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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

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终362号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2302B。

法定代表人:CHENKUOCHING,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臻勇,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赛路52号2幢101部位。

法定代表人:河崎泰行(KAWASAKIYASUYUK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马上海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HENKUOCHING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臻勇、张洁,被上诉人洋马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李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嘉利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中豪嘉利公司未获支持的下述诉讼请求依法改判:(1)判令洋马上海公司侵犯豪嘉利公司的名誉权并赔偿豪嘉利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7500万元;(2)判令洋马上海公司就诉争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为在豪嘉利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豪嘉利公司原业务网络所有成员书面发函为其恢复名誉;(3)判令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豪嘉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人民币21万元;(4)判令洋马上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2.依法判令洋马上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洋马上海公司没有实施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发送《联络函》,是其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的表现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洋马上海公司单方解除豪嘉利公司经销权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律师催告函》和《联络函》中所描述的事实是失实的。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发送《联络函》,目的是要求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直接与洋马上海公司进行交易,属于滥用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2.豪嘉利公司提供了多份《豪嘉利市场调研问卷》(以下简称调研问卷)以及多份电话访谈录音,足以证明洋马上海公司散布了有关豪嘉利公司的不实信息,侵犯了豪嘉利公司的名誉权。调研问卷是书证,电话访谈录音是视听资料,并不属于证人证言,因此豪嘉利公司无需申请证人出庭,且原审法院也从未向豪嘉利公司释明要求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洋马上海公司提交的四份《关于一事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该四家经销网络成员目前还分别从洋马上海公司及其经销商处采购产品,与洋马上海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洋马上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是其准备和起草了前述声明文本,并由四家经销网络成员进行签署,因此,该四份声明不是经销商的真实想法。并且洋马上海公司同样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该四份声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此外,豪嘉利公司提供了多份调研问卷及电话访谈录音,数量远远超过四份,洋马上海公司只提供了四份声明,无法证明其他经销网络成员也同样否认洋马上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原审判决不认可豪嘉利公司名誉被损害、社会评价降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豪嘉利公司曾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口碑、号召力、领导力,也曾帮助洋马上海公司在中国市场达到较高市场占用率,社会评价极高。但因洋马上海公司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豪嘉利公司原业务网络成员所谓的“因近期工作安排而暂时拒绝豪嘉利公司提出的拜访请求,并提出重新协调具体时间的建议”是一种商业活动中常见和典型的婉拒,事实上,该等客户确实也没有再联系过豪嘉利公司。同时,尽管有6家原销售网络成员明确表示“立即重启合作”,但同时其在“贵司认为豪嘉利公司目前重启其他机械产品经销业务面临的主要挑战(可多选)”中,选择了“相信洋马上海公司解除豪嘉利公司经销权有其道理,豪嘉利公司信誉等方面有严重问题需重建”。由此可见,所谓的愿意“立即重启合作”也仅是一种商业往来中的客套,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不认可豪嘉利公司因名誉权被侵犯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存在严重错误。1.上海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出具的《厦门豪嘉利公司名誉权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充分阐述了选择适用差额收益法的原因,如果洋马上海公司认为该方法有错或有更佳方法,应予以举证反驳,但原审中其没有提出任何此方面证据。2.尽管咨询报告的评估以分销及服务协议无限期延长、豪嘉利公司出售的洋马发动机售后服务全部由其承接为前提,但在实际计算中,大华公司只计取2009年-2018年这10年的收益年限。3.企业法人名誉受到侵害,受到的更多是一种潜在损失,并不立即以财产损失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基于企业法人名誉与企业财产利益直接而密切的联系,这种损害会长远地影响着企业今后生产经营和财产利益的实现。但这与可得利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将此名誉权损失认定为可得利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洋马上海公司答辩称:(一)洋马上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1.洋马上海公司发送的《联络函》并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者对豪嘉利公司进行诋毁等诽谤、侮辱性的文字表述,表述非常客观、中立,内容符合事实,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至于洋马上海公司的解约行为是否妥当并非是判断侵害名誉权行为存在与否的标准。对豪嘉利公司主张“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收到《联络函》后向洋马上海公司询问原委而被告知是豪嘉利公司严重拖欠贷款”这一情节,豪嘉利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豪嘉利公司虽主张在双方经销权争议期间,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所有业务网络成员及各国内外关联方长期不断以各种方式传递和灌输“豪嘉利公司有过错才被解除洋马产品分销权、豪嘉利公司恶意起诉洋马上海公司、豪嘉利公司没有信誉”,但未作明确的说明及举证。豪嘉利公司提供的调研问卷系其自行设计制作,真实性、客观性无法保证,内容存在误导性。而且该证据是一份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如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相关事实。豪嘉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亦不能证明洋马上海公司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相反,洋马上海公司提交的四份声明,是由四家单位慎重确认问卷调研内容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由于豪嘉利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本案并不存在豪嘉利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问题。同时,豪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的高低变化。(三)由于豪嘉利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自然不存在名誉权侵权导致的损失问题。同时,豪嘉利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告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首先,该咨询报告系豪嘉利公司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客观性,且不属于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鉴定报告。其次,该咨询报告以诸多假设为前提,报告中所谓的评估咨询结论的成立也是以该等假设的成立为条件,而上述假设均不能成立。该咨询报告还引用了不存在或者已经废止的准则。再次,有关《出口分销协议》《零配件协议》《服务协议》项下的市场开发成本及预期利润损失,豪嘉利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诉讼从洋马上海公司处得到了补偿。

