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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民终342号
案 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15日
(2018)陕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世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章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世仁因与被上诉人王章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以(2016)陕民终5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作出(2017)陕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袁世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世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李浩,被上诉人王章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薛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世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返还上诉人转让费600万元,赔偿损失3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向上诉人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反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合同有效,与上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一致,应依法告知上诉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程序违法;二、一审对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黄河滩捞鱼滩砂场整体转让给上诉人;第二条约定转让费为1100万元;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采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一切经营所需证照手续,故该案属于采砂场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合同中涉及的设备、采砂船等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将合同中涉及的采砂场范围的土地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将涉及的采砂许可证部分,认定为所欠缺的只是形式合法的采砂许可证均错。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显然,一审法院对转让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据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办理采砂许可证,但被上诉人却迟迟没有将采砂许可证办理至上诉人名下,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合法经营采砂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砂场土地使用权范围与第三人袁东红的砂场重叠,存在权属争议;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采砂许可证2012年1月30日已到期,2012年6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时,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该转让合同无效。无效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非法转让砂场,并非已经取得矿业权后“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为由”,一审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认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王章海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有释明义务,程序并不违法。二、一审判决对案件法律关系认定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转让合同包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有效亦正确。三、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王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砂场转让费500万元整;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袁世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被反诉人返还转让费用600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约300万元;4、本案本诉和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4日,原告王章海以竞买方式承包了宜川县秋林镇南头行政村县川口约712亩荒滩,后长期从事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的经营。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就原告开办的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达成意向。2012年5月30日,原告王章海委托兰跃臣与被告袁世仁进行了第一次移交,本次移交由刘智才作为监交人。移交的具体内容是:石窑37孔、平房14间、油库房2间、砂石道路4公里、蓄水池1个、厕所2座、各种树木58115株,及各种设施设备共计452项价值4247679元均移交给了被告袁世仁。移交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在尧百祥的见证下签订了《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砂场整体转让给被告,东至黄河、南至鱼沟河、西至上阶畔、北至仕望河、道路延伸至309国道,四至清楚,使用权无纠纷。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1100万元;1、签合同之日起两天内支付100万元定金;2、两个月内支付500万元;3、2012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4、2013年6月30日前付50万元;5、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0万元;6、2014年12月31日付150万元;7、2015年12月31日前付100万元。乙方应当按上述付款期限付清转让费,并应承担伍佰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一,即每元每月一分的利息。每清偿一次,计息本金减少相同数额。2012年底付50万元时,清偿所欠全部利息。从2013年元月开始,利息一月一清,不得拖欠”;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将砂场全部资产登记造册,包括石窑、电力设施、船六艘、工具车一辆、抽砂设备、库存配件物品、小四轮一辆、三辆铲车等移交被告。青兰高速项目部使用的铲车,待青兰高速结束后再移交”;合同第四条约定,“青兰高速铺设的专用电力设备、设施,甲方负责协调后向乙方移交”;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砂场内所有土地使用权、树木等一切收益归乙方所有。如果砂场被政府征用或占有,一切补偿费、财产赔偿金,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采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一切经营所需证照后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证照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使用该手续,甲方利害不承担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果甲方反悔,除双倍向乙方返还定金外,还必须赔偿乙方合理损失。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清偿转让费,除应如数清偿转让费和约定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转让费共计600万元。之后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砂场全部移交为由,拒付余款。
另查明,原告王章海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开采范围为东至河中、西至生产路下、南至鱼儿沟、北至县川口,东西200米、南北4000米。2012年7、8月份,被告袁世仁在靠近高架桥一侧准备拉旱砂时,被高速公路工作人员制止。袁东红于2012年10月起在宜川县黄河滩高架桥下占用河道垫成砂场,宜川县河道站于2013年1月7日对其罚款15000元,2013年8月30日宜川县水务局给其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范围为东至河中、西至山根生产路下、南至鱼儿沟口、北至高架桥下30米处,东西100米、南北80米。
