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淳安嘉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修涞贵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334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淳安嘉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宋村乡云港口村物流中心208室。
法定代表人:蒋志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峰,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涞贵,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平,嘉源萧一峰(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靖,嘉源萧一峰(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B2-302。
法定代表人:史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承,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纪平,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红,女,197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莉蓉,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和福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团泊大桥收费站南侧津团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帆,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夏东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审被告:朱兰英,女,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古翠路8号1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淳安嘉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宁波华夏嘉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修涞贵因与上诉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通公司)及被上诉人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天津天和福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天津天和福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福远公司)和原审被告夏东明、朱兰英以及原审第三人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视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源公司、修涞贵、深圳大通公司及被上诉人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和福远公司和原审被告夏东明、朱兰英以及原审第三人浙江视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深圳大通公司向嘉源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大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深圳大通公司违反对赌相关协议及《和解协议》在先,原审法院对《和解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嘉源公司违约错误。1.深圳大通公司违反对赌相关协议以及《和解协议》在先,嘉源公司在《和解协议》项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深圳大通公司违反对赌相关协议关于股份解锁的约定。深圳大通公司不配合对华安2号资管计划项下深圳大通公司股票办理解除限售手续,导致嘉源公司大股东徐雄翔持有的资管计划份额无法正常变现,完全堵塞了嘉源公司的还款来源。2.深圳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股票解除限售的手续。3.《和解协议》签署后,深圳大通公司对外转让了浙江视科公司股权,《和解协议》签订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嘉源公司无需继续按《和解协议》约定对深圳大通公司履行应收账款补偿。(二)会计师对计提坏账准备2.74亿元保留意见未消除。深圳大通公司未能提供可以确定浙江视科公司2018年度业绩完成情况的无异议的专项审核报告,一审判决对浙江视科公司2018年度业绩完成情况的关键事实尚未查清,判令嘉源公司承担业绩补偿义务错误。(三)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当时浙江视科公司2018年度的专项审核报告并未出具,一审法院在明显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立案受理不当,放任深圳大通公司滥用诉讼。(四)深圳大通公司干预甚至掌控浙江视科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核查,恶意推迟对浙江视科公司的应收账款等债权诉讼,导致未计入2018年度业绩收入,不正当地促成业绩承诺补偿条件成就,嘉源公司及其他原股东不应承担业绩承诺补偿。(五)深圳大通公司违反对赌相关协议的业绩奖励条款约定在先,嘉源公司及其他原股东可拒绝履行业绩承诺补偿内容。浙江视科公司2015年-2017年三年内的累计净利润超过承诺利润的,深圳大通公司应按约向嘉源公司及其他原股东支付212.732万元利润奖励,但是深圳大通公司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嘉源公司及其他原股东可拒绝履行业绩承诺补偿内容。庭审后,嘉源公司补充意见称:(一)本案中的业绩补偿与另案审理的应收账款补偿存在重复,应进行明确并在本案业绩补偿的计算中予以加计补回。另案应收账款补偿起诉的2亿元中至少有5300万元系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构成重复。(二)另案应收账款补偿案件判决全部或部分支持深圳大通公司诉请的应收账款补偿款项,应在本案业绩补偿款计算时在实际实现净利润中加计。(三)股权转让对赌中,转让方即补偿责任方承担的补偿责任不能高于其转让股权标的获得的对价。综合本案的业绩承诺补偿款以及另案审理的应收账款承诺补偿款,如果两案均维持一审判决,深圳大通公司通过浙江视科公司获得的收益与补偿款合计大于其受让股权支付的转让对价,存在明显利益失衡。
修涞贵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深圳大通公司要求修涞贵支付7134.9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诉讼费398528万元及二审诉讼费由深圳大通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修涞贵认可一审诉讼费用金额表述错误,并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1.撤销(2019)鲁民初15号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驳回深圳大通公司要求修涞贵支付7134.9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诉讼费359528元及二审诉讼费由深圳大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款项支付最迟不超过2019年12月10日。而深圳大通公司直至2019年12月18日才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该协议,前述期限已过,不应据此认定修正公司违约。(二)修正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系疫情影响所致,无主观过错,且目前已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依据疫情原因驳回要求罗承等补偿的请求,关于修涞贵的该等诉请亦应被驳回。2020年7月份,修正公司支付了1259.95万元广告费用。剩余300万元费用采取以酒抵债形式支付。(三)修涞贵的补偿义务系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应根据浙江视科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四)依据当事人约定,修涞贵承担业绩补偿应先以股份补偿,不足部分再以现金补偿。一审判决直接以现金补偿,违反了当事人约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惯常做法。(五)案涉业绩完成情况应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为准,而中汇会鉴[2019]2455号《关于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绩及应收账款承诺的专项审核报告》显示无法确认案涉业绩完成情况,另一份专项审核报告仅涉及深圳大通公司年报保留事项。一审判决依据前述两份报告和深圳大通公司单方说明认定案涉业绩完成情况,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业绩与深圳大通公司发布的公告不一致,且未考虑修正公司已付广告费对案涉业绩的影响。庭审后,修涞贵补充意见称:计算业绩补偿金额的净利润基数应为经审计报告确认的-368224127.08元,不应是-36941.97万元。应收账款承诺补偿与业绩承诺补偿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另案判决的股东应承担的应收账款承诺补偿款应作为可实现收入,相应调整作为业绩承诺补偿基数的利润金额及各股东应承担的业绩补偿额。
深圳大通公司辩称,(一)深圳大通公司放弃3亿余元补偿款,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基于2019年末特定目的,过后深圳大通公司不再有类似需求,《和解协议》也就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二)深圳大通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尽最大可能减少《和解协议》从签订到生效的时间,不存在顺延支付时间的理由;深圳大通公司仅承担解除限售的辅助义务,即提交解除限售手续,而非确保办理完毕,向罗承、修涞贵、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嘉源公司(以下简称六转让方)支付的股权对价款足以支付补偿款;深圳大通公司知悉股票限售解除申请被拒绝后,对相应可流通股票为六转让方实际完成了法院解封。(三)六转让方均存在违反《和解协议》承诺的情况。既未按期支付第一期补偿金,又未按期支付第二期补偿金;修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蒋纪平、龚莉蓉未按约定解除股票的质押、冻结。(四)一审确认的业绩补偿承诺款金额是依据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两家审计机构所作出的审核报告结论计算出的,是正确的。豁免六转让方补偿义务的相关约定已经自动失效,应当确定六转让方承担业绩承诺补偿款。