豪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洋马上海公司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并赔偿豪嘉利公司因此而遭受的部分损失人民币7500万元;2.洋马上海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豪嘉利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豪嘉利公司业务网络所有成员书面发函为豪嘉利公司恢复名誉;3.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评估费人民币2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马上海公司是日本国企业法人洋马株式会社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2003年1月起,豪嘉利公司作为非独占性经销商为洋马株式会社在中国分销洋马品牌发动机等产品,双方签订《出口分销协议》。2007年3月13日起,豪嘉利公司与洋马株式会社之间的上述业务经会议纪要确认,变更为豪嘉利公司与洋马上海公司之间进行,协议内容、业务性质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2007年3月20日,豪嘉利公司与洋马上海公司签订《零配件协议》《零配件索赔程序》,约定洋马上海公司授予豪嘉利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向其已经分销洋马发动机的服务商和国内OEM厂家非独占分销零配件等。协议期限为签署后3年,经双方同意续订,协议延续3年。2008年3月1日,洋马上海公司与豪嘉利公司签订《出口分销协议》,约定洋马上海公司授予豪嘉利公司在所规定的销售区域内规定地域内分销产品的非独占权利,分销产品包括柴油发动机以及柴油发电机组、泵及其备件和附件等。2008年8月21日,豪嘉利公司与洋马上海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豪嘉利公司从事洋马工业用发动机及其关联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与服务业务,豪嘉利公司必须在中国的南方地区实施洋马工业用发动机及其关联产品的工作现场服务。

2008年8月,洋马上海公司发现豪嘉利公司欠付大量货款,即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召开专门会议等形式进行催讨。2008年8月15日、2009年1月9日、1月16日、2月2日双方多次就豪嘉利公司支付欠款问题举行会议,至2009年4月9日、10日,双方就豪嘉利公司欠款和双方交易中存在所有问题举行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于TN未决事项分歧较大,双方约定于4月27日举行会议以最终解决。根据会议纪要附件《CY系列支付款的解决》,双方确认就CY系列的应付款相互抵消,豪嘉利公司欠洋马上海公司的款项为20980942元,应一次性支付,但对付款日期不能达成一致。2009年4月27日,因豪嘉利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总经理未参加在洋马上海公司召开的会议,豪嘉利公司所派人员未获得授权,双方未形成有效的会议结论。2009年4月28日,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发出解决相关问题的最终提议,并表示豪嘉利公司需在2009年4月28日后的48小时内作出答复,且在收到该提议后的24小时内支付三分之二的未付款,洋马上海公司在确认收到豪嘉利公司付款后24小时内支付三分之二的未偿付款项,双方未偿付款项应成为公司债务,洋马上海公司将向豪嘉利公司提出新的分销协议草案,以替代目前协议,双方应当在2009年5月20日达成协议,如未能达成协议,洋马上海公司将把豪嘉利公司拖欠货款问题提交仲裁。后豪嘉利公司未支付货款,也未在48小时内予以答复。2009年5月5日,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最后通牒)》,通知豪嘉利公司应在5月8日前支付所有欠款,否则将认为豪嘉利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双方2008年《出口分销协议》的意思,将不再另行发出书面通知,于2009年5月8日解除2008年《出口分销协议》。豪嘉利公司仍未在期限内支付货款。

