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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甲、严某等离婚纠纷

季某甲、严某等与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9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0月1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始土,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某,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付桂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敏鹤。

再审申请人季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2012年4月18日,严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严某与季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季某乙由严某抚养,季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万元;3、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1××号房产、A栋3××号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泰阁1-××号房产**房产归严某所有,位于深圳市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怡阁1××号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金城华庭**1××号房产归季某甲所有;4、严某享有季某甲在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45%的股权或者季某甲补偿严某该股权价值;5、季某甲支付严某用于出租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A栋3××号和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金城华庭2栋1××号两套房产的租金159700元;6、季某甲向严某支付其转移的财产7146323.59元的一半即3573161.8元;7、严某、季某甲各承担共同债务3058942元的一半;8、季某甲支付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季某甲在严某生小孩期间与案外人黄姗发生婚外情,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季某甲答辩称:1、季某甲同意与严某离婚。双方因长期家庭矛盾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自此分居至今,故重婚并非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2、女儿出生后大部分时间与季某甲在一起,建立了深厚了感情,故季某甲坚持要求抚养女儿季某乙。3、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已经约定了财产及债务承担,且季某甲将结婚以来的绝大部分收入交给了严某及其父母,严某无权索要季某甲名下的房产及公司股权。4、严某、季某甲、黄姗三人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曾一起合作炒股、炒房等,不能认定季某甲转移财产。5、现季某甲已患抑郁症,精神受到严重损伤,严某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季某甲于1997年11月因工作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婚生女季某乙在罗湖区上小学一年级。

2007年9月26日,严某(乙方)与季某甲(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因家庭经济矛盾无法解决,现决定协议离婚,由于存在乙方户口随迁问题而推迟办理离婚手续,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财产分配及女儿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女儿抚养权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双方都放弃向对方要求抚养费,教育及医疗费原则上双方各承担50%;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个人所有,季某甲须补偿严某10万元,严某放弃其它家庭财产(严某个人用品除外);本协议签订至协议离婚完成时,双方各自负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及投资收益、盈利或亏损均与对方无关;因随迁户口过程拖延期间,任何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不得以重婚罪指控对方。严某于2007年9月20日将其享有的沁芳名苑A栋3B房产产权份额转让给季某甲,季某甲出资102万元为严某购买沁芳名苑B栋11A房产。严某、季某甲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季某乙跟随严某生活。季某甲支付小孩每学期的学费8000元的一半及学钢琴费每年3、4万元的一半,但严某起诉后至今,季某甲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年××月××日,严某、季某甲再次签订一份《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双方就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后财产均实行归各自所有的归属原则,即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均不作为共同财产;婚后各自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家庭中的动产(严某个人用品除外)归季某甲所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

2007年底,季某甲与案外人黄珊相识。2008年,黄珊租住在季某甲名下的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A栋3××号房,后两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同居关系。在两人同居期间,黄珊于2009年1月27日在香港生下一子季某琛。2010年,季某甲与黄珊搬到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怡阁1××号房屋继续同居过着家庭式生活,且登记业主名为季某甲、黄珊,将严某登记为季某甲前妻。期间,严某及其父母、女儿季某乙一直居住在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B栋11A房。分居期间,严某带女儿季某乙与季某甲、黄珊均频繁往来,双方在一起有喝茶、帮助买菜等生活往来以及投资、借贷等经济往来。季某甲与黄珊同居的沁芳名苑和东方尊峪花园的邻居及物业公司认为季某甲与黄珊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严某与女儿的户口随迁至深圳。2012年2月2日,严某父母的户口随迁至深圳。严某于2012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于2012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重婚诉讼。(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季某甲与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黄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并判处季某甲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严某控告黄珊犯有重婚罪证据不足,判处黄珊无罪,并查明严某在季某甲与黄珊同居期间双方来往密切,关系融洽,双方有大量经济来往和生活交往(该案的证据证实:2009年严某与季某甲、黄珊有巨额经济往来、2009年严某代黄珊购买环岛丽园丽运阁17B房产、黄珊自2009年起多次给严某汇款、严某代黄珊取款10000美元等)。严某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登记在严某名下的两套房产:2007年9月26日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B栋1××号房产(房产证号:20××**),尚欠银行房贷为1,035,405.94元,双方确认房产价值为305万元;2010年4月27日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泰阁1-××号房产(房产证号:20××**),尚欠银行房贷为1,964,433.22元,双方确认房产价值为373万元。目前登记在季某甲名下的三套房产:2004年12月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A栋3××号房产(房产证号:20××**),双方确认房产价值为375万元,严某曾占该房产50%份额,已于2007年9月20日将其名下50%份额转至季某甲名下;2007年6月1日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金城华庭2栋1××号房产(房产证号:20××**),双方确认房产价值为190万元;2009年12月23日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怡阁1××号房产(房产证号:20××**),尚欠银行房贷为2,620,922.66元,双方确认房产价值为523万元。季某甲名下沁芳名苑A栋3××号房产与金城华庭2栋1××号房产两套房产用于出租,每月租金分别为5000元、3000元。

