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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与薛伯厚,陈水善物权保护纠纷

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与薛伯厚,陈水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民终921号

案  由: 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13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张善,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XX镇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儒林,男,193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少君,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系鲁儒林之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陈张善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善,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伯厚,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军因与被上诉人薛伯厚、陈水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法院(以下简称商洛中院)(2017)陕10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张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陈小锋,上诉人鲁儒林、鲁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陈小锋,被上诉人陈水善,被上诉人薛伯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商洛中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商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薛伯厚、陈张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民终70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商洛中院重审。

陈张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陕10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上字(1987)第63号民事判决、原商县人民法院(86)商法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商州区人民法院(2003)商区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案涉四份判决)。事实和理由:一、陈张善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2013年3月,陈张善在回商洛寻亲时发现薛伯厚侵占了陈张善和陈水善共有的院落,随即起诉至商州区法院要求排除妨害,2013年5月,在薛伯厚答辩和举证的过程中方知86、03年两次诉讼形成的四份判决书。陈张善即于2013年6月向商洛中院申请再审。商洛中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商中民申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陈张善的再审申请,并告知应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陈张善遂按裁定书要求于2013年10月向商洛中院提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商洛中院告知其该案是新生事物,如何立案要请示,并以此为由拖延一年多时间,期间陈张善不停催促商洛中院同时不断到省高院询问进展情况,后又前往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商洛中院终于在2014年11月通知陈张善立案,同时按照商洛中院的要求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书改为民事再审申请书。立案后,商洛中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4)商中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张善的再审申请,并告知应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2015年5月陈张善又向商洛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立案,一审认为陈张善应于2013年11月之前,在其撤销权存续的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上2013年10月陈张善已经提起。陈张善一直在不间断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归责于陈张善本人的原因,即由于商洛中院的原因,一审法院仍然错误认定2015年5月陈张善才提起本案之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根据最高法院西北分院(52)民一乙字第41号调解书已经明确长4.65丈、宽2.5丈的小院在夏房前面,前面和包含应该是两个概念,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文杰和姚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陈文杰所得小院的XX房XX房两间的长宽尺寸在内”的观点是错误的。三、薛伯厚提交的陕西省商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印发买卖契纸没有真实性。以上两份材料均有简体字出现,而在1956年1月国务院通过《汉字简化方案》后简化字始在全国分批推行,这两份材料显示作出时间为1953年1月20日,材料上已运用了简化字,违背常理。同时上述两份材料申请商洛中院查询档案来核实真实性,但商洛中院答复无法查询。另外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前面的总括型序言和后面分述部分的地基面积和房屋间数不一致,前后矛盾。四、1986年和2003年两次诉讼形成的四份判决未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鲁儒林、鲁少军上诉请求与陈张善上诉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同陈张善上诉理由第二点。

薛伯厚辩称,陈张善上诉称“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定性正确。

陈水善辩称,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张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商县人民法院(86)商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和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上字(1987)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和第三判项;2.请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03)商区XX号民事判决书和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3.诉讼费用由薛伯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鲁儒林之妻、鲁少君之母陈玉珍与原告陈张善、被告陈水善系姐弟关系,姐弟三人的父亲为陈文杰。1928年,崔印宝、崔印海、崔葛氏(崔育海之妻)、崔五昌等人将其共有的位于原商县西关的15间房屋及院落,由崔育海等人出名,出典于姚某某。1934年坐价后换为当约。1947年6月,崔印宝等人又将该房屋及院落出卖于陈文杰。崔印宝等人因对陈文杰交不到房,曾与姚某某因赎房在伪法院涉诉,经一、二审判令崔印宝等以伪币900万元回赎,姚某某以伪币贬值太多,拒不放赎。解放后,又涉诉于原商县人民法院,法院

