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质调查中心与陕西润基矿业有限公司、陕西润基通和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民终332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终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地质调查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乾周,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润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黄牛铺镇东河桥街***号院(原凤县旅游接待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润基通和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公园***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男,汉,1985年12月27日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地质调查中心(以下简称地调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润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基公司)、被上诉人陕西润基通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地调中心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调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王小英;被上诉人润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黄雪;被上诉人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调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推理不合逻辑。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探矿权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延展续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公告,将涉案探矿权予以注销,对于涉案探矿权灭失的责任问题完全是由上诉人造成的。由于探矿权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5日,判决生效的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在判决书未生效前,被上诉人同样未办理探矿权延展续期手续,并且根据汉中市国土资源局【2011】180号文件要求,探矿权延期手续必须是经过年检且合格的,才可以申请探矿权延期,探矿权年检的时间是2010年至2011年9月5日,在这期间,探矿权人是被上诉人,其持有探矿权证,应当承担探矿权证所附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按时办理年检手续和延展手续。但,被上诉人在其持有探矿证期间不按规定办理年检,即使在法院判决生效但未执行期间上诉人按规定也不能办理探矿权延续,原因十分明显。被上诉人在其为探矿权人时,未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也应有责任。
其次,办理年检是要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一定的财力、人力,作一定的实际工作的,被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1年11月3日没有做任何投入,按规定年检不能合格,没有年检上诉人也不能办理延续。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15日,上诉人办理年检、延续手续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根本无法完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顾行政法规规定,推理没有逻辑思维,将被上诉人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
二、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在探矿权灭失的问题上也有责任。在执行生效判决书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互负被执行义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时,没有履行其返还探矿权(给付探矿权证书、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将探矿权人变更为上诉人)的义务,致探矿权灭失,其也应负有责任。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探矿权证书返还给上诉人或者通过提存消除其义务,或者单方到国土资源部门将探矿权人变更为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去做,其应当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润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推理符合逻辑。首先,答辩人与通和公司均认为无论和被答辩人之间有多么大的分歧,各方都应保持涉案探矿权的有效性,不应因为各方的分歧导致涉案探矿权因未办理年检和延期续展而灭失,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其次,探矿权年检的时间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5日,在此期间,探矿权人确为通和公司,其应当承担探矿权证所附有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包括办理年检手续。通和公司在作为探矿权人的期间一直积极推进及办理涉案探矿权年检及延期续展的工作,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情况。但根据国土资发〔2010〕180号文件的要求,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需要探矿权人提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用途)等资料,上述资料只能由身为勘查单位的被答辩人提供。通和公司负责矿业权维护的员工杜敏为了涉案探矿权的年检与延期续展工作多次到地调院要求其配合办理涉案探矿权的年检、延期续展及过户事宜,持续数月之久。但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及通和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领导之间互相推诿不予配合提供材料与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该探矿权不能年检继而无法延期续展,最终灭失。
综上,通和公司在为探矿权人时,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探矿权人责任,涉案探矿权的最终灭失是由于被答辩人不予配合提供材料与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
在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在涉案探矿权灭失上没有责任,责任全部归属于被答辩人。首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法律规定并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权利而未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润基公司返还西乡县观音庵矿区探矿权。直到2013年9月11日涉案探矿权已被注销后才申请执行,最终导致其灭失。
其次,答辩人和通和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商请你院是否办理名下西乡县观音庵铅锌矿探矿权年检和延续手续的函”。2011年11月17日,答辩人和通和公司又分别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请你院尽快配合办理西乡县观音庵铅锌矿普查探矿过户手续的函”。在答辩人与通和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办理涉案探矿权延续及过户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置之不理,放任探矿权灭失。