另查明,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某甲。该公司有两个股东季某甲、黄永忠分别占有该公司90%与10%的出资比例。严某主张其从事公司管理工作,月收入5000元。季某甲表示不清楚严某的收入情况,并称其从2011年1月开始没有工作。季某甲于2011年5月17日被初步诊断为抑郁症。季某甲于2012年9月17日取得《残疾人证》,精神残疾叁级。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季某甲在深圳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季某甲提交了《深圳市失业员工证》,证实季某甲于2012年6月29日与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登记失业。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关于离婚问题。严某、季某甲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经济矛盾无法解决,导致双方从2007年9月分居至今,且季某甲犯重婚罪,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一审法院根据严某、季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感情现状、有无和好可能,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严某、季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严某要求与季某甲离婚,季某甲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对“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严某、季某甲为了协议离婚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现严某、季某甲协议离婚未成,严某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关于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效力问题。严某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季某甲抗辩该协议书有效,应遵守该协议书关于双方财产的约定,不应再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双方正式分居之后,该协议书与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前后仅相隔十几天,并结合本案双方仅因严某户口随迁问题而推迟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是《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补充,应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没有生效,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小孩抚养权、抚养费及探视权问题。鉴于严某、季某甲于婚生女季某乙出生后一岁多时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小孩一直跟随严某生活,故婚生女季某乙应由严某抚养为宜。严某主张抚养费按每个月5800元(学钢琴费用2700元、生活费2000元、其他教育费1100元)计算十四年零三个月,共抚养费991,800元,季某甲承担一半即480,000元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季某甲在分居期间实际给付小孩学费、钢琴费每月2333元(4000元÷6个月+40000元÷12个月),现严某要求每月抚养费2900元(5800元÷2),符合小孩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严某主张季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无证据证明季某甲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季某甲自严某起诉之日其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季某甲应自起诉之月即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季某乙抚养费2900元,至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季某甲要求一周探望小孩一次,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产问题。涉案五套房产,两套房产登记在严某名下,三套房产登记在季某甲名下,现严某主张季某甲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A栋3××号房产的所有权,因严某及其父母、婚生女儿一直居住于沁芳名苑B栋1××号房产,与沁芳名苑A栋3××号房产为同一小区,且自2010年以来该房产一直用于出租,为方便严某父母照顾小孩及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沁芳名苑A栋3××号房产归严某所有,季某甲应协助严某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的财产价值状况,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1××号、A栋3××号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泰阁1-××号**房产归严某所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花园雍怡阁1××号、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金城华庭**1××号两套房产归季某甲所有。归各自所有房产的剩余银行抵押贷款由严某、季某甲各自承担。以上严某分得房产价值为7,530,160.84元(3,050,000元+3,730,000元+3,750,000元-1,035,405.94元-1,964,433.22元),季某甲分得房产价值为4,509,077.34元(1,900,000元+5,230,000元-2,620,922.66元)。严某还应支付季某甲房屋补偿款1,510,541.75元[(7,530,160.84元-4,509,077.34元)÷2]。关于股权问题。鉴于季某甲同意将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45%的股权转给严某,一审法院对严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问题。