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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民终340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2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钟永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璐,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203(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院**楼**107法定代表人:孙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诚通华亿公司)、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诚通嘉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秦小璐,被上诉人诚通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上诉人诚通嘉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正鹏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承担。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具体包括:1、一审法院认为“……正鹏公司车辆不能进入涉案项目,系西侧大门存在翻建和维修的情况,正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存在妨碍进出施工区域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的上述查明事实不清,且与生效判决相违背。根据编号为(2018)京0150民初48420号的《民事判决书》“诚通华亿及诚通嘉晟排除妨碍,不得阻止正鹏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自新星花园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西侧门(以现状为准)进出、通行”。依据生效判决,通行的西大门应当以现状为准,诚通华亿公司无权进行翻建。判决生效后,正鹏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诚通华亿公司不仅不履行生效判决,相反紧急施工设置了大门,使得正鹏公司无法“进出、通行”,诚通华亿公司对西侧大门翻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对抗生效判决、继续阻碍正鹏公司的通行,主观恶意明显。2、一审法院认为“诚通嘉晟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进出该项目的人员和车辆进行身份识别,属于正当行使管理职责,符合广大业主的利益,正鹏公司对此负有配合义务。诚通嘉晟公司提出的身份识别方式亦便于操作,未过分加重正鹏公司义务,在正鹏公司不配合提交相应材料用于身份识别的情况下,诚通嘉晟公司拒绝其进入施工区域,不存在侵权故意”。一审法院的上述查明事实不清,且与生效判决相违背。根据编号为(2018)京0150民初48420号的《民事判决书》,诚通华亿公司及诚通嘉晟公司不得阻扰正鹏公司及委托的施工人员进出、通行,诚通嘉晟公司无权对正鹏公司进行任何管理。生效判决明确认定:“诚通嘉晟公司管理权限和范围仅能及于诚通华亿公司委托而管理,故诚通嘉晟公司管理权限和范围仅能及于诚通华亿公司有完全权利的区域,就一期、二期规划道路及出入口问题,诚通华亿公司已与我公司达成协议,诚通嘉晟公司自当遵守而无权超越”。同时生效判决明确认定:“诚通华亿公司开发建设的C1西侧、北侧及东侧的别墅目前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西侧道路及东侧道路均有铁栅栏门及安保,物业公司派人在此值守,足以保障诚通华亿公司开发建设区域及小区现有业主的安全、车辆通行等。物业公司所谓由正鹏公司依照其自行规定申请办理相关通行手续的意见也缺乏依据,双方并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诚通嘉晟公司的上述要求也缺乏法律依据,其结果,必然是双方再次因出入口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而上述情形,并不利于小区环境的和谐安定,也不符合业主利益,故法院对诚通嘉晟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生效判决的主审法官在实地查看项目现场情况后,做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根本没有查明。3、一审法院认为:正鹏公司在2228号判决作出后,即2019年6月5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彼时才具备正式施工条件,其主张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赔偿其自2018年2月6日起的损失,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的上述查明事实不清,且与项目开发的事实情况完全不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8日,为正鹏公司颁发了编号为京朝国用(2011出)00341、0034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为正鹏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建字第110105201700004号、2017规(朝)建字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为正鹏公司颁发了编号为京发改(核)(2017)153号《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综上,经国土、规划、发改及建委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正鹏公司已经取得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合法文件。同时正鹏公司已经依据约定拆除了地上物,只要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具备了开发建设该项目的全部条件。但因自2018年2月6日起,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阻碍正鹏公司的通行,导致正鹏公司无法进行地质勘测等工作,直接导致正鹏公司无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3月28日判决生效后,正鹏公司才得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明,4、因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持续的阻碍行为,给正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阻碍正鹏公司通行的侵权行为,且该事实清晰、无任何争议,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且得到了生效判决的认定。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的侵权后果是因此导致正鹏公司无法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导致土地长期闲置,至今为止开发建设工作仍无法开展。如正鹏公司按期完成开发建设,将会获得销售或出租的收益。