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35号
案 由: 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明星,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鹏,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1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开发区蓝水假期C01别墅。
法定代表人:梁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明星、张鹏与被上诉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公司)、一审第三人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明星、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国民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韩晓强,一审第三人新里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明星、张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国民信托公司抽逃在新里程公司的出资344686000.01元,并判令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没有坚持“债股不能同时存在”原则。同一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不能同时既是债权人又是股权人,在“明股实债”中,投资人退出前享有股权,退出后享有债权,本质上属于股转债。而本案的事实是,国民信托公司至今仍持有新里程公司88.9%的股份,新里程公司5名董事中有3名由国民信托公司推荐,法定代表人梁春由国民信托公司推荐,账务也均由国民信托公司实际管理,在新里程公司的各项诉讼中体现也都是国民信托公司的意志。因此,国民信托公司并没有退出新里程公司,其仍是新里程公司的投资人。二、原判决认定国民信托公司没有参与新里程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对于本案诉争涉及的一系列协议,如《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原判决均未列明国民信托公司对新里程公司实际管理实际控制的条款。这些条款反映国民信托公司拥有新里程公司原股东以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置业公司)之上的控制权。尤其是,以2015年新里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瑞林死亡为分界点,之后2017年瑞麟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新里程公司不能提供张志兴履行总经理职责的证据,张鹏曾在2017年向新里程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仍始终无法获知新里程公司的实际情况,而国民信托公司却于2017年召开股东会向案外人出售其持有新里程公司的股权。综上可以认定孙瑞林、瑞麟置业公司以及张志兴均无法实际控制新里程公司,只有国民信托公司才能实际控制公司,因此国民信托公司对新里程公司的4亿元投资款应认定为股权投资。三、原判决认定国民信托公司为债权投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国民信托公司对新里程公司的投资是“明股实债”,但并非国民信托公司可以任意主张其投资是股还是债,不能在主张“股”对其有利时就主张“股”,在主张“债”对其有利时就主张“债”。国民信托公司在已经收到了瑞麟置业公司2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仍将其持有的新里程公司88.9%对应4亿元注册资本的股权以4.1亿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转让,并且仍然以大股东自居,对其他股东的知情权毫不理睬,对其他股东也以抽逃出资为由打击报复,实质上是把自己当作新里程公司的控股股东。若在国民信托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之后仍认定4亿元投资款为债权投资,则国民信托公司将获得7.5亿元的超额收益,显然有失公平。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从立案到审结经过近两年时间,从开庭到审结经过近一年半时间,远超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五、鉴于新里程公司已丧失王家棚项目的开发权,本案的诉讼目的从争取项目开发权已经变为确定各方投入并挽回相应损失,因此本案最理性的解决方案是计算新里程公司相关各方在王家棚项目中各自的实际投入。
国民信托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一、国民信托公司未参与新里程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协议条款及履行情况表明,国民信托公司以明股实债方式投资新里程公司,委托瑞麟置业公司负责项目公司的具体运营及管理工作,孙瑞林父子是新里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8笔款项的前7笔均发生在孙瑞林去世之前,国民信托公司不具备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前提条件和现实可能性。即使是孙瑞林去世后,国民信托公司亦未参与新里程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本案诉争的新里程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的8笔款项,均有合法的支付依据,均基于真实的合同关系或借款代付关系等发生,款项的支付均经过新里程公司股东内部包括郭明星、张鹏等签字同意,系经过新里程公司内部决策后进行的支付,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任何情形。三、案涉协议多处明确约定国民信托公司具有将标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权利,证明国民信托公司投资新里程公司的目的是获取固定收益的债权投资。对此,郭明星、张鹏系明知,其主张国民信托公司对外出售股权因而转化为股权投资,与约定和事实均不符。另外,客观上国民信托公司与第三方的股权转让交易,因股东内部纠纷,最后并未成功。四、国民信托公司之后除了向新里程公司归还代保管资金7000万元外,还另向新里程公司投入新资金1.3亿元,用于新里程公司的运营发展,证明国民信托公司并无抽逃出资的意向和做法。五、张鹏、郭明星上诉状中“本案诉讼目的…已变更为确定各方投入并挽回相应损失”的内容,表明郭明星、张鹏的真实目的是其作为股东想减少王家棚项目丢失给其造成的投资损失,而本案请求确认国民信托公司抽逃出资系恶意虚假诉讼。
新里程公司发表意见称:新里程公司丢失王家棚项目并非因为资金短缺,而是因西安市未央区城改办、未央湖街道办、王家棚村委会不作为,未能完成拆迁工作造成,郭明星、张鹏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系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公司双方对《投资协议》及相关附属协议的履行发生的争议,与新里程公司无关。目前新里程公司已丢失王家棚项目,该项目由西安兴正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元公司)承接,而新里程公司已起诉兴正元公司追回新里程公司之前在项目中的所有投资。郭明星、张鹏所主张的权益不应靠股东内部互诉来解决,应当共同向新的项目公司追讨。
