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润年、冠万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122号
案 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润年,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哲龙,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万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40-50号荣丰工业大厦17楼1711D室。
代表人:蓝楚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业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闻敏,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冠盛蓝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三北路。
法定代表人:倪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业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闻敏,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蓝楚汉,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业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闻敏,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润年因与被上诉人冠万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万达公司)、安徽冠盛蓝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冠盛公司)、原审第三人蓝楚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润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廉哲龙,被上诉人冠万达公司、安徽冠盛公司,原审第三人蓝楚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业军、汪闻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润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兰润年起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冠万达公司和安徽冠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及还款协议》的效力不属于一审法院的主管范围,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蓝楚汉与兰润年在《借款及还款协议》中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涉及《借款及还款协议》的争议应当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且兰润年一审起诉后,蓝楚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9年4月16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表明其认可涉及《借款及还款协议》的争议应当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65号生效裁定已确认与《借款及还款协议》有关争议,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借款及还款协议》的生效与否,不影响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审理《借款及还款协议》效力问题并据此驳回兰润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二)借款人对所借款项享有支配权、控制权不是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系根据蓝楚汉与兰润年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成立冠万达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出借款项。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划出1280万美元作为项目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时已实际提供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情形,亦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外增加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借款及还款协议》已经生效并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借款及还款协议》已经生效并全面履行。第一,冠万达公司依《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已经成立项目公司即安徽冠盛公司,并将1280万美元划入安徽冠盛公司作为实缴注册资本。《投资协议书》《租赁协议》的签署是落实和履行《借款及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具体体现。第二,根据《借款及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年度盈利中62%的部分即为兰润年归还蓝楚汉的欠款。因双方争议,安徽冠盛公司2018年未结算盈利,但至上诉时安徽冠盛公司已结算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盈利,故兰润年已经根据《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还款。第三,《借款及还款协议》从未解除,兰润年从未签署盖有“解除”章的《借款及还款协议》,双方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关于解除《借款及还款协议》的协商。蓝楚汉涉嫌伪造加盖“解除”章的《借款及还款协议》。2.兰润年系安徽冠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借款及还款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表明兰润年系项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蓝楚汉在一审中提交的“冠万达公司委派函”、《安徽冠盛公司》章程、蓝楚汉代理人的陈述等均可证明蓝楚汉为冠万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兰润年有理由相信蓝楚汉系代表冠万达公司签署《借款及还款协议》。且从安徽冠盛公司准备在六安市设立开始,兰润年作为实际出资人就开始参与经营管理。安徽冠盛公司成立后,周忠发受兰润年的委派前往该公司担任生产督查,监督项目公司生产、负责安全管理,并向兰润年直接汇报相关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表明兰润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股东。