同时正鹏公司取得新星花园一期项目共计支出了巨额的资金,因开发建设无法开展,给正鹏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因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的阻扰行为,给正鹏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由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负责赔偿并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正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正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诚通华亿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诚通华亿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正鹏公司的律师对排除妨碍和侵权事实的描述有些断章取义,关于排除妨碍部分审理的很清楚,排除妨碍以前双方的纠纷是很清楚的。但是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一个基本的妨碍行为或侵权行为。诚通华亿公司认为不用去过多的讨论事实部分,在前面两个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的很清楚,也尊重那个判决。本案一审法官没有去现场,就是因为之前的法官已经去过了,完全是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的查明和认定,不要回避前面的生效判决,应当以生效判决查明为准。二、原来排除妨碍判决说正鹏公司从西侧大门进入,以现状为准,诚通华亿公司没有阻碍正鹏公司进入,这点完成可以查明清楚的一审时也查清楚了。诚通嘉晟公司核实了身份后物业管理公司准予放行没有阻碍正鹏公司进入。西侧大门一审判决只是想强调位置,不要影响原有的通行能力,原来是铁皮围挡,但是别墅是一个圆形的环境,包括东门和西侧大门建筑设计是一致的,按照建设规划的步骤是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的施工,施工的结果也是完全和东门一样。关键是对西侧大门改造并没有改变现状。相反正鹏公司对西侧大门道路进行了破坏和改造,造成损失的始作俑者是正鹏公司。三、诚通华亿公司没有过错行为,不存在侵权故意。(一)"排除妨碍"判决生效前。正鹏公司诉求的"排除妨碍"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8420号判决(下称48420号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228号判决(下称2228号判决)审结。上述判决的结果虽然是要求诚通华亿公司排除妨碍,但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排除妨碍不以侵权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因此不能以存在妨碍行为而推定诚通华亿公司存在过错。诚通嘉晟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为保护业主安全,主动核实进出人员身份,要求正鹏公司按照物业管理的需要和规定办理通行手续也是合情合理,属于正当行使管理职责,符合广大业主的利益。另外,48420号判决认定正鹏公司对"东门出入口"存在不合理的使用。如"东门入口处已经完成绿化及地砖铺设等工作,且东门多为别墅区业主私家车进出通道,如果允许正鹏公司自东门进入,将给现有业主造成一定的影响(48420号判决第12页)。(二)"排除妨碍"判决生效后。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严格履行48420号判决和2228号判决没有阻碍"正鹏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诚通嘉晟公司提出的身份识别方式便于操作,未加重正鹏公司义务,在正鹏公司不配合提交相关材料用于身份识别的情况下,诚通嘉晟公司拒绝其进入施工区域,不存在侵权故意。二、正鹏公司没有损害事实。侵权责任中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有损害才有赔偿",赔偿损失中的"损失",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正鹏公司进行举证和证明,并就损失之存在、损失的种类、范围和程度承担举证责任。纵观一二审证据情况,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失"存在。(一)"妨碍行为"没有实质影响正鹏公司。48420号判决和2228号判决查明、证实正鹏公司虽然受到妨碍,但还是能够进入施工现场。为实施改建计划,正鹏公司正常办理土地、规划行政许可,原有房屋已被正鹏公司全部拆除。2228号判决生效后,正鹏公司更是自由进入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建设。(二)正鹏公司现有损失主张不属于实际发生的,也不属于必然或极有可能获得的财产利益。案涉土地并无房屋存在,正鹏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所谓的"资金占用费"也系购买新星花园项目的投入成本,不属于直接损失。项目开发及日后可能的收益,与投入资金是否到位、施工进展是否顺利、是否存在政策性影响以及市场需求和价格波动等诸多不确定因素有关,该收益不是必然或极有可能获得的财产利益。三、正鹏公司诉求的损害与已知妨碍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正鹏公司至2019年6月5日方才领取施工许可证,彼时才具备正式施工条件,正鹏公司主张诚通华亿公司赔偿自2018年2月6日起的损失没有依据。2228号判决生效后,诚通华亿公司没有实施妨碍行为,正鹏公司诉求的"损害"与诚通华亿公司更没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正鹏公司诉求的"期待利益"尚不确定,且有赖于诸多因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诚通华亿公司妨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正鹏存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正鹏公司无权基于其自身违法行为、故意行为向诚通华亿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一)正鹏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施工行为均属违法。《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2017年1月6日,2017规(朝)建字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1#住宅楼等8项(新星花园一期改建项目)";2019年6月5日,【2019】施【朝】建字024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1#住宅楼等8项(新星花园一期改建项目)"。因此,正鹏公司在2019年6月5日前的所有施工行为均属违法。(二)正鹏公司擅自改建,损害其他业主(相邻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正鹏公司身份系新星花园的业主,而其他业主均不同意正鹏公司的改建项目(详见一审证据中业主问卷调查表)。(三)擅自破坏西门现状。2228号判决生效后,正鹏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擅自拆除诚通华亿公司的围挡,破坏路面,并修建围墙。说明正鹏公司能够进入现场施工,并破坏了西门原有道路的通行条件。(四)违规作业。2019年9月16日,正鹏公司无施工审批手续,野蛮实施穿越市政工程设施和园区构筑物、建筑物区域长达300多米的地下顶管工程,造成地面(路面及绿化带)塌陷、大量地下泥浆涌出,后被安监部门、住建部门工作人员勒令停工。五、二审判决应考虑的社会效应。