郭明星、张鹏一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国民信托公司抽逃在新里程公司处的出资344686000.01元,并判令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二、确认国民信托公司对新里程公司不享有抽逃出资部分的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民信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瑞麟置业公司、孙瑞林、张志兴、孙家骏、郭明星、张鹏、国民信托公司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鉴于(1)新里程公司系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王家棚项目)的开发主体,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由原股东持有100%的股权,其中孙瑞林持股29.5%,张志兴持股26%,孙家骏持股24.5%,郭明星持股10%,张鹏持股10%;(2)原股东拟寻求投资伙伴共同投资于新里程公司及其开发的王家棚项目;(3)瑞麟置业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4)国民信托公司拟发起设立一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集合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对新里程公司及王家棚项目进行投资,同时国民信托公司及原股东委托瑞麟置业公司负责新里程公司具体运营及管理工作。第二条总体安排。2.1国民信托公司增资:2.1.1协议签署时,新里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股东合计持有新里程公司100%的股权。2.1.2协议第2.4.1条的先决条件均获得满足后,国民信托公司于信托计划成立日以及扩募完成日(增资日)以信托计划成立时以及信托计划成立后6个月内扩募时募集的资金(预计为4亿元,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金额为准)向新里程公司进行增资,全部新增出资均计入新里程公司的实收资本。即4亿元增资完成后,新里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4.5亿元,国民信托公司持有其89%的股权,原股东合计持有其11%的股权,如新增出资不足4亿元或超过4亿元,则按实际出资计算国民信托公司与原股东在增资后的持股比例。2.2新里程公司的委托管理:2.2.1国民信托公司及原股东同意委托瑞麟置业公司在委托管理期内负责新里程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王家棚项目的开发、销售工作,由国民信托公司对瑞麟置业公司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2.3标的股权的购买与出售:2.3.1在瑞麟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第9.2条规定按期、足额支付权利维持费的前提下,在行权期内享有按照协议第9.3条规定的条件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所持有的新里程公司股权的权利。2.3.2如瑞麟置业公司未达成业绩目标或瑞麟置业公司发生其他违约行为,则国民信托公司有权按协议第10.1条规定选择向瑞麟置业公司出售新里程公司股权或自行处置新里程公司股权,如国民信托公司选择向瑞麟置业公司出售新里程公司股权,瑞麟置业公司必须无条件购买。2.3.3如瑞麟置业公司于行权期内未行使股权购买权,则国民信托公司在行权期结束后可自行处置新里程公司股权。第三条国民信托公司增资。3.1增资款的缴付:3.1.1在协议第2.4.1条所列条件均获得满足的前提下,国民信托公司于各增资日以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预计为4亿元,以实际募集资金额为准)向新里程公司进行增资。3.1.2在各增资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原股东应与国民信托公司配合完成验资、修改新里程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登记等全部手续。若因瑞麟置业公司原因导致未在上述期间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瑞麟置业公司应当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10万元)。首次增资完成后新里程公司的新的公司章程见本协议附件三。后续增资时新里程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格式见本协议附件四。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新里程公司股权应当在每次增资完成后按照国民信托公司截至该增资日已经缴付的增资款金额重新予以计算。3.1.3全部新增出资均计入新里程公司的实收资本。即4亿元增资完成后,新里程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5亿元,国民信托公司与原股东分别持有的新里程公司89%及11%的股权,如新增出资不足4亿元或超过4亿元,则按实际出资计算国民信托公司与原股东在增资后的持股比例。3.1.4国民信托公司投入新里程公司的增资款仅能用于王家棚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非经国民信托公司同意不得用于其它用途。第七条委托管理期。7.1委托管理期的设定:7.1.1国民信托公司与原股东一致同意,自国民信托公司缴付首笔增资款之日(首次增资日,即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至首次增资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的期间为委托管理期。委托管理期内由瑞麟置业公司在协议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的范围内负责新里程公司及王家棚项目的具体经营与管理工作。7.2委托管理期的期限:7.2.1委托管理期限的预定期限为自首次增资日起至首次增资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的期间。第八条业绩承诺。8.1总体安排:鉴于委托管理期内由瑞麟置业公司负责新里程公司及王家棚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瑞麟置业公司对国民信托公司承诺在委托管理期内新里程公司应达成协议第8.2条约定的业绩目标。如发生业绩目标未达成的情况,国民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委托管理期提前终止,并按照协议第十条的规定处置新里程公司股权。第九条标的股权的购买。9.1股权购买权:9.1.1在瑞麟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第9.2条规定向国民信托公司按期、足额支付权利维持费的前提下,瑞麟置业公司有权在自首次增资日起至首次增资日起27个月届满日的期间(行权期)内按照协议第9.3条规定的条件选择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新里程公司股权,为保障瑞麟置业公司的该等股权购买权,于行权期届满前,国民信托公司不得自行处置新里程公司股权或于其上设立任何权利负担。9.1.2行权期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提前终止:(1)瑞麟置业公司在行使股权购买权之前未按时足额支付权利维持费;(2)委托管理期根据协议约定提前终止。9.1.3瑞麟置业公司行使股权购买权之后,未按时足额支付权利维持费的,国民信托公司有权撤销其股权购买权或要求其继续履行行权通知项下的股权购买义务。9.2权利维持费:9.2.1瑞麟置业公司为享有股权购买权而有义务在自首次增资日(含该日)起至首次增资日起30个月届满日(购买日,不含该日)的期间内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9.2.2权利维持费按如下方式支付:(1)在各增资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权利维持费=国民信托公司于该增资日缴付的增资款金额×5%;(2)在首次增资日后每自然季度末月21日(即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支付的权利维持费=股权投资本金×16%×上一自然季度末月21日(含该日)起至该自然季度末月21日(不含该日)期间的天数/360,首次支付时起始日为首次增资日;(3)在瑞麟置业公司根据协议第9.3条行使股权购买权时,于购买日应支付的权利维持费=股权投资本金×16%上一权利维持费支付日(含该日)至购买日(不含该日)期间的天数/360;(4)如股权投资本金在按照本条计算权利维持费时发生变化,则权利维持费应当分段计算。9.3股权购买权的行使:9.3.1瑞麟置业公司行使股权购买权时,应在行权期内通知国民信托公司,并于首次增资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买价款。9.3.2购买价款的计算公式如下:购买价款=首次增资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的股权投资本金+溢价款,溢价款=首次增资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的上月最后一日项目公司模拟清算利润的10%,模拟清算的原则及采用的估值方法见协议附件六。9.3.3在瑞麟置业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及权利维持费的情形下,国民信托公司应配合新里程公司将标的股权过户给瑞麟置业公司。