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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担保物权纠纷

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民终420号

案  由: 担保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纯山,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录,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邢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录,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陕西供销总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陕西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供销总社、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录、姚恒丰,长城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荣、王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供销总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陕西供销总社不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错误认定农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未央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未央支行)在2009年6月30日向陕西供销总社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原债权人2007年7月5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2009年7月9日再次向上诉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2、错误认定同一公证处、同一公证员在同一日作出的《公证书》上加盖着不同公章、私章的《公证书》都有效。公章、私章的不同,最少说明有一份《公证书》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明显不同的两份《公证书》都有效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01】38号)文件中,明确陕西供销总社的职能是全省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由省政府领导,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并规定陕西供销总社设七个职能处室,机关事业编制60名等等。根据《担保法》第7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其与原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书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错误。

被上诉人长城陕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的诉求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查看三份公证书原件,公证员张允光私章的字体、公章形状完全相同,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公证员张允光私章的字体、公章形状不同的情形。2、答辩人要求陕西供销总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债权系中国农业银行实行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改制,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不良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转让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人的职责,并于2009年10月20日在人民日报上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为受让债权之日,即受让债权之日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应自此起算。本案中,2008年11月21日,经财政部批准,农行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按账面值剥离处置不良资产。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发布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为2008年11月21日,其后,答辩人分别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10月20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12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12月8日向陕西供销总社连续催收。因此答辩人向陕西供销总社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陕西供销总社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陕西供销总社的工商查询的主体资料可知,其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任何一类,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保证人的范围,故《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1999年签署,本合同签署时,《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尚未出台,签署时陕西供销总社并不属于事业编制,其具有成为担保人的资格。3、200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后,若陕西供销总社认为其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其应当主动与债权人联系,沟通变更或解除担保事项。但陕西供销总社并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就担保合同的履行提出任何异议。其不作为的行为也证明其认可《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有效的保证合同,陕西供销总社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长城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616.80万元,并保留对利息的追偿权。2、判令陕西供销总社对上述本金1616.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保留对利息的追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供销储运公司、陕西供销总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14日,陕西供销储运公司与农行未央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31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25日至2000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5.85‰,按月计付利息。1999年10月12日,陕西供销储运公司与农行未央支行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6.045‰,按月计付利息。1999年12月21日,陕西供销储运公司与农行未央支行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0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6.3375‰,按月计付利息。2000年7月7日,陕西供销储运公司与农行未央支行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7月7日至2001年7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7.605%,按月计付利息。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后,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向农行未央支行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农行未央支行于1999年9月21日、10月12日、12月21日、2000年7月7日分别向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发放贷款1031万元、5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又查明,1999年8月25日,陕西供销总社与农行未央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陕西供销总社对陕西供销储运公司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0年8月23日期间在农行未央支行借款总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0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再查明,2003年12月4日,农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农行未央支行)就本案四笔贷款向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之后农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分别于2004年12月13日、2005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2007年12月13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12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5年11月2日向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催收本案贷款。截止2007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616.8万元。此外,农行西安未央支行于2002年7月19日向陕西供销总社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农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还于2003年12月11日、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2月21日、2007年7月5日、2009年6月30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12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5年11月2日向陕西供销总社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贷款。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通过该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本金1616.8万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在《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16年12月21日更名为长城陕西分公司。长城陕西分公司于2017年11月将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及陕西供销总社诉至本院。本院根据长城陕西分公司的申请及提供担保情况,对陕西供销储运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催收借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未央支行与陕西供销储运公司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0年7月7日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以及农行未央支行于1999年8月25日与陕西供销总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未央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款。本案债权于2016年9月29日由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债权人虽未出示其2003年12月4日之前向债务人催收借款之证据,但债权人于2003年12月4日向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在该催收款通知上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应认定自2003年12月4日进行了重新确认。之后,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的连续催收行为而多次发生中断,故陕西供销储运公司认为长城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理由不能成立。长城陕西分公司受让债权本金额为1616.8万元,长城陕西分公司向陕西供销储运公司主张该债权之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陕西供销总社的担保责任一节,陕西供销总社与农行未央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00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担保总额为1600万元范围内,农行未央支行于2002年7月19日向陕西供销总社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经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之后债权人又连续向担保人陕西供销总社主张权利,因此,陕西供销总社对于陕西供销储运公司所欠长城陕西分公司的本案债务应依法在16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西供销总社向长城陕西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供销储运公司追偿。对于XX城XX社最高额担保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陕西供销储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长城陕西分公司借款本金1616.8万元;二、陕西供销总社对上述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西供销总社向长城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供销储运公司追偿;三、驳回长城陕西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8元(长城陕西分公司预交),由陕西供销储运公司负担,该款与本判决给付款一并清结,陕西供销总社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667号《公证书》签发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送达时间为2009年7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667号《公证书》送达时间为6月30日,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陕西供销总社上诉提出同一天所作两份《公证书》上加盖的公章、私章字体、形状不同的问题,经当庭对原件进行核对后,陕西供销总社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陕西供销总社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二、向陕西供销总社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陕西供销总社主张其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其与农行未央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关于供销合作社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法研[1999]10号)认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县级供销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对基层社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在性质、组织、经费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企业,还承担国家委托的政策性业务。因此,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不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本案中,陕西供销总社与农行未央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时间为1999年8月25日,在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之后,陕西供销总社已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故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陕西供销总社关于其与农行未央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陕西供销总社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仍与农行未央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最终导致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农行未央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农行未央支行作为金融机构,签订合同前未对陕西供销总社的性质进行核查,未尽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陕西供销总社应该在债务人陕西供销储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一半责任。陕西供销总社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陕西供销储运公司追偿。

二、关于向陕西供销总社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00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农行未央支行于2002年7月19日向陕西供销总社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此后于2003年12月11日、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2月21日、2007年7月5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12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5年11月2日向陕西供销总社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贷款。陕西供销总社主张2007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9日期间超过两年,因此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故本案中所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载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借款系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股改时向财政部剥离的不良资产,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的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行为应当溯及至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向财政部剥离资产之时。因2008年债权转让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债权人向陕西供销总社主张权利未有超过2年的情形,陕西供销总社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542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在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一半清偿责任,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8元,由陕西供销储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8元,由陕西省供销合作总社负担59404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59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敏

审判员 石 雷

代理审判员 朱蓓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