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王甲、包甲、包乙、包丙、王乙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民再27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21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民再2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甲。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甲。
法定代理人:王甲(包甲之母)。
上述两被申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旷洁、武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许中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万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甲、包甲、包乙及原审被告包丙、王乙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6]31000000039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沪民抗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崇辰、祝小东,王甲、包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旷洁、武传华,包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许中华,包丙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武,王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上海市长宁区青溪路XXX号XX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买于万某某和包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系争房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因一方偿还债务而改变债务性质及房屋共有性质;王丙与包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购房款为包乙所欠上海南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个人债务,由股权转让款冲抵支付,该欠款定义为个人欠款,是对于南江公司而言,并不能改变欠款为夫妻共同欠款的性质。最后,包乙单方处置共有财产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合同无效。在双方离婚协议及离婚后的财产诉讼中,包乙和万某某均未认可分割过系争房屋,终审判决以万某某系系争房屋现登记权利人包丙之母,按常理应知晓系争房屋购买情况,从而推定万某某在(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766号案件(以下简称766号案)中对该房屋有所了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万某某对系争房屋购买有所了解,该了解亦不能视作同意物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万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称,包乙购买系争房屋时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款项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包乙为隐瞒该财产,故将房屋挂于王乙名下。在766号案中,万某某因包乙隐瞒了当时股权转让价格和证券资产提出了诉讼,该案中,万某某放弃了包丙名下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余万元的资产,双方达成1.8亿的调解协议,因此6,000余万元的包乙个人债务双方已经承担,不存在是包乙个人承担债务。包丙对系争房屋是不清楚的,故万某某之前不可能知道系争房屋的事情,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包乙辩称,对抗诉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案件结果,尊重法院认定和判决。
王甲、包甲共同辩称,不同意万某某的申诉理由。系争房屋3,000万元的购房款是包乙向南江公司借的,上海华丽家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是上海西郊帝庭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庭苑公司)股东,包乙不是直接股东,华丽公司系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分配利润要依法进行。故包乙不可能从华丽公司直接分配利润。在766号案中,包乙和万某某在同意不分配包丙名下股票账户8,000余万元资金的情况下达成了1.8亿的调解协议。系争房屋是包乙出资,挂在王乙名下,因此万某某主张的应是房屋出资款,不是房屋所有权。要求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包丙辩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原审法院称包丙是万某某的儿子,故万某某应当知道系争房产事宜,但包丙一直在国外留学,对包乙购买房屋的过程并不知晓。3,000万元的购房款未在766号案中处理,如果万某某知道包乙有1.4亿的房产,不可能与包乙达成1.8亿的协议,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包乙和万某某的共有财产。
王乙辩称,对于原审认定王乙取得房屋为代持,没有异议。系争房屋是包乙的,物权不因债权变化而变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房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在766号案中,王乙没有参与,系争房屋2007年评估时已达2亿,而766号案调解是在2010年,万某某如果知道,不可能不提及,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2010年5月,万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为万某某和包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王乙与包乙、王甲、包甲、包丙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万某某与包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包丙。2006年4月26日,万某某与包乙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包乙与王甲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5月生育一女,即包甲。王乙系包乙的母亲。
