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县绿林牧野养貂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民再43号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静月经济开发区柳莺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彭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瑞,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宁县绿林牧野养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良种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宁县绿林牧野养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7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特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瑞、高颖以及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特研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水貂犬瘟热活疫苗研制人、×;×;专家钱国成以及国内水貂、貉子养殖专家佟煜仁、华树芳认为,不对涉案疫苗进行质量检验,无法确认疫苗存在缺陷,×;×;缺乏科学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合法证据证明。绿林公司提供的所谓损害结果的证据没有客观真实性,既违背科学也违背法律。关于死亡貂、貉的数量就有多个不同的版本,从3000多只到最终价格认定的5000多只,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动物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根据绿林公司的兽群清点表,在注射疫苗之前貂、貉就一直死亡,这些死亡貂、貉与本案所涉疫苗无关联,在2011年12月之后绿林公司又注射了其他厂家的疫苗,貂、貉再发生死亡也与本案疫苗无关联。三、绿林公司所举的证据都来源于虚构夸大的陈述,以此为基础作出的所有书面证人证言也都属于不能查证属实、没有排他性的证据。刘长军和蒋成玉的临床解剖确认发生于一年前的貂貉死亡是犬瘟热疫情,该诊断违背临床解剖规范,违背科学;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绿林公司在诉讼前单方委托所做,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只能视为证人证言;×;×;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报告是以刘长军和蒋成玉个人的意见形成的;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为绿林公司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更是假证。四、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认为绿林公司欲对疫苗鉴定时,疫苗已过保质期,无法进行鉴定,免除了绿林公司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绿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绿林公司负担。
绿林公司辩称:一、疫苗缺陷事实属于生产者免责事由,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特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疫苗没有缺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尽管疫苗缺陷事实应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但为查明事实真相,绿林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疫苗存在缺陷。三、关于因果关系,绿林公司提供了东北农业大学所作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特研公司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疫苗与绿林公司所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该两份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四、关于损害后果,已经有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原审中,特研公司拒绝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自认。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将适用对象限定于人用药品,也没有将兽药排除在该解释适用范围之外。六、特研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是若干专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绿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养殖的貂、貉注射了特研公司生产销售的疫苗后,×;×;发生的应有功效,反而致使发生大量动物死亡及存活动物后续生产发育、繁殖受阻的损害后果,特研公司的疫苗存在显著缺陷,故起诉要求特研公司赔偿绿林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592546元,分别为:疫情造成的貂、貉死亡损失4166653元,2011年7月至2012年度养殖貂、貉皮张尺码减小及皮张质量差造成的损失5384927元,2012年养殖场貂、貉少产仔损失1168059元,养殖场厂区及固定资产空置损失792779元以及为应诉保存死亡貂、貉发生的冷库电费801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绿林公司购买特研公司生产的20110305及20110504两个批次的水貂犬瘟热活疫苗315瓶。同年7月,绿林公司养殖的貂、貉注射案涉疫苗后,出现食欲减退、精神萎靡、抽搐等症状,4至5天后开始大批死亡,存活的貂、貉出现生长发育停滞、尺码变小等症状。特研公司派员到绿林公司对貂、貉死亡原因及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4月11日,东宁县畜牧兽医局根据绿林公司的申请,×;×;死貂、×;×;抗原检验,检验结果为“8份样品检测,2份呈阳性,6份呈阴性”。同日,东宁县畜牧兽医局将疫苗样品通过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送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疫苗质量检测,但因疫苗到达检测中心时已过质保期,无法出具检测结果。
2012年7月11日,×;×;预防控制中心、×;×;预防控制中心、绥芬河市检验检疫局共同组织人员对貂、貉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对留存的死亡貂、×;×;理解剖和检验。2012年7月13日,×;×;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关于东宁县绿林牧野养貂有限责任公司注射疫苗后貂、貉大批死亡的诊断报告》,主要内容为:×;×;学调查报告、发病时临床症状、×;×;检验报告书,×;×;理解剖及检验,认为绿林公司2011年7月上旬貂、貉大批死亡为典型的犬瘟热,是由于注射疫苗导致的,并给后续生产带来严重损失。
2012年7月16日,东宁县畜牧兽医局出具了《关于东宁县绿林牧野养貂有限责任公司貂、貉疫情情况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学调查、临床症状、病理剖检变化,认为绿林公司养殖场2011年7月造成貂、×;×;就是犬瘟热疫情。
2012年12月17日,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第2136号、2137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2011年7月至12月,绿林公司饲养的貂、貉死亡与注射特研公司犬瘟热疫苗有关。2.×;×;后,对貂、貉后续生长发育及繁殖能力有影响。3.2012年1月,绿林公司饲养的貂、貉死亡与犬瘟热后遗症有关。
