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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民再141号
案 由: 排除妨害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2020)京民再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章群,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中亭,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宋**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久红,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琳,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耿章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宋**基金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京民申15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耿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中亭、白洋,中国宋**基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章群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占有使用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公园南门西侧地块西北角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认定存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北京警科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警科源公司)与中国宋**基金会为共建友好单位,在双方领导研究后,将宋**儿童科学技术馆西侧荒废地划出,由警科源公司自费建设办公使用。耿章群出具了警科源公司与宋**儿童科学技术馆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涉案土地和房屋为有权占有,中国宋**基金会无权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停止侵害,且中国宋**基金会自警科源公司使用至今,未曾要求撤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国宋**基金会以排除妨害为由主张权利缺乏客观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在中国宋**基金会坚持其对法律关系的认定的情形下仍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予以纠正。2.二审法院对于涉案协议书租赁期限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合作协议书》在一审时作为证据出现,中国宋**基金会虽认为协议中印章涉嫌伪造,但在法官释明后拒绝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后果,中国宋**基金会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涉案协议书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租赁期限作过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的规定。涉案协议书的实施期限跨越了《合同法》实施前后,如若接受法律调整,租赁期限应从《合同法》开始实施的1999年10月1日起算。因此二审判决作出时涉案协议书仍然有效,尚属租赁期限内,二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三)《合作协议书》的主体为宋**儿童科学技术馆和警科源公司,警科源公司根据协议书的要求,办理了全部手续并建设房屋,中国宋**基金会并非主体,不享有物权,无权要求腾退房屋。警科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现在警科源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故耿章群并非适格主体。
中国宋**基金会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效维护了我会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国有资产不被侵占和流失,打消了耿章群意图通过非法占有而谋取巨额拆迁补偿款的念头,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一)“中国宋**青少年科技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宋**中心)作为国家“十二五”重点公益项目,耿章群所占用的涉案土地和房屋属配套公园用地,在我会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耿章群私自搭建违法建筑,严重阻碍了公园的建设,带来大量安全隐患。我会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排除妨害,才能尽快推动完成国家重点公益项目及周边公园环境的建设,为广大北京市民和青少年群体提供更好的服务。因此,排除妨害的案由和诉求是恰当的。(二)从涉案地块历史渊源来看,一开始就是为筹备建设宋**儿童科学公园。在前期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时,为了不闲置和浪费国家资源,该地块暂交由我会下属单位宋**儿童科学技术馆办公使用。在宋**中心开工前,科技馆可能会因业务需要与其他单位存在合作关系。在宋**中心项目开始动工进行拆迁安置时,该地块所涉及的使用、借用或租用单位都为配合该重点公益项目建设进行了搬离,唯有耿章群拒绝搬离。(三)警科源公司不应该也不可能基于其与宋**儿童科学技术馆的《合作协议书》而使用涉案房屋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是耿章群一直在非法占用我会的土地。(四)我会虽认为《合作协议书》的公章涉嫌伪造,但并没有拒绝鉴定,只是认为协议书是宋**儿童科学技术馆与警科源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公章鉴定对于本案排除妨害的诉求认定并不是决定性因素。(五)耿章群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并不是其占用我会所属地块的合法依据。《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效力规范。因此,即便耿章群提供的协议书真实,也属无效合同。且即使按照耿章群申请再审所称租赁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算,到2019年10月1日也应该终止了,无论如何耿章群都没有再占用我会地块的合法依据。(六)关于耿章群所提我会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涉案土地的权属是中国宋**基金会。耿章群称警科源公司办理全部手续,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涉案土地和房屋实际占有人是耿章群,我会的诉求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耿章群是认可涉案土地权属的,且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中国宋**基金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耿章群立即停止侵害,拆除位于涉案土地上(我方自行估算面积约2300平方米)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并清理拆后现场,将该地块腾退交还我方;2.诉讼费由耿章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警科源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5日,经营期限自1992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1日,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内,法定代表人为耿章群,机构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0万元,投资人为武警部队交通指挥部,2001年7月13日该单位被吊销。
根据2002年4月海淀区人民政府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坐落于海淀区玉渊潭公园南门西侧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中国宋**基金会,使用权面积为37001.04平方米。