二、关于上海市长宁区青溪路XXX号XX幢房屋,即本案系争房产的购买。包乙原系南江公司的股东之一(占90%股份),华丽公司是由南江公司与其他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丽公司为建造檀香别墅全资设立了帝庭苑公司,本案系争房产系帝庭苑公司开发建造的房地产项目。2005年11月23日,帝庭苑公司委托徐某办理系争房产的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同日,委托人署名为王乙的亦委托徐某(与帝庭苑的受托人为同一人)办理系争房产的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领取房地产权证等事宜;同日,以王乙为受让人、帝庭苑公司为转让人,代理人均为徐某办理了系争房产的产权登记申请。上述手续中所有王乙的签名均非王乙本人签名。该房产的购房款和税费等,王乙并未实际支付。同年11月24日,系争房产的权利人登记为王乙。2010年6月8日,帝庭苑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青溪路XXX号楼盘(檀香别墅)是我司于2005年开发的别墅项目,2005年11月交付业主。我司是上海华丽家族(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当时,包乙是集团公司的大股东。根据集团公司指令,我司以人民币30,000,000元的价格将XX幢房屋出让给包乙,购房款及所有税费均由集团公司从包乙的当年利润中支付,根据包乙的要求我司于2005年11月将该房屋登记在其母亲王乙名下,并由员工徐某(身份证号:XXX)代办了其后的全套房产交易登记手续。特此说明!”同年10月13日,帝庭苑公司又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司是上海华丽家族(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包乙先生当时系集团公司的大股东。根据集团公司的指令,当时我司以远低于市场价的总价人民币叁仟万元的价格将青溪路XXX号XX幢房产出售给包乙先生,购房款及所有税费未直接支付,而是由集团公司从包乙先生当年的利润中扣除。在办理合同和具体手续时,由于包乙先生的个人原因,我司根据其要求,由其指定的代理人徐某(某)代为办理了签署合同和房产过户的手续。经查,当时包乙先生将房产登记在其母亲王乙的名下……”。
三、关于系争房产的抵押。2007年9月12日,王乙以系争房产作抵押,为南江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贷款1.4亿元。2008年5月30日和6月11日,王乙又以系争房产作抵押,为南江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共贷款1.4亿元。上述贷款,王乙均本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
四、关于系争房产的赠与。2008年12月26日,王乙作为委托人办理了受托人为徐某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2008年12月26日至委托事项办妥至日止。现委托人委托徐某为合法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处理坐落于青溪路XXX号XX幢之房地产如下二,四,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事项。……二.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四.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注销登记事宜……六.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十一.办理上述房地产文件备案登记事宜;十二.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利注销登记事宜;十三.领取房地产权证;十四.领取房地产登记证明;十五.领取房地产登记备案证明……”,该委托书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同日,王乙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包乙、王甲、包丙、包甲(法定代理人王甲)签订了赠与系争房产的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赠与人王乙是坐落在上海市青溪路XXX弄XX幢房屋的所有权人,持有沪房地长字(2007)第01620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1844.47平方米,是赠与人王乙的个人财产。现赠与人王乙(以下简称甲方)自愿将上述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包乙、王甲、包丙、包甲(以下简称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上述坐落于上海市青溪路XXX弄XX幢的房屋(建筑面积1844.47平方米)无偿赠与给乙方,乙方表示接受赠与。二、甲方告知:上述房屋由甲方于2007年9月12日经购买获得沪房地长字(2007)第01620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甲方使用后未发现存在瑕疵……”该赠与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2009年1月9日,经产权登记机关核准,系争房产变更登记为包乙、王甲、包丙、包甲共同共有。
五、关于万某某与包乙离婚时的财产约定。2006年4月26日,万某某与包乙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如下约定:“……3、女方对上海南江(集团)有限公司(男方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的股本结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等相关资信已充分了解,双方同意按投资实收资本1.08亿元人民币结算这部分的夫妻共有财产,并按下列方法分割:(1)由男方(或南江公司)以现金出资方式设立一个全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女方持有该公司90%股份,包丙(儿子)持有该公司10%股份。(2)男方(或南江公司)无偿注入该公司流动资金计人民币4,500万元。上述二项资金总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4、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5、双方声明无为家庭共同生活对外发生的借款或外债,若有个人签字的借款或外债,均属签字个人的借款或外债……”。
六、关于万某某与包乙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2010年1月25日,万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要求:1、包乙给付双方离婚时约定的45,000,000元;2、判令包乙支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的财产1.386亿元;3、判令包乙向万某某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包乙以万某某资金买卖股票所得收益的50%,合计63,325,629.37元。该案案号为(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766号。
该案诉讼中,万某某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记载系争房产的房产权利人为包乙、王甲、包丙、包甲共同共有,所有权来源为赠与等的房产信息;2010年1月27日因财产保全向万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中,有如下内容“……审:该房产权登记情况?何:登记在包乙、王甲、包丙、包甲。王甲是包乙的现任妻子。基于该房系共有关系,要求保全包乙名下价值2200万的价值……”该院据此出具裁定书,对系争房产中属于包乙名下的产权份额进行查封。
该案2010年3月3日的预备庭审笔录,有如下内容“……审: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分?原代:……据原告所知,被告还有其他财产,但本案中不主张,原告会另行主张。……”同年3月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有如下内容“……审: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代:……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而告知了原告虚假的情况,就是为了隐匿这块资产。被告还隐匿了其他资产,原告保留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展开。……审:双方是否还愿意调解?原代:无论被告以什么方式,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8个亿。被代:不处分包丙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要求南江集团股权转让款以及被告名下的股票及股票资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给原告1.8个亿。……”同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现登记在被告包乙名下的股票、股票资金及上海南江(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归被告包乙所有;2、被告包乙应给付原告万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亿元……该案中,万某某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双方均未提供备忘录之附件。
