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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与侯某某追偿权纠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24)陕0104民初12906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本息**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担保费*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4日,被告与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元,借期分12期,利率为年利率6.7%。之后,被告又与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于2022年4月4日签署《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其向贷款人申请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愿意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22年4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自2023年1月5日开始逾期,担保人依约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债务,金额为**元。2023年1月19日,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从担保人处依法受让了担保人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之后,原告又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依法受让了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依法向被告通知了担保代偿及债券转让的事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因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其提供的被告侯某某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号为依据诉至本院,经查,被告侯某某的户籍地为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原告无被告在莲湖区的其他地址居住证据。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辖权。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注册地上海市某某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征询原告意见,其选择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涓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乐

书记员 吕子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