判决姚某某与崔印宝典当关系继续有效,陈文杰与崔印宝买卖非法,不予保障。陈文杰不服,上诉于原陕西省人民法院商洛分院,该院判决:(一)原判应予废弃;(二)崔印宾等指房骗财,使陈文杰受重大损失,并涉诉多年,影响农民团结,应受当庭严格训诫,所争现有房子十四间:门房三间,接连该房坐西向东厦房四间,连该厦房前面一小院落,计长三丈六尺,宽一丈二尺八寸,上述全归陈文杰所有。腰房三间,紧接北面七尺宽一小院,XX房XX房XX路道六尺直至北畔汽车路全宽共十七丈六尺五寸全部旷场及内有井一口归姚某某所有,并从腰房房檐垂直至滴水两家隔离,陈即坐北向南,姚即坐南向北。姚某某不服,上诉于原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该院于1952年11月11日以(52)民一乙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因未宣判故未生效),判令驳回上诉,维持陕西省人民法院商洛分院判决。同年12月4日上午,陕西省人民法院商洛分院会同商县法院及当地乡村干部,在陈文杰与姚某某同意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陕西省人民法院商洛分院于1952年12月1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报送请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陕西商县姚某某与陈文杰等因房屋纠纷上诉一案,经你院本年十一月十一日民一乙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对崔印宝等是指房骗财,影响农民团结,予以严格训诫,对于房屋,门房三间,接连该房坐西向东厦房四间和该厦房前面一小院落(长一丈三尺六寸,宽一丈二尺八寸)归陈文杰所有,腰房三间,紧接北面七尺宽一小院,厦房五间及该房西面道路六尺,直至北畔汽车路全宽共十七丈六尺五寸全部旷场及井一口,归姚某某所有等。发现本院前对该案判决与事实有部分不符,因而于本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会同商县法院依靠该乡及村干部共十六人对该案进行和解经已成立,系争之房屋,陈文杰情愿得到门房三间,接连该房坐西向东厦房两间(原判决四间)和该厦房前面一小院落(原长三丈六尺、宽一丈二尺八寸应改为长四丈六尺五寸、宽二丈五尺),从此息讼。而姚某某亦情愿得到系争之南靠陈文杰的坐西向东厦房两间(原判归陈文杰),腰房三间,紧接北面七尺宽一小院,厦房五间及该房西面道路六尺,直至北畔汽车路全长二十八丈(原判决全宽十七丈六尺五寸错误)全部旷场及井一口,撤回原诉;同时参加和解乡村干部及附近群众对该案如上和解全表同意。你院对该案之判决本院尚未宣判,没送达给当事人,因此请求你院可按前项和解内容重新迅速改判,以便具体彻底解决两家讼争并可预防今后争执。是否有当,请鉴核。”1952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作出(52)民一乙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陈文杰愿在得到门房三间及接连该门房坐西向东厦房两间和厦房前长4.65丈,宽2.5丈的一个小院后与姚某某永息诉讼,并恢复和好;二、姚某某除同意陈文杰得去门房三间,厦房两间和厦房前一个小院外,自己愿意在得到南靠陈文杰厦房的坐西向东厦房两间及腰房三间和紧接北面7尺宽一小院,又厦房五间即西面道路6尺,直至北畔汽车路,全长计28丈之全部旷场和水井,而撤回上诉,安心经营店业。”此后,姚某某和陈文杰各自的两间厦房倒塌灭失,又在两家房中间修了一堵东西方向土院墙。1953年,薛某某从鲁志富名下买得与陈文杰相邻的街房三间、后院西厦房三间及院落后,又于1962年3月26日,通过中人赵连必以50元价款从姚某某之妻李某某、之子姚玉苍处,购买了北邻陈文杰三间后院的后院庄基厕所地基6厘,四止为东至薛姓,西至牛姓,南止陈姓,北至卖主。此后,薛某某又在其西厦房北边修建坐西向东厦房两间,该房后檐向西延伸所买地基约2米,在该房西墙处安一后门,随后又在该地基西边修了院墙,形成了一个后院。1986年,薛某某因维修其与陈水善相连的街房等事与陈水善发生纠纷,经基层组织处理未果,薛某某向原商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商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3月11日作出(86)商法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主崔仲年在商县城西关坐北向南有街房六间,及后院厦房、院落。早年分别出售给鲁志富、姚某某为业。被告陈水善之父解放前从姚某某名下买得西边街房三间、后院厦房二间及院落。原告薛某某于1953年从鲁志富名下买得东边街房三间、后院西厦房三间及院落。双方四至清楚,各有原畔。并无争议。1976年8月,被告翻修其三间街房帽子时,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西山某某为由,发生争执。经基层组织处理无果,后双方再未争执。1979年,XX队XX房旧墙时,因原拆原修,根基未曾变动,被告无任何争议。之后,被告在原告西厦房后边檐墙附近修建一个粪池,致原告后墙常年潮湿。墙皮脱落。原告为了排除被告之妨害,于1986年4月,在其厦房后檐水内三十公分处的墙根上修护坡时,被告以原告在拆换墙土时,侵占了他家地基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发生纠纷。原商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街房中间的一堵山某某,因双方都是买得崔家的产业,此房又是房脊相连,一线索,被告之房不能没有山某某,特别是经现场勘察,原、被告之房中间的山某某内有柱子,双方脊椽均架在同一山柱上,故原告提出此山某某应属自己一方所有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拆换其西厦房旧墙,是由原生产队原搬原修的,根基没有变动,不存在侵占被告之地基,且被告在原告厦房后墙处修建粪池,妨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了排除妨害,在其后檐水内三十公分的墙根上修护坡是合法的。被告阻止属于无理干涉;双方所争执的后院墙,均提不出权属所据,无法确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故依法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争执的街房山某某权属,应以双方房顶椽头相接为界。山某某为双方共有。二、原告在其西厦房后檐水以内靠墙根修护坡,被告不得干涉。三、双方后院东西长五米四四、宽四十四公分、高二米二二的一堵院墙,维持原状。判决作出后陈水善不服,上诉于原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民上字(1987)第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该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某某1979年翻修西厦房时,是生产队在原根基上搬旧修新,且多年无异议。1986年陈水善提出薛某某侵害其宅基理由欠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陈水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薛伯厚因与陈水善财产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原告薛伯厚诉称:其在西关门牌78号的房屋与被告陈水善的房屋相邻。被告房后院以北有我一小院,两家后院之间以一堵东西方向的土围墙相隔。2003年9月13日,该院墙西端以北南北方向属原告的围墙部分倒塌,原告维修时,被告以此院墙属他家所有,将原告砌好的砖墙推倒。