诚通华亿公司一审已提交4份诉状,佐证正鹏公司就新星花园一期项目多次以相似理由起诉诚通华亿公司,并主张巨额赔偿。正鹏公司的滥诉,既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又增加诚通华亿公司的讼累,二审法院应当通过判决制止正鹏公司意图通过滥诉索取巨额赔偿的行为,并引导健康、良性的法治环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正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诚通嘉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鹏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诚通嘉晟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正鹏公司以一审法院认为"正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存在妨碍进出施工区域的主观故意"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且与生效判决相违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西门改建是诚通华亿公司应区政府创卫要求,同时为提升园区形象便于诚通嘉晟公司管理而进行地美化提升,且西侧大门的位置、通行能力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并非故意阻碍正鹏公司进出施工区域。48420号"不得阻碍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自新星花园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西侧门(以现状为准)进出、通行。"其中"以现状为准"并非指西门以当时现状为准。结合2228号判决书,一审法院是根据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自2011年诚通华亿公司与正鹏公司《关于新星花园的协议书》签订后并未改变的事实,作出的相关判决。所以判决中的"以现状为准"应当是指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西侧门位置保持判决当时的位置、保留原有的通行能力,这才是判决应有之意。正鹏公司机械理解西门必须保持当时的原样不变是错误的。正鹏公司代理人一审中也陈述,原来的西门是一个铁包皮的简易门,即使正常使用也易生锈腐蚀,也会产生修理或更换的需求。按照正鹏公司逻辑,如果原西门存在破损,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还有义务一直保持破损,既不能加重,也不能维修至状态更好的程度?苛求诚通嘉晟公司根据48420号判决书严格保持原西门原样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西门和东门一样都是九章别墅的业主出入口,并非如正鹏公司一审中所说,东门是小东门,是小区主出入口,西门是施工的通道。诚通华亿公司改建西门是应区政府创卫要求,同时为提升园区形象,便于诚通嘉晟公司向业主提供更好的物业管理服务,非故意阻碍正鹏公司。况且西门改建好后在正鹏公司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诚通嘉晟公司也是允许正鹏公司工作人员从西门正常进入,并非因为西门改建后而不允许正鹏公司施工人员出入。(二)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西门开启故障进行维修,导致无法通行,此为意外事件。诚通嘉晟公司在西门维修期间通知所有人员可由小区南门通行,包括正鹏公司,并没有阻碍正鹏公司进出的故意。(三)2019年9月16日后无法通行的原因是由于正鹏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的。2019年9月16日,正鹏公司无施工审批手续,野蛮实施穿越市政工程设施和园区构筑物、建筑物区域长达300多米的地下顶管工程,造成地面(路面及绿化带)塌陷、大量地下泥浆涌出,后被安监部门、住建部门工作人员勒令停工。二、正鹏公司以一审法院认为"诚通嘉晟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进出该项目人员和车辆进行身份识别,属于正当行使管理职责,正鹏公司有配合义务。在正鹏公司不配合提交相应材料用于身份识别的情况下,诚通嘉晟公司拒绝其进入施工区域,不存在侵权故意"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且与生效判决相违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诚通嘉晟公司管理权来源于业主的授权。《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诚通嘉晟公司对九章别墅园区的管理权,来自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业管理权。根据《九章别墅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九章别墅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业主可授权诚通嘉晟公司制订物业共用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根据业主授权,诚通嘉晟公司制定了《九章别墅园区封闭式管理规定》。而根据正鹏公司与诚通华亿公司签订的《关于新星花园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对各自区域进行物业管理并需要派保安管理出入口,说明正鹏公司和诚通华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对于各自区域均采取封闭式管理模式(详见一审卷二)。诚通嘉晟公司制定的《九章别墅园区封闭式管理规定》不违反正鹏公司和诚通华亿公司当初约定。4842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诚通嘉晟公司系受诚通华亿公司委托而管理,故其管理权限和范围仅能及于诚通华亿公司有完全权利的区域。"该认定仅是片面的。根据《关于新星花园的协议书》第2.3条规定,公共道路和出入口是由诚通华亿公司和正鹏公司共同使用,属于双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当然也属于诚通华亿公司控制范围。诚通嘉晟公司基于业主授权对于公共道路和出入口进行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在2228号判决生效后,正鹏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擅自拆除诚通华亿公司的围挡,破坏路面,并修建围墙。48420号法院所查明的"诚通华亿开发建设的C1西侧、北侧及东侧的别墅目前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这一事实基础已被正鹏公司破坏,法院原认定不应再适用。(二)根据生效判决应有之意,诚通嘉晟公司对正鹏公司人员进行身份识别没有加重正鹏公司义务。根据48420号判决和2228号生效判决中"不得阻碍正鹏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的表述,诚通嘉晟公司为区分小区业主、小区业主委托的施工人员、正鹏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和无正当理由或有非法目的进入小区的人员,要求正鹏公司对其委托的施工人员进行身份识别是合理的。同时也避免了非正鹏委托的施工人员进入正鹏公司施工工地的可能性。根据《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说明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化已成为北京全市范围内明确的要求。正鹏公司施工人员进入正鹏公司施工现场同样需要实名制管理,以防止非施工人员进入。