深圳大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2.改判罗承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7705.32万元;蒋纪平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6421.1万元;黄艳红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4013.19万元;龚莉蓉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3210.55万元。3.改判天和福远公司对罗承应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的业绩承诺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042元,改判由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天和福远公司承担;5.本案二审上诉费由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天和福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同双方的主权利义务审查不清,造成本案在违约责任认定上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华安2号资管计划项下股票办理解除限售,不是深圳大通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也不是法定义务,只是在履行证券管理部门所要求的流程。(二)罗承等人2018年未收回应收账款,目标公司2018年度净利润严重低于约定值,严重违反了其主要合同义务。深圳大通公司因此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浙江视科公司八名原股东在公司转让后,并没有依约谨慎经营公司,从而导致在补偿期内公司亏损严重,大量应收账款不能回收。深圳大通公司为减轻不利影响,只能同意将计提坏账准备的2.74亿元调整为可实现收入,部分弥补目标公司2018年度的巨额亏损。罗承等人在同意这一调整后仍持续违约,致使这2.74亿元中的第一期应收账款补偿至今未到位,已造成深圳大通公司2019年年报净利润大幅减少,影响到了股价市值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错将深圳大通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协助义务当成了可以免除罗承等人主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的主合同义务。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深圳大通公司向监管部门提出解禁申请,只是协助性的义务且已完成。(四)一审法院免除了罗承等人应承担的业绩承诺补偿义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罗承等人明知《和解协议》对支付时间有严格要求,却未积极筹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深圳大通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解禁申请提出义务只是辅助义务且已完全履行。疫情原因并不能当然归为不可抗力,且发生在《和解协议》履行期届满之后。罗承等人一直也没有就不可抗力的影响向深圳大通公司依法提出书面请求。一审判决以同样的理由判令至今仍未履行分文给付义务的龚莉蓉全部免责3210.55万元补偿款错误。庭审后,深圳大通公司提交补充意见称:(一)深圳大通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公告》披露,朱兰英已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朱兰英无需再依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约定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在内的三项补偿义务。(二)《和解协议》项下第二期补偿金支付期限顺延的前提是六转让方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补偿金,但六转让方均未按期足额履行第一期支付义务,故第二期补偿金支付期限不存在顺延的问题。深圳大通公司已出于最大善意,申请解冻了部分股权出让方的股票,尽可能地促成《和解协议》的履行,但六转让方均未按时支付两期补偿金,明显属于违反承诺的违约行为。(三)本案业绩承诺补偿案与另案应收账款补偿案不存在交叉,也不存在重复计算。业绩承诺补偿计算依据是当年的实际完成净利润与承诺净利润的差额。该净利润系按照权责发生制计算,不以应收账款是否回收计算。应收账款后期是否实际回收,均不影响当年度净利润的金额,对已经确认的历史年份的净利润也不会产生影响。另案应收账款补偿承诺无论是否支持深圳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中的净利润金额也不会发生任何变动。
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辩称,(一)《和解协议》对各方有法律效力,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没有违反《和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约定深圳大通公司要为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持有的华安2号资管计划项下股票解除限售手续,且明确约定第一期款项支付时间是在解除限售后满30天内支付。深圳大通公司至今没有解除限售手续,罗承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且罗承、蒋纪平、黄艳红已经提前履行完毕第一期付款义务,应该继续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二)《和解协议》签订于2019年10月8日,约定同年12月20日支付,预留两个半月时间让各还款主体准备还款,但是《和解协议》生效时间却是在约定还款时间前两天,各方当事人很难及时还款。《和解协议》生效后,深圳大通公司派工作人员与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协商还款时间,四人没有恶意拖延付款。疫情原因影响当事人投资企业的现金流。庭审后,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补充意见认为:(一)《和解协议》项下第一期、第二期补偿金付款条件均未届满,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应收账款与业绩补偿、利润之间存在直接正向的关联关系,深圳大通公司一方面要求支付业绩承诺补偿,一方面又要求支付应收账款补偿,是对同一事实项下的重复主张。
深圳大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东明、朱兰英、罗承、修涞贵、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嘉源公司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金19553万元(最终以《专项审核报告》核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天和福远公司对夏东明、罗承、嘉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夏东明等被告承担。后,深圳大通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夏东明、朱兰英、罗承、修涞贵、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嘉源公司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金合计59052.22万元,其中夏东明20744.72万元、朱兰英3400万元、罗承7705.69万元、修涞贵7134.9万元、蒋纪平6421.41万元、黄艳红4013.38万元、龚莉蓉3210.71万元、嘉源公司为6421.4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深圳大通公司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为000038。浙江视科公司系2008年4月28日设立的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注册资本为88888889元,夏东明持股29.075%、朱兰英持股22%、罗承持股10.8%、修涞贵持股10%、蒋纪平持股9%、嘉源公司持股9%、黄艳红持股5.625%、龚莉蓉持股4.5%。
2015年7月,深圳大通公司作为资产受让方、夏东明、朱兰英、罗承、修涞贵、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嘉源公司(以下简称八转让方)作为资产转让方签订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深圳大通公司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八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即浙江视科公司100%的股权,八转让方所持有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为170000万元,本次股票发行价格为20.42元/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比例详见表1。第7.1条业绩承诺约定:八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净利润不低于13000万元、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16500万元、2017年净利润不低于19800万元。若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各年度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上述当年净利润承诺数的,则八转让方应按约定向深圳大通公司进行补偿。若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或相关规定要求延长业绩承诺期的,八转让方需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或相关规定要求延长其业绩承诺期限。目标公司业绩承诺补偿具体事宜,由各方另行签署协议予以约定。第7.2条应收账款的承诺约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如目标公司仍未收回本次评估基准日应收账款,未收回金额由夏东明以现金补偿,并于2017年2月28日前补偿完毕;业绩承诺期内,如目标公司每一年末账龄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的金额占上一年营业收入的比例超过40%,超过部分金额由夏东明以现金补偿。在业绩承诺期每年的相应年度报告披露后10个工作日内,由深圳大通公司董事会按本协议计算确定夏东明应补偿数量,并书面通知夏东明。夏东明应在收到深圳大通公司出具的现金补偿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现金补偿款一次汇入深圳大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第7.3条标的资产减值测试安排约定:在承诺年度届满时,由各方共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在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减值测试报告》。若标的资产期末减值额>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额本次发行价格+现金补偿金额,则八转让方应向深圳大通公司另行补偿,另需补偿的股份数额=(标的资产期末减值额-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额本次发行价格-现金补偿金额)本次发行价格。股份不足补偿的部分,以现金补偿。第8条交易完成后目标公司的运作约定:本次交易完成后,深圳大通公司同意保持目标公司原有管理层人员基本不变,八转让方承诺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持目标公司原有管理层的稳定,目标公司创始人夏东明、黄艳红和核心团队成员的任职期限和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四年。第14条超额业绩奖励安排约定:在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若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累计净利润超过承诺利润的,深圳大通公司应对夏东明及目标公司管理团队进行利润奖励。奖励金额=(累计净利润额-承诺利润总额)20%。深圳大通公司应在目标公司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30日内以现金或其他可行的方式向八转让方进行利润奖励。
表1:
序号
交易对方
持股比例
现金支付金额(万元)
股份对价金额(万元)
股份支付数量(股)
1
夏东明
29.075%
49427.5
24205435
2
朱兰英
22%
37400
18315377
3
罗承
10.8%
10098
8262
4046033
4
修涞贵
10%
9350
7650
3746327
5
嘉源公司
9%
8415
6885
3371694
6
蒋纪平
9%
8415
6885
3371694
7
黄艳红
5.625%
5259.375
4303.125
2107309
8
龚莉蓉
4.5%
4207.5
3442.5
1685847
合计
100%
45744.874
124255.125
60849716
