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再41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工业园区工业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怡,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
法定代表人:华盛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河,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仕杰,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凯林,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和,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甘伟忠,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和,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扬帆大道**法定代表人:蓝方宋,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公司)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仕杰、苏凯林,一审原告甘伟忠及一审第三人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梧州中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桂04民初1号民事判决。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桂民终2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梧州中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桂04民初4号民事判决。关仕杰、苏凯林、柳州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高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桂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中恒公司、柳州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6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宋嘉怡,柳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河,关仕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苏凯林、甘伟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和到庭参加诉讼,北部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向梧州中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恒公司向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支付违约金85000000元;2.判令中恒公司支付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损失共计43039764元;3.判令中恒公司向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承担。
柳州市政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向梧州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恒公司返还柳州市政公司价款43409137.12元;2.判令中恒公司向柳州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8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承担。
梧州中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桂04民初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1月17日、2月8日,中恒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拟转让北部湾公司100%股权。2012年5月29日,中恒公司委托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部湾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值为8.5亿元(评估截止日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2日,中恒公司与柳州市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中恒公司将其持有的北部湾公司100%股权、北部湾公司名下所属的全部资产(包含已建及在建的“恒祥豪苑”楼盘、已经取得土地证及未取得土地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柳州市政公司,转让价款为8.5亿元,分四期支付完毕。2.柳州市政公司按合同支付完总转让款的50%给中恒公司后,中恒公司应尽快完善北部湾公司股东变更的全部材料,配合柳州市政公司共同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北部湾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将柳州市政公司(或柳州市政公司指定的主体)变更为北部湾公司的股东。3.柳州市政公司支付完首期转让款之前,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北部湾公司已有的或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取得的收益、所有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债务等由中恒公司享有和承担,与柳州市政公司无关;柳州市政公司支付完首期转让款之后,北部湾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柳州市政公司享有和承担,与中恒公司无关。4.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如因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需要,可以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但是,其他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的内容与本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等等。中恒公司、柳州市政公司的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上公司印章。2012年6月3日,关仕杰与柳州市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出资,对北部湾公司“恒祥豪苑”项目合作进行开发,其中关仕杰出资51%,柳州市政公司出资49%。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等。2012年6月4日,柳州市政公司向中恒公司汇款1亿元。2012年10月24日,柳州市政公司向中恒公司出具《关于指定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的函》,载明:请贵公司将北部湾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如下:关仕杰持股80%,甘锄持股20%。同时,我公司全权委托关仕杰以其个人名义代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代理行为我公司均予认可,并由关仕杰根据合同的要求自主办理股权、资产及其他法律手续的交接工作。同日,柳州市政公司向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指定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的申请》,载明:我公司受让中恒公司持有的北部湾公司100%的股权,根据约定,我公司有权指定受让股权的主体,现我公司将受让主体指定如下:关仕杰持股80%,甘锄持股20%。2012年11月27日,北部湾公司作出《原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中恒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80%股权以4000万元转让给关仕杰;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甘锄。