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对原告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请求依法确认其后院南北方向的一堵围墙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干涉。被告陈水善辩称:原告薛伯厚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后院南北院墙一堵归其所有,实质涉及院墙占地及院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对土地使用的确认权在人民政府,因而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原告现在要修的南北方向的一堵院墙及院内地基是被告依据52年西北分院的民事判决书取得的,被告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厦房4间的所有权。没有再修北边倒塌两间厦房,并不是说被告就放弃了这块地的权属。原告修建院墙的行为实质构成对被告的侵权,特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原商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商县人民法院(86)商法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86年,薛某某因维修其与陈水善相连的街房等与陈水善发生纠纷,经基层组织处理未果,薛某某向原商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商县人民法院1987年3月11日以(86)商法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后院东西长5.44米,宽44公分,高2.22米的一堵院墙,维持现状。陈水善不服,上诉于原陕西省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1987年4月20日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9月13日,薛伯厚维修其后院西边院墙的南边部分时,陈水善将薛伯厚所修的砖院墙推倒,双方对该院墙的权属发生争议,薛伯厚遂向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质证时,陈水善对薛伯厚出示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属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提出了质疑,并提出如果该调解书属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自己将按该调解协议确定其院落的长宽尺度追回宅基地,提起反诉。该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位于被告街房后西院墙以北之院墙,属姚某某两间西厦房之西墙地基,姚某某的两间厦房灭失后,其妻李某某已于1962年将西厦房地基及厦房前院落和厕所地基出卖给原告之父薛某某,薛某某又在该地基西边修建了院墙,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院墙属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的民事判决书出文日期在早,民事调解书出文日期在后,应确定西北分院的民事调解书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后院东西向的院墙的形成,李某某对其后院厕所地基的出卖,原告北边两间西厦房后檐向西延伸的事实,也已经证明了西北分院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被告提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据此,判决:原告薛伯厚与被告陈水善争执的位于被告后院西院墙以北南北长6.85m之院墙归原告所有,原告维修该院墙,被告不得干涉。判决作出后,陈水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有1952年法院办案人员绘制的现场图证明,厦房前院应为两家各半。二审法院查明:陈水善与薛伯厚争执的位于陈水善后院西院墙以北南北长6.85m的院墙以及薛伯厚是否有权维修该院墙之事实,有历次的法院判决及调解书在卷佐证;有现场勘察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住房和院落的取得陈述一致,足以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水善与被上诉人薛伯厚双方所争执的院墙,早在1987年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现状”的判决,表明双方均无证明此墙来历的证据。2003年9月13日薛伯厚因维修其院墙与陈水善发生争执,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院墙归薛伯厚所有,维修时陈水善不得干涉。陈水善不服上诉称:此院墙已侵占了其家的宅基地。经查,在二审审理中,陈水善所主张的院墙问题,其仍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明“院墙”是何年何人,因何原因而修建等充分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对陈水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陈张善以“本院(2004)商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未通知其本人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52)民一乙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薛某某从姚某某之妻、之子处购买的位于陈家后院以北的厦房、后院应属陈家所有,姚某某之妻、之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薛某某在购买的宅基地上所建厦房侵犯了陈家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3年9月17日(2013)商中民申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案外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其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生效裁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另行起诉”为由,驳回陈张善的再审申请。2014年11月,陈张善又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5年3月28日(2014)商中民申字第00033号裁定以“立案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应以申请再审的形式还是以起诉的形式启动程序,但在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颁布,该解释明确规定第三人应以起诉的形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本案无法通过再审程序来审理。申请过程中,陈张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陈水善系兄弟关系,其身份无法确定,被申请人薛伯厚对陈张善与陈水善是否是兄弟关系也不清楚,故本院无法确认陈张善是否具有诉权”为由,驳回了陈张善的再审申请。