就《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第7条约定的八转让方业绩承诺补偿事宜,深圳大通公司与八转让方还签订了《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二条关于补偿期内标的资产净利润预测及补偿承诺约定:2.1八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净利润不低于13000万元、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16500万元、2017年净利润不低于19800万元。若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各年度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上述当年净利润预测数的,则八转让方应按约定向深圳大通公司进行补偿。若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或相关规定要求延长业绩承诺期的,八转让方需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或相关规定要求延长其业绩承诺期限。2.2上述净利润指标均以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为准,还应扣除目标公司实际使用配套募集资金及深圳大通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增资等形式)资金相关的财务费用。2.3本次交易经深圳大通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和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标的资产完成过户手续之日,为本次交易实施完毕日。如本次交易实施完毕的时间延后,则前述净利润预测补偿的承诺年度将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予以调整。第三条补偿金额/股份数额的计算及补偿方式约定:3.1在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每一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若目标公司实现的净利润数低于第二条承诺净利润数,八转让方应对深圳大通公司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方案如下:当期应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标的资产的交易总对价补偿系数-已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小于20%时,补偿系数为1.1;大于20%小于40%时,补偿系数为1.3;大于40%时,补偿系数为1.5。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额小于零时,按0取值,即八转让方无须向深圳大通公司进行补偿,同时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3.2利润补偿方式为:3.2.1八转让方首先以本次交易取得的尚未出售的股份进行补偿,当年应补偿股份数量=当期应补偿金额本次发行股份价格,八转让方分别按照本次交易所出售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各自应当补偿的股份数;3.2.2按照以上方式计算仍不足以补偿的,差额部分由八转让方以现金补偿,八转让方按照本次交易中出售的目标公司股权比例计算各自应当补偿的现金数。3.2.4若深圳大通公司在利润承诺年度实施转增或送股分配的,则补偿股份数进行相应调整,如深圳大通公司在承诺年度有现金分红的,补偿股份数在补偿实施时累计获得的分红收益,应随之无偿赠与深圳大通公司。3.3如果补偿义务人根据本协议约定须向深圳大通公司补偿股份,在业绩承诺期每年的相应年度报告披露后10个工作日内由深圳大通公司董事会按本协议计算确定补偿义务人应补偿股份数额,并书面通知补偿义务人。补偿义务人应协助深圳大通公司通知登记结算公司,将补偿义务人应补偿的股份数额继续锁定,锁定期间补偿义务人对该部分被锁定的股份放弃表决权及股利分配的权利。补偿义务人将上述股份赠送给股权登记日在册的除补偿义务人之外的深圳大通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其所持股份数量占股权登记日扣除补偿义务人持有的股份数的深圳大通公司股份数量的比例享有获赠股份。3.4依本协议确定补偿义务人需对深圳大通公司进行现金补偿的,在年度报告披露后10个工作日内,有深圳大通公司董事会按本协议计算确定现金补偿金额,并书面通知补偿义务人。补偿义务人应在收到深圳大通公司出具的现金补偿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将现金补偿款一次汇入深圳大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3.5依本协议确定补偿义务人需对深圳大通公司进行股份补偿的数额均以其各自在本次发行所认购的深圳大通公司之股份数额为限。如盈利预测期间内,因深圳大通公司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行为导致八转让方持有的深圳大通公司股份数变化的,前述限额应当相应调整。依本协议确定补偿义务人需对深圳大通公司进行补偿的总额,不超过标的资产作价170000万元。
2015年8月,深圳大通公司与八转让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已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和《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其中将补偿期修改为:八转让方对标的资产盈利情况的承诺期间,若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交割于2015年完成,则补偿期为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三个会计年度;若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交割于2016年完成,则补偿期为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四个会计年度。将业绩承诺修改为:若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交割于2015年度完成,八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净利润不低于13100万元、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16500万元、2017年净利润不低于19800万元。若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相应年度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上述当年净利润承诺数的,则八转让方应按约定向深圳大通公司进行补偿。若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交割于2016年度完成,八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净利润不低于13100万元、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16500万元、2017年净利润不低于19800万元、2018年净利润不低于22480万元。若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相应年度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上述当年净利润承诺数的,则八转让方应按约定向深圳大通公司进行补偿。针对八转让方承诺的目标公司应实现的净利润,深圳大通公司将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审计机构对目标公司业绩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在深圳大通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一并出具目标公司的年度《专项审核报告》。
2016年8月17日,鉴于按照深交所和中登公司发行股份的审批程序及相关规定,无法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发行股票支付对价、变更执行董事等实现实际控制以及其他核算原因等,导致浙江视科公司2015年经营业绩无法并入深圳大通公司年报进而影响报表资产结构,给2016年的并购重组等经营活动造成困难,深圳大通公司与八转让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对双方已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和《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部分条款再次进行了调整。其中将补偿期修改为:八转让方对标的资产盈利情况的承诺期间,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股权过户于2015年12月已经完成,补偿期为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四个会计年度。将业绩承诺修改为:八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净利润不低于13100万元、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16500万元、2017年净利润不低于19800万元、2018年净利润不低于22480万元。若目标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相应年度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上述当年净利润承诺数的,则八转让方应按约定向深圳大通公司进行补偿。
2016年8月,深圳大通公司、天和福远公司分别与夏东明、罗承、嘉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和福远公司对夏东明、罗承、嘉源公司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四份主合同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夏东明、罗承、嘉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大通公司股票质押给天和福远公司,作为反担保。
2017年9月19日,深圳大通公司向八转让方出具了《业绩承诺调整函》,同意将目标公司2018年承诺净利润指标调整为不低于21200万元。
2019年4月29日,深圳大通公司编制了《关于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8年度业绩及应收账款承诺完成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经证监会批准,深圳大通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以170000万元收购八转让方持有的浙江视科公司100%股权。2015年12月28日,浙江视科公司的股权已按照法定方式过户给深圳大通公司,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月21日,深圳大通公司发行的60849716股新增股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妥登记存管手续。浙江视科公司2015年实现净利润13919.29万元、2016年实现净利润17251.61万元、2017年实现净利润19292.76万元、2018年实现净利润为-36941.97万元。同日,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核深圳大通公司编制的上述说明,并作出中汇会鉴[2019]2455号《关于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绩及应收账款承诺的专项审核报告》,对浙江视科公司计提坏账准备27448.93万元、未确认收入20635.51万元出具保留意见。