同日,中恒公司分别与关仕杰、甘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其持有的北部湾公司80%股权以4000万元转让给关仕杰;将其持有的北部湾公司20%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甘锄。2012年12月5日,中恒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为:中恒公司与柳州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中恒公司将持有的北部湾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公司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出函指定关仕杰以其个人名义代为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事务。现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对双方关于北部湾公司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扣除中恒公司依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就北部湾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及责任后,柳州市政公司及关仕杰还应向中恒公司支付297816796.77元,该数字为双方转让款结算依据,中恒公司不再就北部湾公司的债务及责任向新股东承担任何责任。中恒公司谢伟香在老股东中恒公司代表一栏签名;关仕杰、苏凯林在新股东柳州市政公司代表一栏签名。《确认函》后附《北部湾公司新老股东结账汇总表》一份。
梧州中院一审另查明:一、在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案涉的主要财产为钦州恒祥豪苑一期土地及其上的在建工程和钦州恒祥豪苑二期待开发用地。根据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钦州恒祥豪苑一期土地由原证号为钦国用(2010)第A0672-A0674号的三宗宗地组成,用地面积合计61906.77平方米,经钦州市国土资源局整合后,项目规划用地面积为62056.19平方米,容积率为4.5,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为279252.855平方米,其中住宅250353.645平方米,商业28899.21平方米,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261.62元,评估价值总金额为631562507.01元。按钦国用(2010)第A0672-A0674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钦国用(2010)第A0672-A0674号三宗宗地的性质均为城镇住宅用地。钦州恒祥豪苑二期待开发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1249.11平方米,容积率为4.0,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为164996.44平方米,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130.94元,评估价值总金额为186601440元。二、2013年5月2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钦政土函[2013]64号《关于北部湾公司项目用地置换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为妥善解决北部湾公司位于市区扬帆大道东面三个地块因城市规划和水渠的调整而不能整合开发建设的问题,同意对北部湾公司项目用地按“等价值置换”原则进行置换调整,将北部湾公司A、B、C三个地块(27.5613亩)与E、F、G、H四个地块(33.1135亩)进行评估置换,置换土地差价15224700元由北部湾公司补交;土地置换后,收回北部湾公司被置换的A、B、C三个地块(27.5613亩)和被新规划道路占用的5.51亩用地,并注销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证;鉴于H地块尚未完成土地收回和补偿工作,先将E、F、G三个地块交付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待钦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将H地块形成“净地”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意北部湾公司置换后剩余的59.9669亩土地的用途由“城镇住宅用地”更改为“商服、城镇住宅用地”,土地用途变更的差价8115500元由北部湾公司补交。三、2014年11月30日,钦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北部湾公司签订钦土储置协[2014]01号《土地置换协议书》,其中约定:H地块的面积为5187.66平方米(7.7815亩),H地块分为H1和H2地块,H1地块面积为2586.97平方米(3.8805亩),为钦州市顺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顺达车厂)使用;H2地块面积为2600.69平方米(3.901亩),为钦州市型钢厂(以下简称钦州钢厂)使用;因H2和H1地块的收储及拆迁补偿问题,北部湾公司分别向钦州钢厂和顺达车厂支付了7555220元、2570000元。四、根据钦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3月18日钦土挂成字(2010)18号《钦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钦州恒祥豪苑二期61亩土地由北部湾公司以186000000元竞得;因钦州恒祥豪苑二期61亩用地的拆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问题,北部湾公司向有关被拆迁人支付了拆迁补偿款3481359元,向有关部门缴付税费5673000元。五、北部湾公司曾于2013年6月、11月和2015年3月、5月、6月多次向中恒公司提出支付相关费用主张。六、目前,北部湾公司的股东系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
梧州中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与柳州市政公司,谁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对柳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该院认为,中恒公司与柳州市政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所转让的合同标的是北部湾公司的股权及其名下所属的全部资产(包含已建及在建的“恒祥豪苑”楼盘、已经取得土地证及未取得土地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是8.5亿元;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是中恒公司和柳州市政公司,而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所转让的股权被指定登记在关仕杰等人名下,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关仕杰等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至于关仕杰等与柳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则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应另案解决争议。因此,关仕杰等人并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依据该合同向中恒公司主张民事责任。而柳州市政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向中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于2012年签订并履行后,北部湾公司曾于2013年6月、11月和2015年3月、5月、6月多次向中恒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恒祥豪苑”一期项目用地的土地置换差价款15224700元的问题。为解决北部湾公司地块因城市规划和水渠的调整而不能整合开发建设的问题,北部湾公司用A、B、C三个地块(27.5613亩)与E、F、G、H四个地块(33.1135亩)进行“等价值置换”,因置换的土地比原土地多5.5522亩,故需由北部湾公司补交置换土地差价15224700元。该院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北部湾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以后因向政府多买土地而应支付的地价款,此款不应由中恒公司承担。2.