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由银、张由方与胡理香、一审被告张金花、张根遗产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民再58号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26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再58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由银,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由方,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由银,系张由方之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理香,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张根,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张金花,女,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系张金花之兄。
申诉人张由银、张由方因与被申诉人胡理香、一审被告张金花、张根遗产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监[2017]610000000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陕民抗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林、助理检察员刘雷出庭。申诉人暨张由方法定代理人张由银、被申诉人胡理香、一审被告暨张金花委托代理人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返还原物适用的是权属清楚的给付之诉,而本案之诉讼标的是死者张由才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在未分割前应属近亲属共同共有,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遗产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审法院在分割82万元工亡赔偿金时适用《物权法》错误将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得到的赔偿,如何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其性质绝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简单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平均分配,应充分考虑死者生前与各近亲属间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情感亲疏等因素,依法、合理进行分配。原审对涉案张由才的死亡赔偿金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平均分割,适用法律不当。
张由银、张由方称,胡理香在母亲改嫁时未随母亲于方英一同到张家生活,原审认定胡理香与母亲、继父及张姓四兄弟共同生活,未认定张由才与申诉人共同生活错误。张由方是先天性聋哑人,由于父母早亡,生活均是依靠兄弟帮扶,张由才死亡使张由方的生活更加困难,因此在赔偿款分配中对张由方应有所倾斜,原审未给张由方财产分配程序违法。本案属工伤赔偿款分配,分配时应考虑死者生前亲疏远近、生活依附关系及财产获得人平时对死者的照顾综合确定,原审依据《继承法》和《物权法》简单平均分配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理香一审诉讼请求。
胡理香辩称,其与张由才是同母异父的姐弟,有血缘关系,张由才死亡后的赔偿金其与张由银、张由方享有同等分配权利,张由银将张由才的赔偿款占为已有,拒不分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张根、张金花述称,死者张由才是其小叔,与其父是亲兄弟,其父生前为家庭付出很多,对死者生前也照顾很多。因其不懂法,故未申请再审和申诉。其参加再审庭审陈述自己的意见,并请求涉案赔偿款也应给其父分得部分财产。
胡理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死者张由才的遗产及死亡赔偿金92万元进行分割,要求分得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5年胡理香母亲于方英与父亲胡德召结婚,于1956年生育了胡理香。后胡理香父母离婚。1960年胡理香母亲于方英与张工民再婚,婚后生育四子,分别是张由方、张由显、张由银、张由才。张由方为先天性聋哑人,一直未婚,现为五保户。胡理香母亲于方英和张工民分别于1991年、1993年去世。1999年张由显因矿难身亡,生前与妻子黄大顺生育了女儿张金花和儿子张根,双方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014年张由才在山西代县铁矿务工时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矿方共计赔偿82万元,矿方同时支付了死者张由才生前工资60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和工资全部由张由银保管。另查明,死者张由才生前没有与胡理香共同生活,也未与张由银一起生活,与胡理香、张由银、张由方没有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张由银与张金花、张根曾就张由才的死亡赔偿金达成协议,张由银共分配给张金花、张根140000元。张由才丧葬费支出为84182元,丧葬事宜由张由银经手办理,在办理张由才丧葬事宜时胡理香以工资名义领取了5000元,张由银以工资名义领取了20000元。2014年5月1日,胡理香以张由银拒不分配张由才的死亡赔偿金及工资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由银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胡理香应分配的张由才遗产20000元和工亡赔偿金240272.66元,合计260272.66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理香负担1160元,被告张由银负担4640元。
张由方、张由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理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另查明,张由银父亲张工民于2000年去世。二审法院认为,胡理香与张由才系同母异父姐弟,属于法律规定的兄弟姐妹关系,死者张由才生前工资款60000元作为张由才的遗产,因张由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继承人胡理香、张由方及张由银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张由才的工亡赔偿金,扣除实际支出后,在其近亲属之间等额分配,并无不当。死者张由才与张由方不存在扶养关系,张由方并非张由才生前直接供养的对象。张由方作为五保户,各兄弟姐妹对其有同等照顾的义务,且国家为五保户己提供基本保障,上诉人认为张由方应当多分工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张由方、张由银各负担5800元。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张由才死亡之前,胡理香、张由才、张由银、张由方姐弟之间关系较好,经常相互走动,且死者张由才生前和张由银经常带着胡理香的两个儿子外出打工,以便相互照顾。
又查明,由银与张金花、张根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的张由才遗产和死亡赔偿金分割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将本案部分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的问题。因返还原物适用的是权属清楚的给付之诉,而本案涉诉标的除了死者张由才生前可作为遗产继承的工资外,还涉及到张由才因矿难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在未分割前属近亲属共有,原审将死亡赔偿金分割确定为返还原物不当,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遗产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
关于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张由才死亡赔偿金按份额平均分割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由才死亡后工亡赔偿金应属其近亲属共有。申诉人张由银、张由方虽诉称张由才死亡赔偿金分割应充分考虑死者生前与各近亲属间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情感亲疏等因素进行分配,但法律对死亡赔偿金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割没有明确规定,抗诉机关也认为对此法无明文规定,故应本着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予以分割。就本案而言,胡理香作为兄弟姐妹中的大姐,虽年幼时随改嫁母亲生活,但在张由才死亡之前,胡理香、张由才、张由银、张由方姐弟之间关系较好,,差别分割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也有违平等、公平、诚信等民事活动原则。张由银诉称张由方为先天性聋哑人,死亡赔偿金分割应当倾斜的问题,因死者张由才与张由方并不存在扶养关系,张由方并非张由才生前供养对象,且张由方作为五保户国家己为其提供基本保障,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理应对其予以适当照顾,申诉人所提本案应差别分割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胡理香、张由银、张由方为死者张由才的近亲属,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对张由才的死亡赔偿金在共有人之间平均分割公平合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申诉人张由银、张由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顶峰
审判员 马宇舟
审判员 杨宗信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