2020年1月17日,深圳大通公司编制了《关于2018年度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部分事项的重大影响予以消除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7448.93万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保留意见事项的影响暂未消除,20635.51万元未确认收入保留意见事项的影响可以消除。同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20)第105001号《关于深圳大通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部分事项的重大影响予以消除的专项审核报告》,认为深圳大通公司的说明,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保留意见所述部分事项的影响已经消除。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深圳大通公司与修涞贵、罗承、蒋纪平、龚莉蓉、嘉源公司、黄艳红(以下简称六转让方)、朱兰英、浙江视科公司及案外人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联公司)、修正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除夏东明外的七转让方对深圳大通公司的补偿事宜作出以下约定:一、1.六转让方承诺,对浙江视科公司已计提坏账的、会计师发表保留意见的2.74亿元中的2.4亿部分,以现金方式对深圳大通公司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及支付时间见表2。操作步骤如下:(1)修涞贵和修正公司共同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根据附件二《债务偿还确认函》向浙江视科公司支付业务欠款3000万元,剩余款项4109.95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19年12月10日。(2)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六转让方自行解除其所持有的深圳大通公司股票的所有质押和查封等权利限制(深圳大通公司所设定的质押或采取的查封除外);六转让方自愿将已被深圳大通公司查封的全部股票作为其向深圳大通公司履行应收账款补偿的担保。(3)六转让方各方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第一期补偿金1.2亿元。其中罗承、蒋纪平、龚莉蓉、黄艳红(以下简称资管计划持有人)于2015年7月分别与华安未来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华安公司)签订《华安资产深圳大通公司2号资产管理计划》,分别委托华安公司认购1050万元深圳大通公司股票。该部分资管计划份额目前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协议生效后按如下步骤处理:第一步:资管计划持有人及委托人代表黄艳红立即向华安公司共同出函,委托华安公司将华安2号资管计划减持后的款项直接作为资管计划持有人的补偿款转入深圳大通公司账户;第二步:深圳大通公司立即为该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办理解除限售手续;第三步:委托人代表委托华安公司在解除限售后,将股票减持变现;第四步:深圳大通公司办理对资管计划持有人持有的该资管计划份额解除查封后,华安公司依据资管计划持有人和委托人代表事先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直接将变现资金转入深圳大通公司账户作为资管计划持有人对深圳大通公司的补偿。该补偿如不足资管计划持有人各自应承担的补偿金额的,资管计划持有人需在变现资金转入深圳大通公司账户后10日内向深圳大通公司以现金补足;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深圳大通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以上补偿及补足款项支付需在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但不应早于深圳大通公司对该资产计划持有的股票解除限售之日起满30天。未参与资管计划的修涞贵和嘉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其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深圳大通公司。(4)六转让方完成上述补偿后,深圳大通公司在3日内对已查封的六转让方股票中50%的股票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该部分股票由其自行安排减持变现。(5)六转让方应在2020年12月15日前再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第二期补偿金1.2亿元。六转让方任意一方依照约定完成第二期补偿即该方全部补偿完成后深圳大通公司在10日内应解除对该完成补偿一方持有的深圳大通公司全部股票及其他资产的查封。2.朱兰英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以前将应付工联公司的全部债务3400万元(即夏东明转让给工联公司的全部债权)作为朱兰英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深圳大通公司,用以补足相当于会计师对浙江视科公司发表保留意见的2.74亿元坏账的等额部分补偿款。二、1.本协议生效后,深圳大通公司3日内开始办理六转让方相关股票的全部解除限售手续,华安2号持有的股票解禁手续按照前述约定处理。三、补偿义务的附条件免除。1.如六转让方、中联公司和修正公司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承诺,则深圳大通公司同意免去六转让方按“相关重组协议”等原约定应当承担的应收账款补偿、业绩补偿、资产减值补偿义务,并在10日内开始办理对六转让方的撤诉及解除查封手续。如六转让方中的任何一方独立履行了其在本协议中约定的其所对应的补偿义务和承诺,则深圳大通公司应对该履约方按照上述约定豁免相关重组协议中该方的相应三项补偿义务。但中联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的,蒋纪平的补偿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不予豁免;修正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的,修涞贵的补偿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不予豁免。2.如六转让方、中联公司和修正公司在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度违反承诺的,则深圳大通公司关于豁免该违反承诺方在相关重组协议项下相关义务的承诺全部取消。3.朱兰英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3400万元补偿款后,则深圳大通公司同意豁免朱兰英的三项补偿义务。四、违约责任条款。六转让方、中联公司和修正公司中的任何一方没有按期实现本协议任一承诺的,视为违反承诺的违约行为,本协议任何关于豁免其补偿义务的相关约定等自动失效,该违约方仍需按照相关重组协议及其他相关约定履行向深圳大通公司进行业绩补偿、应收账款补偿和资产减值补偿等合同义务,同时深圳大通公司有权自行指定资产评估及审计机构,根据相关重组协议约定重新计算出该违约方应收账款补偿、业绩补偿和资产减值补偿数额,六转让方对此不再提出任何异议。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及不得豁免后果,不影响深圳大通公司对其他正常履约各方的豁免。五、本协议经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深圳大通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正式生效。
表2:
序号
姓名
补偿总额(元)
19.12.20日前支付(元)
20.12.15日前支付(元)
1
修涞贵
49054675.2
24527337.6
24527337.6
2
罗承
52979049.6
26489524.8
26489524.8
3
蒋纪平
44149207.2
22074603.6
22074603.6
4
龚莉蓉
22074604.8
11037302.4
11037302.4
5
嘉源公司
44149207.2
22074603.6
22074603.6
6
黄艳红
27593256
13796628
13796628
7
朱兰英
34000000
0
0
合计
274000000
120000000
120000000
上述《和解协议》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深圳大通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生效。《和解协议》签订后,深圳大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保荐券商发出解除夏东明以外的七转让方以及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股票限售的申请材料,但因深交所不同意而未能解除限售。罗承、蒋纪平、龚莉蓉、黄艳红在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分别认购的1050万元深圳大通公司股票所对应的股权数量分别为822723股。2019年12月26日,深圳大通公司分别申请解除了对罗承100万股、蒋纪平100万股、黄艳红505758股无限售流通股的查封(黄艳红的无限售流通股已全部解封)。龚莉蓉的无限售流通股除本案查封外,还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
《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解除股票限售、第一期补偿金的支付、查封股票的解封等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就第一期补偿金的最终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除夏东明外的七转让方履行《和解协议》情况见表3。
表3:
姓名
应于19.12.20前支付的一期补偿金额(元)
实际支付情况
一期未完成
情况
19.12.31前支付(元)
2020年4月支付(元)
2020年5月支付(元)
罗承
26489524.8
15452222.8
8037302
3000000
0
修涞贵
24527337.6
14335713.53
10191637.6
0
0
蒋纪平
22074603.6
12876852.1
9197751.5
0
0
黄艳红
13796628
8048033
5748628
0
0
龚莉蓉
11037302.4
0
0
0
11037302.4
嘉源公司
22074603.6
0
0
0
22074603.6
再查明:就深圳大通公司与八转让方之间应收账款补偿争议,深圳大通公司已于2019年5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嘉源公司认为深圳大通公司提供的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的中汇会鉴[2019]2455号《关于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绩及应收账款承诺的专项审核报告》与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20)第105001号《关于深圳大通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部分事项的重大影响予以消除的专项审核报告》存在矛盾,申请作出上述审核报告的两事务所的会计师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
