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翔宇等与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民终221号
案 由: 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2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2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小宽,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爱丽,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振宇,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翔宇,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伟,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佩佩,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素芬(英文名HUSUFEN),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韦伯豪家园**楼旁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泊,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Y336。
法定代表人:胡妍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之明,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因与被上诉人胡素芬、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的(2019)京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作为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1号韦伯豪家园7号楼负1层7-1号房屋(以下简称7-1号房屋)及房屋内包括4台锅炉设备在内的供热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系统)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二、韦小宽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一揽子结算协议补偿协议之韦伯豪家园锅炉房及7号楼一层泄爆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三、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胡素芬恶意篡改、删除《协议》重要条款,《协议》不具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便认定《协议》系韦小宽所签,依据相关约定,如韦小宽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则协议自动失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中,韦小宽至今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韦小宽也从未收到过胡素芬给付的房屋转让款650万元,胡素芬一审中也未提交过其支付或由他人代其支付给韦小宽650万元转让款的证据,因此《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协议》自动失效。该协议因失效而不能作为韦小宽与胡素芬尚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应先解决双方合同纠纷为由对本案物权纠纷不予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四、韦小宽系7-1号房屋内锅炉设备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未经韦小宽的同意对锅炉设备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构成恶意占有,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五、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非法占有7-1号房屋及锅炉设备并获取经营收益,恶意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六、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已经依法另行在陕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七、一审法院因《协议》的效力未确定从而驳回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的诉讼请求是拒绝裁判的错误行为,属于典型的怠于履职,拒绝裁判的行为,应在二审程序中应予以纠正。
胡素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国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而有关《协议》的问题应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已经根据现有的证据查明了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一审判决适当,服从一审的判决。另外,上诉方关于一审法院拒绝裁判的问题没有依据,一审本身并没有拒绝裁判,而是依法履行职责。对韦小宽涉及到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惩戒,我们要求将本案韦小宽的虚假诉讼行为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审查,中止本案审理。
华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说明两点,一是华征公司与国豪公司在2011年签署的供暖合同,至今已9年,我方是在2019年加入这个诉讼的。我方在与国豪公司签约时,国豪公司出示了胡泊的委托手续,对此我方没有恶意,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是2011年供暖至今已9年,而大部分用户都居住在这个小区,如果我方存在侵权行为,为何时隔9年才把我方作为侵权的一方进行诉讼,明显不合常理。我方不构成任何侵权行为。
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将其侵占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的7-1号房屋及房屋内供热系统返还给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2.判令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赔偿占用上述资产期间(自2010年9月7日至起诉之日)给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造成的经营损失5000万元;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经营损失按每天1.8万元赔偿给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直至实际返还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多份生效判决[如(2015)一中民终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2014)一中民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胡素芬(英文名HUSUFEN)与胡泊为同一人,一审法院确认胡素芬(英文名HUSUFEN)与胡泊为同一人。
7-1号房屋登记在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名下,各权利人对7-1号房屋系按份共有关系,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
2010年9月4日,韦小宽、胡泊、北京魏公元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韦俊康签订《一揽子结算协议补偿协议之韦伯豪家园锅炉房及7号楼一层泄爆区协议》(即《协议》),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胡泊为元鼎公司及韦俊康之债权人,多年来对元鼎公司及韦俊康给予巨大资金帮助。2.韦小宽将韦伯豪家园锅炉房及7号楼一层泄爆区一次性转让给胡泊,该转让价款由元鼎公司直接支付给韦小宽,本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韦小宽已全额收到转让价款。2010年9月7日,元鼎公司与胡泊签署《房屋交接收条》,交接了韦伯豪家园锅炉房及7号楼一层泄爆区。国豪公司另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泊交来北京市海淀区韦伯豪家园锅炉房及7号楼一层泄爆区房产转让款计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650万元)。收款人(签字)一栏显示韦小宽签字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4日星期六。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不认可《协议》及《收条》系韦小宽签署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中韦小宽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显示:1.《协议》中的指印与韦小宽的十指指印系同一人所摁;2.《收条》中的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得出鉴定意见;3.《协议》和《收条》中韦小宽的签名与样本上韦小宽的签名无法得出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系韦小宽签署。