上世纪60年代,陈张善离开商州外出谋生,一直未能与弟弟陈水善取得联系,直至2013年返回商州寻亲,找到弟弟陈水善。方知晓陈水善与薛伯厚曾因房屋相关问题涉及两次诉讼,形成上述四份判决书。现陈张善认为陈水善所涉诉讼自己也应当参加,因为自己也是父亲陈文杰遗产的继承人,其也有维护父亲遗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审判决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是错误的。陈水善亦承认陈张善系其胞兄,另有一姐陈玉珍(已去世,陈玉珍的丈夫为鲁儒林,儿子为鲁少君),从其父陈文杰死后至今,一直未分家析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陈张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商县人民法院(86)商法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原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上字(1987)第63号民事判决、商州区人民法院(2003)商区X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商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是否损害了原告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的民事权益。

关于陈张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薛伯厚提供了《镇平县非农业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陈张善与他人建立了收养关系,不能再继承陈文杰的遗产。经审查认为,该登记表仅能证明陈张善现在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平县,无法证明陈张善已与他人建立有收养关系。同时,被告薛伯厚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陈张善同样丧失了继承陈文杰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自陈文杰死亡至本案原告陈张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二十年,但陈玉珍、陈张善、陈水善三人并未对陈文杰遗留的房屋进行分割,应认定房屋的状态为姐弟三人共有。陈玉珍去世后,鲁儒林、鲁少君表示继承其中陈玉珍的份额。故被告认为原告陈张善丧失了对陈文杰遗产的继承权,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陈张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陈张善本人的陈述,其于2013年5月回到商州才知道原商县人民法院(86)商法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原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上字(1987)第63号民事判决、商州区人民法院(2003)商区X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商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如果陈张善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应于2013年11月之前,在其撤销权存续的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2015年5月陈张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6个月的诉讼时效。陈张善辩解称自己于2013年5月知道上述四份判决书后,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提起诉讼,直至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4)商中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其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其才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撤销权存续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陈张善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鲁儒林、鲁少君收到该院通知其二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的日期为2018年1月8日,应推定二人应当于该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二人同意参加诉讼,应认定鲁儒林、鲁少君二人向法院主张其权利未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关于原商县人民法院(86)商法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原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上字(1987)第63号民事判决、商州区人民法院(2003)商区X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商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是否损害了原告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结合陕西省人民法院商洛分院一九五二年民法字第九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人民法院商洛分院请示内容,应将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姚某某与陈文杰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理解为:系争之房屋,陈文杰情愿得到门房三间,接连该房坐西向东厦房两间,连该厦房前面一小院落,计长四丈六尺五寸,宽二丈五尺,从此息讼。而姚某某亦情愿得到系争之南靠陈文杰的坐西向东厦房两间,腰房三间,紧接北面七尺宽一小院,厦房五间及该房西面道路六尺,直至北畔汽车路全长共二十八丈全部旷场及井一口,撤回原诉。即陈文杰和姚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陈文杰所得小院的XX房XX房两间的长宽尺寸在内。对此情况,从陈文杰与姚某某依据双方于1952年达成的调解协议,分别得到如上所述房产的所有权至1962年陈文杰死亡,陈文杰与姚某某均无争议,且在两家厦房院落之间修筑院墙予以隔离的事实,可以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原商县人民法院(86)商法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水善所争执的街房山某某权属,应以双方房顶椽头相接为界。山某某为双方共有。二、原告薛某某在其西厦房后檐水以内靠墙根修护坡,被告不得干涉。三、双方后院东西长五米四四、宽四十四公分、高二米二二的一堵院墙,维持原状。原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上字(1987)第63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房XX房原来同为崔仲年所有,两边街房依一堵山某某所建,后经流转两边街房才分属陈家和薛家,两家之街房均不能没有中间的一堵山某某而存在,应认定该墙为两家共有,故原商县人民法院(86)商法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的第一项未损害原告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的民事权益。1986年薛某某所修护坡位置在其购买姚家后院内的西厦房后檐水以内靠墙根处,该处属薛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故该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也未损害原告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的民事权益。因薛某某和陈水善均不能证明双方后院中间的一堵院墙为何年何人所建,故该判决主文第三项维持该院墙原状的判项也没有侵犯原告陈张善的民事权益。据此,以上二份判决没有侵犯原告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的民事权益。商州区人民法院(2003)商区X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原告薛伯厚与被告陈水善争执的位于被告后院西院墙以北南北长6.85m之院墙归原告所有,原告维修该院墙,被告不得干涉。该院(2004)商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前所述,陈文杰与姚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确定了四间厦房中的北边两间厦房及相应院落归姚某某所有,后姚某某之妻、之子将这二间厦房及院落卖予薛某某,薛某某所修院墙在其二间厦房西山某某的位置,故薛伯厚拥有该院墙的所有权,商州区人民法院(2003)商区XX号民事判决主文认定该院墙归薛伯厚所有,薛伯厚维修该院墙,陈水善不得干涉的判项及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该院(2004)商中民一终字第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也没有损害原告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张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书证。证据一:(2013)商中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9月份商洛中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上面明确告知陈张善应当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其于2013年10月份在商洛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陈水善未发表质证意见。薛伯厚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通过该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证据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高法(京)访第2073号督办函。证明陈张善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提起后,商洛中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法院请示以何种方式立案,故迟迟未予立案。陈水善未发表质证意见。薛伯厚质证认为,该督办函形成于2014年10月份,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督办函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商洛中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陈张善于2013年6月就(2003)商区XX号民事判决以及(2004)商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但无法证明其于2013年10月份在商洛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对上述两份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张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二、关于案涉判决是否损害了上诉人权益。