绿林公司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1日,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牡价鉴字[2013]第27号价值鉴定结论书,确定绿林公司申请鉴定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592546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农业部组织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兽用生物制品监督抽检,特研公司生产的20110310批次水貂犬瘟热活疫苗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具有财产损害及损害后果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特研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本案中,绿林公司使用特研公司生产的疫苗进行免疫接种后,养殖的貂、貉出现食欲减退、精神萎靡、抽搐等症状,并大批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及《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的规定,且经牡丹江市畜牧局、东宁县畜牧局及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绿林公司2011年7月饲养貂、貉大批死亡为典型的犬瘟热疫情,是由于接种疫苗导致的,与注射特研公司生产的水貂犬瘟热活疫苗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特研公司生产的疫苗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对案涉疫苗无法检验的情形下,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是否具备该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主要方面。×;×;,绿林公司使用了疫苗后,×;×;发生的应有作用,未能使接种的貂、×;×;,并且因使用疫苗而受到损害,此种损害根据生产、使用疫苗接种的目的不应当发生,故能够认定绿林公司使用的特研公司生产的两个批次疫苗中存在不合理的使用危险,产品具有缺陷,特研公司应当对绿林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特研公司认为绿林公司有不当使用行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特研公司抗辩称,其生产的涉案疫苗系经过国家质检部门检验的合格产品,但质检部门的检验并不是对产品逐一检验,是采用抽样的方式进行,并不能保证每一件产品都符合特定的标准,且特研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进行自我检验后,质检部门仅对其申报内容进行审核合格后的一种认定,并未由质检部门进行检验。根据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兽用生物制品监督抽检的结果,特研公司曾经生产的20110310批次水貂犬瘟热活疫苗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故产品是否达到安全标准,不能仅以产品经过质量认证来衡量,不能因出厂时检验合格而认定当然无缺陷。
关于损失的范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财产损失应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及合理范围内的间接财产损失。根据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2011年7月至12月绿林公司饲养的貂、貉死亡与注射特研公司生产的犬瘟热疫苗有关,2012年1月貂、貉死亡与犬瘟热后遗症有关。×;×;后,导致貂、貉死亡及对貂、貉后续生长发育、繁殖能力均有影响。绿林公司饲养的貂、×;×;后,发生陆续死亡的现象,并且存活的貂、貉生长发育迟缓、产仔率下降,导致绿林公司的生产能力降低,产品质量下降,产品销路受阻,至今积压,公司固定资产闲置,且为保存死亡的貂、貉产生了大量的电费损失,上述损失为绿林公司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特研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绿林公司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根据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绿林公司因此次疫情导致的貂、貉死亡损失、皮长尺码减小及质量差造成的损失、少产仔的损失、厂区及固定资产空置损失,保存死亡貂、貉产生的耗电费用共计为11592546元,对此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特研公司赔偿绿林公司损失115925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355元、鉴定费40000元,由特研公司负担。
特研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妨碍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绿林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特研公司提交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十份,意在证明山东省荣成市十个水貂养殖户购买特研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10310水貂犬瘟热活疫苗,为水貂注射后,水貂发生死亡事件,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检验,20110310水貂犬瘟热疫苗为合格产品。绿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从特研公司抽样检测的20110310疫苗为合格,从养殖户处抽样检测的20110310疫苗为不合格,出现两种结果,绿林公司说不清楚。二审另查明: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1592546元,其中:1.貂、貉死亡损失合计4166653元;2.貂、貉皮张尺码减少及皮张质量差造成的损失为5384927元;3.2012年貂、貉少产仔损失1168059元;4.厂区及固定资产空置损失792779元;5.保存尸体冷库耗电费用8012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特研公司应否对绿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绿林公司从特研公司购买20110305、20110504两个批次的水貂犬瘟热活疫苗并为其养殖的貂、貉进行注射后,貂、貉出现死亡等症状,×;×;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认定绿林公司貂、貉大批死亡为典型的犬瘟热,是由于注射疫苗导致;东宁县畜牧局的调查报告也认定绿林公司貂、×;×;是犬瘟热疫情;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亦认定绿林公司貂、貉死亡与注射特研公司犬瘟热疫苗及犬瘟热后遗症有关。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绿林公司饲养的貂、貉大批死亡与注射特研公司的水貂犬瘟热活疫苗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药品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由于貂、貉大批死亡后,双方对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待绿林公司欲对疫苗进行鉴定时,疫苗已过质保期,无法进行鉴定。特研公司亦未举示其生产的疫苗对貂、貉大量死亡及少产仔、发育迟缓的后果无关或存在其他免责情形的有力证据,故特研公司应当对绿林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何确认。