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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7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1。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确定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未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实施)也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删除,故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某辩称: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
某某、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各项损失共计671058.3元(死亡赔偿金44713元×20年计894260、丧葬费102041元÷2计510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50元×3人×7天计31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8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4910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某某某1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F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江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勉县江滨南路与绿缘路十字路口,逢张某(生于1963年4月13日)驾驶的陕F临××号××轮电动车沿绿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张某当场死亡。2024年1月19日,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勉公交认字【2024】第SW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为某某某1与张某过错相当,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某某1为陕F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24年1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023年12月28日,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某1达成《交通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某某某1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一次性补偿张某家属人民币108000元。后某某某1履行了该协议。另查明,张某与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某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某某1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按交强险及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被告方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本案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损失,实为张某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150元,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司法实践,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参照误工费,不超过3人,一般不超过7天,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计252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金额为997800.5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0680.3元[(997800.5元-180000元)×60%],共计赔偿670680.3元。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某某某、某某人民币67068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80元,减半收取1850.90元,由被告某某某1负担925.45元,原告某某某、某某负担925.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损失是否适当。损害赔偿是指应依法赔偿他人权益受侵害而发生的不利益。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即“损害填补”,其最高指导原则是使受害人的利益状态能够恢复到如同损害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损失,实为张某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并按照司法实践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参照误工费,不超过3人,一般不超过7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计2520元,并无不当。且该笔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传统风俗习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其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8元,多预交3301.8元予以退回,由其持据到本院办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革胜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佩媛
书 记 员 王韵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