诚通嘉晟公司要求正鹏公司明确其公司人员和施工人员以便识别放行,并未加重正鹏公司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正鹏公司对此负有配合义对此负有配合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正鹏公司以其自2017年7月3日取得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的编号为京发改(核)(2017)153号《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后,已经取得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合法文件,是由于诚通嘉晟公司阻碍,直接导致其无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正鹏公司多次变更规划。根据正鹏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详见一审卷二),其在2011年8月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新星花园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规划意见复函》-2012规复函字0053号,对新星花园一期小区规划调整。2012年12月14日,正鹏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宗地出让面积、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出让地价水平、地价款均、地价款均进行了变更审卷二)。2016年5月13日,正鹏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出让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地上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出让地价水平、宗地出让价款再次进行变更。(详见一审卷二)。(二)正鹏公司多次变更设计。2017年1月6日正鹏公司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说明正鹏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已经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正鹏公司2017年6月30日才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新星花园一期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2017年7月3日正鹏公司取得《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后,批复中"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核定"。2018年9月14日正鹏公司又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地下建筑面积、土地规划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出让地价水平、宗地出让价款再次变更(详见一审卷二)。截止此时,正鹏公司项目的规划用地才得以明确。综上说明,直到2018年9月份,正鹏公司对新星花园一期改建项目规划、设计一直存在变动。(三)正鹏公司迟迟未确定施工企业。2019年1月26日,正鹏公司方与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正鹏公司所称自2018年2月6日起,诚通嘉晟公司阻碍正鹏公司通行,导致其无法进行地质勘查等工作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和《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满足各项条件,如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等,并没有地质勘测的要求。故,正鹏公司在2019年6月5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完全是由于其对新星花园一期项目设计规划持续变更导致迟迟不能确定施工设计文件,没有确定施工企业,是正鹏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非诚通嘉晟公司原因。四、正鹏公司主张的损失事实上不存在,损失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一)正鹏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正鹏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内容之一为房屋租金,但截止目前正鹏公司的项目还未建成,财产损害的前提的"财产"尚不存在,日后是否存在租金收入与投入资金是否到位、施工进展是否顺利、是否存在政策性影响以及市场需求和价格波动等诸多不确定因素有关。且租金损失为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仅在合同履行中违约行为时产生。而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侵权责任中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法律规定。正鹏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正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正鹏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其取得新星花园一期其应当支出的成本投入,并非正鹏公司的直接损失。前文已述,正鹏公司在2017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又委托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后又变更规划,导致其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迟迟不能达到。即使正鹏公司存在资金占用的情况,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无权向诚通嘉晟公司主张该项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正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正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诚通华亿公司与诚通嘉晟公司连带赔偿正鹏公司租金损失89088244元(自2018年2月6日起,暂记至2019年6月18日,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13883.5平方米,按照每平米每天租金8元的标准计算;地下建筑;地下建筑面积为17046平方米米每天租金4元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暂记至2019年6月18日);2.请求判令诚通华亿公司与诚通嘉晟公司连带赔偿正鹏公司资金占用损失21369513.74元(以人民币154789238.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暂记至2019年6月18日);3.