顺达车厂拆迁补偿款2570000元和钦州钢厂土地收储费用755522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H地块包括H1和H2地块,原来分别由顺达车厂和钦州钢厂使用,H地块是北部湾公司用A、B、C三个地块与E、F、G、H四个地块进行“等价值置换”后的其中一块,属于北部湾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以后置换得来的地块,因此该地块的收储及拆迁补偿等问题,不应再由中恒公司负责,柳州市政公司请求中恒公司承担所支出款项7555220元和25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恒祥豪苑”二期61亩土地税费5673000元和拆迁补偿款3481359元的问题。该院认为,钦州恒祥豪苑二期61亩土地由北部湾公司以186000000元竞得,而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该土地评估价值总金额为186601440元,两相比较可以看出,评估价与原价仅相差601440元,属于合理范围。因此,中恒公司几乎是以原价将该土地转让给柳州市政公司,而柳州市政公司再要求中恒公司承担“恒祥豪苑”二期61亩土地税费5673000元和拆迁补偿款3481359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有失公允,该院不予支持。4.“恒祥豪苑”一期项目用地面积与评估报告不符的退补款789358.12元问题。钦州恒祥豪苑一期土地由原证号为钦国用(2010)第A0672-A0674号的三宗土地组成,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地面积合计为61906.77平方米,而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按62056.19平方米进行作价评估,确实多评估了149.42平方米。但是,根据中恒公司与柳州市政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名的《确认函》,双方承诺中恒公司不再就北部湾公司债务及责任向新股东承担任何责任。为此,柳州市政公司请求中恒公司返还多支付的789358.12元,该院不予支持。5.“恒祥豪苑”一期项目用地土地用途变更款8115500元的问题。按原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恒祥豪苑”一期项目用地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而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则按城镇住宅和商业用地作价进行评估,故为将城镇住宅用地变更为城镇住宅和商业用地,北部湾公司向有关部门补交了土地用途变更款8115500元。但是,根据中恒公司与柳州市政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名的《确认函》,双方承诺中恒公司不再就北部湾公司债务及责任向新股东承担任何责任。为此,柳州市政公司请求中恒公司承担土地用途变更款8115500元,该院不予支持。6.违约金850000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造成上述第4项、第5项款项的错漏,是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对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没有进行仔细核对所致,而不是中恒公司故意隐瞒、故意违约所致,且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名的《确认函》也承诺中恒公司不再就北部湾公司债务及责任向新股东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柳州市政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支付违约金8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恒公司与柳州市政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名的《确认函》关于双方承诺“中恒公司不再就北部湾公司债务及责任向新股东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及柳州市政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的诉讼请求;驳回柳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70523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0234.84元,由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负担。柳州市政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683846元,由柳州市政公司负担。
关仕杰、苏凯林、柳州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苏凯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恒公司向苏凯林赔偿经济损失129119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94160元、违约金1000000元。
甘伟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关仕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柳州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柳州市政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承担。
广西高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的(2019)桂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谁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股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建立于中恒公司与柳州市政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之上。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整体上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约定中恒公司向柳州市政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北部湾公司全部股权。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显示该合同成立后出现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柳州市政公司系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关仕杰等人不是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其与柳州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关仕杰、苏凯林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恒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目标公司为北部湾公司,合同交易对象为股东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并非该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有一定关联性,但并不能直接等同,合同双方交易公司股权不等同于交易公司资产。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其对自身资产享有独立财产权,其股东不得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他人出售该公司资产或特定财产,否则涉嫌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股权交易转让的标的包括股权及目标公司名下所属的全部资产,但实际上股权出让方无权对目标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该部分的约定为自始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而由于目标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反映股权价值,尤其在本案中双方所交易的股权数量为出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双方约定以目标公司资产评估值作为股权交易价格,在此特定情形下,股权的价格与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一致,若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目标公司资产数量少于评估之时的数量或者存在隐藏债务的情况,出让方所转让的股权价值将产生减损,出让方的行为构成瑕疵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恒信德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评估的目标公司的土地资产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钦州恒祥豪苑一期项目土地,二是钦州恒祥豪苑二期项目的61亩土地。