严某主张季某甲用于出租沁芳名苑A栋3××号房产与金城华庭2栋1××号房产起诉前两年的租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仍然存在,一审法院对严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转移财产问题。严某主张季某甲于2009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向案外人黄珊及其母亲共转款7,146,323.59元。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严某在季某甲与黄珊同居期间双方来往密切,双方存在大量经济来往和生活交往,故该笔转款不应认定为季某甲转移财产,一审法院对严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严某主张季某甲承担其名下两套房产的尚欠银行房贷3,058,942元的一半,该贷款已在房产分割予以处理。严某要求季某甲另外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生效刑事判决书虽认定季某甲犯重婚罪,但严某、季某甲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因家庭经济矛盾无法解决,现决定协议离婚……”,且季某甲的重婚行为发生在与严某签订离婚协议及正式分居之后,并结合双方确因严某户口随迁问题才推迟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并非因季某甲的重婚行为导致严某、季某甲离婚,故严某要求季某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一)准许严某与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季某乙由严某负责抚养,季某甲应自起诉之月即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季某乙抚养费2900元,至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季某甲每星期可探望婚生女季某乙一次,严某应予协助。(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1××号房产(房产证号:20××**)、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3××号房产(房产证号:20××**)、位于深圳市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雍泰阁1-××号房产(房产证号:20××**)归严某所有;位于深圳市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雍怡阁1××号房产(房产证号:20××**)、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金城华庭**1××号房产(房产证号:20××**)两套房产归季某甲所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1××号房产、位于深圳市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雍泰阁1-××号房产剩余银行抵押贷款由严某自行承担;位于深圳市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雍怡阁1××号房产剩余银行抵押贷款由季某甲自行承担。(四)季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严某办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A栋3××号房产(房产证号:20××**)的过户手续。(五)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季某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10541.75元。(六)登记在季某甲名下的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45%股权归严某所有。季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严某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七)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59元,由严某负担人民币79,909元、季某甲承担人民币44,15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季子岚由季某甲抚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驳回严某要求分割季某甲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2070号沁芳名苑A栋3××号房产(房产证号:20××**)的诉讼请求;3、判决严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认定双方财产归属协议的效力与季某甲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未依法进行释明,剥夺了季某甲提供或申请法院调查严某名下财产线索并进行财产分割的机会。2007年10月11日,季某甲与严某双方签订《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下称财产归属协议),约定双方名下的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等内容。严某认为该协议无效,要求分割季某甲名下的财产,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季某甲的银行账户全部流水记录;季某甲因主张该协议有效,故没有申请法院调查严某的银行存款,也没有要求分割严某名下的财产(包括价值40多万元的粤B×××**汽车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在认定双方财产归属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未向季某甲进行释明,在程序上剥夺了季某甲提供或申请法院调查严某名下财产的机会。当然,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生效本身就是大错特错。