9.3.4瑞麟置业公司行使股权购买权的,原股东放弃对新里程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第十条新里程公司股权的出售。10.1出售权:10.1.1在发生瑞麟置业公司违反协议第八条项下业绩承诺或发生协议项下的其他违约行为并导致委托管理期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国民信托公司有权:(1)于指定的出售日向瑞麟置业公司出售新里程公司股权,在此情况下,原股东放弃对新里程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出售价款的计算方式如下:出售价款=出售日的股权投资本金+股权投资本金×[16]%×N/360-国民信托公司根据本协议第9.2.2条第(2)(3)项已经收取的权利维持费,其中N为自首次增资日(含该日)至出售日(含该日)实际经过的天数,期间股权投资本金发生变动的应分段计算。(2)自行处置新里程公司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原股东对新里程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10.1.2国民信托公司选择向瑞麟置业公司出售新里程公司股权的,瑞麟置业公司应当于出售日向国民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出售价款。瑞麟置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出售价款的,应当就应付未付的部分按日支付[0.1%]的违约金,除此之外,国民信托公司有权向第三方出售新里程公司股权,如出售所得价款低于出售价款及违约金的,瑞麟置业公司应当就差额部分予以补偿。
2014年,瑞麟置业公司、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公司共同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股权购买权行使。2.1新里程公司股权的购买:2.1.1瑞麟置业公司应在行权期内行使《投资协议》及《股权购买权协议》项下的股权购买权,并指定原股东作为受让人按照国民信托公司对新里程公司增资之前的持股比例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新里程公司股权。2.1.2如瑞麟置业公司未达成业绩目标或瑞麟置业公司发生其他违约行为,则国民信托公司有权按《投资协议》第10.1条规定选择向瑞麟置业公司出售新里程公司股权或自行处置新里程公司股权,如国民信托公司选择向瑞麟置业公司出售新里程公司股权,瑞麟置业公司必须无条件购买,此时瑞麟置业公司也应指定原股东作为受让人按照国民信托公司对新里程公司增资之前的持股比例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新里程公司股权。2.1.3原股东承诺将及时足额向瑞麟置业公司缴纳按照补充协议规定其所受让新里程公司股权的购买价款,如任何一名原股东未能及时足额将其所应缴纳的新里程公司股权购买价款交付瑞麟置业公司,则瑞麟置业公司有权不指定其为相应新里程公司股权的受让人。2.1.4在足额收到瑞麟置业公司交付的全部新里程公司股权购买价款时,国民信托公司同意将新里程公司股权按照瑞麟置业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指令直接过户给原股东;如某一股东未缴纳其应承担的购买价款,则在瑞麟置业公司交付了全部新里程公司股权购买价款的情况下国民信托公司应将其对应的新里程公司股权直接过户给瑞麟置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2.2补充协议的效力:2.2.2除补充协议明文规定者之外,其余事项仍按《投资协议》及《股权购买权协议》执行。
2014年,瑞麟置业公司、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新里程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共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国民信托公司及原股东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委托瑞麟置业公司于《投资协议》项下的委托管理期内负责新里程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王家棚项目开发、销售的具体工作,并由国民信托公司对瑞麟置业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2.委托管理的基本原则。2.1瑞麟置业公司组建王家棚项目管理团队,对国民信托公司、原股东及新里程公司负责,根据《投资协议》及协议的约定行使王家棚项目日常经营管理权,努力实现王家棚项目管理各项目标。2.4国民信托公司作为新里程公司的控股股东,拥有王家棚项目开发中的投资决策权、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2014年,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公司共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2.差额补足承诺。2.1根据交易文件(指包括本协议、《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监管协议》《股权购买权协议》在内的全部文件的统称,包括其全部附件及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的约定,若瑞麟置业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或瑞麟置业公司行权后未能按期足额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购买价款和/或权利维持费的,或发生交易文件约定国民信托公司要求瑞麟置业公司提前行使股权购买权的或国民信托公司向第三方出售股权后未能按期足额收到出售价款或收到的股权出售价款低于以下面公式计算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同意以其持有的自有资金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国民信托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出售价款=股权投资本金+股权投资本金×[16]%×N/360-国民信托公司根据《股权购买权协议》第3.2条第(2)、(3)项已经收取的权利维持费,其中N为自首次增资日(含该日)至出售日(含该日)实际经过的天数,期间股权投资本金发生变动的应分段计算。2.2在发生上述第2.1条约定的情形时,国民信托公司将向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发出书面通知,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同意在国民信托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的3个自然日内无条件的按照通知书中要求的数额将差额补足款支付至信托财产专户。否则,国民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按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对该等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国民信托公司有权要求任意一方或多方支付部分或全部补足资金。2.3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承诺,无论国民信托公司在交易文件项下享有的权利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措施,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国民信托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交易文件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为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瑞麟置业公司所提供,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在本协议项下的无条件差额补足义务均不因此减免,国民信托公司无须先行执行其他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要求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无条件地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对此不会提出任何异议。3.协议有效期限。协议有效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信托计划终止且信托利益分配完毕之日止。