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深圳大通公司明确说明如下:1.鉴于《和解协议》已就上述审核报告中保留意见的计提坏账准备的2.74亿元应收账款的补偿事宜作出安排,在确定被告应承担业绩承诺补偿金额时,将计提坏账准备的27448.93万元应收账款作为浙江视科公司的可实现收入,调整业绩承诺实现情况。调整后的业绩承诺实现情况为:2015年实现净利润13919.29万元、2016年实现净利润17251.61万元、2017年实现净利润19292.76万元、2018年实现净利润-9493.04万元。2.根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3.1.1条约定的业绩承诺补偿金额计算公式,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为:13100万元+16500万元+19800万元+21200万元=70600万元,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为13919.29万元+17251.61万元+19292.76万元-9493.04万元=40970.62万元,本案业绩承诺补偿金额应为:(70600万元-40970.62万元)70600万元170000万元1.5-0=107023.5万元。深圳大通公司暂按补偿系数1计算业绩承诺补偿金额为:(70600万元-40970.62万元)70600万元170000万元1-0=71349万元。3.朱兰英签订《和解协议》后没有违约,将和解协议约定金额3400万元列为对朱兰英的诉讼请求金额,其他被告按其转让浙江视科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相应的业绩承诺补偿,共计59052.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浙江视科公司补偿期内所实现的净利润是否达到了八转让方所承诺的数额;二、除夏东明、朱兰英外的六转让方未按期支付《和解协议》所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是否构成违约,深圳大通公司能否要求其承担业绩承诺补偿义务;三、深圳大通公司能否要求朱兰英承担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四、各转让方应承担业绩承诺补偿的具体金额;五、天和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一、关于浙江视科公司补偿期内所实现的净利润是否达到了八转让方所承诺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的中汇会鉴[2019]2455号《关于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绩及应收账款承诺的专项审核报告》与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20)第105001号《关于深圳大通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部分事项的重大影响予以消除的专项审核报告》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深圳大通公司与八转让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针对八转让方承诺的浙江视科公司应实现的净利润,深圳大通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审计机构对浙江视科公司业绩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在深圳大通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一并出具浙江视科公司的年度专项审核报告。上述两报告均是深圳大通公司聘请的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所作出,在后的105001号审核报告是根据浙江视科公司2018年末业务和财务资料的情况以及其后采取进一步措施取得的证据所作出,是对在前2455号审核报告的明确,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且符合《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再者,根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第8条关于浙江视科公司原有管理层人员基本不变,浙江视科公司创始人夏东明、黄艳红和核心团队成员的任职期限不低于四年的约定,在业绩承诺期内浙江视科公司的经营管理仍由八转让方负责,而八转让方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上述专项审核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对上述两份专项审核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相应的,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嘉源公司请求作出上述两份专项审核报告的会计师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的申请,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深圳大通公司提供的其编制的《关于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8年度业绩及应收账款承诺完成情况的说明》及上述两份专项审核报告可以看出,浙江视科公司2015年实现净利润13919.29万元、2016年实现净利润17251.61万元、2017年实现净利润19292.76万元、2018年实现净利润-36941.79万元。但鉴于深圳大通公司已就与八转让方之间的应收账款补偿事宜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计提坏账准备的27448.93万元应收账款应作为浙江视科公司的可实现收入,深圳大通公司也同意进行上述调整,所以2018实现净利润应调整为-9493.04万元(-36941.79万元+27448.93万元),浙江视科公司补偿期内所实现的净利润总额为13919.29万元+17251.61万元+19292.76万元-9493.04万元=40970.62万元。而八转让方所承诺的净利润总额为70600万元。故,浙江视科公司补偿期内所实现的净利润总额未能达到八转让方所承诺的总额,依照《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等关于业绩承诺补偿的相关约定,八转让方应承担业绩承诺的补偿义务。
根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3.1.1条约定的业绩承诺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以及深圳大通公司同意按补偿系数1计算的事实,本案业绩承诺补偿总额应为:(70600万元-40970.62万元)70600万元170000万元1=71345.53万元。八转让方应根据各自转股比例承担相应的业绩承诺补偿金额。
二、关于除夏东明、朱兰英外的六转让方未按期支付《和解协议》所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是否构成违约,深圳大通公司能否要求其承担业绩承诺补偿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八转让方应承担业绩承诺补偿总额为71345.53万元。但2019年10月8日,深圳大通公司与除夏东明外的七转让方等又签订《和解协议》,就业绩承诺补偿义务的豁免进行了约定,即:如六转让方的任何一方独立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所对应的补偿义务和承诺,则深圳大通公司应对该履约方按照上述约定豁免该方的包括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在内的三项补偿义务。但中联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的,蒋纪平的补偿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不予豁免;修正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的,修涞贵的补偿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不予豁免。六转让方、中联公司和修正公司中的任何一方没有按期实现本协议任一承诺的,视为违反承诺的违约行为,协议任何关于豁免其补偿义务的相关约定等自动失效,该违约方仍需按照相关重组协议及其他相关约定履行向深圳大通公司进行业绩补偿等合同义务。现本案各方争议的问题是除夏东明、朱兰英外的六转让方未按期支付《和解协议》所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是否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罗承、蒋纪平、黄艳红的责任,罗承、蒋纪平、黄艳红支付第一期补偿金的时间虽晚于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20日,但其享有抗辩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和解协议》生效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与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仅相距两天,影响了罗承、蒋纪平、黄艳红筹措资金,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深圳大通公司应就第一期补偿金的支付时间进行顺延。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深圳大通公司应为罗承、蒋纪平、黄艳红所持的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的股票解除限售,以此作为第一期补偿金的还款来源,但深圳大通公司未能为其解除限售。深圳大通公司虽以解除罗承、蒋纪平、黄艳红所持无限售流通股查封的方式,使上述转让方获得了部分资金,但解除查封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晚于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补偿金支付时间,且解除的黄艳红所持无限售流通股的数量少于黄艳红在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对应的数量。再次,罗承、蒋纪平、黄艳红在其所持的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的股票未能解除限售的情况下,积极与深圳大通公司沟通协调,并多方筹措资金,而当时又恰逢疫情期间,所以罗承于2020年5月,蒋纪平、黄艳红于2020年4月才支付完第一期补偿金,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关于龚莉蓉的责任。龚莉蓉虽未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但其存在与前述相同的前两项抗辩理由。3.关于修涞贵的责任。修涞贵个人虽已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但修涞贵未提供证据证实修正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即最迟在2019年12月10日前向浙江视科公司付清业务欠款7109.95万元。即使考虑《和解协议》的生效时间2019年12月18日,修涞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修正公司于本案庭审时已付清全部业务欠款。根据《和解协议》关于“修正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的,修涞贵的补偿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不予豁免”的约定,修涞贵的业绩承诺补偿义务不予豁免,深圳大通公司有权要求修涞贵履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相关重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补偿义务。4.关于嘉源公司的责任。《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嘉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其应承担的补偿金额22074603.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深圳大通公司,现嘉源公司仍未支付该第一期补偿金,构成违约,深圳大通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相关重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嘉源公司与其大股东徐雄翔系两个独立法律主体,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嘉源公司提出的关于其大股东徐雄翔在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的股票也未解除限售的事实,不应成为其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
三、关于深圳大通公司能否要求朱兰英承担业绩承诺补偿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朱兰英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3400万元补偿款后,深圳大通公司同意豁免朱兰英包括业绩承诺补偿在内的三项补偿义务。现朱兰英支付补偿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朱兰英是否还需要承担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深圳大通公司要求朱兰英支付补偿款3400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各转让方应承担业绩承诺补偿的具体金额问题。如前所述,现需承担业绩承诺补偿义务的为夏东明、修涞贵、嘉源公司。关于具体补偿方式。根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3.2条的约定,转让方首先以本次交易取得的尚未出售的股份包括深圳大通公司在利润承诺年度实施转增或送股分配的股份进行补偿,应补偿股份数量=应补偿金额本次发行股份价格,差额部分由转让方以现金补偿。但夏东明、修涞贵、嘉源公司应该用于补偿的股份处于变动、不确定状态,所以对于具体补偿方式可在执行中予以解决。关于业绩承诺补偿金额,本案八转让方本应承担的业绩承诺补偿总额为71345.53万元,夏东明、修涞贵、嘉源公司按其所出售浙江视科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分别应承担的业绩承诺补偿金额为20743.71万元、7134.55万元、6421.1万元。