2009年5月11日,洋马上海公司向洋马产品用户发送一份《联络函》,内容涉及“各位敬启者:贵公司作为我公司产品的客户,我公司就以下事宜特此通知贵公司。现在我公司与豪嘉利公司之间就特约代理合同的履行发生了纠纷,我公司已向豪嘉利公司表明双方如不能通过协议解决,我公司即于本月8日解除该特约代理合同。我公司与豪嘉利公司的现状如上所述,请予以了解。为了维护我公司产品的信誉以及维护本公司产品使用方以及公司客户的利益,如贵公司对我公司有何要求或有何问题,可按以下联系方式联系我公司……”。

2009年10月,豪嘉利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出口分销协议》而造成豪嘉利公司赔偿客户违约损失的直接损失以及预期可得收益损失等。洋马上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豪嘉利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2008年《出口分销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依该合同建立授权分销法律关系。豪嘉利公司拖欠洋马上海公司货款属实,但洋马上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属于擅自解约行为,而洋马上海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客户发函的行为,更使2008年《出口分销协议》的继续履行没有可能,对此洋马上海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遂判决洋马上海公司应向豪嘉利公司支付2008年度以及2009年1-5月款项23279734元;支付2009年6月起至2010年2月协议期内补偿款34198238元;赔偿合同预期利益以及市场开发成本合计3000万元等,豪嘉利公司应向洋马上海公司支付货款22751193元、日币286836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等。

2011年9月8日,豪嘉利公司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双方签订《零配件协议》《零配件索赔程序》以及《服务协议》,因洋马上海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出口分销协议》,向经销服务网络成员及客户发送《联络函》,并以断货的方式终止了《零配件协议》及配套的《零配件索赔程序》《服务协议》等为由,请求判令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豪嘉利公司经济损失171107053.75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民四(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豪嘉利公司《零配件协议》《服务协议》项下的预期利益及市场开发成本3000万元等。洋马上海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0年,豪嘉利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洋马上海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和客户需求),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洋马上海公司、洋马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458522.4元、鉴定费8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消除侵权影响,恢复名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驳回豪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豪嘉利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民(五)知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6月27日,豪嘉利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洋马上海公司非法擅自解除合同,进而全部接手和独享豪嘉利公司已经成功开发的中国市场销售网络,豪嘉利公司因洋马公司非法解约而对业务关联方违约等为由,请求判令:1.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豪嘉利公司因对其进口代理商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19007370.47元;2.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豪嘉利公司对其客户山东大信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254543元;3.洋马上海公司赔偿豪嘉利公司销售网络财产权益损失750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驳回豪嘉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侵权行为