冠万达公司、安徽冠盛公司、蓝楚汉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借款及还款协议》的效力和履行情况,是审理本案必须依法查明的基础事实,与《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冲突,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65号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也证明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关于“资金支配权、控制权”的说理,是查明民间借贷借款资金提供及履行方式,并非增加构成要件。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1)兰润年上诉认为《借款及还款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不能成立。一是蓝楚汉并非职务代表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借款及还款协议》不能代表冠万达公司。冠万达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投资协议书》《租赁合同》并非履行《借款及还款协议》。几份协议签订主体不同,《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借款及还款协议》并不一致,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安经开区管委会)提交的报告显示,1280万美元是冠万达公司因六安经开区管委会招商汇入,是履行《投资协议书》,而非《借款及还款协议》。故蓝楚汉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及还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二是蓝楚汉与兰润年于2018年1月9日通过加盖“解除”印章,将《借款及还款协议》作废。三是兰润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股权代持、参与安徽冠盛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结算、利润分配等,未按照《借款及还款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提供过任何财产担保。兰润年要求确认其对安徽冠盛公司享有2780万美元对应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兰润年主张其享有安徽冠盛公司股东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兰润年对安徽冠盛公司没有任何资金、人力的投入,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任何向冠万达公司、安徽冠盛公司或者蓝楚汉主张享有股权的记录。其在破产程序中阻挠安徽冠盛公司重整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也说明其不是安徽冠盛公司的股东。如认定兰润年享有股权,则导致其通过破产重整获得蓝翔公司100%的股权,逃废了原有十几亿元的债务,侵害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兰润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兰润年对安徽冠盛公司享有100%股东权益;本案诉讼费由冠万达公司、蓝楚汉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将冠万达公司持有的安徽冠盛公司100%股份变更登记至兰润年名下。2021年8月9日,又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兰润年对安徽冠盛公司享有2780万美元实缴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2.将冠万达公司持有的安徽冠盛公司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兰润年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冠万达公司、蓝楚汉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兰润年与蓝楚汉签订一份《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1.兰润年因蓝翔公司遭受众多债权人追索,导致经营困难,需要引进资金以独立项目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盘活资产。蓝楚汉为冠万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兰润年向蓝楚汉借款人民币2亿元用于成立项目公司开展经营。2.兰润年向蓝楚汉借款的方式为:蓝楚汉出借款项人民币2亿元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作为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的名称为:冠盛公司),项目公司在蓝翔公司厂区内投资玻璃生产新线,同时租赁蓝翔公司原玻璃生产线开展生产经营。具体出借金额以冠万达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划出款项金额为准。3.蓝楚汉出借款项予兰润年的借款期限为5年,从蓝楚汉出借款项予兰润年并成立项目公司,款项到达项目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外为保障项目公司经营而收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蓝翔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即:不良资产)而支出的款项也作为蓝楚汉出借予兰润年的借款,自收购不良资产款项实际支付起开始计算。前述全部借款之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在每季度结束时结算并偿还一次。4.兰润年还款的方式为:兰润年自筹资金以及由项目公司的年度盈利偿还蓝楚汉出借款项的本息,前述项目公司的年度盈利(特指纯利润,且项目公司负责全部税费及转账费用)按照兰润年占38%,蓝楚汉占62%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蓝楚汉分配到的62%盈利作为偿还的借款,还款方式可按照经营情况选择三种之一:一、公司账户可分配利润以港币支付至香港公司账户;二、以人民币支付至蓝楚汉指定大陆账户;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同时兰润年有权利选择将自身在项目公司分配到的38%盈利也用于偿还蓝楚汉的借款,或者直接获取该38%的项目公司盈利。兰润年偿还蓝楚汉的借款为先偿还利息再还本金,且年度终结时结算一次兰润年尚欠蓝楚汉的借款本息金额。5.如果蓝翔公司破产,则项目公司收购蓝翔公司,项目公司开展玻璃生产和经营的成本和支出均由项目公司承担。6.在前述5年的借款期限内,如兰润年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则自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起,项目公司的年度盈利则按照兰润年占62%,蓝楚汉占38%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继续合作经营项目公司。如果在前述5年的借款期限内,兰润年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兰润年不再有权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更无权参与项目公司的盈利分配,蓝楚汉有权处分项目公司的任何股权及资产用于偿还蓝楚汉出借的款项本息。7.蓝翔公司厂区范围内除了玻璃生产线之外的空闲场地出租所得收入归兰润年所有。8.兰润年有义务保证项目公司之生产和经营不因蓝翔公司之债权人追索债权而遭受任何影响,否则为兰润年根本违约,蓝楚汉有权不再继续出借款项(包括:投入项目公司),并即刻要求兰润年偿还已经出借的款项本息。9.项目公司获取生产经营的证照及行政许可和审批由兰润年负责落实,因项目公司投资所获取的政府补助、奖励、税收减免或返还以及蓝翔公司所获取的政府补助、奖励、税收减免或返还等收益均归属于项目公司。10.就借款的偿还,兰润年以其所有财产向蓝楚汉提供担保,如兰润年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则蓝楚汉有权依法处置兰润年之财产,并优先受偿。11.双方如产生争议和纠纷,则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12.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效力。