五、关于天和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和福远公司与深圳大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夏东明、嘉源公司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四份主合同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天和福远公司应对夏东明、嘉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天和福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东明、嘉源公司追偿。关于天和福远公司答辩中提出的其就反担保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该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民初1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一、夏东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20743.71万元。二、修涞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7134.55万元。三、嘉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6421.1万元。四、天和福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确定的夏东明、嘉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和福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夏东明、嘉源公司追偿。五、驳回深圳大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411元,由深圳大通公司负担1154042元,由夏东明负担1078986元,由修涞贵负担398528元,由嘉源公司负担362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夏东明、修涞贵、嘉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嘉源公司二审中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公告编号为[2017-065]的《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实施公告》,证明目的为:2017年6月,深圳大通公司对股东分派权益,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6股。第二组证据为公告编号为[2019-098]的《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全资子公司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20-015]的《关于签署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公告》,证明目的为:深圳大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浙江视科公司100%股权,对股权价值做了评估报告,并于2019年12月23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组证据为《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目的为:浙江视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30日由夏东明变更为于秀庆,于秀庆为深圳大通公司董事,深圳大通公司对于浙江视科公司管理层调整,全面接管公司。第四组证据为徐雄翔向深交所提交的《投诉信》、邮寄记录及深交所的回复,证明目的为:深圳大通公司从未向深交所提交解除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股票限售的申请材料,违反了《和解协议》。第五组证据为嘉源公司收到的深圳大通公司股权转让款转账凭证,证明目的为:嘉源公司实际收到深圳大通公司以现金支付的转让款仅为4207万元、1200万元、904.25万元,总计6311.25万元,不足协议约定的8415万元,深圳大通公司违约在先。第六组证据为嘉源公司对深圳大通公司股票的持有及变更信息,证明目的为:嘉源公司仍持有242721股限售且被冻结的深圳大通公司股票,深圳大通公司未按约对嘉源公司持有的股票解除限售。第七组证据为深圳大通公司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证明目的为:夏东明于2018年10月以后未能履职;深圳大通公司对2018年审计报告中发表保留意见的浙江视科公司未确认收入20635.61万元未能进行解释;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发表保留意见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深圳大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深圳大通公司已经办理相关受解除限售事宜,但证监局不支持,深圳大通公司不存在过错。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浙江视科公司股权虽然已经转让,但深圳大通公司依然享有要求补偿的权利。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争议无关。2018年10月浙江视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东明因涉嫌犯罪被逮捕,为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于2019年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浙江视科公司仍由合同约定的黄艳红及核心团队经营,不存在干预掌控情况。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提交的不全面,2018年2月9日,深圳大通公司根据嘉源公司出具的付款指令向原股东会的秘书冯晨晨支付了2103.75万元,深圳大通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全部现金的义务。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修涞贵及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质证认为,嘉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修涞贵二审提交十六份证据。证据一为修正公司支付广告费汇总表及付款凭证,内容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修正公司在《和解协议》签署前后向浙江视科公司支付5500万元,已支付《和解协议》约定广告费用的78%;证据二为2020年7月27日修正公司高铁广告费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内容为2020年7月27日,修正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和转账方式向浙江视科公司支付案涉广告费1259.95万元;证据三为收条,记录2020年7月31日,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收到修正公司交付的用以冲抵300万元广告费的货物,修正公司已付清广告费;证据六为《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2020年9月16日,华铁公司与修正公司签署协议,华铁公司将其对浙江视科公司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修正公司;证据七为《债权转移通知书》,载明2020年9月21日,华铁公司向浙江视科公司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据八为华铁公司寄递债权转移通知书的视频、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内容为华铁公司已将300万元债权转让事宜告知浙江视科公司;证据九为《债务抵销通知书》,记载2020年10月13日,修正公司向浙江视科公司出具债务抵销通知书;证据十为修正公司寄递债务抵销通知书的视频、快递单及投递记录,内容为修正公司已将债务抵销事宜告知浙江视科公司。以上八份证据证明目的为:修正公司已支付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广告费7109.95万元,不应再苛责修涞贵承担业绩补偿义务。证据四为修正公司疫情期间物品价值共计3838万元的捐赠统计表及捐赠凭证;证据五为《说明函》,载明受疫情影响,华铁公司同意修正公司延迟至2020年8月底付清欠款,未因修正公司付款行为向深圳大通公司和浙江视科公司采取任何不利措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为:受疫情影响,修正公司支付剩余案涉广告费存在客观障碍,无主观过错,且案涉广告费最终债权人华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未因该行为对深圳大通公司及浙江视科公司采取不利措施。证据十一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载明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证据十二为《关于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瑞华专核字[2016]48030010号,载明深圳大通公司在2016年5月6日发布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浙江视科公司2015年度业绩完成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证据十三为《关于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盈利预测、业绩及应收账款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中汇会鉴[2017]1454号,载明深圳大通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发布了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浙江视科公司2016年度业绩完成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证据十四为《关于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业绩及应收账款承诺完成情况的鉴证报告》中汇会鉴[2018]1966号,载明深圳大通公司在2018年4月21日发布了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浙江视科公司2017年度业绩完成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目的为:深圳大通公司一直知晓并认可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专项审核报告来认定浙江视科公司业绩完成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浙江视科公司2018年度业绩完成情况存在问题,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