各方对四台锅炉的物权人有争议。1.为证明对四台锅炉享有权利,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提供了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12月17日的四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说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显示注册代码分别为:XXX11、XXX12、XXX13、XXX14锅炉的使用单位名称为北京宝维轩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维轩公司)。《说明》显示,宝维轩公司认可锅炉占有、使用、收益人是韦小宽。2.国豪公司及胡素芬主张韦小宽已经将锅炉一并出售。3.就锅炉为何没有搬出锅炉房,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表示,韦小宽是背着其他人签订的协议,我们不承认出售过房子,为什么要搬出锅炉?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6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民初127号民事裁定,裁定: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查封、冻结HUSUFEN(中文名胡素芬)及国豪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HUSUFEN(中文名胡素芬、曾用名胡泊)或国豪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9)京01民初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胡泊北京市海淀区1001室。201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东城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9)京01民初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HUSUFEN(中文名胡素芬)北京市东城区1201号。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1.本案中,胡素芬虽占有7-1号房屋,但胡素芬与韦小宽之间存在转让7-1号房屋的合同关系。胡素芬与韦小宽之间的合同关系解决之前,不能认定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存在侵害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7-1号房屋物权的行为。2.《协议》的当事人除本案当事人外,还包括案外人元鼎公司和韦俊康。本案中如就《协议》问题进行处理,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宜对《协议》问题一并处理。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对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要求返还7-1号房屋及赔偿相应的经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韦小宽主张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侵害了韦小宽对4台锅炉的权利,韦小宽应举证证明其对4台锅炉享有物权。一方面,《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仅记载了使用人的情况,不能认定韦小宽对4台锅炉享有物权;另一方面,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虽不认可出售过房屋,但未否认没有将锅炉从701号房屋搬出,而韦小宽多年未主张权利,加重了韦小宽并非4台锅炉物权人的疑点。综合以上原因,应认定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未能证明韦小宽对4台锅炉享有物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要求返还4台锅炉设备在内的供热系统及赔偿相应的经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共5页,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两份材料写明供热系统的登记日期是2003年6月11日,最早使用单位是宝维轩公司,最早使用时间是2001年12月6日,据此证明宝维轩公司是供热系统的产权人,元鼎公司是使用单位而不是产权单位。
胡素芬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一,这不是新证据。第二,锅炉房最初是开发商元鼎公司给小区建造的,用于给小区进行供暖,该证据最后一页也可证明开发商为元鼎公司,宝维轩公司如何取得的供热系统使用权存疑。第三,该证明写明是使用权登记,而不是产权登记。第四,供热系统的产权在2010年9月4日系登记在元鼎公司名下,胡素芬与元鼎公司、韦小宽、韦俊康签订《协议》后,元鼎公司将7-1号房屋及供热系统整体移交给了胡素芬。因元鼎公司为小区开发商,胡素芬认为元鼎公司为供热系统的产权人。第五,该特种设备登记系在2018年将供热系统的使用权人登记为宝维轩公司的,胡素芬对此并不知晓。
国豪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登记表系使用权登记,不是产权登记。证明特殊动产的产权,还应当提供购买凭证,动产来源等。该证据不能证明供热系统的产权人系宝维轩公司,更不能证明韦小宽是产权人。
华征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我方自2011年作为供暖公司接手供热系统,不论宝维轩公司或者韦小宽在8年时间里从未向华征公司提出过任何的异议,现在提出异议不合常理。
上诉方提交证据二,胡泊诉韦小宽档案材料,来源是本案卷宗与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卷宗,证明案涉协议有胡素芬人为恶意删改,不具有合法性,即便是根据原协议约定,案涉协议也应已失效。一、对于胡素芬的严重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请求对其进行追责。二、关于删除部分,内容为《协议》第三条前半段,如甲方韦小宽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条,则一揽子协议自动失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意思是至今为止,韦小宽没有履行房屋的过户登记义务,协议自动失效的条件已经成就,一揽子协议已经失效。故即便本案胡泊提交的经过篡改的协议真实存在,也因条件成就归于失效,胡泊进行抗辩的依据已经不存在。三、胡泊坚持与胡素芬不是同一个人,胡泊在提交证据时,协议上签署有胡泊的名字,在诉状中签署了胡素芬的名字及其英文名字,上诉方起诉的诉讼主体正确。
胡素芬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上诉方若认为协议有删改,可以将《协议》原件予以提交。2.对于该《协议》我方手里有4份原件,4份原件中只有1份有划掉的问题,是韦俊康划掉的,其余3份没有。3.关于《协议》的履行问题,韦小宽未履行《协议》约定将7-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名下,我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办理过户,因各种原因撤诉。是韦小宽违约在先,不能因其违约行为使其获利。
国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在一审中经过了司法鉴定,韦小宽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华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方称就韦小宽、胡泊、元鼎公司、韦俊康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已另案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申请追加宝维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胡泊认为韦小宽关于本案的诉讼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刑事侦查。
胡素芬本人参加庭审称“胡泊是胡泊,胡素芬是胡素芬,两人不是同一人,胡泊是中国国籍,胡素芬为美国国籍”。
本院认为,依据(2008)海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胡素芬与被告贺晓东婚姻无效纠纷等一系列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胡素芬与胡泊为同一人。
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人是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该5人基于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提起本案诉讼。胡素芬基于与韦小宽、元鼎公司、韦俊康签订的《协议》,主张韦小宽已将涉案房产出卖给胡素芬,胡素芬对涉案房产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韦小宽对其与胡素芬、元鼎公司、韦俊康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对《协议》进行了鉴定,确认《协议》中的指印系韦小宽的指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系韦小宽签署。本院认为《协议》成立,且正在履行中,胡素芬的抗辩成立,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基于物权要求返还涉案房产的请求,现阶段尚不能予以支持。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基于对涉案房产的物权要求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赔偿相应经营损失的请求亦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已另案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诉讼中一并解决涉案房产的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
关于供热系统的产权纠纷一节。涉案四台锅炉房放置在涉案房产内,胡素芬认为签订《协议》时,锅炉的的产权人原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元鼎公司。在办理房屋交接时,韦小宽、元鼎公司一并将锅炉交付胡素芬。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二审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系对设备的行政管理性质,而非特殊动产产权登记性质,不足以认定宝维轩公司曾是供热系统的产权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韦小宽系锅炉的产权人,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要求胡素芬、国豪公司、华征公司返还供热系统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韦小宽、张爱丽、韦振宇、韦翔宇、张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稚侠
审判员 金 曦
审判员 赵 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惠莹
书记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