豪嘉利公司主张洋马上海公司实施的侵害豪嘉利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一是于2009年5月11日违法向豪嘉利公司经销网络成员发送《联络函》,宣称洋马上海公司已于2009年5月8日解除豪嘉利公司的经销权;二是在与豪嘉利公司的经销合同诉讼期间甚至是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洋马上海公司违法解约后,洋马上海公司仍不断以各种方式向其经销网络成员灌输“豪嘉利公司有过错才被解除洋马产品分销权”“豪嘉利公司恶意起诉洋马上海公司”“豪嘉利公司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信用很低”等不实信息。对此,豪嘉利公司除提供《联络函》作为证据外,还提供:1.豪嘉利公司向原经销网络成员发送调研问卷、长沙博众油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成都市万年如意油泵服务部(以下简称如意服务部)、重庆凤中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王氏油泵维修部(以下简称王氏维修部)、烟台烟福燃油喷射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烟福维修中心)、青岛东辰柴泵有限公司的反馈意见,其中豪嘉利公司发出的调研问卷内容涉及“……4.贵司中断与豪嘉利之间业务合作的原因:A.豪嘉利所经销的洋马发动机产品的品质及服务有问题;B.洋马告知豪嘉利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被解除洋马产品经销权;C.其他原因……5.若豪嘉利公司重启其他机械产品经销业务,贵司是否愿意马上与豪嘉利恢复合作:A.可以马上恢复与豪嘉利合作;B.无法马上恢复与豪嘉利继续合作,需要事先征得洋马同意;C.可以考虑,但需要先向洋马汇报或征询洋马意见……6.贵司认为豪嘉利目前重启其他机构产品经销业务面临的主要挑战:A.豪嘉利被洋马解除经销权后,已失去业务网络和商业声誉;B.相信洋马解除豪嘉利经销权有其道理,豪嘉利信誉等方面有严重问题需重建;C.其他问题”;六份反馈意见中,有四家单位对中断与豪嘉利公司之间业务合作的原因选择“B.洋马告知豪嘉利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被解除洋马产品经销权”,两家单位选择“C.其他原因”;对是否愿意马上与豪嘉利公司恢复合作的问题,六家单位均选择“A.可以马上恢复”;对豪嘉利公司重启业务面临的挑战,三家单位选择“B.相信洋马上海公司解除豪嘉利公司经销权有其道理,豪嘉利公司信誉等方面有严重问题需要重建”;两家单位选择“C.其他”,并填写“选对新产品”或“什么产品”;一家单位选择“A.豪嘉利公司被解除经销权后,已失去业务网络和商业信誉”。2.豪嘉利公司工作人员与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与厦门吴氏油泵吴总的通话录音;与武汉川崎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其中内容体现对豪嘉利公司工作人员有关“洋马之前有发过书面通知或者是电话通知,说我们豪嘉利这边有什么履约能力上有问题,我想问你们这边当时有收到过类似的……”的提问,厦门吴氏油泵吴总回答“有有有”;武汉川崎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回答“应该是有听说一些,但是没有得到什么书面的。有时候跟其他同行聊的时候,可能就会提到”。

洋马上海公司质证认为,1.洋马上海公司在《联络函》中对双方存在分销合同纠纷的表述非常客观、中性,并完全符合事实。2.豪嘉利公司对其所称的洋马上海公司向所有业务网络成员及各国内外关联方长期不断以各种方式传递和灌输豪嘉利公司没有信誉等行为存在的基本要素,未作明确的说明及举证。3.豪嘉利公司提供的问卷调查,并非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保证。豪嘉利公司进行问卷调查的目的就是为了本案诉讼,但其向被调查单位谎称是“市场调研”,而且内容设计存在误导性。豪嘉利公司发出的61份调研问卷中,也只有4家单位对问题四“中断与豪嘉利公司合作的原因”选择了答案B“洋马告知豪嘉利公司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被解除洋马产品经销权”。从证据的角度看,问卷调查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相关事实。4.豪嘉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从双方对话内容可见,豪嘉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诱导式提问,而对方是在不了解通话目的,无暇仔细辨别通话内容的情况下进行回答,对话也没有直接反映洋马上海公司存在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行为的内容。