深圳大通公司质证认为:修涞贵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证据六到证据十六为二审新提交,其中,对证据六至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1(1)中约定,《和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但最迟不超过2019年12月10日),修正公司应向浙江视科公司清偿完毕7109.95万元业务欠款。即使《和解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晚于最迟清偿时间),但修正公司也应在2020年1月17日前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依据该组证据可知,修正公司以债务抵销的方式偿还了300万元,暂且不论7109.95万元中剩余6809.95万元是否偿还,但可以确定300万元的偿还时间为2020年9月,已明显违反了《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1中的约定,修正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的,修涞贵的补偿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不予豁免。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对于证据十一至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深圳大通公司提起本案的依据是中汇会鉴[2019]2455号《专项审核报告》及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20)第105001号《专项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实际净利润,上述两份报告均为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审计机构作出并提交证监会,同时予以网上公告。修涞贵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业绩完成情况无关联系,无法证明修涞贵的证明目的。
嘉源公司及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均认为修涞贵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深圳大通公司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深圳大通公司向广州证券发送解除限售申请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为:深圳大通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保荐券商发出了解除限售的申请材料,因深交所不同意解除限售,保荐券商没有出具《核查意见书》。第二组证据为深圳大通公司为罗承、蒋纪平、黄艳红解除部分股票查封的材料,证明目的为:一、申请解除限售未果后,双方同意由深圳大通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查封的部分无限售流通股票以帮助筹措部分资金,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以现金履行《和解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二、深圳大通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并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了本案查封的部分股票,其中,解除罗承100万股、蒋纪平100万股、黄艳红505758股(黄艳红无限售流通股已全部解除查封);三、黄艳红持有的无限售流通股已全部解封,其应以现金方式补足《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差额;四、因龚利蓉无限售流通股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轮候查封,解除本案查封不能实现帮助其筹措部分资金的目的,其只能以现金方式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第三组证据为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在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的持股数量材料,证明目的为:一、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在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的持股数量均为822723股;二、本案解除罗承、蒋纪平查封股票各100万股,已超过其在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的持股数量。第四组证据为深圳大通公司向罗承复函明确若未按时支付第二期补偿金,其将再次违背《和解协议》约定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罗承需在2020年12月15日前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第二期业绩承诺补偿金,罗承至今未支付,已违约。第五组证据为深圳大通公司向黄艳红复函明确若未按时支付第二期补偿金,其将再次违背《和解协议》约定的材料,证明目的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黄艳红需在2020年12月15日前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第二期业绩承诺补偿金,黄艳红至今未支付,已违约。第六组证据为深圳大通公司向蒋纪平复函明确若未按时支付第二期补偿金,其将再次违背《和解协议》约定的材料,证明目的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蒋纪平需在2020年12月15日前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第二期业绩承诺补偿金,蒋纪平至今未支付,已违约。第七组证据为蒋纪平股票质押情况的材料,证明目的为:截至2020年12月9日,蒋纪平所持有的深圳大通公司股票仍处于冻结状态,蒋纪平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未在《和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自行解除其所持有深圳大通公司股票的所有质押和查封等权利限制。
嘉源公司对深圳大通公司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邮件收件方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广州证券收到了邮件。发送的邮件没有盖章以及落款日期。即使邮件真的发送给广州证券也只是内部交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办理股票解除限售的义务。对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嘉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深圳大通公司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邮件收件方身份无法核实,广州证券是否收到邮件也无法证实,深交所不同意解除限售,最后邮件中附件系草稿,无落款时间及公章;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12月26日解除部分股票查封后,在两个交易日内,罗承、蒋纪平就支付上述金额的58%,另外上述解除查封行为不能影响深圳大通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合同义务;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无法当庭确认,即便该组证据真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上一组证据类似,深圳大通公司解除查封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况且罗承等人已支付第一期大部分款项;4.对第四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是由罗承、蒋纪平、黄艳红向上市公司发函后,才收到回函,发函是为了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第二期付款义务,但是深圳大通公司最终予以拒绝;5.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该组证据真实,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和解协议》约定的目的是为保障蒋纪平能履行支付义务,但事实上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蒋纪平已经完成支付义务,没有侵害任何主体的权利。
修涞贵认为深圳大通公司的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深圳大通公司提交意见表明,根据深圳大通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公告》披露,朱兰英已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依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第3款之约定,朱兰英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3400万元补偿后,则深圳大通公司同意豁免朱兰英的三项补偿义务。故朱兰英无需再依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约定向深圳大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在内的三项补偿义务。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荣、修涞贵、嘉源公司第二期补偿金均未支付。
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2年9月30日,天津天和福远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天和福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嘉源公司的业绩补偿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二是关于修涞贵的业绩补偿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三是关于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应否应当承担业绩补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嘉源公司的业绩补偿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
首先,关于调查证据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二审中,嘉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汇会鉴[2019]2455号《关于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绩及应收账款承诺的专项审核报告》以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20)第105001号《关于深圳大通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部分事项的重大影响予以消除的专项审核报告》所依据的底稿材料。本院认为,深圳大通公司与八转让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针对八转让方承诺的浙江视科公司应实现的净利润,深圳大通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审计机构对浙江视科公司业绩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在深圳大通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一并出具浙江视科公司的年度专项审核报告。