2014年,新里程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一、顾问服务内容:国民信托公司为新里程公司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1.1就国内经济形势及房地产市场情况提供研究报告;1.2就房地产项目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方案,进行交易结构设计及策划,协助新里程公司完成房地产项目融资;1.3顾问服务内容完成确认。国民信托公司和新里程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项完成并确认后视为国民信托公司财务顾问服务完成的标志:(1)国民信托公司已协助新里程公司完成新里程公司相关融资,双方以附件一的形式进行了确认;(2)国民信托公司已提供了相关市场研究报告,双方以附件一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三、财务顾问费和违约金及支付方式:3.1国民信托公司为新里程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新里程公司应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3.2财务顾问费的总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具体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以附件二的《支付协议》为准。
2014年3月21日,新里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载明:参加人员孙瑞林、张志兴、孙家骏、张鹏、郭明星。决议内容:1.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国民信托公司以股权增资的形式向公司进行注资,全部增资款计入公司注册资本,资金全部用于王家棚项目的开发建设。2.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与国民信托公司签署《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监管协议》《差额补足协议》《财务顾问协议》《投资补充协议》。孙瑞林、张志兴、孙家骏、张鹏、郭明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4年5月16日,新里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1.股东由原来的孙瑞林、张志兴、孙家骏、张鹏、郭明星五人变更为国民信托公司、孙瑞林、张志兴、孙家骏、张鹏、郭明星6人;2.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000万元变更为4.5亿元;3.本次增资4亿元,由新股东国民信托公司投资;4.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国民信托公司认缴出资4亿元、参股比例88.9%、出资时间2014年5月16日,孙瑞林认缴出资1475万元,参股比例3.3%,孙家骏认缴出资1225万元,参股比例2.7%,张志兴认缴出资1300万元,参股比例2.9%,郭明星认缴出资500万元,参股比例1.1%,张鹏实缴出资500万元,参股比例1.1%。股东合计认缴出资4.5亿元;5.公司原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现变更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孙瑞林、张志兴、滕召学、潘振彪、梁春;6.重新制定公司章程。新里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滕召学、潘振彪、梁春由国民信托公司委派。
同日,新里程公司、国民信托公司共同签署《服务完成确认书》,载明:国民信托公司已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向新里程公司提供了相关市场研究报告,并协助新里程公司完成了王家棚项目的相关融资,圆满完成了对新里程公司的财务顾问服务,双方现就服务完成盖章确认。2014年7月9日,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开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单位新里程公司,收款单位国民信托公司,项目财务顾问费2000万元。
国民信托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0日向新里程公司汇款3.426亿元和5740万元,共计4亿元,用途均为“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支付增资款”。
瑞麟置业公司向新里程公司出具《划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公司原股东与国民信托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公司及公司原股东向国民信托公司融资4亿元,国民信托公司对公司增资4亿元持有增资后公司89%的股权,瑞麟置业公司作为原股东的代表在融资期内管理公司、支付融资利息(通过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的方式),在融资期满后代表原股东回购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为便于将瑞麟置业公司支付的权利维持费列入新里程公司财务费用核算,同时考虑本次融入公司的资金暂时还不需要用于项目开支,特申请以公司账户内取得的融资款暂代瑞麟置业公司支付本次融资在2014年内的权利维持费。2014年5月26日,孙瑞林、张志兴在关于用增资款暂代瑞麟置业公司支付投资协议中2014年内的权利维持费的《事项审批单》“领导意见”栏中签署“同意”并加盖名章。
2014年6月5日,新里程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5亿元,股东变更为国民信托公司、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张鹏、郭明星。
2014年12月17日,新里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孙瑞林主持,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审议通过《关于调整王家棚项目投资方案的议案》:鉴于王家棚项目进展缓慢导致公司原计划投入项目的资金闲置,为降低融资成本,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缩减对王家棚项目的投资,将公司闲置资金2亿元借给瑞麟置业公司(系公司原股东代表),由瑞麟置业公司用于向公司股东国民信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调整后的投资方案由公司全体股东及瑞麟置业公司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国民信托公司委派董事滕召学、股东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张鹏、郭明星在决议上签字。后新里程公司与瑞麟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亿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股权首期购买价款。
同日,瑞麟置业公司、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公司共同签订《投资补充协议二》,约定:2.1股权购买权的行使:瑞麟置业公司确认于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行使股权购买权并按原协议(指《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规定支付标的股权的购买价款。2.2购买价格的支付:2.2.1瑞麟置业公司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签署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首期购买价款2亿元。国民信托公司同意瑞麟置业公司提前支付上述首期购买价款。2.2.2剩余的购买价款由瑞麟置业公司按照原协议的约定计算的金额提前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2.2.3瑞麟置业公司在支付首期购买款的同时,应当付清截至该日应付未付的权利维持费,该等权利维持费的计算公式为40000万元×16%×上一权利维持费支付日(含该日)起至首期购买价款支付日(不含该日)期间的天数/360。2.2.4自瑞麟置业公司支付上述首期购买价格之日(含该日)起,原协议中权利维持费的计算公式中股权投资本金的取值则相应减少20000万元的金额。2.3剩余权利维持费的支付:2.3.1自瑞麟置业公司支付首期购买价款之日(含该日)起,剩余权利维持费按如下方式支付:(1)《投资协议》第9.2.2条第(2)项规定的权利维持费定期支付日(即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自2015年起调整为每年的6月21日、12月21日。(2)在瑞麟置业公司每次支付剩余的购买价款时,于每个剩余购买价款支付日应进行一次权利维持费的临时支付,应支付的权利维持费=上一权利维持费支付日的股权投资本金余额×16%×上一权利维持费支付日(含该日)至该剩余购买价款支付日(不含该日)期间的天数/360。2.5新里程公司股权的持有与转让:2.5.1各方同意,在瑞麟置业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之前,新里程公司股权的所有权仍属国民信托公司所有并行使对应的股东权利。