一、陈张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

上诉人陈张善主张其于2013年5月得知案涉四份判决书,并于2013年6月向商洛中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17日,商洛中院作出(2013)商中民申字000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并告知其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另行起诉。其于2013年10月向商洛中院提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但陈张善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10月向商洛中院递交了起诉状。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其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申诉的原因是对(2004)商中民一终字第21号判决及(2013)商中民申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而非就其所主张的商洛中院拖延立案程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故陈张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判决是否损害了上诉人权益

首先,上诉人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主张案涉四份判决与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于1952年作出的(52)民一乙字第四十一号调解书(以下简称“52调解书”)不一致,导致薛伯厚侵占了其与陈水善的宅基地。据此,陈张善所主张的是案涉四份判决是对其有关土地权益的损害。虽然陈张善以“52调解书”证明其权利,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陈文杰在当时拥有调解书中载明的土地所有权,而此后经过国家对于土地政策的改革,个人拥有的土地已经全部划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陈张善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土地是否已经被依法确定给其使用,宅基地四至范围是否与52年调解书相一致,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四份判决损害其宅基地使用权。

其次,商县人民法院(86)商民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了山某某为薛某某、陈水善双方共有。该判决已经查明“被告之房不能没有山某某,特别是经现场勘查,原被告中间的山某某内有柱子,双方脊梁均架在同一山柱上”,所以该山某某不能独立于房屋而存在,是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又因为山某某的固有特性,所以该判决所确定的是基于双方房产的现状而对山某某进行的权属认定。所以,该判决并不损害陈张善等人对于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商州区人民法院(2003)商区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陈张善之弟陈水善在该财产权属纠纷诉讼中就宅基地使用权提出反诉。商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阐明因宅基地使用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未合并审理,该判决并未针对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进行处理,亦不损害上诉人陈张善等人宅基地使用权问题。

综上所述,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张善、鲁儒林、鲁少君各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李晓锋

审判员 赵艳华

审判

员付栋

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