上述两报告均是深圳大通公司聘请的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所作出,在后的105001号审核报告是根据浙江视科公司2018年末业务和财务资料的情况以及其后采取进一步措施取得的证据所作出,是对在前2455号审核报告的明确,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且符合《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另外,根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第8条关于“浙江视科公司原有管理层人员基本不变,浙江视科公司创始人夏东明、黄艳红和核心团队成员的任职期限不低于四年”的约定,在业绩承诺期内浙江视科公司的经营管理仍由八转让方负责,而八转让方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上述专项审核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专项审核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嘉源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嘉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其应承担的补偿金额22074603.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深圳大通公司,现嘉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关于深圳大通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相关重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补偿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嘉源公司上诉主张深圳大通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自股份上市之日起36个月届满且履行其2017年度目标公司业绩补偿承诺(如需)之日起,各利润补偿责任人累计可解锁股份数为其各自认购深圳大通公司本次发行股份数的90%”的约定在先,使得嘉源公司在《和解协议》项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嘉源公司引用的上述条款是已经被《补充协议》所修改的原合同条款,嘉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深圳大通公司是否违反了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所约定的义务,亦未证明是否违反该合同条款与其《和解协议》项下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之间存在关系。嘉源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嘉源公司与其大股东徐雄翔系两个独立法律主体,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大股东徐雄翔在华安2号资管计划中的股票未解除限售,不应成为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嘉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嘉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业绩补偿承诺与另案审理的应收账款补偿承诺存在重复计算,应予调整的问题。修涞贵、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等人在上诉或答辩中均有类似主张,本院在此一并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系列重组相关协议中,上市公司为购买资产,与交易对方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约定了补偿条款,无论是业绩补偿承诺还是应收账款补偿承诺,调整的均为深圳大通公司为从夏东明等八转让方处受让浙江视科公司100%股权所支付的交易对价。股东是否承担承诺的补偿责任,并不影响浙江视科公司本身已经确定的利润数额或应收账款数额,故关于应收账款补偿承诺的另案结果无论是否判令八转让方承担承诺的补偿责任,均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至于嘉源公司等提出深圳大通公司本案中主张业绩补偿承诺、另案主张应收账款承诺,存在重复补偿、超过支付的转让对价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各方对于自身所从事的交易都有理性的商业判断,司法审查中应当尽可能予以尊重。浙江视科公司原股东向深圳大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系列重组相关协议中作出了业绩补偿承诺、应收账款补偿承诺以及资产减值补偿承诺,相关条款均是投融资双方经过多轮博弈的结果,双方在签约时对此结果均有明确预见,均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深圳大通公司依约所主张获得的补偿总额并未超出其为取得浙江视科公司股权已经向八转让方支付的对价,嘉源公司等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亦未超出其出让股权时所获得的对价。故关于重复补偿、超额补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修涞贵的业绩补偿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
首先,根据深圳大通公司与修涞贵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关于“补偿义务的附条件免除”的约定,修涞贵的补偿义务只有在其本人不违约且修正公司亦履行其承诺的前提下才予以豁免。而修涞贵个人虽已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正公司系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修涞贵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修正公司已通过抵销等方式向浙江视科公司偿还了借款,但深圳大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修涞贵主张的修正公司偿还的款项中至少有300万元的偿还时间为2020年9月,明显违反了《和解协议》中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深圳大通公司据此有权要求修涞贵履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等相关重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关于修涞贵业绩承诺补偿义务不予豁免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修涞贵主张的本案与另案应收账款补偿重复、审计基数计算错误等问题。如前所述,另案应收账款补偿问题不影响本案业绩补偿承诺的计算。况且,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的明确约定,六转让方、中联公司和修正公司中的任何一方没有按期实现本协议任一承诺的,视为违反承诺的违约行为,本协议任何关于豁免其补偿义务的相关约定等自动失效,该违约方仍需按照相关重组协议及其他相关约定履行向深圳大通公司进行业绩补偿、应收账款补偿和资产减值补偿等合同义务,同时深圳大通公司有权自行指定资产评估及审计机构,根据相关重组协议约定重新计算出该违约方应收账款补偿、业绩补偿和资产减值补偿数额,包括修涞贵的六转让方对此不应再提出任何异议。
再次,关于修涞贵上诉主张业绩补偿的具体补偿方式应当明确业绩补偿应先以股份补偿,一审判决直接以现金补偿错误的问题。根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3.2条的约定,转让方首先以本次交易取得的尚未出售的股份包括深圳大通公司在利润承诺年度实施转增或送股分配的股份进行补偿,应补偿股份数量=应补偿金额本次发行股份价格,差额部分由转让方以现金补偿。根据上述约定,承担业绩补偿责任时,首先以相关股份进行补偿,差额部分再以现金补偿。鉴于夏东明、修涞贵、嘉源公司应该用于补偿的股份处于变动、不确定状态,一审判决明确了应补偿的金额却没有具体计算出应补偿的股份,而是阐明具体补偿方式在执行中予以解决。该种处理方式更具有操作性,未违反当事人之间先股份后现金补偿的约定,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修涞贵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是否应当承担业绩补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补偿金支付迟延的问题。
《和解协议》约定深圳大通公司为华安2号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且“以上补偿及补足款项支付需在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但不应早于甲方对该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解除限售之日起满30天。”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深圳大通公司对华安2号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解除限售的义务,而没有将申请解除限售作为义务;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先解除限售,再支付第一期补偿金的顺序,也明确约定了解除限售是支付第一期补偿金的前提。虽然深圳大通公司变通地将罗承、蒋纪平、黄艳红直接持有的部分查封股票解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上述约定合意变更。深圳大通公司未能成功解除华安2号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无论其对此是否有过错,在《和解协议》约定下,深圳大通公司不解除相关股票限售,罗承等人对于第一期补偿金的履行享有抗辩权。诉讼期间,罗承、蒋纪平、黄艳红支付完毕第一期补偿金,这是双方配合履行《和解协议》的结果,并不能就此认定罗承等人违约。
其次,关于《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补偿金没有支付的问题。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完成上述补偿后,深圳大通公司在3日内对已查封的修涞贵、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嘉源公司股票中的50%股权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该部分股票由乙方各方自行安排减持变现,第5项约定,如第4项约定的应解除查封的50%股票于深圳大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后15日内仍未予以解封的,则第二期补偿金支付期限相应顺延。故虽然已经超过了第二期补偿金约定支付的时间,但深圳大通公司已经解封的股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50%要求,因此,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第二期补偿金支付时间顺延。深圳大通公司关于只有在第一期补偿金按时支付的情形下,才会产生第二期补偿金顺延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期补偿金,罗承等人亦表示愿意支付,《和解协议》可继续履行。若判决作出后,深圳大通公司解除了相应查封,罗承等人却不依约履行第二期补偿金付款义务,发生了新的违约事实,深圳大通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免除罗承、蒋纪平、黄艳红三人业绩补偿承诺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龚莉蓉虽然没有支付《和解协议》项下第一期补偿金,但其也是华安2号资管计划持有人,所以罗承等人不违约的抗辩理由同样存在。如果龚莉蓉在《和解协议》项下两期补偿金任何一期达到了支付条件而不支付,深圳大通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果深圳大通公司确定无法解除限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深圳大通公司关于罗承、蒋纪平、黄艳红、龚莉蓉应当承担业绩补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源公司、修涞贵、深圳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708元,由杭州淳安嘉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2855元,由修涞贵负担398545元,由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9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黄年审判员潘勇锋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