郭明星、张鹏提交的新里程公司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21日银行流水载明:新里程公司6100××××7692账户于2014年5月27日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2000万元、代股东支付权利维持费20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8852666.67元,2014年9月22日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16355555.56元,2014年12月19日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216177777.78元,2015年2月12日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6000万元,2015年4月1日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145万元,2015年12月1日向国民信托公司认购民智8号信托产品330万元,新里程公司6100××××7692-0001账户于2015年12月1日向国民信托公司认购民智8号信托产品330万元。郭明星、张鹏认为新里程公司共计向国民信托公司支出9笔款项,共计349436000元。该银行流水记载的新里程公司6100××××7692账户于2015年12月1日发生包括案涉330万元在内的11笔划款,6100××××7692-0001账户于2015年12月1日亦记载同等金额的11笔划款。
庭审中,国民信托公司认可新里程公司向其支出了上述9笔款项中的8笔,即2014年权利维持费共计61386000.01元、财务顾问费2000万元、新里程公司代瑞麟置业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亿元、代保管资金元6145万元、购买信托产品330万元,共计346136000.01元。国民信托公司主张新里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仅转款330万元认购民智8号信托产品,因新里程公司基本账户即主账户6100********中还有支账户即6100********-0001,打印主账户流水时,同时呈现子账户流水。因此,关于330万元的流水记载系主账户与子账户同一笔转账流水、金额的重复记载,郭明星、张鹏提交的新里程公司9笔银行流水中,第8笔、第9笔实际为一笔款项。
2015年2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未民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经申请人赵亚非申请,裁定冻结新里程公司银行存款7225700元。后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瑞麟置业公司出具《关于代新里程公司保管王家棚项目监管账户资金事宜的函》,载明:为保障监管账户内剩余资金安全,避免资金受到无端查封而无法用于项目本身,国民信托公司作为新里程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提议将6000万元资金划至信托计划保管专户内由国民信托公司代新里程公司暂时保管。在此期间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归属新里程公司享有。张鹏、张志兴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在收悉并同意由国民信托公司保管监管账户内资金6000万元的回执上签字。
2015年7月30日,国民信托公司向瑞麟置业公司、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张鹏、郭明星发送《通知函》,载明:瑞麟置业公司及原股东,根据各方签署的《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国民信托公司投资于新里程公司,并由瑞麟置业公司代表原股东回购国民信托公司所持有的新里程公司股权,目前已支付部分购买价款。鉴于瑞麟置业公司及原股东未能如约履行《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规定,国民信托公司根据《投资协议》之规定宣布:1.新里程公司的委托管理期提前终止,收回瑞麟置业公司在《投资协议》下的委托管理新里程公司的授权。2.要求瑞麟置业公司及原股东立即支付余下的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新里程公司股权购买价款2亿元及截至支付当日的权利维持费;并于本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国民信托公司名下账户。郭明星于8月23日签收,张志兴、张鹏于9月1日签收。
2015年8月,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股东出具《关于代新里程公司保管的王家棚项目资金使用事宜的函》,载明:国民信托公司于2015年2月和4月分别将新里程公司于监管账户内的6000万元和145万元资金划至信托计划保管专户内,由国民信托公司代新里程公司暂时保管以避免资金受到无端查封而无法使用。2015年6月21日由新里程公司代瑞麟置业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投资协议》及《股权购买权协议》下的权利维持费16177777.78元,将从代保管资金中扣除。同时,为满足新里程公司日常运营需要,国民信托公司将从代保管资金中划付50万元至新里程公司名下账户。上述资金使用完成后,代保管资金剩余金额为44772222.22元。张鹏、张志兴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在收悉并同意由国民信托公司代保管资金的使用的回执上签字。
2015年12月1日,新里程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民智8号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新里程公司基于对受托人国民信托公司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资金信托给国民信托公司,由国民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以获取信托利益从而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第ⅰ期信托成立时,第ⅰ期委托人新里程公司为唯一受益人(即第ⅰ期受益人)。民智8号资金信托的信托资金规模为330万元,期限为1年,后延期1年至2017年12月1日。在此期间,新里程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发出15份国民信托公司·民智8号资金信托信托份额认购通知及运用指令,指令信托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支付公司日常运营费用、员工报销等,共计2646791.26元。