判令诚通华亿公司与诚通嘉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正鹏公司作为原告,将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排除妨碍,保证进入朝阳区东苇路三号正鹏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入口打开,并不得阻止正鹏公司及委托的施工人员从上述土地的主、次入口进入土地进行施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48420号判决,判决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排除妨碍,不得阻止正鹏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自新星花园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西侧门(以现状为准)进出、通行。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22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两判决均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诚通华亿公司作为甲方与正鹏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新星花园的协议书》,确认正鹏公司于2009年和案外人新星亚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和766998号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2.3条约定,关于小区道路及出口事宜,诚通华亿公司承诺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在指界清晰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使用,正鹏公司(包括以后受让一期房屋的业主)享有永久无偿的通行使用权,诚通华亿公司如需进行调整的,不得影响正鹏公司的通行使用权;3.1条约定,关于物业管理事宜,诚通华亿公司进驻后,新星花园二期、三期的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暂由诚通华亿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一期由正鹏公司自行管理;3.2条约定,新星花园项目的出入口,由双方派驻保安进行共管。待二、三期的建设完成并交房投入使用后,由一期、二期、三期业主共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2011年8月8日,正鹏公司取得了坐落于朝阳区东苇路3号(F1-3)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216.4平方米,地号为0,地号为XXX号为京朝国用(2011出)第00341号。同日,正鹏公司取得了坐落于朝阳区东苇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2156.2平方米,地号为0,地号为XXX号为京朝国用(2011出)第00342号,共用宗地平面图显示,正鹏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呈梯形,位于诚通华亿公司享有权利的土地中间。

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日之后45日内,将新星花园一期现有地上建筑全部拆除。为满足乙方市政接驳条件,甲方在市政施工时需占用甲乙双方之间道路乙方一侧路面,乙方同意甲方在市政规划和施工过程中,根据具体需要将一部分市政管线设置在乙方一侧路面执行,同时为了便于施工乙方同意甲方在施工期间另外占用乙方用地红线范围内9米的范围作为施工区域,占用时间至2014年11月30日止,施工之日甲方负责沿施工边界设置围挡并负责施工区域内的管理;甲方施工期间,应保证乙方施工等车辆进出乙方场地,给予乙方保留项目东南及南侧两个车辆出入口,甲方施工期满后,应将道路全部恢复至原先能够使用状态。本协议2.3条约定,乙方施工期间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并确保施工路线出入口畅通。

2017年1月6日,正鹏公司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2017规朝建字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1#住宅楼等8项(新星花园一期改建项目),建设位置为朝阳区东苇路,建设规模为31857.5平方米。许可证“其他”部分第4条规定,本项目与二三期新星花园业主共同使用小区道路、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等。2017年7月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签发京发改(核)【2017】153号文件,同意正鹏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新星花园一期改建项目。

诚通华亿公司(甲方)和诚通嘉晟公司(乙方)签订《九章别墅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3号九章别墅项目委托诚通嘉晟公司管理,项目基本情况部分写明项目占地39.5899万平方米,建筑面积91924平方米,区域四至分别为东至康营北路,南至东苇路,西至东苇路,北至首都机场高速辅路南侧绿地,乙方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授权制订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2.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3.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4.负责共有绿地、景观的养护和管理;5.负责清洁卫生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6.负责协助维护公共秩序和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包括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7.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8.消防服务;9.负责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方案;10.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约定对物业装饰装修提供服务;11.发现物业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建议、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12.制订预防火灾、水灾等应急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明确妥善处置应急事件或急迫性维修的具体内容;13.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并在物业区域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公示。物业服务期限自首户业主收房之日起至九章别墅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并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诚通嘉晟公司自行制订了《九章别墅园区封闭式管理规定》及《九章项目秩序部操作流程》,对人员进出、车辆进出及施工设置了要求。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对于双方签订《九章别墅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具体时间不确定,表示应当是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即2013年5月12日之前签订的该委托合同。