洋马上海公司并提供王氏维修部、如意服务部、博众公司、烟福维修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该4家单位作出的声明,其中王氏维修部的声明内容为“问卷答复不是维修部经营者王长辉所填写,签名栏王长辉之签名亦非王长辉本人签字。是当时一位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王氏维修部及其经营者王长辉曾多次赴洋马上海公司参加会议,对洋马上海公司与豪嘉利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也未听说过问卷中‘洋马告知豪嘉利公司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在业务及日常交往中也从未听说过洋马上海公司对豪嘉利公司有这方面的言论”。如意服务部的声明内容体现,该问卷答复不是如意服务部经营者王莉本人所填写,签名栏中王莉的签名亦非其本人签名,是工作人员以为是一般市场调研,未核实情况随便填写的。如意服务部及经营者王莉至今从未听说过洋马上海公司对豪嘉利公司有过调研问卷所称的“洋马告知豪嘉利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也未听说过洋马上海公司有其他损害豪嘉利公司名誉的事。博众公司的声明内容体现,在接到豪嘉利公司工作人员征询是否同意填写问卷调查的电话前,并不知道豪嘉利公司与洋马上海公司发生纠纷,问卷答复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填写、签字,但当时对问题四答案B只注意了后半句“被解除洋马产品经销权”,因为这是事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飞至今从未听说洋马上海公司对豪嘉利公司有过调研问卷所称的“洋马告知豪嘉利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也未听说过洋马上海公司有其他损害豪嘉利公司名誉的事。烟福维修中心的声明内容体现,在接到豪嘉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同意填写问卷调查的电话前,曾听说豪嘉利公司不做洋马上海公司的业务了,具体情况不清楚。从没有听说洋马上海公司及其员工发表过关于洋马上海公司与豪嘉利公司之间纠纷的言论,洋马上海公司也没有说过“豪嘉利公司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之类的话或有其他损害豪嘉利公司名誉的言论。证明豪嘉利公司提供的4份问卷反馈意见中,对中断与豪嘉利公司之间业务合作的原因选择“B.洋马告知豪嘉利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被解除洋马产品经销权”的4家单位对当时填写问卷反馈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均明确未曾听说过洋马上海公司有调研问卷中所称的“洋马告知豪嘉利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的侵权行为,也未听说过洋马上海公司有其他损害豪嘉利公司名誉的事。

对洋马上海公司提供的上述声明,豪嘉利公司质证认为,声明内容均是打印字体,且样式一致,说明声明文本是洋马上海公司准备好后交给经销商签名的,相关经销商是受到洋马上海公司的控制而改变陈述,其内容完全违背客观情况,不应采信。豪嘉利公司提供的王氏维修部、如意服务部问卷调查回复确为该单位经营者本人签名,对此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

(二)关于豪嘉利公司社会评价

豪嘉利公司提供:1.豪嘉利公司与日本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的合作文件;2.中设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涉及“洋马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能够取得目前这样的成就,与我司前期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和豪嘉利公司多年持续的大力推广、销售和服务分不开的”;3.豪嘉利公司在全国各地举行培训及参加展会的照片、洋马动力系统集团面向总代理商、维修代理商、销售代理商的新闻报(YPSPress)、豪嘉利公司客户信息表、豪嘉利公司客户名单、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豪嘉利公司代理人浏览相关网页的情况所作的公证书,证明在经销洋马产品期间,豪嘉利公司举办各种业务培训会、参加展会,建立了遍布全国的庞大销售网络,影响力广,在洋马上海公司侵权前,豪嘉利公司在机械行业享有较高声誉,极负盛名;4.豪嘉利公司对外发送大量调研问卷,但仅收回数份回复;豪嘉利公司向原经销网络成员发出邮件,原来经销网络成员都怠于回复豪嘉利公司,甚至拒绝了豪嘉利公司提出的拜访请求,这些情况与前述问卷调查的回复内容均可以证明在洋马上海公司侵权后,豪嘉利公司的社会评价和信誉显著降低。

洋马上海公司质证称,1.对所谓豪嘉利公司与日本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的合作文件、中设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豪嘉利公司声誉良好,极负盛名。2.对豪嘉利公司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体现何时何地拍摄;对新闻报(YPSPress)、豪嘉利公司客户信息表、豪嘉利公司客户名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豪嘉利公司开展相关培训活动,参加展销会,也属其履行《出口分销协议》义务的行为,是其分销获利的前提。洋马公司是百年企业,洋马产品品质好,世界驰名,才是客户选择洋马产品的主要原因。豪嘉利公司对其推广行为言过其实,也与其社会评价毫无关联。3.对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附件的截图及下载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公证处仅对豪嘉利公司代理人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进行公证,而非对下载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公证,互联网上登载的资料、文件,其来源及内容真实性均无法保证。豪嘉利公司于网络中下载的《维修技术培训》PPT资料不能证明豪嘉利公司建立庞大的销售网络,反而体现了洋马集团和洋马上海公司在产品技术支持及培训、开拓维护客户等都起到重要作用,在全国、全球的服务网络建设方面起到主导作用。