一审庭审过程中,耿章群提交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5年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其上显示位于海淀区玉渊潭公园内宋**儿童科学公园筹建处西侧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房屋总面积合计为515.6平方米。对此,中国宋**基金会不予认可,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种类:统一登记)、房屋平面图,证明该515.6平方米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北京宋**儿童科学公园筹建处。中国宋**基金会另提交了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种类:变更登记)、房产平面图、墙界表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记录,在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记载该515.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记录中记载:因原北京宋**儿童科学公园筹建处更名为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房屋均未发生变化。中国宋**基金会称上述房屋已经由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移交给其,提交了:1.北京市园林局(92)园公字第023号文件,记载:为了支持宋**儿童科学公园的建设和有利接受外援项目,根据市领导的指示精神,我们同意将玉渊潭公园“八一湖”南侧绿地和规划用地移交给宋**基金会;2.玉渊潭公园管理处(甲方)与宋**基金会驻宋**儿童科学公园办事处(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记载:玉渊潭公园管理处将“八一”湖以南、儿童游乐场“奋飞”塑像以西(沿河湖管理处东墙向北至湖边)、西三环红线以东现有的土地(包括绿地),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无偿移交乙方;3.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与宋**基金会的补充说明;4.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耿章群向法庭提交了宋**儿童科学技术馆与警科源公司于1996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警科源公司使用该地块具有合法依据,同时该协议约定房屋使用租赁期为50年,自1996年5月12日至2046年5月12日止。中国宋**基金会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其表示宋**儿童科学技术馆不是土地产权人,无权签署该协议,且协议书中盖的宋**儿童科学技术馆的章是伪造的。经一审法院释明并询问,中国宋**基金会表示不申请公章鉴定。另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国宋**基金会称宋**儿童科学技术馆是中国宋**基金会的下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宋**基金会主张自己的物权受到他人妨碍而要求予以排除。耿章群提交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警科源公司与中国宋**基金会下属单位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进行抗辩。双方就争议的问题,是基于排除妨碍或合同规则予以解决是纠纷处理的先决问题。耿章群提交了证据,主张争议问题应依据合同进行处理,中国宋**基金会称其下属单位在合同中的印章为伪造,中国宋**基金会应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有义务就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经法院释明,中国宋**基金会拒绝鉴定,其应承担举证的相应后果。中国宋**基金会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与法院依据双方举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中国宋**基金会坚持其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其请求缺乏客观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宋**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中国宋**基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耿章群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国宋**基金会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耿章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事实依据。现耿章群仅提供宋**儿童科学技术馆与警科源公司于1996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便该份合同为真实,因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合作协议书》亦已于2016年5月12日届满,耿章群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故中国宋**基金会要求耿章群拆除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腾退涉案土地具有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京01民终80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二、耿章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公园南门西侧地块西北角土地上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并清理拆后现场,将该土地腾退返还中国宋**基金会。
本院再审期间,中国宋**基金会提交了四组新证据。证据1警科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警科源公司注册资金为0万元,经营期限至2010年止,故2016年起诉时,耿章群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占用人。证据2宋**中心项目动工后的涉案地块照片。证明目的:当时涉案地块已完成基本拆迁,现耿章群所占用房屋是其无偿使用国家划拨土地私自搭建的。证据3涉案土地和房屋由中国民控养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占用的照片(2018年)。证明目的:涉案土地的使用与原来的警科源公司无关。证据4北京警科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目的:耿章群与中国民控养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北京警科源商贸有限公司,耿章群为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
耿章群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警科源公司是土地的实际占用人,现处于吊销状态,并未注销。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国宋**基金会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耿章群提交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警科源公司与中国宋**基金会下属单位宋**儿童科学技术馆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主张双方的争议应依据合同进行处理,中国宋**基金会称协议书中宋**儿童科学技术馆的印章为伪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院释明拒绝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真实是正确的。《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对于租赁期限的规定为,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二审判决2019年9月16日作出时,二十年期限尚未超过,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5月12日届满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耿章群称是警科源公司1995年出资建成的,中国宋**基金会称,是宋**中心开通之后开始建造,2016年建成的。双方对此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警科源公司与宋**儿童科学技术馆签订有《合作协议书》,虽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无证据证实主体资格不存在。耿章群只是警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个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以及地上建筑物为其建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耿章群拆除地上建筑物并腾退欠妥。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宋**基金会的请求缺乏客观依据未予支持,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06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宋**基金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宋**基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志蓉
审判员 张学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记员 刘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