2017年7月24日,国民信托公司向郭明星、张鹏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出资人拟将持有的新里程公司88.8889%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亿元,以4.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目标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请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本出资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7年8月18日,国民信托公司向郭明星发出《关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的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回函》之回函,内容载明:国民信托公司作为新里程公司股东,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行为,截止2017年8月18日,国民信托公司共收到郭明星、张志兴、张鹏关于主张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函件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各方购买股权比例、股权转让价款计算方式等内容。2017年8月25日,郭明星、张鹏分别向国民信托公司发出《<关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的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回函>之回函》的回复,内容载明:1、国民信托公司未履行股东会召开程序而单方发函要求郭明星、张鹏行使优先购买权,违反公司章程。2、郭明星、张鹏明确表示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3、国民信托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4、对国民信托公司分别发送给郭明星、张鹏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5、郭明星、张鹏需要国民信托公司基于合理期限进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和送达工作。2017年8月31日,国民信托公司向张鹏、郭明星、张志兴、陕西唐兴投资有限公司发出《行权通知》,通知主要内容:1、国民信托公司声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告知各方标的股权转让的要素,包括数量、价款、支付方式、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等。
2018年1月23日,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支付7000万元,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其他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退回代保管资金及其他。
另查明一:新里程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设立股东为任永革、任永安、程越;法定代表人程越。2010年12月24日,股东变更为孙瑞林、孙家骏、郭明星、张志兴;孙瑞林任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6月30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孙瑞林持股26.5%,孙家骏持股24.5%,张志兴、郭明星各持股24.5%。2013年9月20日,孙瑞林担任执行董事,张志兴担任总经理,郭明星担任监事。2014年6月5日,股东变更为国民信托公司、张鹏、孙瑞林、孙家骏、张志兴、郭明星。2015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春。
另查明二:瑞麟置业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设立,股东为孙家骏、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孙瑞林,监事孙家骏。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股东为孙瑞林、孙家骏。
另查明三:孙瑞林、孙家骏系父子关系。孙瑞林于2015年6月8日去世。张志兴、张鹏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国民信托公司与瑞麟置业公司及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孙瑞林、张志兴、孙家骏、郭明星、张鹏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差额补足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二》,国民信托公司与新里程公司、瑞麟置业公司及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孙瑞林、张志兴、孙家骏、郭明星、张鹏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国民信托公司与新里程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均已经新里程公司2014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前述案涉协议;孙瑞林系瑞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其子孙家骏同系瑞麟置业公司控股股东,能够代表瑞麟置业公司意志,故前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出资4亿元,成为持股89%的股东,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投资协议》第2.2.1条的约定,国民信托公司及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均同意在约定的期间内委托瑞麟置业公司负责新里程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王家棚项目的开发、销售工作,由国民信托公司对瑞麟置业公司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委托管理协议》更进一步明确约定由瑞麟置业公司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对国民信托公司以及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和新里程公司负责;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孙瑞林在2015年6月去世前一直担任新里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张志兴担任总经理,故国民信托公司虽然通过出资成为新里程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谋求也未实际通过持有新里程公司股权来参与或控制新里程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投资协议》2.3条约定,瑞麟置业公司应当按期、足额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并按约定条件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二》约定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对瑞麟置业公司的回购义务负有差额补足责任,故国民信托公司以向新里程公司出资的形式进行的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的投资,应属于债权投资。
郭明星、张鹏主张新里程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划转9笔款项,共计349436000元,国民信托公司认可其自新里程公司收取前述9笔款项中的8笔,因新里程公司主账户与子账户重复记账,故前述9笔转账中的第8笔、第9笔实为一笔款项,金额为3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郭明星、张鹏提交的新里程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新里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6100××××7692账户包括争议的330万元在内的11笔划款与6100××××7692-0001账户内包括争议的330万元在内的11笔划款完全相同,两个账户记载的330万元应为同一笔款项,故新里程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向国民信托公司转款共计346136000.01元。