另外,在被答辩人不配合提供办理涉案探矿权延期、过户材料的情况下,通和公司仍积极前往西乡县国土局沟通,希望能解决上述事宜的办理问题。但该局领导不仅表示仅通和公司现有的资料无法办理过户,还明确表示:早在2003年8月19日,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就作出了《关于设立陕西龙池猕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设立了陕西龙池猕猴省级自然保护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涉案探矿区位于该自然保护区范围,不能开采,不具备商业价值。被答辩人明知涉案探矿权不具备商业价值,故不提供保持涉案探矿权存续的各种材料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和恶意,表明涉案探矿权的灭失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被答辩人作为涉案探矿权权利人,不但不积极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涉案探矿权,反而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法律规定并督促行使权利,答辩人与通和公司发函催告的情况下,仍怠于维护涉案探矿权的有效延续,最终导致灭失,应视为被答辩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涉案探矿权的灭失的结果完全是由被答辩人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地调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探矿权损失暂计人民币450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从2012年至2015年4年,计1149.75万元;2、由第一被告润基公司赔偿原告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勘查费用520万元并承担该费用利息损失168.4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被告润基公司欲投资陕西省西乡县观音庵铅锌矿区,在磋商期间原告向被告润基公司提供了该矿前期普查《项目简介》和《成果汇报》,表明该矿控制区段累计获得333+3341铅锌金属资源量62万吨,2007年延续进行深部勘查,新增铅锌资源量约54万吨。以该勘查结果为基础,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润基矿业签订了《探矿权合作勘查协议》,约定:原告持有“陕西省西乡县观音庵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勘查面积43.38平方千米,有效期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原告以所拥有的探矿权及技术服务、被告润基公司以资金投入共同组建合作公司,合作公司中原告持有20%的股份,被告润基公司持有80%的股份。被告润基公司支付原告前期勘查补偿费人民币4500万元,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补偿费的50%即人民币2250万元,探矿权过户到合作公司后五日内支付30%即人民币1350万元,原告探矿权全部所获成果、地址资料提供给合作公司后五日内被告润基公司支付20%即人民币900万元。合作公司运作后,探矿区内的后期勘查费用由被告润基公司承担,勘查技术方案及施工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润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2250万元。2009年2月27日,双方合作公司即通和公司成立,同年4月10日原告上级主管部门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同意该矿权转让。5月6日原告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该探矿权延续变更。6月17日省国土资源厅为原告颁发延期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面积缩减为37.57平方公里。2010年3月原告出具《陕西省西乡县河西-上中岭一带铅锌矿普查报告》显示勘查区共获得铅锌333+3341资源量14.78万吨,该报告经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西北项目监理部评审,表明区内累计获333+3341类铅锌金属量11.94万吨。2010年4月18日、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润基公司分别提供了《普查报告》和《工作总结》,显示勘查区获得333+3341资源量14.78万吨。同年6月,被告润基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将依法行使撤销权。2010年7月,被告润基公司将原告诉至该院,请求撤销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探矿权合作勘查协议》,并返还已付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提出反诉。2011年9月13日,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原告润基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地矿局地质调查院签订的《探矿权合作勘查协议》;二、被告陕西省地矿局地质调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润基公司人民币2250万元及利息202.5万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三、第三人通和公司、原告润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西乡县观音庵矿区探矿权;四、驳回原告润基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7644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陕西省地矿局地质调查院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地调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其又因故于2011年11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92民事裁定,准许地调中心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润基公司、通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商请你院公司是否办理名下西乡县观音庵铅锌矿探矿权年检和延续手续的函》:“公司股东陕西省地矿局地质调查院:因公司两股东间因陕西省西乡县观音庵探矿权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法院已经一审判决公司将该矿权过户至你院名下,该案尚在二审法院审理之中,现上述探矿权年检工作已经开始。通和公司认为:不论两股东间诉讼最终结果如何,均应保持矿权的有效性,不应因股东间产生分歧而使矿权因未办理年检和延续而作废。公司股东陕西润基矿业有限公司也持相同观点,主张尽快办理年检和延续手续。因你院亦为公司股东,为慎重期间,公司特就现阶段是否办理矿权年检和延续手续商请你院,请你院给予明确答复:1、如你院同意办理年检和续期手续,则根据你院在将矿权过户至我公司时传达的相关政策精神,普查区面积将有缩减;2、如你院不同意办理年检和续期手续,则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因公司名下矿权已失效,在执行法院判决时你院须自行重新办理该矿区的探矿权行政许可手续;3、如你院不同意上述两种方案,则我公司现立即将矿权所有手续寄给你院,双方立即办理观音庵探矿权过户手续。请你院在接到此函后三日内书面答复。”润基公司、通和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请你院尽快配合办理西乡县观音庵铅锌矿普查探矿过户手续的函》:“陕西省地矿局调查院:陕西润基矿业有限公司与你院探矿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第三项规定:陕西润基矿业有限公司和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西乡县观音庵矿区探矿权。你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你院又申请撤回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你院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现我公司遵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规定,向你院返还西乡县观音庵矿区探矿权,请你院立即配合办理探矿权过户手续,如你院原因不及时办理过户,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你院承担。”