还查明,宜川县河道管理站依据2012年宜川县旅游会议精神,对黄河宜川段砂场进行关停整治,原有砂场暂时不予换证,不再另新颁发采砂证,待整治工作完成后再审查更换旧证,办理新的采砂证。2012年6月3日至今,原、被告双方再未申请办理或换发新的采砂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等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结合双方签订的《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的合同名称、内容来看,合同的标的涉及的石窑、生产设备、采砂船等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设施、设备、树木等移交列有清单,对其所有权已依合同转移并无争议,上述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自移交之日起发生转移。同时,合同标的还涉及砂场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经查,原告王章海1998年以竞买方式取得宜川县秋林镇南头行政村县川口约712亩荒滩的承包经营权,长期从事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的经营,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对砂场整体资产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中所涉原告协助办理采砂许可证的部分,只是合同方对未来如何办理采砂许可证作出事前安排或约定,不属于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内容;涉案合同自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实际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导致证照变更手续未办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且本案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实际进行了经营管理和收益,所欠缺的只是形式合法的采砂许可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要取得采砂许可证,双方应当向河道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转让合同中约定王章海协助袁世仁办理采砂许可证等证照手续,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被告应当履行采砂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手续,原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故被告袁世仁主张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场地是否属于转让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是否移交的问题。经查,从2012年5月30日起,被告袁世仁已实际接手了整个砂场,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砂场移交清单在卷佐证。双方亦认可争议部分所涉周边土地交接时仍由高速公路项目部占有使用,结合双方合同中有关于“青兰高速项目部使用的铲车待青兰高速结束后再移交”、“青兰高速铺设的专用电力设备、设施,王章海负责协调后向袁世仁移交”的约定,被告袁世仁对争议场地当时的现状是清楚并认可的,被告袁世仁认为原告王章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袁东红砂场所在地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但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交付在前,案外人袁东红取得采砂许可证是在一年之后,被告袁世仁认为袁东红砂场与转让合同四至部分内容重合,但是否构成越界开采,涉及对采砂许可范围的界定,被告作为该砂场的受让人和实际经营人既可以向颁发袁东红采砂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请求变更或撤销,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主张袁东红得到的补偿本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赔偿其300万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袁世仁)应当按上述付款期限付清转让费,并应承担伍佰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一,即每元每月一分的利息。每清偿一次,计息本金减少相同数额”,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清偿转让费,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审查,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是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据法律规定将违约金予以调整,确定为被告共计支付90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王章海负有协助被告袁世仁办理采砂许可证的义务,被告袁世仁负有按期支付剩余转让费的义务,现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世仁(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章海剩余砂场转让费50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袁世仁(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章海违约金90万元;三、驳回被告袁世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袁世仁(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袁世仁(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王章海是否依据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经查,1998年9月4日,宜川县鹿川乡南头行政村与被上诉人王章海签订《县川口四荒地拍卖合同书》,将约712亩荒滩荒地,发包给后王章海进行经营。2012年6月3日,被上诉人王章海与上诉人袁世仁签订《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约定王章海将黄河捞鱼滩砂场整体转让给袁世仁,东至黄河、南至鱼沟河、西至上阶畔、北至仕望河、道路延伸至309国道,四至与王章海与南头行政村签订《县川口四荒地拍卖合同书》的四至相同;王章海与村上签订合同后,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在承包的荒地涉及的荒滩上进行采砂作业。王章海办理的采砂许可证2012年1月30日到期,2012年6月3日与袁世仁签订《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王章海协助袁世仁办理采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一切经营所需证照手续,表明袁世仁清楚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砂场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后,王章海将砂场全部资产登记造册,包括石窑、电力设施、船六艘、工具车一辆、抽砂设备、库存配件物品、小四轮一辆、三辆铲车等移交袁世仁。而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的2012年5月30日,王章海已将石窑37孔、平房14间、油库房2间、砂石道路4公里、蓄水池1个、厕所2座、各种树木58115株及各种设施设备共计452项价值4247679元移交给袁世仁。结合合同第八条,砂场内所有土地使用权、树木等一切收益归袁世仁所有及第十二条2028年10月1日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袁世仁将砂场所有不动产无偿移交给南头行政村的约定,原审认定《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其中涉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因双方所签合同并不涉及采砂权转让内容,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亦无不当。袁世仁上诉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王章海是否依据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问题。
另查,自2012年5月30日起,袁世仁已实际接手了砂场,且王章海已按照双方在《宜川县黄河捞鱼滩砂场转让合同》中关于“青兰高速项目部使用的铲车待青兰高速结束后再移交”、“青兰高速铺设的专用电力设备、设施,王章海负责协调后向袁世仁移交”的约定向袁世仁移交了相关设备、设施,结合转让合同签订前及签订时的移交,王章海已经履行移交义务;对于转让合同中所涉采砂许可证的部分,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王章海只是协助办理采砂许可证义务,袁世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章海不履行协助义务。袁世仁上诉认为,王章海有办理采砂许可证义务,合同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袁世仁上诉还认为,案外人袁东红砂场所在地与涉案的转让合同范围重叠,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及交付在前,袁东红取得采砂许可证在一年后,且依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袁世仁对袁东红在河道中采砂的行为是清楚的。上诉人袁世仁认为袁东红砂场与转让合同四至重叠,其可作为该砂场的受让人既可以向颁发袁东红采砂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请求对袁东红采砂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撤销,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一审认定王章海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判处袁世仁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三、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还查,王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并请求袁世仁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而袁世仁则反诉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费及赔偿经济损失,在本诉中袁世仁对王章海诉请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均行使了抗辩权,故原审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向其行使释明权并未影响其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判决,袁世仁不服上诉,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发回重审,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袁世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00元,由袁世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喜
审判员 王小凤
审判员 张树禄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