(三)关于损失

豪嘉利公司提供:1.大华公司作出的沪大华咨评报(2014)第308号咨询报告,结论为,以收益法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12月31日,豪嘉利公司疑因洋马上海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行为(依法院最终判决为准)导致无法恢复信誉、市场地位和业务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为10122.33万元。证明豪嘉利公司因洋马上海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豪嘉利公司仅提出赔偿7500万元的请求。2.豪嘉利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豪嘉利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评估费的发票三张。证明豪嘉利公司支出评估费用21万元。

洋马上海公司质证称,1.咨询报告系由豪嘉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缺乏公正性、客观性,且该报告并非正式的资产评估或鉴定结论。咨询报告以诸多的假设为前提,如假设洋马株式会社及洋马上海公司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行为能被法院确认;假设名誉权受侵害,导致豪嘉利公司所有客户流失、信誉受损、市场地位不保,无法再持续经营;假设双方同意将2008年签署的《出口分销协议》有效期延至2012年5月31日,分销及服务协议无限期延长等。从以上假设可以看出:首先,该报告假设洋马上海公司对豪嘉利公司名誉权侵权责任成立及损害后果存在,并以此假设为前提进行评估。其次,应先有对损害事实的认定,然后才有对其损害金额等后果的评价。在损害后果未作认定、损害的范围未作界定的情况下,无法对损害金额进行评价。第三,咨询报告所称流失的客户,均是豪嘉利公司因履行与洋马上海公司签订的《出口分销协议》等合同、代理洋马产品过程中的交易对象,在豪嘉利公司、洋马上海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并解除协议、豪嘉利公司不再代理洋马产品后,与这些客户的交易关系随之终止,这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结果,与豪嘉利公司是否遭受名誉侵权并无因果关系。第四,“假设分销及服务协议无限期延长”,并以该假设成立为前提按合同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计算所谓的损失金额毫无依据。即使在双方无纠纷的正常情况下,合同关系也不可能无限期延长。事实上因解除协议产生纠纷及责任的认定,双方已在另案的违约之诉中已得到解决。此外,咨询报告第七条评估依据之(四)准则依据的引用亦存在诸多错误,具体包括:“3、《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12年7月1日废止,改为实施《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不存在“6、《资产评估准则—评估咨询报告》”,仅有《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不存在“8、《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此亦说明该咨询报告作出的依据不足。2.对《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豪嘉利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评估费的证据,故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豪嘉利公司主张洋马上海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洋马上海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对是否符合该四个构成要件,结合豪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洋马上海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2009年5月11日洋马上海公司向洋马产品用户发送《联络函》,告知各用户“现在我公司与豪嘉利公司之间就特约代理合同的履行发生了纠纷,我公司已向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表明双方如不能通过协议解决,我公司即于本月8日解除该特约代理合同”,该内容符合当时洋马上海公司与豪嘉利公司就分销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基本事实,并无豪嘉利公司所称洋马公司宣称系因豪嘉利公司有过错才被解除合同的任何表述。至于洋马上海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向豪嘉利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最后通牒)》,提出如不能协议解决双方争议,将于5月8日解除特约代理合同的行为,涉及的是洋马上海公司是否违约解除合同的问题,该问题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而与洋马上海公司是否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没有关联。因此,豪嘉利公司主张洋马上海公司发送《联络函》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豪嘉利公司主张洋马上海公司长期以各种形式和方式散布对豪嘉利公司不利和不实的信息,但未明确主张洋马上海公司何时以何种方式散布不实信息。豪嘉利公司提供的调研问卷系其自行制作,其中有关“洋马告知豪嘉利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被解除洋马产品经销权”的内容属豪嘉利公司自行设计的备选项目,虽然在豪嘉利公司收到的问卷调查回复中,有的单位选择了该选项,但亦存在对洋马上海公司的侵权行为陈述不明确的问题。豪嘉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相关谈话内容也未明确体现洋马上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豪嘉利公司提供问卷调查回复、电话录音旨在证明相关客户经历了洋马上海公司告知豪嘉利公司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等,故应以亲历者直接陈述更为可信,在豪嘉利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有关单位在豪嘉利公司提供的备选项目中作出选择,不能认定洋马上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更何况洋马上海公司提供了该4家单位作出的情况说明,明确否认洋马上海公司有调研问卷中所称的侵权行为。因此,豪嘉利公司主张洋马上海公司长期以各种形式散布对豪嘉利公司的不实信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豪嘉利公司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