七、关于王甲与包乙的婚姻诉讼情况。王甲于2010年3月5日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包乙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4月9日判决未予准许。2011年1月26日,王甲再次起诉,要求与包乙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23日再次作出判决:驳回王甲要求与包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八、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及附件情况。包乙与南江公司原股东王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具体签订日期不详),转让协议约定包乙将其在南江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丙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以南江公司2005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反映的净资产172,824,633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和基准,并约定了对价支付方式。之后,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又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约定:1、双方确定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为3亿元;2、双方同意该3亿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债务承担抵充对价:a、截止2005年12月29日,包乙欠南江公司的个人钱款由王丙承担,金额为61,685,542.85元(见附件);b、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2月28日,包乙欠集团的个人钱款由王丙承担,金额为1,378,798.35元(见附件)……”上述债务承担抵充对价的部分约定的内容中,截止2005年12月29日,包乙欠南江公司的个人债务61,685,542.85元由如下的开支构成(以下内容系附件内容):(1)日常借款23,302,981.59元;(2)檀宫房款30,000,000元;(3)檀宫税费980,762.66元;(4)古北费用2,576,612.60元;(5)网球中心费用695,168元;(6)对账后借款4,130,018元。该附件,即包总借款汇总表由万某某于(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2992号案件中提供。
九、关于(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2992号案情况。万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被告为包乙、王甲、包丙、包甲、王乙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本案系争房产为万某某与包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王乙与包乙、王甲、包丙和包甲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长民一(民)重字第3号判决:一、王乙于2008年12月26日与包乙、王甲、包丙、包甲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上海市长宁区青溪路XXX号XX幢房屋产权由万某某和包乙共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850元,由万某某和包乙各半负担。
王甲、包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3,000万元购房款系包乙的个人债务,是其向南江公司的借款,而非华丽公司的利润抵扣,该债务与万某某无关。在766号案件中,已对该笔购房款进行了处理,所以本案系一事二审。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南江公司的股东登记已于2006年3月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包乙变更为王丙。
南江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向华丽公司支付3,000万元,该两家公司向该院确认,该笔款项系本案系争房屋的房款。华丽公司向该院确认,在本案系争房屋购买时,该笔房款并未支付,公司将该笔房款计为应收账款,未列入借款性质。南江公司表示,由南江公司盖章确认的包总借款汇总表中,列明的3,000万元檀宫房款,即指本案系争房屋的房款,该笔借款,在包乙与王丙股权转让后,由王丙予以了归还。华丽公司称未以股东应得利润计入应付房款中。
在766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包乙与万某某均同意不处分包丙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该案中,万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包乙与包丙名下股票账户资产(截止2007年7月30日)为:包乙77,800,286.52元,包丙86,370,986.81元,两项相加得164,171,273.33元,上述股票账户盈余(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7月30日)164,171,273.33-37,520,014.59=126,651,258.74元。
在案件审理中,包乙与万某某向一审法院陈述,1.8亿元数额中包括了上述126,651,258.74元的全部款项,还包括了离婚协议时约定的4,500万元,另外亦包括了包乙股权转让款(以3亿-1.08亿=1.92亿为计算基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讼的3,000万元房款是否属于包乙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支出,与万某某无涉;2、本案系争房屋是否属于万某某与包乙的夫妻共同财产;3、万某某对于本案系争房屋是否早已知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首先,关于3,000万元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万某某与包乙在2006年4月26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声明无为家庭共同生活对外发生的借款或外债,均属签字个人的借款或外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系争房屋的3,000万元购房款列为包乙欠南江公司之债。
在766号案件中,万某某已将包乙与王丙的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而其提起该诉讼的目的,亦旨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包总借款汇总表这一证据并未在该案中出现,但并不能以此就认为万某某不清楚房款属于包乙个人借款,亦不能以此认定该些借款由万某某与包乙共同承担。
