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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郭某离婚纠纷

殷某、郭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民再68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1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再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再审申请人殷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离婚纠纷,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民申67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殷某、被申请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申请再审称:郭某二审时提供的《保证书》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殷某二审时未对郭某提供的《保证书》申请鉴定,是自己轻视了这个事情,是自己的过错,是因为自己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二审法院也应该不会采信,但本案不能排除郭某伪造该《保证书》的可能。现申请对郭某二审时提供的《保证书》上“殷某”的签名是否为殷某本人所为及该签名与《保证书》全文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笔迹鉴定。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郭某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郭某一审时提供的叁万元借条和《保证书》是复印件,但在二审时找到了《保证书》的原件并提交给法庭,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殷某对郭某二审时提供的《保证书》原件是否有异议,殷某回答没有任何异议。(三)殷某对于郭某二审时提供的《保证书》上她自己签的名字都记不清楚,还怀疑郭某假冒证据欺骗法官,实属无理。郭某二审时提供的《保证书》和借条是2012年8月2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马滘村出租屋由郭某写好并由殷某签名确认的。叁万元的借条原件被殷某偷走,因此郭某无法提供原件,导致自身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四)根据一、二审庭审认定的事实,郭某与殷某从经人认识相处不到一年的时间,未经郭某同意拿走了郭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笔记本电脑、身份证等一走了之,三年不知音信。如果殷某真的借了四万二千元给郭某,怎会如此行事。(五)殷某提供的存款账号是殷某弟弟在广东××××区的户名,是郭某还殷某弟弟的银行流水账。殷某并未出借四万二千元给郭某。综上,请求驳回殷某的再审请求。

2016年2月1日,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殷某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殷某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互写借条或欠条,其中郭某在2011年12月10日写了一张欠1.5万元的欠条给殷某,2012年7月27日写了一张2.7万元的借条给殷某。2011年10月27日,殷某也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郭某。双方常因小事吵闹。后殷某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极少来往,处于分居状态。为此,郭某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因证据问题撤诉,现郭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为离婚纠纷。庭审中,殷某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郭某与殷某之间互写的借条是否真实。关于这一焦点,首先看殷某写给郭某的3万元借条,郭某仅提供了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在殷某否认的情况下,郭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郭某持有的殷某写给郭某收执的3万元借条,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看郭某写给殷某收执的二张借条,郭某承认欠条是其写的,但又说没有给钱,郭某虽然提供了媒人邓长长的证词,但在殷某否认、邓长长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词的证明力不足。因此,殷某持有的郭某所写的借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殷某要求郭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郭某与殷某离婚;二、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借款4.2万元给殷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50元,由郭某负担。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期间,郭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照片一张,拟证实照片中的房子就是郭某建的房子。二、《保证书》,拟证实殷某已经签了《保证书》,保证以前写的欠条全部无效,不会向郭某要。三、沈二妹(郭某的母亲)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殷某是怕以后没有房子住,所以让郭某写借条,但是并没有实际借钱给郭某。殷某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殷文财(殷某的哥哥)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殷某的弟弟借了钱给殷某、郭某建房子,2011年的时候殷文财作为殷某的亲戚去郭某家,当时还在建房子的第二、三层。对于殷某有没有借钱给郭某的事实,殷文财则表示不清楚。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殷某对于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殷某认可照片中的房子就是郭某建的房子,但认为该房屋是在殷某和郭某同居期间建了两层,后来借了殷某弟弟和嫂子的钱,又加建了两层。对于证据二,殷某认为该《保证书》不是其写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其从未写过《保证书》给郭某,但殷某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证据三,殷某认为沈二妹所说的证言均不是事实。郭某对于殷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殷文财去看房子的时候,房子早已经建好,当时是在进行房屋装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郭某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中房屋的真实性殷某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亦予以认可,但该照片无法证实房屋的建成时间及资金来源情况。对于郭某提交的证据二,虽然殷某否认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但是《保证书》上有殷某的签名,虽然其亦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是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二审法院对该《保证书》予以采信。对于郭某提交的证据三,殷某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证人是郭某的母亲,与郭某存在利害关系,郭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母亲的证人证言,故对于该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殷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表示对于殷某是否借款给郭某的事实不清楚,无法证实争议事实,因此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查明郭某曾在2011年12月10日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和在2012年7月27日写下一张2.7万元的借条给殷某的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但从郭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8月27日《保证书》看,殷某已经保证郭某写给殷某的所有欠条全部无效,以后不会向郭某要。至于郭某主张的殷某在2011年10月27日写给郭某的一张3万元的借条,由于郭某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而且殷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对郭某主张的该借款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均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及殷某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郭某应否偿还4.2万元给殷某。二、郭某主张殷某偿还3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郭某应否偿还4.2元给殷某的问题。虽然郭某对于曾在2011年12月10日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和在2012年7月27日写下一张2.7万元的借条给殷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从郭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8月27日《保证书》看,殷某已经保证郭某写给殷某的所有欠条全部无效,以后不会向郭某要。殷某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未申请笔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主张,殷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采信郭某的主张,即郭某无需偿还4.2万元给殷某。