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第九项评估假设的第14点内容为“本次评估对产权不完整、产权手续尚未办理或产权资料缺乏,但确属被评估企业的资产,评估时假设其已具有完整产权”,故股权交易双方的定价依据为土地资产权属完整,即不存在因权属问题而产生债务负担的情况。由于股权出让方中恒公司转让股权之时,钦州恒祥豪苑二期项目的61亩土地在权属上尚存在瑕疵,导致目标公司需支付土地税费5673000元以及拆迁补偿款3481359元,由此使受让方柳州市政公司在其所支付对价范围内的股权价值受到减损。柳州市政公司以此主张中恒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补偿,于法于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钦州恒祥豪苑一期项目土地的费用问题,根据2013年5月21日《关于北部湾公司项目用地置换有关问题的批复》(钦政土函[2013]64号)显示,由于城市规划和水渠的调整,上述一期项目的土地不能整合开发建设,需进行土地置换,由此产生土地差价、土地收储费及拆迁补偿款等费用。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案涉一期项目土地系因与城市规划冲突而不能整合开发建设继而需进行土地置换,由此产生一系列费用。且该事项发生于股权交易完成之后。可见,案涉一期项目土地因置换产生的费用是政策变化所导致的结果,并非因出让方中恒公司交付前或交付时目标公司的资产自身存在瑕疵所致;该事项发生于股权交易完成之后,上述的政策风险已经由出让方中恒公司向受让方柳州市政公司转移,该风险负担应由受让方承担。故对于柳州市政公司主张中恒公司支付顺达车厂拆迁补偿款2570000元、“恒祥豪苑”项目用地转换差价15224700元、钦州钢厂土地收储费用7555220元,该院不予支持。而钦州恒祥豪苑一期项目土地置换后剩余的59.9669亩土地的用途变更费用8115500元,属于由于原土地资产本身存在的瑕疵所致,其亦导致受让方柳州市政公司股权价值的减损,故柳州市政公司对于该土地用途变更费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柳州市政公司主张因“恒祥豪苑”项目用地实际面积与评估面积相差0.32亩,其按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多付的789358.12元,中恒公司应予补偿,基于上述对目标公司资产应与股权价值相匹配的分析,对柳州市政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股权交易双方对于目标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其与股权出让方需按评估报告标准转移符合相应价值股权的合同义务并无关联,故对于股权出让方中恒公司以《确认函》等其他理由抗辩履行上述义务,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梧州中院(2017)桂04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梧州中院(2017)桂04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恒公司应向柳州市政公司支付损失赔偿18059217.12元。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0523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0234.84元,鉴于其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苏凯林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36.53元,关仕杰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34.84元,由二审法院予以退回。柳州市政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83846元由中恒公司和柳州市政公司各承担341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46元由中恒公司和柳州市政公司各承担341923元。
中恒公司和柳州市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恒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州市政公司承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中恒公司应承担土地面积价差789358.12元错误。1.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用地、建筑、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对一期土地的测算标准不一,故出现两种不同面积,该情况已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如实披露,柳州市政公司自始即知晓。2.两种不同面积测算方式的结果相差0.22亩,并非原判决认定的0.32亩。即便按照评估价值,0.22亩一期土地对应的价款应为337931.26元(149.12㎡*评估单价2261.62元/㎡),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789358.12元。(二)原判决判令中恒公司承担一期土地的用途变更费用8115500元是基于错误的事实。1.《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一期土地用途明确记载为“城镇住宅用地”,并未以“城镇住宅和商业用地”来确定土地价值。2.中恒公司在转让北部湾公司的股权时已完整、如实披露了案涉土地的各项信息,且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中恒公司负有变更土地用途的义务。3.按照股权转让时钦州市的实践,城镇住宅用地上可申请商业用房开发销售,股权转让后的政策变化风险应由受让方自行承担。(三)原判决判令中恒公司赔偿股权转让后产生的二期土地税费5673000元和拆迁补偿款3481359元,没有合同依据,且有失公允。1.中恒公司几乎是以摘牌价转让二期土地,原判决要求中恒公司在转让后仍赔偿9154359元,显失公允。2.柳州市政公司受让北部湾公司股权时知晓二期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同意自行承担二期土地后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税费,原判决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土地税费没有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所附《成交确认书》已载明,成交价款不包括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3.原判决错误认定中恒公司应保证二期土地完成拆迁工作并取得完整产权。资产评估报告第九条的“评估假设”是一般评估报告均会使用的格式条款,并非案涉评估报告所独有。评估报告已记载二期土地状态为“拆除大部分原有建筑物”,披露了二期土地未完成拆迁的现状。(四)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署《确认函》,确认以特定数额作为股权转让款的结算依据,除此之外中恒公司不再就北部湾公司的债务及责任向新股东承担任何责任。且在签署确认函之后柳州市政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2017年6月才向一审法院提出土地面积不足、土地用途与规划不一致等问题,并要求中恒公司支付多项费用,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柳州市政公司辩称,(一)关于一期土地面积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转让价款以评估报告为依据。评估报告第25页记载一期土地面积为62056.19平方米,而一期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面积为61906.77平方米。(二)关于一期土地按何种性质评估的问题。虽然评估报告第25页记载一期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但评估报告第7页记载一期土地上计容积率建筑面积279252.855平方米,其中商业28899.21平方米,即评估报告将28899.21平方米作为商业面积进行评估。(三)关于二期土地的相关费用问题。中恒公司隐瞒了二期土地只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没有交纳税费和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且二期土地由北部湾公司于2010年3月摘牌取得,因此,二期土地的相关费用发生于柳州市政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该费用应由中恒公司承担。(四)关于2012年12月5日签署的《确认函》及柳州市政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权利放弃必须明示,柳州市政公司接收代表人关仕杰、苏凯林签署的确认函不应视为对确认函没有明确记载的权利的放弃,且关仕杰、苏凯林未经柳州市政公司特别授权,无权代表柳州市政公司放弃权利。柳州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仕杰述称,同意柳州市政公司的意见。评估报告是为了履行本案合同所做的,应视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因一期土地项目上有部分商业面积,才必须变更一期土地的土地用途。且中恒公司称其平价转让二期土地并非事实,二期土地转让价格是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的价格。