2012年1月4日,被告润基矿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地调中心提出执行异议,在该院审查期间,其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11月8日,原告地调中心向该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以判决内容为当事人同时互负返还义务,应当同时履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前应当依法查明并确认涉案探矿权的存续情况,确定润基公司是否具有履行判决的能力等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本案,经该院审查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西执民字第00006-1号执行裁定,对其中止执行申请不予采纳。并将依法扣划的原告地调中心在银行的存款2250万元,利息202.5万元依法支付润基公司。至此,该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因涉案探矿权有效2011年12月15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办理延展续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公告,将涉案探矿权注销。就该探矿权的灭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外,2003年8月19日,陕西省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设立陕西龙池猕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涉案探矿区位于该自然保护区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项目简介》、《成果汇报》、《探矿权合作勘查协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普查报告》和《工作总结》、(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92民事裁定书、(2012)陕审民申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2012)西执民字第00006-1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告、自然保护区区域图、证人证言、陕西省环境保护局批复、三方往来函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就润基公司与地调中心、通和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一、……三、陕西润基通和矿业有限公司、陕西润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地矿局地质调查院(即本案原告地调中心)返还西乡县观音庵矿区探矿权;四、……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日生效,原告地调中心此时依法成为了涉案探矿权的权利人。由于涉案探矿权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延展续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公告,将涉案探矿权予以注销。对于涉案探矿权灭失的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作为权利人负有办理延展续期的义务;其次,润基公司、通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商请你院公司是否办理名下西乡县观音庵铅锌矿探矿权年检和延续手续的函”,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请你院尽快配合办理西乡县观音庵铅锌矿普查探矿过户手续的函”,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探矿权延续及过户的情况下,原告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办理探矿权的延展续期工作;另外,在执行(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原告在法院释明法律规定并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权利未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润基公司返还西乡县观音庵矿区探矿权。基于以上原因,作为涉案探矿权权利人的原告,怠于维护涉案探矿权的有效延续,致使探矿权被有关主管部门注销而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地调中心诉称润基公司至今未给付《探矿权合作勘查协议》约定的后期勘探费用520万元,要求润基公司赔偿该费用及其利息,该主张系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探矿权损失450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1149.75万元之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地调中心要求二被告赔偿探矿权损失450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1149.7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12元,由原告地调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案涉探矿权灭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通和公司、润基矿业公司向陕西省地矿局地质调查院(地调中心)返还西乡县观音庵矿区探矿权的(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11月2日生效,上诉人地调中心亦于此时依法成为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而此后案涉探矿权的风险责任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案涉探矿权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地调中心作为权利人本应在案涉探矿权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前办理探矿权延期事宜。但其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办理探矿权延续及过户的情况下却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办理探矿权的延展续期工作。且在执行(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地调中心在法院释明法律规定并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权利未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润基公司返还西乡县观音庵矿区探矿权。正是由于地调中心怠于维护其探矿权的有效延续,致使探矿权被有关主管部门注销而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地调中心所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返还探矿权的义务以及未办理探矿权年检,亦应承担探矿权被有关主管部门注销而灭失的责任的理由。由于润基公司、通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和2011年11月17日向地调中心发出的“关于商请你院公司是否办理名下西乡县观音庵铅锌矿探矿权年检和延续手续的函”和“关于请你院尽快配合办理西乡县观音庵铅锌矿普查探矿过户手续的函”足以证明润基公司、通和公司在案涉探矿权的年检和延续手续的办理上是积极作为的。同时,亦可证明润基公司、通和公司并不存在不履行返还探矿权义务的事实。故地调中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地调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12元,由上诉人陕西地质调查中心负担。
审判长 曹文军
审判员 刘立革
审判员 张润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