所谓名誉遭受损害,是指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对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虽然社会评价是存在于他人思想和情感中的主观感受,有可能并未外化为态度或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较难举证。但是,鉴于前述分析,洋马上海公司发出的《联络函》客观地陈述了与豪嘉利公司之间存在分销合同纠纷的情况,并无歪曲事实、贬损豪嘉利公司名誉的内容。而豪嘉利公司主张洋马上海公司长期以各种方式发布对豪嘉利公司的不实信息,则依据不足。因此,对于豪嘉利公司主张其名誉受到损害,还应严格审查其证据能否证明确实遭受了名誉损害之后果。豪嘉利公司主张其向原业务网络成员发出大量调研问卷但仅收回数份,发出电子邮件没有得到回复,提出拜访请求被拒绝等,可以证明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客户对豪嘉利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有可能外化为对其呈现出拒绝、敷衍的态度,但是,豪嘉利公司提供的豪嘉利公司与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的合作文件、中设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豪嘉利公司在全国各地举行培训及参加展会的照片等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豪嘉利公司曾与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合作,积极履行与洋马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并无体现其社会评价的内容。前述证据与客户对豪嘉利公司发出的调研问卷、电子邮件未予回复,提出的拜访请求被拒绝等并无对比关系,故而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事实上,豪嘉利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回复函内容体现客户系因近期工作安排而暂时拒绝豪嘉利公司提出的拜访请求,并提出重新协调具体时间的建议;豪嘉利公司提供的问卷调查回复中,6家单位均明确表示可以“立即重启合作”。因此,豪嘉利公司主张大部分原业务网络成员对与豪嘉利公司继续合作不抱欢迎态度,其欲承接其他发动机生产厂商的国内分销业务被拒绝,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豪嘉利公司主张其遭受名誉侵害后果,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不予采信。

(三)关于损失

虽然大华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明确系对豪嘉利公司遭受名誉侵权,导致无法恢复市场地位和业务经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出咨询意见。但是,该咨询报告亦载明系采用差额收益法进行评估,以2006年至2008年豪嘉利公司代理销售洋马产品期间的销售态势为基础,并且建立在假设洋马上海公司与豪嘉利公司同意将《出口分销协议》有效期延至2012年5月31日、分销及服务协议无限期延长、豪嘉利公司出售的洋马发动机售后服务全部由豪嘉利公司承接等前提下。因此,该咨询报告所确定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当属豪嘉利公司未被解除代理经销权的可得利益,而难以认定为“名誉权价值”。而洋马上海公司已被生效判决判令赔偿豪嘉利公司因《出口分销协议》《零配件协议》《服务协议》被解除的预期利益及市场开发成本合计达6000万元。故豪嘉利公司以咨询报告主张其因名誉权受侵害而遭受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嘉利公司主张洋马上海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850元,由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除豪嘉利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洋马上海公司发现豪嘉利公司欠付大量货款”与事实不符,以及遗漏查明洋马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伪造四份声明、在豪嘉利公司起诉洋马上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曾使用同样手段控制经销商出具虚假说明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名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示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根据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洋马上海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的行为;2.豪嘉利公司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3.如洋马上海公司侵犯名誉权责任成立,豪嘉利公司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洋马上海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法人名誉权是对以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核心的法人全部活动的社会评价。侵害法人名誉权,必须具有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包括对经营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营状况、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豪嘉利公司主张洋马上海公司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表现为以下两方面:一是洋马上海公司向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发送《联络函》告知解除豪嘉利公司经销权,二是洋马上海公司长期散布豪嘉利公司在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不实信息。

