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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71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XX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一:任X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号X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原审被告一任XX、原审被告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4)陕71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田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一任XX、原审被告二XX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967.32元(较原审判决金额减少1872元,减少在鉴定费赔偿项目上);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本案鉴定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赔偿主体认定不当。首先,上诉人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案件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属于被上诉人田X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维权成本,并不在每一起侵权案件中必然产生,该赔偿项目的产生是基于上诉人为主张其伤残赔偿金的赔款而产生的花费,应当由被上诉人田X方自行承担。其次,根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中约定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即包含“鉴定费”。
被上诉人田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无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田X为了确定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当庭补充:陕高法45号文明确将鉴定费用划分在死亡伤残项目下,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一任XX、原审被告二X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均述称,上诉人上诉的费用系鉴定费,关于鉴定费的处理请法院依法裁决。
田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86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889.23元、残疾赔偿金8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0.5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元、电动车损失1380元、鉴定费1872元,以上合计147059.3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7日8时许,任XX驾驶陕AP××××号小型客车在西安市××路××路××街××门口开车门时,因观察不周,与沿XX二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田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田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陕AP××××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XX医院住院治疗22日,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部分撕裂等,原告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609.59元。2024年3月21日,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限50日,产生鉴定费1872元。原告之母袁XX(1944年10月19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田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09.5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日,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1500元(被告认可);4.护理费11889.2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80日,其聘请护工护理21日,产生护理费5460元,其余59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致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按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8.97元标准计算为6429.23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1889.23元);5.伤残赔偿金89426元(44713元×20×10%)。原告之母袁XX被扶养人生活费4550.5元,(27303元×5÷3×10%),本项合计为9397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7.鉴定费1872元(根据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560元(被告认可);9.辅助器具费72元(被告认可);10.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1160元(原、被告均认可)。合计146839.32元(以上第1-3项共32309.59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8000元,其余14309.5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9项合计113369.73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项116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146839.32元;二、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田X。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原审被告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田X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且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陕高法〔2020〕45号)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宇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靖音
书 记 员 王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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