根据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貂、貉死亡与注射犬瘟热疫苗及犬瘟热后遗症有关,×;×;后,对貂、貉后续生长发育、繁育能力均有影响,因此,对于貂貉死亡损失、皮张尺码减少及质量差造成的损失、少产仔的损失,特研公司应予赔偿。绿林公司对死亡貂、貉进行冷冻保存,系为保存证据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该部分耗电费用属合理支出,特研公司亦应赔偿。根据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绿林公司因此次疫情导致的貂、貉死亡损失、皮张尺码减少及质量差造成的损失、少产仔的损失、厂区及固定资产空置损失及保存死亡貂、貉产生的耗电费用共计11592546元。一审法院对貂、貉死亡损失、皮张尺码减少及质量差造成的损失、少产仔的损失、保存死亡貂、貉产生的耗电费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上述损失赔偿已含案涉貂、貉如正常生长所应获得的收益,且该厂在对貂、貉捕杀后,亦可以对厂区进行重新利用,故对绿林公司主张的厂区及固定资产空置损失不予支持。扣除该部分损失外,特研公司应赔偿绿林公司损失10799767元。
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虽然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800万元,但其在一审中举示了损失为1600万元的证据,在牡丹江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后,其按照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补缴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不存在绿林公司不缴纳诉讼费而得到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人与证人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同意鉴定人旁听庭审活动确有不当。考虑到鉴定人系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出庭陈述和接受询问,其旁听并未影响到其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及改变原鉴定意见,亦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可以对案涉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至于一审法院在庭审过后对绿林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问题,因双方对案涉损失金额争议较大,所需鉴定内容具有专门性和专业性,倘不由专业机关进行鉴定,尚难以准确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故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损失进行鉴定系出于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特研公司的上诉理由虽不成立,但鉴于其对绿林公司的损失均不同意承担,而一审判决对绿林公司损失赔偿的范围中存在不应予以支持的部分,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特研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林公司损失1079976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2710元,由特研公司承担159310元,绿林公司承担234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特研公司承担37265元,绿林公司承担2735元。
本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特研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疫苗是否存在缺陷,案涉疫苗与绿林公司貂、貉死亡等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绿林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特研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案涉疫苗是否存在缺陷,最为直接的证据应当是质量检测报告,但本案的情况是,疫情发生后绿林公司与特研公司就赔偿问题做了将近一年的协调工作,未及时将案涉疫苗送交检测,导致疫苗因超过质保期无法再做质量检验。原审中,绿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疫苗缺陷以及疫苗缺陷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提交了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出具的《动物疫病检验(检测)报告》、×;×;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东宁县绿林牧野养貂有限责任公司注射疫苗后貂、貉大批死亡的诊断报告》、东宁县畜牧局出具的《关于东宁县绿林牧野养貂有限责任公司貂、貉疫情情况调查报告》、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第2136号、213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绿林公司产生的貂貉死亡等损害后果系由接种特研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批次疫苗所致。虽然特研公司再审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而特研公司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为有关专家的学术观点,可作为参考,但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以及原审判决。因此,特研公司再审所提原判决认定案涉批次疫苗存在缺陷导致绿林公司损害后果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林公司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经绿林公司申请委托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二审判决支持了死亡损失4166653元、皮张尺码变小、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384927元、少产仔损失1168059元、保存尸体耗电损失80128元,共计10799767元。从上述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死亡损失、皮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保存尸体耗电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少产仔损失属于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均属绿林公司所受损失范围。特研公司虽然对绿林公司提供的有关损害后果的证据以及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在已有价值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特研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因此,特研公司再审所提原判决关于绿林公司损害后果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因食品、药品而产生的纠纷,而药品的使用主体仅是人而不包括动物,因此本案不宜直接适用,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原判结果。
综上,特研公司的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