在协议的落款处,兰润年持有的协议,有其和蓝楚汉各自的签名和捺印,但无签署时间。蓝楚汉持有的协议,有其和兰润年各自的签名和捺印,但在兰润年签名下方位置还签署有“2018.元.9”字样,在该签署时间的下方位置有蓝楚汉加盖的“解除”钢印。兰润年、蓝楚汉各自持有协议的背面均有“兰润年蓝楚汉”的骑缝签名。庭审中,兰润年确认2018年1月9日在广州,但协议上“2018.元.9”是否其本人所写记不得了,否认签字时协议上有“解除”钢印。
协议签订后,2017年12月18日,安徽冠盛公司成立,股东冠万达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280万美元。2019年3月11日,安徽冠盛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4380万美元。2019年8月7日,冠万达公司新增实缴出资1500万美元,合计实缴出资2780万美元。安徽冠盛公司董事会成员:蓝越、倪继军、陈洪敏、王东、林壮辉。其中,蓝越为公司董事长,倪继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林壮辉为公司监事。上述人员均由冠万达公司委派。
2018年3月28日,广州冠盛公司与六安经开区管委会、蓝翔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广州冠盛公司在六安经开区投资玻璃生产新线,总投资约1.8亿元,其中新增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1.2亿元。广州冠盛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字后30日内在开发区注册成立独立企业法人的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应当为广州冠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至少广州冠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该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项目公司承担,同时广州冠盛公司为项目公司履行协议承担连带、不可撤销保证责任。蓝翔公司保证该租赁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可使用和安全良好的状态;蓝翔公司承诺其债务纠纷不影响广州冠盛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协议还对投资奖励、优惠政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经三方盖章,倪继军、兰润年分别代表广州冠盛公司、蓝翔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同日,蓝翔公司与安徽冠盛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安徽冠盛公司承租蓝翔公司原玻璃生产线设备及配套设施等租赁物,承租期限为二十年,自签署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内每年的年租金按安徽冠盛公司年度净利润额计算,但每年的年租金最低不低于360万元,最高不高于1000万元。每月租金先由安徽冠盛公司于下月10号前支付该月最低租金30万元。此外,双方还对租赁物的损耗、维修、损坏、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等情形进行了约定。兰润年、倪继军分别代表蓝翔公司、安徽冠盛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蓝翔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兰润年(持股51.26%)。2018年9月2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蓝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蓝翔公司进行重整。2020年1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蓝翔公司的重整计划。2020年7月9日,蓝翔公司股东由兰润年、兰天、兰行变更为安徽冠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继军。
2019年4月17日,蓝楚汉依据《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借款及还款协议》已解除,其未出借任何款项。2021年1月11日,蓝楚汉申请撤回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决定准许。
2021年5月27日,六安经开区管委会就安徽冠盛公司投资履行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书面报告称:安徽冠盛公司是六安经开区管委会重点招商引资企业。自2017年起,六安经开区管委会就开始与广州冠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蓝楚汉接触磋商,希望广州冠盛公司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大投资,由其租赁经营蓝翔公司原玻璃生产线,并投资建设新的生产线,帮助解决蓝翔公司因资金短缺造成的遗留问题。当年12月,经六安经开区管委会招商引资,安徽冠盛公司注册成功,并汇入1280万美元作为实缴出资。2018年3月28日,经多轮磋商,六安经开区管委会、广州冠盛公司、蓝翔公司三方正式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对前期会谈成果和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各方一直按《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及还款协议》的效力应如何确定,即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是否生效;2.如协议生效,该协议是否已解除;如未解除,兰润年主张其对安徽冠盛公司享有投资权益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因冠万达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兰润年、蓝楚汉各自持有的《借款及还款协议》的下方均有双方的签名,故《借款及还款协议》成立。
关于《借款及还款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冠万达公司、蓝楚汉主张《借款及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为保障安徽冠盛公司经营而收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蓝翔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款项也作为蓝楚汉借予兰润年的借款,自收购不良资产款项实际支付起开始计算”以及第五条“如果蓝翔公司破产,则安徽冠盛公司收购蓝翔公司,安徽冠盛公司开展玻璃生产和经营的成本和支出均由安徽冠盛公司承担”和第九条“蓝翔公司所获取的政府补贴、奖励、税收减免或返还等收益均归属于安徽冠盛公司”的内容因构成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欺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冠盛公司收购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需经双方协商议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约定如蓝翔公司破产,安徽冠盛公司收购蓝翔公司股权,因该收购主体是安徽冠盛公司,而非兰润年个人,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将应取得的政府补贴约定归属于安徽冠盛公司,是蓝翔公司对自身财产的处置方式,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冠万达公司、蓝楚汉以此主张《借款及还款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及还款协议》是否生效。