对于本案系争房款是否已在766号案件中予以包含,是否万某某与包乙已就该款项作一了结,就应对该1.8亿元的组成予以具体分析。
关于1.8亿元的组成:虽然在766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未详尽记录该笔款项由哪些项目组成,但从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调解笔录而言,该1.8亿元应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协议离婚未支付的4,500万元;2、分割包乙股票账户约7,700万元,明确不分割儿子包丙的股票账户;3、分割股权转让款3亿-1.08亿=1.92亿元(即由包乙自行承担对外的债务,包括本案的房款)。上述第2、3项若对半分割再加上第1项则为1.8亿元。而在本案诉讼中,万某某与包乙向一审法院称在该1.8亿元中,包括了包丙的股票账户,与766号案件调解笔录相悖。故该院认为,在前后相悖的笔录中,应以766号案件调解笔录记录为准,该院有理由相信6,100万的债务均由包乙个人承担。
根据上述分析,包乙自行承担了向南江公司所欠的个人债务,当然,其中亦包括了本案涉讼房屋的房款与税款,该房屋的相关资金与万某某无涉。
其次,万某某在766号案件中是否知晓本案系争房屋。
万某某在提起766号案件诉讼后,在该案审理中,对本案系争房屋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当时房屋记载的权利人为包乙、王甲、包丙、包甲共同共有,所有权来源为赠与。而在该案审理中,包丙作为万某某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包丙作为万某某与包乙之子,作为本案系争房屋的现登记权利人之一,理应对该房屋的购买情况等了解。而万某某作为包丙之母,按照常理而言,亦应对此予以了解。故万某某在766案件诉讼中,应对本案系争房屋有所了解。
再次,该房屋于2005年购买时,根据包乙之意登记于王乙名下,无论王乙是否代持,是否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均与万某某无涉。所以万某某主张相关赠与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相关证据,应认定王乙在当时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包乙是实际权利人,那么,在2008年,根据包乙之意,以赠与合同的形式,将权利人变更为包乙、王甲、包丙、包甲。该赠与系包乙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理由,该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购买,虽然发生于包乙与万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由包乙用其个人财产购买,与万某某无涉。故在此基础上,包乙有权将该套房屋中,其个人的权利予以赠送。即本案系争的赠与合同有效。本案系争房屋当属包乙、王甲、包丙、包甲共同共有。据此,万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为万某某、包乙共同财产、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850元,均由万某某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为:1、766号案中,万某某和包乙是否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过分割;2、系争房屋是否属于万某某和包乙的共同财产,如果3,000余万元购房费用由包乙个人承担是否影响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3、王乙与包乙、包丙、王甲、包甲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766号案中,包乙和万某某双方对系争房屋是否进行过分割的问题。经查,万某某在766号案中主张的款项为:1、包乙支付协议离婚时的4,500万元,2、分割股权转让款,3、分割股票收益。同时,万某某的代理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向法庭表示:包乙尚有其他财产,但在本案中不主张,另案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包乙和万某某、包丙和王乙均表示,766号案没有涉及本案争议之房产。因此本院确认在766号案中万某某和包乙未将本案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系争房屋是否是万某某和包乙的共同财产及如果3,000余万元购房费用由包乙个人承担是否影响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首先,在766号案中双方调解达成的1.8亿的组成并不明确,本案审理过程中,包乙及万某某均表示,前案中1.8亿已经剔除了包括本案购房费用在内的6,000余万元包乙的个人债务,因此重审二审认为包乙个人承担了系争房屋的购房费用之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其次,系争房屋在万某某和包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实际出资人为包乙。2005年11月,系争房屋交房,万某某基于当时与包乙的夫妻关系依法与包乙共同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而王乙对于系争房屋既未出资,也无其他取得该房屋产权的依据,只能作为系争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代持人。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变动只有基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行为,因此在包乙未与万某某就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购房款由包乙个人承担还是在股权分割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剔除,均与万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涉。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系争房屋的权属,而非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因此万某某基于当时与包乙的夫妻关系而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物权并不因包乙个人承担购房款而改变。故重审二审以包乙自行承担了系争房屋的房款与税费为由,认定系争房屋为包乙个人财产,与万某某无涉之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系争房屋在万某某和包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万某某和包乙的共同财产。
关于王乙与包乙、包丙、王甲、包甲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包乙和万某某,故王乙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又未得到实际产权人的追认,因此该赠与行为亦无效。
综上,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审二审改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850元,由万某某负担人民币429,425元,由包乙负担人民币429,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850元由王甲、包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盈姿
审判员 阴家华
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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