关于郭某主张殷某偿还3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郭某主张殷某向其借款3万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只能提交一份借条的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而且殷某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未完成其对于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郭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理由充分的,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的,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粤02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150元,殷某负担150元。郭某已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法院退回150元。殷某应向二审法院交纳上诉受理费150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11月24日,本院组织再审立案审查听证时,殷某提供一份载明以下内容却无形成时间的《保证书》(以下简称无形成时间的保证书):郭某保证今后和曾某娣没有一点关系。如果被殷某发现郭某和曾某娣有一点关系,殷某请人打死郭某,黄坑的所有财产是殷某的。本庭询问该无形成时间的保证书与郭某二审时提供的《保证书》是否在同一天形成,殷某、郭某均当庭确认是在同一天形成,但殷某在修改笔录时否认自己的前述陈述。2018年4月27日,本院组织再审开庭时,本庭再次询问该无形成时间的保证书与郭某二审时提供的《保证书》是否在同一天形成,殷某、郭某均当庭陈述称两份文件并非在同一天形成。

2018年4月27日,本案再审开庭时,法庭询问殷某案涉4.2万元的来源。殷某先是回答:1.5万元是其打工赚的,2.7万是其六七个月打工赚的,当时其在家具厂打磨每月工资3500元。另外,郭某给的一部分8000元。随后又回答:1.5万元是其在不认识郭某之前自己存的钱,借给郭某加层房,当时郭某答应新加的一层半写自己的名字,其才答应借给郭某的,殷某自己钱不够就向自己的弟弟借了7000元、6500元、500元;向哥哥借了5000元,该款已还。2.7万元是其每月的工资,包括郭某给的8000元。郭某反驳称: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殷某在认识自己之前没有存款,殷某当时是做保姆每月二三千元,离婚时没有钱,也是因为没钱才离婚。殷某当时骗自己,如果自己与殷某结婚,就借2万元给自己。登记后,一直骗自己,殷某一直没有钱。两人在一起工作一个月,后来工作中与其他人员发生争执,别人赔了2万元,其中8000元给了殷某。自己的房子在没认识殷某的时候就已经建好。

2018年4月27日,本案再审开庭时,法庭询问双方:除了房子外,夫妻双方打工赚的钱有无作约定。郭某答称:没有。殷某答称:未作约定,各自管各自的钱。

再审时,郭某提供兰主生出具的《证人证词》一份、郭某与兰主生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自己加建的房屋与殷某无关。殷某对前述证据质证称这两份证据都是假的。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根据殷某、郭某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听证及再审开庭时的陈述,不能确定案涉无形成时间的保证书与郭某二审时提供的《保证书》在同一天形成或者两份保证书互为前提条件。2、本案中,殷某仅诉讼请求判令郭某返还4.2万元款项,故郭某加建房屋为谁所有不属本案争议范围,郭某再审时提供的有关其加建房屋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认定。3.殷某关于案涉4.2万元借款来源的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郭某实际交付了该4.2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殷某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应否向其返还4.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殷某针对其关于判令郭某返还4.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两份《借条》,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4.2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亦未提供有关该4.2万元实际交付给郭某的证据。再审庭审时,殷某关于4.2万元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先是称1.5万元是自己打工赚的;2.7万是自己六七个月打工赚的,而当时殷某在家具厂打磨每月工资3500元;另外,郭某给的一部分8000元。随后又称1.5万元是自己在认识郭某之前存的,借给郭某加层房,殷某自己钱不够就向自己的弟弟先后借了7000元、6500元、500元,还向自己的哥哥借了5000元;2.7万元是自己每月的工资,包括郭某给的8000元。分析殷某的再审陈述可知,殷某自己也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的案涉4.2万元究竟是其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其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共同所举借款,抑或是两者兼有。而且,再审庭审中殷某与郭某均确认双方对于打工收入未作特别约定且案涉4.2万元中包括了郭某给殷某的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殷某、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等收入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可见,案涉4.2万元中至少包括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4.2万元系殷某的自有资金,其诉讼请求郭某返还该4.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自己无须向殷某返还案涉4.2万元,郭某一审时提供了由殷某签名的形成于2012年8月27日的保证书复印件,该保证书的内容是殷某保证郭某写给自己的所有欠条全部无效,以后不会向郭某要。一审判决以郭某未能提供该保证书原件为由,未采纳郭某关于无须向殷某还款的主张。二审时,郭某提供了该保证书原件,殷某在对该保证书原件进行质证时虽否认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自己的签名申请鉴定,二审判决采信该保证书并无不当。殷某再审时申请对该《保证书》原件上自己的签名及该签名与正文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提审本案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殷某、郭某在本案立案再审审查听证时当庭确认无形成时间的保证书与郭某二审时提供的《保证书》在同一天形成,因此不能排除殷某出具的关于不要求郭某返还案涉4.2万元的《保证书》以郭某出具给殷某的以婚姻承诺为内容的无形成时间的保证书为前提的可能。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开庭时均推翻了其在再审立案审查听证时的陈述,故仅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某二审时提供的有殷某签名的《保证书》附加了任何条件。二审判决依据郭某二审时提供的《保证书》原件,驳回殷某关于要求郭某返还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殷某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85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刘样发

审判员 张艮开

审判员 王红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