关于洋马上海公司发送《联络函》的行为是否侵害豪嘉利公司的名誉权。本院认为,尽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洋马上海公司解除《出口分销协议》属于擅自解约行为,但案涉《联络函》发送时间为2009年5月,而从该判决查明事实看,双方在该时点确就《出口分销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故洋马上海公司在案涉《联络函》中关于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以及其已向豪嘉利公司表示如不能协商解决将解除合同的表述,与客观事实并不相悖。该《联络函》中并没有《出口分销协议》解除系豪嘉利公司违约所致的表述,亦没有作出其他有损豪嘉利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陈述和误导性陈述。因此,原审认定洋马上海公司发送《联络函》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并无不当。至于豪嘉利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洋马上海公司发现豪嘉利公司欠付大量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得出洋马上海公司发出的《联络函》客观陈述了其与豪嘉利公司存在分销合同纠纷的错误结论一节,由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亦系(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而豪嘉利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足以说明其对上述事实是认可的,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洋马上海公司是否存在散布有关豪嘉利公司不实信息的行为。本院认为,豪嘉利公司主张洋马上海公司散布有关豪嘉利公司不实信息的主要证据为调研问卷以及电话采访录音,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从电话采访录音受访者的谈话内容看,均没有关于洋马上海公司实施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明确陈述。其次,调研问卷系豪嘉利公司单方设计制作,其发送的多份问卷仅有王氏维修部等四家单位对中断与豪嘉利公司之间业务合作的原因选择“B.洋马告知豪嘉利信誉及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严重问题,被解除洋马产品经销权”,并且在洋马上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声明中,王氏维修部等四家单位均又明确否认洋马上海公司存在调研问卷中所称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现豪嘉利公司仅以四份声明使用相同的文本格式等为由主张原审遗漏认定洋马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伪造四份声明内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豪嘉利公司关于洋马上海公司长期散布有关豪嘉利公司不实信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豪嘉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遗漏认定洋马上海公司在另案中利用同样手段控制经销商出具虚假说明一事,因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认定。

(二)豪嘉利公司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

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当以法人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作为判断依据,而非依据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如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时侵权人如主张法人名誉权损害事实不存在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豪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洋马上海公司对其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因侵权行为而导致其社会评价受到贬损的问题。同时,豪嘉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身亦不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为洋马上海公司的行为受到贬损。豪嘉利公司主张其原经销网络多数成员拒绝回复调研问卷或者接听电话,并婉拒了豪嘉利公司董事长的拜访要求,且至今都没有联系豪嘉利公司,这与豪嘉利公司名誉被侵害前在行业内所享有良好的口碑、号召力和领导力相比较,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本院认为,从豪嘉利公司提供的调研问卷反馈意见看,6家单位均明确表示可以马上恢复与豪嘉利公司的合作,且从豪嘉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回复内容看,客户并未拒绝豪嘉利公司来访,而是因为公司内部事务安排需重新协调时间。并且,即使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未选择与其继续合作,也不能仅据此就得出豪嘉利公司社会评价已受到贬损的结论。因为豪嘉利公司原经销网络成员是否选择与其继续合作,与豪嘉利公司是否仍享有洋马产品代理权等诸多因素有关,涉及其原经销网络成员自身的商业选择问题,而对因解除洋马产品代理权造成豪嘉利公司市场开发成本以及可得利益损失,豪嘉利公司已经在另案中获得赔偿。综上,原审认定豪嘉利公司名誉未受损害并无不当,豪嘉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即如洋马上海公司侵犯名誉权责任成立,豪嘉利公司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为洋马上海公司并未实施侵犯豪嘉利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且本案也不存在豪嘉利公司名誉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咨询报告能否采信等涉及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豪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50元,由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记员 陈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