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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14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黄爱玲
问题提示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部分保证人
案件索引
2018-09-28|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7)豫01民初5654号|
2019-05-1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豫民终623号|
裁判要旨
1.在多个保证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一位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2.夫妻中的一方系保证人,另一方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连带共同保证 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4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郑州分行)分别与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河南天惠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中信郑州分行与金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主债权的履行,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天惠公司、晶诚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7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
在中信郑州分行与郑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载明,“甲方(笔者注:指郑磊)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陈明蕾在该段文字后面签署姓名。
2013年12月10日,中信郑州分行与金鹰公司签订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主要约定:中信郑州分行向金鹰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9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中信郑州分行自发放保理转让借款之日起向金鹰公司收取转让价款的利息,转让价款利息(含逾期违约金)计至应收账款足额回收之日,利率为年息7.28%。次日,中信郑州分行向金鹰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900万元。
2016年3月9日和3月12日,中信郑州分行分别向金鹰公司和天惠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金鹰公司和天惠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金鹰公司和天惠公司均于同年3月12日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因借款人金鹰公司和各保证人均未还款,故中信郑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鹰公司偿还3900万元及利息,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陈明蕾、天惠公司、晶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豫01民初5654号判决:金鹰公司偿还中信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天惠公司对金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中信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信郑州分行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豫民终623号判决:金鹰公司偿还中信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德源公司、王建华、天惠公司、晶诚公司对金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磊对金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与陈明蕾的夫妻共同财产);驳回中信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天惠公司、晶诚公司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天惠公司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判决驳回了中信郑州分行要求其他保证人担责的诉讼请求不当。
陈明蕾以郑磊配偶的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陈明蕾同意郑磊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其与郑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陈明蕾并非本案的保证人,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保证人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晶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是陈明蕾是否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天惠公司、晶诚公司的担保责任方式的问题。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天惠公司、晶诚公司与中信郑州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金鹰公司向中信郑州分行的同一笔39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未与中信郑州分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天惠公司、晶诚公司构成连带共同保证。
关于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天惠公司、晶诚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以及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天惠公司、晶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债务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债务人金鹰公司未作清偿。2016年3月9日,中信郑州分行向保证人天惠公司发出催收函,天惠公司于同年3月12日盖章确认。因而,天惠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晶诚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判决驳回中信郑州分行要求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晶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欠当,二审判决予以了纠正。
关于陈明蕾是否保证人,以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明蕾作为郑磊的配偶确认知晓《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并对于郑磊依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陈明蕾同意郑磊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其与郑磊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明蕾虽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但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仅凭陈明蕾与郑磊的夫妻关系以及陈明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的行为不能推定陈明蕾为保证人,故陈明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保证之债是否郑磊和陈明蕾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明蕾应否与郑磊一起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1.夫妻在保证合同中均签署姓名的,应当认定该保证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2.保证人的配偶虽然保证合同中签字,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保证人配偶同意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以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并不包括该保证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故该保证人的配偶应当在其与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内容仅能表明,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保证人的配偶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但其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仅凭保证人的配偶与保证人的夫妻关系以及该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的行为不能推定该保证人的配偶为保证人,故债权人无权要求该保证人的配偶承担保证责任。经上网搜索类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2018)豫民终195号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南干道支行与被上诉人张素君、原审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罗全高、罗云涛、罗涛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在该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定:虽然罗全高在其与中原银行新乡南干道支行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列明了其与张素君共有的房屋,但是该《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对于案涉借款的担保并不仅限于该合同中所列举的房屋,而是以保证人所拥有的全部私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素君在该《连带责任保证书》共有人处签字,视为张素君对上述内容的确认和认可,具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合意,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罗全高和张素君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罗全高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是其和张素君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们支持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仅仅表明陈明蕾同意郑磊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无与郑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属于“共债共签”的情形,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为陈明蕾签字的行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以保证人配偶身份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行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表明陈明蕾同意郑磊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其与郑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为防止陈明蕾在执行中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其利益为由提出异议,可在判决主文中加上“保证人郑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与陈明蕾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证人德源公司、王建华、郑磊、天惠公司、晶诚公司均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的同一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均未与债权人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一位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诉讼中主张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的,该项诉讼主张不成立。保证人的配偶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配偶并非保证人,人民法院不能判令该保证人的配偶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这种情况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在确定该保证人配偶的责任承担问题时,应当尊重该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宜认定案涉保证担保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为防止保证人的配偶在执行中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其利益为由提出异议,可在判决主文中加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人员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成 锴、王 怡、李剑锋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永伟、黄爱玲、申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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