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索引
相关内容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5号
案 由: 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08年09月05日
(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未牧,男,195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6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下优子(原名周永芳),女,1954年2月16日生,日本国国籍,住日本国东京都中野区沼袋三丁木12番,联系地址上海市红松路700弄25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加虎、周佳怡,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未牧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未牧、被上诉人山下优子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虎、周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0日,上海伊莎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莎士公司)(甲方)与原、被告(乙方)签订《上海伊莎士花园委托建房合约》,约定:甲方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松江县新桥镇新闵园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群,现定名为《伊莎士花园》,主体建筑物性质为低层住宅楼;乙方委托建房的位置及面积为第80幢独立型、自定房型房;委托建成住宅商品房价格低于预售房价格和现房价格,按实得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00元;1996年12月20日支付房款200,000元,1997年结构封顶后十天内支付房价的40%,1997年收到入伙通知后十天内余款付清;甲方应当于1997年8月31日前将建成的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附件二所规定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
1996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定金2,000元。1996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首期土地占有费198,000元。1998年5月8日,被告支付系争房屋材料差价10,683.75元及17,220元。1998年5月13日,原、被告支付系争房屋设计费、修改费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7,903.75元。
2004年5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杨国鲁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的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188弄475号房屋转让给杨国鲁,转让价款为2,100,000元。
2004年6月22日,被告支付给伊莎士公司系争房屋房款676,392元。同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现系争的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188弄475号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载明权利人为杨国鲁,房地产权证号为松2004019241,受理日期2004年8月9日,核准日期2004年8月21日。
另查明,原告山下优子原名周永芳,1980年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1998年10月26日,原告取得日本国国籍。2001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美国夏威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3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376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上海伊莎士花园内购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后在该案2005年3月16日的庭审中,原告以该房产未取得完全产权为由撤回该项诉请。2005年5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3年10月8日,原告向伊莎士花园物业公司出具《认定书》,载明:“我是原80号地块的业主(周永芳),现80号地块已改为475号,从现在开始有关80号地块办理的一切手续(包括出售、办理产权证等一切)一定要有我本人和身份证、现场签字为准。如我本人不在场一切手续无效。(包括别人拿我身份证来也无效)。”
2004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致函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载明:“本人周永芳,是桂未牧的妻子。1997年我丈夫桂未牧购买松江区新桥镇伊莎士花园(具体地址为: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188弄475号)时,曾将我的名字也写在房屋预售合同之上。我已加入了日本国籍,并已将自己的中国户籍注销。因此,在这次房屋产权登记时,我也无意将自己的姓名登记在产权证之中,产权证里只写我丈夫桂未牧的名字。若有什么事情在今后发生,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
2004年6月16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致函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仅记载权利人为被告事宜再次进行确认,并愿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支付的系争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188弄475号房屋的设计、修改费用20,000元。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称,在签订系争的委托建房合约后,原告单独出资支付了房型设计费、修改费共计20,000元,嗣后原、被告复婚又离婚,但双方对该笔费用未处理。现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侵犯了原告权利,故提起诉讼。原告于2007年2月1日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以(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2004年5月20日以原告名义写给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函件系原告要求其写的,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对被告该说法予以否认。另被告陈述,委托建房合约上原告的签名是被告签署的,原告则表示虽然其名字由被告签署,但在签订合同时其在现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一、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188弄475号房屋买卖所得款项一半为原告所有(价值1,05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就原、被告双方而言,系争房屋的财产性质为何?2、如果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其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在签订委托建房合约时其与原告无夫妻关系,且原告的名字系其签署,显然其代原告签名的行为表明被告当时认可由其与原告共同购买系争房屋。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个人为系争房屋支付227,903.75元,原、被告共同为系争房屋支付20,000元,原告为系争房屋付款的行为也能印证其是系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向房产商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剩余房款676,392元并于同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而其与原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是在2005年5月,故被告支付大部分房款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事实均发生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大部分房款是其个人婚前财产,故系争房屋按被告2004年6月22日支付的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在双方复婚前还与被告共同支付过20,000元房款,由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另被告在办理系争房屋产证过程中,曾以原告名义向相关部门发函表示原告放弃在产证中登记自己为产权人的权利,虽然被告称此文件系应原告要求出具,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当初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证时仅将其自己登记为权利人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且根据当时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即使原告未记载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也并不表明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相应权利。此外,被告称已就其购买的伊莎士花园两套房屋与原告协商分割达成一致,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已认定系争房屋的部分权利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该财产因系争房屋经被告转让后而转化为房款,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转让价款的一半归其所有,其实质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要求确认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份额,该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关于系争房屋部分权益为原、被告当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由于被告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676,392元,婚前双方共同支付了20,000元,系争房屋总价款为247,903.75+676,392=924,295.75元,属双方共有的权利份额为(676,392+20,000)/924,295.75=75.34%,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为75.34%的二分之一即37.67%。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2,100,000元,故其中的791,070元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转让差价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转让系争房屋是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且该损失系原告自行估算,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桂未牧转让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188弄475号房屋所得款项中的人民币791,070元归原告山下优子所有,被告桂未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下优子该款项;二、对原告山下优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山下优子与被告桂未牧各半负担人民币9,150元。
判决后,桂未牧不服,提出上诉称:1、系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是桂未牧个人财产;2、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也已就该财产分割完毕。因为当初买了两套房子,系争房屋归桂未牧,另一套房屋归山下优子,已由山下优子自行出卖。而系争房屋出售以后,桂未牧给山下优子110万现金,山下优子用此钱款购买了金山的房屋。故桂未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下优子的诉讼请求。桂未牧并提出山下优子在日本系被救助人士,没有财力购买房屋,要求法院给其举证时间就该事实赴日本取证。
山下优子辩称:1、系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购买,房产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是夫妻共同财产;2、伊莎士花园另一套房屋是山下优子婚前个人购买,与桂未牧无关,金山的房屋也是个人购买。系争房屋从未进行分割,所谓给付了110万元的房屋分割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桂未牧的延期举证申请,山下优子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该证据与购房能力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系争房屋是否共同财产,二是系争房屋是否已经分割完毕。本案系争房屋购买之时双方虽然并非夫妻关系,但是买卖合同由桂未牧、山下优子共同签订,故双方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大部分的房款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系争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桂未牧上诉称系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桂未牧以山下优子在日本系被救助人士为由,认为山下优子无资金购买房屋,本院认为,两者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桂未牧基于此观点而请求赴日本取证,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亦缺乏证据与被证观点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房屋已经分割完毕的问题,山下优子对此予以否定,桂未牧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桂未牧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对桂未牧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桂未牧提到的伊莎士花园另有一套房屋及金山区房屋是双方共有财产的问题,非本案争议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930.7元,由上诉人桂未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OO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慧
上一篇:邹某1与游某离婚纠纷
下一篇:季某甲、严某等离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