(二)《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是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归属协议,不是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属混淆词义,且理由牵强、推理无据,先入为主的判决思路导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007年10月11日《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一开始就明确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双方日后财产纠纷”,这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协议内容紧紧围绕该签约目的,确立“婚前、婚后财产均实行归各自所有的归属原则”,这也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具体规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生效时间自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确立了该协议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等同于双方于结婚登记时就已签订了该协议,从而彻底解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及婚前财产归属的问题。该协议始终提及的是“财产归属”,而不是“财产分割”,更没有提到“离婚”、“分居”的字样,没有约定任何办理离婚登记或诉讼离婚等内容,怎么就能理解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呢一审判决推断出该财产归属协议是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补充,理由是“分居后签订”、“与《协议书》前后相隔十几天”及“双方仅因原告户口随迁问题而推迟办理离婚手续”。且不论一审判决抛弃协议签订目的及本身内容而主观臆断己严重违背“以事实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就这三条理由也十分荒谬。分居后夫妻就不能为避免日后财产纠纷签订财产归属协议所签协议就一定是财产分割协议吗“与《协议书》前后相隔十几天”能推论出所签协议就是《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吗至于“双方仅因原告户口随迁问题而推迟办理离婚手续”的理由更是无厘头的推理。推迟办理离婚手续是因为严某户口随迁问题,这是事实,季某甲为严某利益同意推迟办理离婚手续,到头来却引致严某要求分割季某甲的财产,这是什么道理严某不诚信却获利、季某甲诚信却失利,这符合法律正义吗季某甲认为,一审判决先入为主,为实现严某能够分割季某甲房产的目的寻找理由,从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季某甲坚持认为《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该协议书关于财产的约定,即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三)一审判决分割季某甲名下的房产不符合法律正义,不利于维护善良诚信,也注定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严某在重婚自诉案及本案中均是不诚信的,具体表现如下:1、严某手写的2007年9月26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均可以找异性同居,另一方不得以重婚罪指控对方,严某却为了财产提起了重婚自诉:2、严某明明与案外人黄珊熟识,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却为了控诉需要否认此事实;3、严某明明也找了异性朋友交往,却否认此事实;4、严某为了自己及其父母户口的问题要求一再推迟办理离婚登记,却在其户口问题都解决后,拒绝办理离婚登记;5、严某与季某甲明明已约定了财产归属,却否认此事实,等等。严某在与季某甲分居五年多时间内,从未履行过妻子的责任,在季某甲因患抑郁症多次住院期间,从未探视并表现出应有的关怀,却奢谈与季某甲之间仍存在感情。严某在财产问题上与季某甲斤斤计较,为了财产,抛弃诚信。虽然多数离婚案件中,女方一般都是受害者,但纵观本案,严某并非是受害者,确是导致本案烦乱纠纷的根源。是严某的不诚信导致今天双方及案外人一系列纠纷。但令季某甲倍感失望的是,一审判决竟然支持严某不诚信的主张。2007年10月11日财产归属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均自由处分、互不干涉。在此期间严某购买了五套房产,后又变卖,所得款项任由严某自由支配,或出借给其公司,或随意挥霍掉,季某甲并没有收过一分钱。相反,季某甲始终持有沁芳名苑及金城华庭两套房产,并借钱购买了东方尊峪房产。季某甲基于双方财产归属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并未要求分割严某名下的财产(包括严某名下存款、变卖五套房产所得以及登记在严某名下的粤B×××**林荫大道轿车等),也未要求严某分担季某甲为供房欠下的外债。一审判决该财产归属协议未生效,将无法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纷争,必然引发季某甲对严某名下财产的追索及要求分割,甚至可能引发季某甲的债权人对严某的追索等诸多法律纠纷。季某甲认为,只有尊重事实,遵守双方之间的财产归属约定,才能避免无止境的纠纷。(四)一审判决婚生女由严某抚养,并要求季某甲承担畸高的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2007年9月26日,季某甲与严某签订了由严某手写的《协议书》,除约定财产分配内容外,双方还约定女儿抚养权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双方都放弃向对方要求抚养费。即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但协议书中关于孩子抚养的内容依然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分居期间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未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生效约定,直接将婚生女判给严某,也没有法律根据。季某甲与女儿感情深厚,强烈谴责严某在起诉后从季某甲身边抢走女儿,并拒绝季某甲探视女儿,将女儿作为索要财产的筹码。季某甲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只要法院判决季某甲抚养女儿,季某甲愿意变卖房产、独自承担全部的抚养费。一审判决支持严某关于女儿每月抚养费5800元(含钢琴费用2700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学钢琴只是少儿时期特殊的兴趣消费,不是必要的教育支出,况且,女儿也不可能一直都要学钢琴直至十八周岁。季某甲不是不愿意承担女儿抚养费,只是无法相信严某,担心法院判决该费用后没有用于女儿而是被其挥霍。当前,季某甲中度抑郁症、三级精神残疾,已缺乏劳动能力,但仍然会尽自己最大能力抚养女儿,即使将女儿判给严某,也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季某甲抚养费的承担能力。综上所述,季某甲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善良与诚信。

