是林向民派他到公司做尽职调查的……纪海影是林向民的亲戚,担任公司董事兼出纳,还管理印章,他曾告诉我是林向民派到公司的……2014年初纪海影分数次将公司的款项转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洪金国及被上诉人苏来发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的相关规定确定准据法。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龚纯良等是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2.林向民、苏来发、苏敏雄、曾少雄是否应承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金的责任以及天纶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龚纯良等是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巢湖信泰公司股权转让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龚纯良等通过向林向民转让巢湖信泰公司股东即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股权的方式,将其间接持有的巢湖信泰公司93.2735%股权转让给林向民。根据案涉相关公司的登记资料,巢湖信泰公司现为香港信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苏州信泰公司的股权结构自协议签订后未发生变化,香港信泰公司的股东分别变更为苏敏雄和曾少雄而非林向民,而林向民则否认苏敏雄和曾少雄系其指定的股权受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龚纯良等主张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即根据林向民的指示将苏敏雄和曾少雄登记为香港信泰公司股东,其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虽然本案缺乏龚纯良等根据林向民的指示办理香港信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直接证据,但根据以下分析,本院认为林向民已经实现了对巢湖信泰公司的控制,龚纯良等实际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

第一,从巢湖信泰公司相关证照文件的交接来看。巢湖信泰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名下的土地及所开发的房产系公司的主要资产,与土地及房产相关的证照文件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意义重大。2013年6月13日当事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并在附件五的3份交接清单上签字,该3份清单所涉材料均非原件。2013年7月25日,移交人洪清淼与交接人赵某、王某又签订3份相同名称的移交清单,除增加了8份合同之外,此次移交所涉文件多为原件,其中即包括巢湖信泰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需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由此可见,龚纯良等已将巢湖信泰公司核心资产所涉及的证照文件移交。本院二审中经询问,林向民表示2013年7月赵某系根据其指示接收巢湖信泰公司原股东移交的证照。林向民该项陈述与赵某证言中有关“2013年7月25日我到巢湖信泰公司代表林向民(其中也有我的投资)、苏来发和老股东代表洪清淼办理公章、证照等交接手续”以及王某证言中有关“2013年7月25日,我代表新股东进行交接,赵某是总经理,即我的直接领导,林向民是新股东”的内容相吻合,故上述证言应予采信。据此可认定,龚纯良等已依约将巢湖信泰公司核心资产所涉及的证照文件移交林向民指定的人员。

第二,从巢湖信泰公司董事及香港信泰公司股权登记的变化来看。2013年6月13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6月15日巢湖信泰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确定新一任董事成员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苏敏雄,副董事长曾少雄,董事纪海影。2013年7月3日,香港信泰公司的股权状况亦发生变化,股东变更为曾少雄、苏敏雄。

就此,林向民在本案一、二审及曾少雄在本案一审中均主张,龚纯良等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一物二卖”又将案涉股权以3.72亿元转让给苏敏雄。曾少雄在一审答辩中进而提出,其作为中间人系在苏敏雄尚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暂代其持股。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曾少雄系案涉股权的原股东。就曾少雄主张的龚纯良等原股东与苏敏雄此后发生的标的金额高达3.72亿元的股权交易,作为出让方之一的曾少雄理应持有该交易的合同等证据材料,但曾少雄不仅未提供任何合同等证据证明该交易的存在,且无故缺席本案一审的两次庭审及二审开庭,其该主张实无证据证明。其次,曾少雄主张,龚纯良等原股东将案涉股权以3.72亿元转让给苏敏雄后,仅收到苏敏雄陆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200万元;后在催讨剩余3亿元款项时,苏敏雄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支付转让款7200万元,尚欠3亿元,该事实可证明苏敏雄系案涉股权的唯一实际受让人。林向民在本案答辩及14号案起诉中则表示该7200万元系其为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本案及14号案一审均确认这一事实。曾少雄的该项理由不仅与林向民的主张相矛盾,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苏敏雄系案涉股权的唯一实际受让人。再次,林向民和曾少雄有关龚纯良等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给苏敏雄的主张,亦与2013年7月25日龚纯良等出让人将巢湖信泰公司相关证照文件移交给林向民的事实不符。

综上分析,林向民、曾少雄有关案涉股权“一物二卖”以及曾少雄代苏敏雄持股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曾少雄对于其登记为香港信泰公司股东以及担任巢湖信泰公司副董事长等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曾少雄及巢湖信泰公司董事纪海影均与林向民存在亲属关系;同时考虑到巢湖信泰公司董事等内部治理情况的变化在时间上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较为吻合,且结合巢湖信泰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情况及香港信泰公司股权登记的变更在时间和目的上亦符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可初步认定林向民对巢湖信泰公司及香港信泰公司实施了实际控制。