苏凯林、甘伟忠述称,同意柳州市政公司的意见。评估报告对一期项目是按照住宅和商铺进行评估,一期土地用途变更的原因在股权交易之前即已存在,且二期土地的转让价格虚高。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柳州市政公司一方的债权债务实际都由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承担,即便认为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是柳州市政公司的代理人,由于柳州市政公司并未向三人支付款项,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也应直接判决中恒公司向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支付相关款项。
北部湾公司未提交意见。
柳州市政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判令中恒公司向柳州市政公司返还款项43409137.12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承担。理由:(一)原判决未对柳州市政公司请求中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作出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柳州市政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主张中恒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5000000元,原判决在认定中恒公司违约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就柳州市政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二)原判决对柳州市政公司有关中恒公司向其支付顺达车厂拆迁补偿款2570000元、钦州钢厂土地收储费用7555220及一期土地用途转换差价15224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述费用发生于2012年6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中恒公司承担。(三)原判决以股权转让后发生的政策风险为由,对柳州市政公司有关中恒公司向其支付钦州钢厂地块拆迁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柳州市政公司为该地块支付了收储及拆迁费用7555220,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的约定,中恒公司应承担5000000元。
中恒公司辩称,(一)顺达车厂拆迁补偿款2570000元、钦州钢厂土地收储费用7555220元系因股权转让后的土地置换产生,不应由中恒公司承担。(二)用地转换差价15224700元发生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与中恒公司无关。(三)中恒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违约的行为,无需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仕杰述称,同意柳州市政公司的意见,但认为关仕杰是实际权利人。
苏凯林、甘伟忠述称,同意柳州市政公司的意见,但认为相关款项应直接返还给苏凯林、甘伟忠或由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载明苏凯林、甘伟忠可向柳州市政公司追偿。
北部湾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上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以及中恒公司是否应向柳州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案涉土地上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中恒公司与柳州市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北部湾公司100%股权及北部湾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虽然北部湾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中恒公司无权直接转让北部湾公司的资产,但是中恒公司系持有北部湾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北部湾公司的股权价值主要体现为其所属资产即北部湾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在建工程的价值,中恒公司与柳州市政公司之间转让北部湾公司100%股权的主要目的即为转让对上述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控制权,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定价依据也是以上述土地及在建工程的评估价值为基础。故上述土地及在建工程上发生的费用虽在名义上由北部湾公司承担,但实际上由中恒公司或柳州市政公司承担,中恒公司及柳州市政公司也均主张相关费用由对方承担,北部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对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柳州市政公司主张一期土地面积与约定不符的问题。原审查明,案涉一期土地原由证号为钦国用(2010)第A0672-A0674号的三宗土地组成,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地面积合计为61906.77平方米,《用地、建筑、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记载“用地面积净面积62056.19㎡”。评估报告第7页“被评估企业主要资产概况”载明,一期土地原由证号为钦国用(2010)第A0672-A0674号的三宗土地组成(用地面积合计61906.77平方米),后经钦州市国土资源局整合后项目规划用地面积为62056.19平方米。评估报告第25页记载,一期项目用地面积62056.19平方米。评估报告记载内容是对土地使用权证和《用地、建筑、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如实记录。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包括一期土地在内的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款为8.5亿元,应视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价款达成的合意。且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署的《确认函》载明,中恒公司不再就北部湾公司的债务及责任向新股东承担任何责任。现中恒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转让标的交付给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公司主张中恒公司应赔偿缺少土地面积的价值,依据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一期土地面积缺少0.32亩,中恒公司应向市政公司赔偿789358.1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一期土地所涉顺达车厂补偿款2570000元、钦州钢厂收储费7555220元、土地置换差价15224700元的问题。原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64号《关于北部湾公司项目用地置换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64号批复),同意将北部湾公司ABC三个地块与EFGH四个地块进行评估置换,置换土地差价15224700元由北部湾公司补交。