严某答辩称:(一)婚生女季子岚由严某负责抚养,有利于季子岚的生活、教育和身心健康。(二)一审判决季某甲每月支付季子岚抚养费2900元有事实基础,且季某甲有支付能力。(三)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是协议书的补充,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从而认定《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没有生效有事实依据,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立法原则。(五)严某起诉季某甲重婚及离婚是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分居后季某甲出售夫妻共有房产获取巨额利益,而严某买卖的房产是与季某甲共同的炒房,所获取的款项大部分转给季某甲。(六)沁芳名苑A栋3B产权归严某所有有利于严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季子岚,对季子岚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有利。综上所述,严某认为,季某甲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季某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其判决理由和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系婚生女季子岚的抚养权问题;二系双方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一,鉴于严某与季某甲于季子岚出生后一岁余即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季子岚主要跟随严某生活;而季某甲与案外人黄珊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另育有一子,且已被诊断为精神残疾三级,综合以上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婚生女季子岚由严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关于焦点二,该协议书签订于严某与季某甲正式分居之后,与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时间相隔甚短,双方此前约定仅因存在户口随迁问题而推迟离婚,此后亦未实际共同生活,季某甲此后更长期与案外人黄珊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产子,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并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由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未能生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59元,由季某甲负担。

当事人再审的意见

季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严某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系未生效协议,这是严重错误的,直接导致了判决错误。该协议是典型的夫妻财产归属协议,并没有以离婚为条件。该协议既约定了婚后财产的归属,又约定了婚前财产的归属,这与离婚只能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有明显不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双方已经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可能对未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两份协议涉及的财产范围和性质是不相同的,不应认定后者为前者的补充。(二)双方在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协议书,前者无效并不影响后者的效力。双方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约定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经依法约定了各自财产归属,依法已经不存在任何共同财产,不应再进行分割。

严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是《离婚协议》的补充,仍然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从而认定《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没有生效,有事实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婚内财产约定与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有区别的,《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关于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和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仅为形式上的表述,不能改变其是以离婚为条件和目的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二)原审判决严某所取得的财产仅为季某甲实际财产的三分之一,依照公平和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也应驳回季某甲的再审申请。(三)原审判决沁芳名苑A栋3××号房产归严某所有,有利于严某及其父母照顾女儿,对女儿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有利。(五)严某自起诉季某甲离婚纠纷以来,一直处于与离婚及离婚有关的纠纷当中,已经支付了巨额费用,若撤销原审判决,势必使当事人重新陷入讼累,造成更大经济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规定中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发生作为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条件。本案中,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该《协议书》约定了生效时间,并非是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发生作为该《协议书》生效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后财产均实行归各自所有的归属原则,即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均不作为共同财产;婚后各自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家庭中的动产(严某个人用品除外)归季某甲所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自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至2012年4月18日严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多年,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均不作为共同财产”,则季某甲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A栋3××号房产应归季某甲所有,原审判决该房归严某所有并由严某补偿季某甲房屋补偿款1510541.75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登记在季某甲名下的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季某甲在一审时已经将其中的45%的股权处分给了严某,一审判决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45%的股权归严某所有后,季某甲也未针对该判项提起上诉,在再审阶段,季某甲请求将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判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季某甲的再审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1××号房产(房产证号:20××**)、位于深圳市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雍泰阁1-××号房产(房产证号:20××**)归严某所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3××号房产(房产证号:20××**)、位于深圳市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雍怡阁1××号房产(房产证号:20××**)、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金城华庭**1××号房产(房产证号:20××**)归季某甲所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1××号房产、位于深圳市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雍泰阁1-××号房产剩余银行抵押贷款由严某自行承担;位于深圳市莲塘罗沙路东方尊峪雍怡阁1××号房产剩余银行抵押贷款由季某甲自行承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59元,均由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黄秋生

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