第三,从巢湖信泰公司实际运营来看。首先,2013年4月25,林向民和赵某分别作为天纶公司、嘉峪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其双方拟以天纶公司名义共同投资巢湖信泰公司房地产项目并采用股权收购方式进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自2013年6月13日签订后,赵某遂代表林向民办理交接手续,并在巢湖信泰公司担任相应的职务。其次,2014年1月,巢湖信泰公司所设立的巢湖市人民路步行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泉州融科商贸有限公司3次转款1200万元。时任泉州融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林向阳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纪海影,均与林向民具有亲属关系。赵某、王某、丁某及黄某的证言能与上述转款事实相吻合,可证明纪海影根据林向民的指示进行转款的事实。林向民则以与其无关为由未对该项转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2014年3月24日林向民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巢湖信泰公司与该银行的《定期贷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龚纯良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半年有余。如本案确实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龚纯良等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甚至“一物二卖”的情况,则林向民在未实际控制巢湖信泰公司的情况下为该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着实有违常理。综合上述情况,可初步认定林向民已经参与到巢湖信泰公司实际运营中。

此外,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8日至7月1日林向民支付了首批股权转让款78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林向民在中国商报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距其首期付款及龚纯良等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2013年8月)已经两年有余,而林向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龚纯良等出让人主张权利。本案如确实存在龚纯良等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作为理性之商事主体的林向民在支付首期大额股权转让款且未取得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不仅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提出权利主张,反而为巢湖信泰公司提供保证,着实有违商业交易之常理。

综上,本案虽缺乏龚纯良等根据林向民的指示办理香港信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直接证据,但综合前述证照文件交接、巢湖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变更登记、巢湖信泰公司实际运营等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林向民已经实现了对巢湖信泰公司的控制;龚纯良等实际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待证事实已具高度可能性。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龚纯良等未履行合同义务等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在龚纯良等实际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林向民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5年10月27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林向民、苏来发、苏敏雄、曾少雄是否应承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金的责任以及天纶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林向民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上所述,龚纯良等13人实际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林向民依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龚纯良等13名原告和邱季仁、曾少雄作为转让方与林向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2.5亿元,洪清淼、洪祖育、龚纯良的三个账户为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龚纯良等13人自认已收到股权转让款0.98亿元(其中包括其自述于2014年收到的2000万元),现尚欠1.52亿元。案涉协议转让方15人共持有巢湖信泰公司208股,其中龚纯良等13人持有202股。故,龚纯良等13人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款147615385元。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向民应在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三个月,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20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六个月,支付第三期转让款5200万元。结合本案股权变动的实际情况,本院将2013年10月24日即苏州信泰公司向香港信泰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巢湖信泰公司股权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根据合同约定,林向民应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2000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前支付第三期转让款5200万元。根据龚纯良等一审的诉讼请求,其系主张自2014年1月1日按其股权比例(202/208)计收15200万元(25000万元-7800万元-200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综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龚纯良等一审诉讼请求等情况,林向民对第二期尚未支付的转让款10000万元,就龚纯良等股权比例对应部分(97115385元=202/208×100000000元),应自2014年1月25日至4月24日支付违约金;对第二期和第三期尚未支付的转让款15200万元,就龚纯良等股权比例对应部分(147615385元=202/208×152000000元),应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龚纯良等现主张按每日0.15%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调整为2014年1月25日至4月24日以及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关于苏来发、苏敏雄、曾少雄的责任承担问题

龚纯良等13人主张,苏来发与林向民共同出资,合伙收购案涉股权,为共同购买方,故苏来发应与林向民共同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无法认定其二者的合伙关系,苏来发亦以其明确表示及实际付款行为加入到案涉债务之中;苏敏雄则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加入案涉债务。

就此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由林向民一人作为股权受让人签订。即使苏来发与林向民存在合作关系,其亦非案涉合同当事人,龚纯良等13人要求苏来发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债务加入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无债务加入之明确意思表示的,并不当然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加入的关系。本案即使存在苏来发支付款项的行为,在龚纯良等13人并未举证证明苏来发曾作出加入案涉债务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苏来发已经加入案涉债务。故龚纯良等有关苏来发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龚纯良等13人虽提供了欠条作为苏敏雄系股权共同购买方的证据,但该欠条载明的数额与《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并不吻合。此外,龚纯良当庭陈述认可欠条内容由其代写,苏敏雄仅在承诺人处签名,苏敏雄质证时述称其在欠条上签名系受胁迫所为,欠条内容系事后加写。据此,龚纯良等以苏敏雄出具欠条的方式加入案涉债务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龚纯良等提交的涉及苏来发、苏敏雄责任承担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曾少雄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之一,后登记为香港信泰公司股东。龚纯良等在认可曾少雄系代林向民持股的情况下,主张曾少雄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天纶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天纶公司对林向民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纶公司也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同意担保函》,故有关天纶公司担保责任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同意担保函》载明,担保期限为林向民自承担合同责任之日起两年。如前所述,林向民的第三期付款义务应于2014年3月24日前履行,即使以该时间点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亦于2016年3月24届满。龚纯良等13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天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天纶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龚纯良等13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林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龚纯良、洪祖育、洪清淼、洪时文、季丛明、欧阳成积、庄文滨、洪文章、张贻尧、吴志坤、庄良树、洪金国、邱祥坤支付股权转让款147615385元及违约金(以97115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至4月2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47615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龚纯良、洪祖育、洪清淼、洪时文、季丛明、欧阳成积、庄文滨、洪文章、张贻尧、吴志坤、庄良树、洪金国、邱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1800元,均由林向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