一审法院依据2228号判决中法官现场勘验确认现场事实为,朝阳区东苇路3号现有东门和西门可供出入,其中位于朝阳区绿化二大队正对面的西门处设有保安岗,门口处有两三名保安,从西门进入时受到阻拦;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确认,附图中C1区域为正鹏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于规划地块中间,被诚通华亿公司的项目包围,目前系空地,C1的东侧、北侧及西侧均建成别墅,南侧有项目正在施工;在规划范围南侧有一个临时的门,用于诚通华亿公司南侧项目施工;自西门进入后,发现往东的规划道路北侧停有私家车,但尚未堵塞道路;在C1区西侧通往建成别墅的方向有道路,环绕C1区,最南侧安装有铁栅栏门,门口设有保安;在C1区东侧道路之南,也安装有铁栅栏门,门口设有保安;C1区东侧有绿植和简易墙体,将其与小区道路及诚通华亿公司所建别墅隔离,从小区东门进入,无法到达C1区;小区东门距C1区东侧约300米左右,C1区东侧已经完成绿化及道路铺设,东门口设置有保安岗亭,有人值班,东门外为东苇路;C1区南侧围墙外堆放有建筑垃圾,为诚通华亿公司南侧区域正在施工的项目临时占用。经询问,诚通华亿公司称C1外围的28栋别墅目前已售出26栋,大约有一半的入住率,业主装修所用车辆、建材自西门进入,经C1西侧南门达到相关区域,东侧门是业主进出的通道。自2018年2月6日开始,双方因正鹏公司及施工人员欲进入C1区多次发生争执,2018年3月29日,在法院指定的现场勘验时间,双方又发生争执,正鹏公司提交的现场录像显示,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均有工作人员参与到冲突中来。2018年4月12日,正鹏公司方安排人员及车辆欲进入C1区时,遭遇诚通嘉晟公司安保及其他人员的阻拦,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再次现场勘验时,也遭遇诚通嘉晟公司安保阻拦,随后在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工作人员及案件诉讼代理人的协调之下方才进入争议区域。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法院对48420号判决及2228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6月5日,正鹏公司就新星花园一期项目取得编号为[2019]施[朝]建字0245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规模为31857.5平方米,合同价格8776.52911万元,

本案审理中,正鹏公司称2019年3月18日2228号判决作出后至2019年7月,诚通华亿公司对涉案项目西侧大门进行改造施工,导致正鹏公司仅人员能够出入,车辆无法进入施工场地。2019年8月5日至8月22日,新修好的西侧大门存在故障,一直无法开启,正鹏公司人员和车辆均无法进入。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正鹏公司能够正常通行。2019年9月20日之后,因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将道路挖断进行水泥灌注,导致正鹏公司仅人员可进出,车辆依然无法通行,故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存在阻碍正鹏公司通行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正鹏公司提交照片、视频等证据。诚通华亿公司对正鹏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修建西侧大门是为了项目建设需要,不存在故意阻碍正鹏公司通行的行为。诚通嘉晟公司称其系接受委托行使物业管理职责,在西侧大门维修期间,诚通嘉晟公司已张贴告示进行说明,不存在故意妨碍正鹏公司进出的情形。诚通嘉晟公司要求正鹏公司人员佩戴相应标牌进行身份识别后才可进入涉案区域,但正鹏公司不予配合,并多次强行进入。且正鹏公司进入小区后并非正常施工,而是强行拆毁小区内围挡,故意制造事端。且西侧大门外路面塌陷系正鹏公司进行顶管作业导致的,正鹏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为证明其主张,诚通嘉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视频、受案回执等证据,正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正鹏公司称其主张的损失共两部分,其中租金损失属于期待利益,是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的房屋面积,参考周边租金标准估算的,另一部分资金占用损失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是以正鹏公司购买新星花园一期项目花费的金额及对该项目拆除重建的前期投入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为证明其损失,正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函》、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诚通华亿公司与诚通嘉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正鹏公司应就诚通华亿公司及诚通嘉晟公司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存在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结果、行为人具有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48420号判决及2228号判决确认的事实,自2018年2月6日开始,正鹏公司在欲通过涉案区域西侧大门进入施工区域时曾遭到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的阻拦,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存在妨碍正鹏公司出入施工区域的侵权行为,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鹏公司主张2228号判决生效后,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仍存在妨碍其进出的行为,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正鹏公司车辆不能进入涉案项目,系西侧大门存在翻建和维修的情况,正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存在妨碍其进出施工区域的主观故意。对于正鹏公司所称诚通嘉晟公司阻拦其人员进出一节,因48420号判决与2228号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通行权利系针对“正鹏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故在进入涉案施工区域时,正鹏公司人员有义务出示相关证明材料以表明其身份。且在新星花园二、三期项目已有业主入住的情况下,诚通嘉晟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进出该项目的人员和车辆进行身份识别,属于正当行使管理职责,符合广大业主的利益,正鹏公司对此负有配合义务。诚通嘉晟公司提出的身份识别方式亦便于操作,未过分加重正鹏公司义务,在正鹏公司不配合提交相应材料用于身份识别的情况下,诚通嘉晟公司拒绝其进入施工区域,不存在侵权故意。关于正鹏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诉争土地并无房屋存在,该损失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正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系其购买原新星花园项目的投入成本,亦不属于直接损失。