2014年11月30日,钦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北部湾公司签订钦土储置协[2014]01号《土地置换协议书》载明,H地块分为H1和H2地块,H1地块为顺达车厂使用,H2地块为钦州钢厂使用。因H1和H2地块的收储和拆迁补偿问题,北部湾公司分别向顺达车厂和钦州钢厂支付2570000元、7555220元。中恒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其因土地置换事宜支出了12810000元,柳州市政公司在2020年8月7日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因土地置换事宜中恒公司应支出12810000元,实际支出7520000元。结合以上事实及双方陈述和主张可以认定,一期土地置换事宜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开始推进,且中恒公司因土地置换事宜已支出部分费用。土地置换事宜实际完成于股权转让之后,柳州市政公司因置换土地分别向顺达车厂及钦州钢厂支付2570000元、7555220元及支付土地置换差价15224700元的事实均发生在柳州市政公司于2012年6月4日支付首期转让款之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柳州市政公司)支付完首期转让款之后,北部湾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中恒公司)无关。根据该约定,上述三笔费用均发生于柳州市政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之后,应由柳州市政公司承担。且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七款也对上述两地块的拆迁补偿款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确认函》对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的拆迁补偿款进行结算之后确认了柳州市政公司还应支付的转让款数额,并载明中恒公司不再就北部湾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所涉顺达车厂补偿款2570000元、钦州钢厂收储费7555220元、土地置换差价15224700元应由柳州市政公司承担。原判决对上述三笔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一期土地用途变更费用8115500元的问题。案涉评估报告所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一期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评估报告第25页《开发成本评估明细表》亦记载一期土地为城镇住宅用地。评估报告已对一期土地的相关状况进行披露,不存在向柳州市政公司隐瞒土地用途的情形。钦州市人民政府64号批复同意北部湾公司置换后土地用途由“城镇住宅用地”更改为“商服、城镇住宅用地”,土地用途变更费用8115500元由北部湾公司补交。该土地用途变更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后的土地置换之时,土地用途变更费用产生于柳州市政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之后,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柳州市政公司主张中恒公司承担该笔土地用途变更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2012年12月5日签署的《确认函》,双方已对北部湾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予以结算,并载明中恒公司不再就北部湾公司的债务及责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期土地用途变更费用8115500元应由柳州市政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中恒公司承担该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该笔费用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二期土地税费5670000元和补偿款3481359元的问题。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记载二期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评估报告第8页记载,二期土地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拆除大部分原有建筑物,尚未开发利用,开发程度达到红线外“五通”、宗地内基本平整;评估报告第25页记载,二期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所附《钦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记载,北部湾公司于2010年3月竞得二期土地,成交总价为1.86亿元,且成交价款不包含契税、挂牌出让服务费、土地登记发证费、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可见,股权转让合同和评估报告已对二期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未缴纳税费的事实进行了披露。其次,根据评估报告,中恒公司因二期土地支出1.86亿元,而评估报告对二期土地评估金额为186601440元,与中恒公司支出的成交价款几乎一致,一审判决关于中恒公司几乎是以原价将二期土地转让给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公司再要求中恒公司承担相关税费和拆迁补偿款有失公允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再次,根据2012年12月5日签署的《确认函》,双方对北部湾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以及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后,载明了柳州市政公司还应支付的转让款金额以及中恒公司不再就北部湾公司的债务及责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所涉二期土地税费及拆迁补偿款应由柳州市政公司承担。原判决认定二期土地所涉税费及拆迁补偿款由中恒公司承担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上述两笔费用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柳州市政公司主张中恒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85000000元的问题。前文已述,柳州市政公司有关中恒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土地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市政公司亦未证明中恒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柳州市政公司关于中恒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恒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柳州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3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民初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846元由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46元由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期间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负担。再审期间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关仕杰、苏凯林、甘伟忠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05234.8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关仕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34.84元、苏凯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36.53元,由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法官助理 雷 辉
书记员 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