郭明星、张鹏主张国民信托公司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未经法定程序的方式抽逃出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进行债权投资,并委托新里程公司原股东代表瑞麟置业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原股东孙瑞林担任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张志兴担任总经理,故增资后的新里程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瑞麟置业公司及孙瑞林实际控制;第二,经2014年12月1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闲置资金2亿元借与瑞麟置业公司,用于其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故新里程公司向瑞麟置业公司出借款项系新里程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决策结果,体现了新里程公司及股东意志。新里程公司基于与瑞麟置业公司的借款关系,将款项直接划付给借款人瑞麟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国民信托公司,是履行其与瑞麟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行为,亦与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及《借款合同》约定一致;第三,根据新里程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提供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新里程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总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2014年5月16日,新里程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署《服务完成确认书》,双方确认国民信托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对新里程公司的财务顾问服务。故国民信托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2000万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第四,对于瑞麟置业公司以新里程公司账户内的融资款代其支付2014年权利维持费的申请,孙瑞林、张志兴表示同意;对于瑞麟置业公司由国民信托公司代保管新里程公司资金的提议以及代保管资金的使用,张志兴、张鹏均表示同意。鉴于孙瑞林系瑞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其子孙家骏同系瑞麟置业公司控股股东,故由国民信托公司代新里程公司保管资金、代瑞麟置业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2014年权利维持费已经取得新里程公司除郭明星以外的所有股东认可,且国民信托公司已于2018年1月23日将其代保管资金退回新里程公司。综前所述,国民信托公司从新里程公司获取的款项均有合同依据并经公司决策及其他股东认可,不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综上,郭明星、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明星、张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230元,由郭明星、张鹏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郭明星、张鹏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中国经营报《西安城改项目争夺战佳兆业与当地企业多次对簿公堂》、航空基地《接待佳兆业集团西安公司总经理都基凯,推动航空国际文旅城项目落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国民信托公司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新里程公司及王家棚项目控制权的行为,表明其并未将持有的新里程公司89%股权视为一种非典型的让与担保,实质上视为新里程公司的大股东。国民信托公司既收取瑞麟置业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以及以“权利维持费”“财务顾问费”为名义的利息,又将其持有的89%股权对外转让,损害了新里程公司及新里程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证据二:郭明星、张志兴向新里程公司投入资金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郭明星、张鹏、张志兴除向新里程公司股权投资外,还以股东借款转资本公积金等方式实际投入了34690万元。证据三:瑞麟置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信息,拟证明2017年6月28日瑞麟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综合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委派董事、法定代表人以及协议约定对项目公司的监督管理,国民信托公司对新里程公司已进行了实质管理,应认定国民信托公司在退出前为股权投资。证据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新里程公司对国民信托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视而不见,却主张郭明星、张志兴、张鹏存在抽逃行为,说明新里程公司受国民信托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
国民信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中国经营报网页、航空基地网页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份材料均系第三方报道,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系都基凯与新政有公司发生的身体权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国民信托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并非款项支付的合法证明形式,没有客观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支付的真实性,且收据显示的时间发生在国民信托公司进入新里程公司多年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国民信托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即使在孙瑞林去世、瑞麟置业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该公司依然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地位,王家棚项目拆迁工作仍未有进展,新里程公司没有正常的日常经营管理,国民信托公司也没有代为管理。对于证据四,国民信托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案系新里程公司对股东主张出资权利引发的诉讼,与国民信托公司无关。
新里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中国经营报网页、航空基地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郭明星、张鹏未提交证据原件和转款凭证,且新里程公司也未有上述借款的财务记载;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孙瑞林去世前,新里程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孙瑞林、总经理张志兴和监事郭明星等人实际控制;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新里程公司二审中也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新里程公司起诉兴正元公司、王家棚村委会、未央区城改办、未央湖街道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拟证明新里程公司正通过另案诉讼追讨之前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款项。经质证,郭明星、张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新里程公司因丧失王家棚项目的开发权,自然应向兴正元公司追讨费用,但因国民信托公司抽逃出资给公司和原股东造成的重大损失,无其他救济渠道,只能向国民信托公司主张。