且正鹏公司在2228号判决作出后,即2019年6月5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彼时才具备正式施工条件,其主张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赔偿其自2018年2月6日起的损失,明显缺乏依据。此外,对于正鹏公司项目开发建设及日后可能的收益,与投入资金是否到位、施工进展是否顺利、是否存在政策性影响以及市场需求和价格波动等诸多不确定因素有关,故正鹏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妨碍其进出涉案项目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正鹏公司要求诚通华亿公司和诚通嘉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48420号判决确认了相关事实:即2011年7月5日,诚通华亿公司作为甲方与正鹏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新星花园的协议书》,确认诚通华亿公司于2009年7月通过竞买的方式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处获得新星花园二期、三期项目,正鹏公司于2009年和案外人新星亚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和766998号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2.3条约定,关于小区道路及出口事宜,诚通华亿公司承诺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在指界清晰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使用,正鹏公司(包括以后受让一期房屋的业主)享有永久无偿的通行使用权,诚通华亿公司如需进行调整的,不得影响正鹏公司的通行使用权;3.1条约定,关于物业管理事宜,诚通华亿公司进驻后,新星花园二期、三期的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暂由诚通华亿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一期由正鹏公司自行管理;3.2条约定,新星花园项目的出入口,由双方派驻保安进行共管。待二、三期的建设完成并交房投入使用后,由一期、二期、三期业主共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表述:正鹏公司作为**域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也是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审批的开发建设方,有权对其享有权利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诚通华亿公司亦签订协议承诺“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在指界清晰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使用,正鹏公司(包括以后受让一期房屋的业主)享有永久无偿的通行使用权,诚通华亿公司如需进行调整的,不得影响正鹏公司的通行使用权”,审理中查明,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自协议签订后并未改变,根据上述协议结合查明事实,正鹏公司有权自现有出入口进入,并在现有道路通行,诚通华亿公司对此有容忍的义务。诚通嘉晟公司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与委托人的合同行使职权。管理权的来源问题,诚通嘉晟公司系受诚通华亿公司委托而管理,故其管理权限和范围仅能及于诚通华亿公司有完全权利的区域,本案中,就一期、二期规划道路及出入口问题,诚通华亿公司已与正鹏公司达成协议,诚通嘉晟公司自当遵守而无权超越;管理的必要性问题,诚通嘉晟公司以维护现有业主合法权益为由,拒绝正鹏公司进入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场勘验的结果,诚通华亿公司开发建设的C1区西侧、北侧及东侧的别墅目前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西侧道路及东侧道路均有铁栅栏们及安保,诚通嘉晟公司派人值守,足以保障诚通华亿公司开发建设区域及小区现有业主的安全、车辆通行。诚通嘉晟公司所谓由正鹏公司依照其自行规定申请办理相关通行手续的意见缺乏依据,双方并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诚通嘉晟公司的上述要求也缺乏法律依据,其结果,必然是双方再次因出入口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而上述情形,并不利于小区环境的和谐安定,也不符合业主利益。法院48420号判决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不得阻止正鹏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自新星花园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西侧门(以现状为准)进出、通行。该案一审法院以2228号判决维持。现48420号判决与2228号判决已经生效。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理由,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不得阻止正鹏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自新星花园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西侧门(以现状为准)进出、通行。因此,一审法院在确认生效判决效力的情况下,不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理由作更改,为正鹏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再设定额外条件,加剧双方矛盾。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不得阻止正鹏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自新星花园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西侧门(以现状为准)进出、通行。本院对一审法院更改生效判决理由予以纠正。有关正鹏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资金占用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因诉争土地并无房屋存在,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有关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其系原购买新星花园项目的投入成本,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正鹏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损失数额,坚持要求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嘉晟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正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89元,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雪梅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蒙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