案涉《借款及还款协议》于2017年11月签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须以支付为前提,且借款人能够对所借款项享有支配权、控制权。本案中,兰润年与蓝楚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兰润年向蓝楚汉借款2亿元用于成立安徽冠盛公司,具体金额以蓝楚汉控制的冠万达公司划出金额为准。依据约定,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兰润年与蓝楚汉之间,借款人为兰润年,借款目的是成立并经营安徽冠盛公司,而款项的划转方式是由冠万达公司转出,并作为安徽冠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此过程中,兰润年对冠万达公司转出的款项没有支配权。在安徽冠盛公司成立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冠万达公司委派,公司的经营行为也无法体现出兰润年的意志,故兰润年并未实际控制以借款投资设立的安徽冠盛公司,也即兰润年未对借款享有控制权,蓝楚汉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在此情形下,案涉《借款及还款协议》应认定未生效。虽然兰润年主张其委派周忠发作为生产督查参与安徽冠盛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并由周忠发向其汇报安徽冠盛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但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实际控制了安徽冠盛公司。兰润年仅以冠万达公司汇出款项,即主张《借款及还款协议》已经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借款及还款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发生拘束力,故不存在协议解除的适用情形,对《借款及还款协议》是否解除及后果不再审查。
综上,兰润年依据未生效的《借款及还款协议》,请求确认其对安徽冠盛公司享有2780万美元实缴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兰润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3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2338元,由兰润年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兰润年对冠盛公司享有投资权益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为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依法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程序性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果严重违反程序性要求,则会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为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法院是否审理案涉《借款及还款协议》的争议不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形。且从兰润年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看,兰润年亦以案涉《借款及还款协议》为依据主张相关民事权益,也即案涉《借款及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判断兰润年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及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评断,程序并不违法。此外,兰润年在本院庭审时也同意并接受本院依法审理《借款及还款协议》的效力等问题,故对兰润年以《借款及还款协议》的争议应当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兰润年对安徽冠盛公司享有投资权益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兰润年主张其与蓝楚汉签署的《借款及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作为安徽冠盛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该公司的投资权益。因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判断。就兰润年是否对安徽冠盛公司享有投资权益的问题,建立在《借款及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基础上。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及还款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因《借款及还款协议》系自然人之间借款,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及还款协议》载明兰润年向蓝楚汉借款为个人借款,合同上仅有蓝楚汉、兰润年的签字,而无冠万达公司印章,并无冠万达公司认可蓝楚汉出借其款项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和本院庭审中,冠万达公司均否认出借款项,对蓝楚汉个人的借款不予追认。兰润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蓝楚汉按照《借款及还款协议》实际提供了借款。其次,虽然《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具体金额以蓝楚汉控制的冠万达公司划出金额为准”。但冠万达公司为安徽冠盛公司缴纳的注册资金和《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的2亿元人民币并不一致,兰润年与蓝楚汉也并未对上述款项是否为借款进行确认。再次,兰润年没有向蓝楚汉偿还过款项,蓝楚汉亦没有向兰润年催要过款项,与常理不符,兰润年提交的证据《关于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600t/d在线Low-E玻璃生产线项目核准的批复》在《借款及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已经作出,不能证明兰润年按照《借款及还款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项目公司生产经营证照等落实义务。此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六安经开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安徽冠盛公司投资履行情况的报告》载明,安徽冠盛公司的成立、和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书》以及蓝翔公司与安徽冠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等事实,均是为了落实六安经开区管委会的招商引资。兰润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资协议书》《租赁协议》系履行《借款及还款协议》,兰润年主张《借款及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
基于前述分析,案涉《借款及还款协议》并未生效。在此情况下,兰润年依据未生效的《借款及还款协议》请求确认其对安徽冠盛公司享有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润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338元,由兰润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风暴
审判员 尹晓春
审判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记员 刘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