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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胡家扁村3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胡家扁村3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民申2560号

案  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9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申2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硕,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某某3组。

负责人:朱方平,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泺添,陕西嘉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某某3组(以下简称“胡某某3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1、《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书》汉区政决字(2016)1号,证明胡某某3组的土地已被征收,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尚未被国家征用,土地性质仍属于农村集体”,与新证据所表述的征地的状态和性质不同,因征地主体是政府,应当以政府发出的文件表述内容为准。2、《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户》证明:2014年3月12日七里街道办事处与胡某某委会签订《征地协议》,2014年4月、6月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已按照《征地协议》约定的征用时间节点、计算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且实际拨付,《征地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征地行为已经完成。

胡某某3组辩称,1300万元征地款是预支胡某某五组、六组共计158.61亩土地的款项,并非案涉土地的补偿款。诉争土地征地行为未实际完成,该土地仍为集体所有,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土地租赁款。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亦未成就。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在本案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2016年8月3日作出的《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补偿决定》。2、《汉中市汉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户》。3、2013年10月8日汉中城市东片区东三路东五路开工建设的新闻。4、2018年7月18日街道办主任向津珅公司员工送达《补偿决定》。5、《汉台区东出入口片区亿丰集团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领款凭证两份。面积确认单一份。照片4张。图纸一张。执行笔录一份。2、汉台区七里街办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否因《征地协议》的签订而终止履行;2、《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补偿决定》是否可以确认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更,如果发生变更,退耕费是否仍应当由被申请人收取。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1年,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珅公司)与胡某某3组就案涉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十年。2011年双方又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五年。后聚鑫公司为实现对津珅公司的债权,于2013年2月8日与胡某某3组就案涉土地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案再审审查了解到,聚鑫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津珅公司抵押的设备、租用土地上的苗木及地上辅着物的价值。合同签订后,聚鑫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因2014年3月12日七里街道办事处与胡某某签订了《征地协议》,未继续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征地协议》并不等同于政府的征收决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不因《征地协议》的签订而自动终止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8月3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汉区政决字[2016]1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补偿决定》,该决定表明“胡某某集体土地约230.31亩在征收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胡家扁村已与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地费用已经支付。”因申请人提交了该新证据,对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产生直接影响,且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了公共利益;二是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三是必须依法补偿。故二审法院应当查明1300万元土地补偿款是否是对案涉地块的补偿,以及决定书作出后土地性质是否发生变更,该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的终止。若决定书作出之日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更,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退耕费将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建敏

代理审判员 赵 霜

代理审判员 朱蓓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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