国民信托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中国经营报网页、航空基地网页新闻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郭明星、张鹏等股东向新里程公司的投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内容仅能体现孙瑞林去世后瑞麟置业公司没有运营、不能实际负责新里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情况,并不能达到郭明星、张鹏所主张的国民信托公司对新里程公司系股权投资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仅涉及新里程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对于新里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涉及案涉项目后续情况以及新里程公司主张投资权利的情况,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国民信托公司从新里程公司抽逃出资3.4亿余元。郭明星、张鹏上诉主张国民信托公司抽逃出资的主要理由是,国民信托公司以“明股实债”的方式投资新里程公司,但在新里程公司实际控制人死亡后取得了对新里程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其投资性质由债权转变为股权,其身份也由债权人转变为股东,其利用大股东的控制地位从新里程公司抽走资金3.4亿余元,损害了新里程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从郭明星、张鹏的上诉主张出发,本案应当围绕国民信托公司的投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出资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国民信托公司对于新里程公司的投资性质如何认定
郭明星、张鹏上诉提及的“明股实债”(也称“名股实债”),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实践中以股东增资扩股的形式投入资本,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并最终退出公司这一交易模式的描述。一方面,该模式下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体现出一定的债权投资特征;另一方面,该模式在形式上采用向公司出资的方式,在投资退出前投资人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又体现出一定的股权投资特征。因此,“明股实债”的性质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素有争议。在此问题上,应当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在案涉争议本身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考察当事人的投资目的以及实际权利义务安排等因素予以判定;如果案涉争议牵涉第三方,则在考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合法合理的外部利益。这意味着投资人不能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资性质,仅获取收益,而排除所有风险。本案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故应根据当事人对于交易结构的安排、权利义务的约定来分析投资性质。
本案中,当事人通过《投资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设计的交易结构是,国民信托公司通过向新里程公司出资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即向新里程公司增资4亿元,持股88.9%,瑞麟置业公司作为新里程公司原股东的代表,按照一定标准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并于委托期届满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对权利维持费、股权购买价款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包括了投资人入股目标公司、股权回购、股权约束性安排等方面的内容,符合“明股实债”的基本法律结构,即资本以股权方式进入公司,并以原股东(或者原股东指定的主体)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从而实现资本增值。该种投资方式与传统的股权投资的区别在于,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投资人不参与分红,而是要求固定资金回报的特点。另外,《投资补充协议二》还约定:“在瑞麟置业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之前,新里程公司股权的所有权仍属国民信托公司所有并行使对应的股东权利。”该约定显然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因此,按照前述各方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国民信托公司与新里程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应认定为债权性质,而非股权性质。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郭明星、张鹏上诉还提出,国民信托公司在取得2亿元股权转让款后还对外转让其持有的新里程公司88.9%股权,该行为表明国民信托公司自视其为大股东身份,其4亿元投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性质。对此,根据案涉《投资协议》和《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瑞麟置业公司若未按时履行股权购买义务和未足额支付股权购买价款,则国民信托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股权,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国民信托公司在瑞麟置业公司和新里程公司原股东未能如约履行回购义务时,向郭明星、张鹏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协议的约定。该种处分行为系国民信托公司对其投资安全采取的保障措施,不影响前述关于投资性质的认定。至于郭明星、张鹏上诉提出的国民信托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将获取7.5亿元超额收益的问题,一方面,现无证据证明国民信托公司与案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另一方面即使协议实际履行,国民信托公司之前从瑞麟置业公司收取的2亿元股权转让款亦可另行解决。综上,郭明星、张鹏上诉提出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国民信托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前一问题已经述及,国民信托公司虽然登记为新里程公司的股东,但其投资性质应为债权投资。但是,该认定并不意味着国民信托公司可从新里程公司任意获取款项,如果其行为违背了新里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意愿,损害了新里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新里程公司先后向国民信托公司转款3.4亿余元,该行为是否构成郭明星、张鹏主张的抽逃出资,需根据每笔款项的付款基础进行具体分析。对此,原判决已经逐笔进行了审查,认定国民信托从新里程公司获取款项均有合同依据并经公司决策及其他股东认可。郭明星、张鹏亦认可所有款项的转出均有新里程公司内部审批决议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交易安排及款项支付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新里程公司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明星、张鹏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郭明星、张鹏上诉还提出应当核算新里程公司各股东对王家棚项目的实际投入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相关主体可另行解决。
综上,郭明星、张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230元,由郭明星、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侯佳明
书记员 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