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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源达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

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源达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民再137号

案  由: 排除妨害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再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岳红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来平,女,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北地区法律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住源达通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原北京住源达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田东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美,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住源达通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源达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京民申9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港、于来平,被申请人住源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李瑞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住源达通公司返还其侵占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8号,建筑面积合计30918.6平方米的场馆(以下简称涉案场馆),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住源达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明住源达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仍按照变更前的公司名称裁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欧易姆奥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易姆(北京)公司)并不是欧易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易姆公司)设立的控股项目公司。原审判决混淆了欧易姆(北京)公司与欧易姆公司,认定珠江公司与欧易姆(北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与客观事实不符。珠江公司与欧易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项目一期北租赁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已自动解除,欧易姆公司无权处分租赁物。珠江公司与欧易姆(北京)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欧易姆(北京)公司也无权转租涉案场馆。二、原判决对部分事实未予查明,忽略相关事实且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住源达通公司系非法占有涉案场馆,其进行装修并经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养老照料中心(以下简称养老中心)的现状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的事实判定,不影响珠江公司主张合法权益。住源达通公司还存在不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等恶劣行为。三、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住源达通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场馆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珠江公司有权请求住源达通公司腾退涉案场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住源达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江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一.珠江公司未能提供生效裁判认定其与欧易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已经解除,住源达通公司依据与欧易姆公司、欧易姆(北京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场馆,于法有据。珠江公司主张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没有事实基础。二.即使《框架协议》已自动解除,珠江公司明知欧易姆(北京)公司对住源达通公司进行招商,并签订《租赁合同》,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配合住源达通公司办理装修手续、开办养老中心的申请文件,应视为对欧易姆(北京)公司招商行为的追认,《租赁合同》可以约束珠江公司,珠江公司授权欧易姆公司进行招商。欧易姆公司同意欧易姆(北京)公司与住源达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于有权代理。即使珠江公司与欧易姆公司之间就《框架协议》产生纠纷,珠江公司授权欧易姆公司招商的事实不能变更。住源达通公司投资建设养老中心期间进行了消防工程改造,对涉案场馆二次装修改造,珠江公司、欧易姆公司分别以信件、会议等形式参与协商沟通。三.住源达通公司对涉案场馆二次装修后,取得了各项行政许可,开办了养老中心。现已有数百名老人入住,不具备腾退条件。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源达通公司返还其侵占的珠江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场馆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均由住源达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珠江公司(甲方)与欧易姆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8号出租给乙方用于打造“综合商贸家居博览中心”;计租面积210964.0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2年6个月,从物业交付日起算,乙方的装修免租期、经营免租期均计入租赁期限内;租赁限制: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将物业整体转租或者变相整体转租给第三方,乙方与分租面积超过2万平米(含2万平米)的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前,需经过甲方书面认可;乙方亦不得一次性向次承租人收取大于与次承租人所签订合同金额的款项或者与次承租人签订五年以上(含五年)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欧易姆公司就该承租的物业场馆于2012年9月17日注册成立了欧易姆(北京)公司,该涉案场馆由欧易姆(北京)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2013年6月18日,欧易姆(北京)公司(甲方)与住源达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是租赁物业的合法使用人,愿意将该物业租赁给乙方使用和管理;租赁物为甲方拥有的位于张家湾开发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30918.6平方米,甲乙双方确认该面积且该面积不再做变更,并同意按该面积计算租金等费用;租赁物业应用于康复养老中心、商业配套及经甲方确认的乙方营业范围内的其他商业项目;租赁期限:自租赁起始日起计12年的期间,在乙方按约定预付租金,甲乙双方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进行交付物业的移交。

一审庭审中,珠江公司提交了(2016)京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1、确认珠江公司与欧易姆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已于2012年9月4日解除;2、判令欧易姆(北京)公司腾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开发区广通街8号的物业场馆及设施。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珠江公司对于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现涉案场馆由养老中心实际经营,建有餐厅、宿舍、图书馆等设施。该中心人员称现今已有183名老人入住,预约入住老人242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珠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珠江公司为出租人,住源达通公司为次承租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珠江公司与欧易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且已进入诉讼程序,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是否存在无效、解除、履行期限届满等情况下,住源达通公司作为次承租人,有权依据其与欧易姆(北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涉案场馆。据此,现珠江公司要求住源达通公司返还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发生新的事实,其可另行主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珠江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撤销(2016)京民初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认为,珠江公司与欧易姆公司未在《框架协议》约定的签订日后45日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故《框架协议》自动解除。住源达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是该案结果是发回重审,并无生效判决确认,且该案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场馆是否转租、是否由案外人给付租金等事实未能查明,不能证明《框架协议》已经解除。

再审中,住源达通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系住源达通公司自行制作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养老照料中心简介》,证明养老中心的位置、面积、设施设备、服务资质、入住人员及工作开展等情况。证据2至证据11系住源达通公司为开办养老中心购置医疗器械、桌椅门窗、厨房用品、消防器材、无线寻呼系统等用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和记账凭证,证明住源达通公司持续不断地投入资金改善环境,完善设施。证据12系住源达通公司自行拍摄、制作的照片、光盘,记录养老中心基础设施及老人的日常生活状况。证据13与珠江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相同,即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并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框架协议》已经解除。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1为住源达通公司自行制作。证据2至证据12原审过程中已经存在但未提交,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也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住源达通公司是否属于非法占有涉案场馆,住源达通公司占有期间的支出成本和经营行为与其非法占有性质无关。证据13内容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同,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我方坚持认为《框架协议》已经确认解除。

本院认为,珠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处理结果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未作出确认判项。现并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珠江公司所提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住源达通公司再审所提证据1至证据12均为本案二审判决后自行制作,或者原审诉讼中就已经存在并可以取得,故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主要反映养老中心的目前运营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再审不予采信。证据13的内容与珠江公司所提新证据相同,但证明目的不同。本院认为,(2016)京民初32号民事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案被发回重审,故目前尚无生效裁判判定《框架协议》已被解除。本院再审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珠江公司诉欧易姆公司、欧易姆(北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珠江公司在重审中申请追加住源达通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并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了本案诉讼请求。该案仍在审理中。

另查,住源达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住源达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系住源达通公司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场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珠江公司与欧易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虽已到期,但仍在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而欧易姆公司就涉案物业注册成立了欧易姆(北京)公司,由欧易姆(北京)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住源达通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场馆系基于住源达通公司与欧易姆(北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珠江公司对住源达通公司的二次装修改造、申请开办养老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等给予了必要的配合。现珠江公司与欧易姆公司、欧易姆(北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在《框架协议》未被认定无效、解除等情况下,住源达通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继续占有涉案场馆。鉴于珠江公司已就本案争议另行提起诉讼,待另案生效裁判确认新的事实可一并解决。二审法院依据现有事实判决驳回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唯二审判决认定住源达通公司名称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5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颂

审判员 张 然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潇

书记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