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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因与朱某1相邻通行纠纷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陕10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1,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以独任形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被上诉人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1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本案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2024年1月22日开庭审理,没有为上诉人留出15日的答辩期;被上诉人门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可供被上诉人通行,直接从公路到被上诉人门前,后来因被上诉人的哥哥盖房把历史通道侵占了,上诉人鉴于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就让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门前通行,但这条路不是唯一的道路,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正常行使权力,并非是阻挡被上诉人的唯一出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影响被上诉人通行的侵权人是被上诉人的哥哥朱某1而非上诉人,朱某1的房屋因移民搬迁已被拆除,土地权利已经收回集体所有,但朱某1将已经拆除的房屋宅基地用彩钢围栏做成围墙,阻挡被上诉人通行,朱某1是实际的侵权人。

朱某1辩称,上诉人门前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村民公用的道路,也是被上诉人唯一供人车出行的道路;被上诉人一直从上诉人门前的道路上通行,被上诉人与哥哥的关系一直很好,不存在哥哥朱某1堵塞被上诉人道路的情况;上诉人在门前修建院墙,不是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上诉人认为朱某1房屋搬迁之后,宅基地已经收回集体所有,这是对政策的错误理解,按照政策,房屋搬迁后形成的土地仍由原户主继续承包经营,村集体并未收回。

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公共道路原状,确保原告人和车的正常通行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系同村组村民,原被告南北方向并排依山而居,原告居住在被告北边。原本有一条自南向北方向的大路经过原、被告门前,东西方向有多条通道可从该条大路通往河边的公路至河堤。后来,在1987年水灾冲毁原来公路,水毁公路改道现在的通村公路。与此同时,与原被告房屋并排的其他村民均在自家门前加盖房屋占用南北方向的大路,原被告后排居住的××路××道。原告出行可从门前的朱某1老房子与韦正安房子间不足1米的通道前往公路,也可经过被告门前从被告与杨光明门前2米多宽的通道进入公路。后来在1995年前后,朱某1加盖房屋占用了该通道后,原告自此经过被告门前从杨光明门前的通道出行。原告在2013年拆旧房建新房时车辆运送建筑材料亦是经被告门前从杨光明门前东西方向的通道进入公路,人与车辆通行至今。

2023年1月4日,原告朱某1儿子朱贤坤驾车经过被告朱某门前,将被告门前种的葱碾压,原告认为其正常在道路通行拒绝赔偿,被告认为其门前的场地属于其自己的,禁止原告通行。2023年1月8日,被告便叫上其兄弟朱家宝、朱家宏等人在与原告家交界处用红砖垒墙。原告认为被告垒墙封堵了其通行的道路,要求被告方给其留通行的通道,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便继续垒墙,原告便上前阻挡并推倒被告垒好的部分墙体,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派出所、村干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公共道路原状,确保原告人和车的正常通行。

经现场勘查,原、被告房屋南北方向并排依山而建,双方门前通往公路之间还有一排房屋。原告北邻张厚全房屋,张厚全门前可通至公路,张厚全与朱某1门前场地不平,原告场面比张厚全场面高出约1米。被告在其场面与原告场面相邻的地方用红砖砌建部分围墙(未完全阻断人的通行、车辆不能通行),现场仍堆放大量红砖。被告与杨光明门前有一条2.7米宽的通道可通车至公路。原告门前朱某1老房子已拆除,拆除后的宅基地用彩钢围着,并无可通行的道路至公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面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南北方向依山并排而居,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友好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虽早期出行可有多条道路选择,但后因公路改道、村庄建设等原因,现只剩一条道路可通行,即经过被告门前,从被告与杨光明门前的通道出行,原告在拆旧房建新房时车辆运送建筑材料从被告门前经过,至今已从被告门前通行多年。加之,被告门前原本就有一条自南向北的大路,原告从被告门前通行的道路在历史上本就存在。经现场勘验,现原告通行须从被告门前经过,双方共同通行至公路的通道可通行车辆。现被告因与原告有纠纷便砌砖围墙阻断原告通行,妨碍了原告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客观上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生产。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保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场面与原告朱某1场面之间的围墙,恢复原状,确保原告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朱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明案涉通道是在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不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用砖砌墙的地方也在上诉人地界范围内;第二组:漫川关镇东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某砌砖墙的空地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朱某1质证称,对12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因村委会不是土管部门,没有权利评判场地权属是谁的,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朱某1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录音内容与其一审中提交的2024年1月20日的谈话笔录内容一致;第二组:朱某1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老房是1995年建的,偏房是2003年建的,其没有占用上诉人的通道,没有受到镇上和村上的任何处罚;第三组:朱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自己的老房已经因搬迁拆除,老房前留有一米宽的通道,拆迁后的土地经营权归自己儿子所有,村镇没有收回。对上述证据,朱某质证称,谈话录音是证言,但内容不真实,不认可;朱某1的证言,因其与朱某1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朱某2的证言亦不属实,拆迁后老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归集体。

对上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朱某提交的12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东寺村村委会的证明,因欠缺证明文件的基本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与一审提交的谈话笔录内容一致,其无故未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朱某1和朱某2的证言,因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其所证内容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门前的道路历史上本就存在,后来因河边大路的修建,诉人门前道路的功能逐渐丧失,部分村民逐渐占用该道路修建房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而居,该道路目前仍是被上诉人朱某1的必经之路,只有通过这条路,被上诉人才能通往河边的大路,被上诉人朱某1家目前并无其他通往外界的道路。上诉人朱某称,是被上诉人的哥哥朱某1堵塞了历史通道,导致被上诉人后来从上诉人房前经过,因朱某1建房堵塞小路是在1995年,而被上诉人朱某1从上诉人门前的历史通道通行数十载双方均相安无事,足以认定,该道路是朱某1家通行的历史通道,上诉人称该通道不是历史通道的观点不成立。该道路虽经过上诉人房前,但上诉人不应堵塞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保人和车辆正常通行,是其合理诉求,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卢洛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彦彦

员 孟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