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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烟台元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烟台元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民终772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3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7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华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崇岭,男,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贵,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慧,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元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悦,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孔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烟台元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广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20)京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弘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净雅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构成恶意滥用财产保全权利有失偏颇。在三级法院均认定净雅公司违约、故意隐瞒弘润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净雅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以根本不能获得全部支持的数额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明显的恶意,其完全是在滥用财产保全的权利,应当赔偿因其滥用诉讼保全的权利给弘润公司造成的损失。1.在净雅公司诉弘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该案经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三级法院的裁判结果均不相同,但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一致认定:净雅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2.所谓“净雅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自身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弘润公司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性”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显失公允。净雅公司没有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义务,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弘润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390万元”,并且申请查封弘润公司的标的额为“168410311.99元”,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查询冻结弘润公司22家开户银行,冻结19个银行账户,令弘润公司的生产经营几乎停产停业,意图通过财产保全的恶意行为,逼迫弘润公司接受其无理的请求,其恶意明显。而且净雅公司隐瞒弘润公司实际支付的1660万元计为2000万元的事实真相;明知弘润公司实际支付了收购诉争115万吨落后产能装置的款项1250万元。3.净雅公司要求弘润公司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为16390万元,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8150万元,差距巨大,与一审认定的11300万元仍有很大差距。在一审判决数额与诉请数额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净雅公司理应对其之前的申请保全行为负责,主动向二中院提出变更保全范围的申请,防止其给弘润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净雅公司直至2020年2月28日二中院将超额划扣67228331.09元退还给弘润公司,也未主动向二中院提出该项申请。二、元广福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净雅公司与元广福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涉及金额为6000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涉及金额为1.1亿元;合计金额1.7亿元。2.2016年7月18日净雅公司起诉并保全的金额为168410311.99元(至2016年7月17日)。3.二中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京02执70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元广福公司为权利承受人。4.2017年10月底,元广福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净雅公司。为避免虚假诉讼的行为暴露,2018年1月1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元广福公司撤诉。元广福公司与净雅公司利用虚假事实达成债权转让的方式变更执行人并申请执行,对弘润公司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元广福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作为出具保函的公司,应当审慎审查净雅公司诉讼请求及履约情况。从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并未核查净雅公司的履约情况。2.从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并未向净雅公司核查弘润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综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滥用权利,疏于审慎核查净雅公司实际履约情况,随意出具保函,给弘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济南公司应当承担弘润公司的损失7969604.5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划拨、提取之日为执行完毕之日。1.2017年12月18日二中院扣划弘润公司143156041.31元,2017年12月20日扣划弘润公司16273579.36元,合计扣划159429620.67元。2.2019年12月12日(2018)最高法民再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净雅公司8150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以8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结合第1、2条,弘润公司的执行款项于2017年12月18日已经全部执行完毕。3.2020年2月28日二中院将超额划扣的67228331.09元退还给弘润公司。4.2017年12月18日二中院执行超额划扣61656041.31元,加2017年12月20日划扣16273579.36元;由于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的恶意保全的行为,造成弘润公司77929620.67元的资金无法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因净雅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法院对弘润公司资金的冻结、查封,限制了弘润公司对其资金的支取、使用,造成弘润公司巨大的直接损失,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理应赔偿。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及赔偿标准,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①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故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弘润公司的损失7969604.51元。

净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合理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如下:一、净雅公司不存在恶意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正确。1.弘润公司以净雅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净雅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净雅公司依据双方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享有要求弘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权利。但净雅公司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净雅公司因此丧失了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都需通过法院的实体审理来认定的。净雅公司基于自身的认知和理解依据有效合同提起诉讼、申请保全都是合法的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次,该案一审判决判令弘润公司支付11300万元,支持了净雅公司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亦清楚认定虽然净雅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但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弘润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弘润公司的过错明显大于净雅公司,其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任何一个诉讼当事人都不可能在起诉之时就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情况有着清楚的、和未来法院判决完全一致的判断。在法院认定违约行为不影响净雅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权利的情况下,弘润公司仅以净雅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形主张净雅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或恶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净雅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进行诉讼保全的行为合法、正当。弘润公司主张净雅公司隐瞒其付款事实申请保全而认定净雅公司恶意保全不能成立。净雅公司和弘润公司的履约情况、付款金额是双方产生诉讼的争议焦点。弘润公司该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净雅公司在起诉时对事实的理解必须与其理解一致,否则就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净雅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数额没有超出诉请金额,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况,且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担保,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查批准,申请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错误。三、弘润公司自身亦认可保全行为和保全金额。弘润公司若认为保全存在错误,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在整个诉讼和执行的过程中弘润公司从来没有对保全行为提出过异议,且系其主动向法院申请变更了保全标的物。四、弘润公司没有因保全行为而遭受损失,其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弘润公司被冻结在法院账户内的款项在冻结期间仍然产生利息,而法院超额扣划的款项系由于法院的依法执行程序产生。净雅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弘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净雅公司的保全行为无关。五、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审漏判,程序合法。弘润公司提出财产损害的理由是保全行为及之后的执行行为,不存在一审法院漏审漏判的情况。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弘润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保全错误的法律条款,弘润公司变更为两个侵权行为起诉,其主张的主体不同,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应当另案进行诉讼。弘润公司二审上诉中提及的虚假转让的行为,一审中从未提及。

元广福公司辩称,弘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本诉旨在通过本案诉讼和财产保全程序恶意阻碍执行案款发还至元广福公司,已经严重损害了元广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弘润公司主张元广福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元广福公司不是弘润公司与净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以及相应财产保全程序的当事人,弘润公司无权要求元广福公司对净雅公司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元广福公司对弘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有合法有效的权利依据和生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弘润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元广福公司是在弘润公司与净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生效后受让净雅公司依据该判决享有的债权,元广福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弘润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弘润公司系债务人、被执行人,不论申请执行人是谁,其均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其财产被执行不是其损失,而应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故净雅公司与元广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元广福公司成为债权人,申请执行这一事实及相关背景不会侵害弘润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弘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元广福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不能成立。再次,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侵权的构成应当以被侵权人遭受实际损失为要件。弘润公司作为债务人、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损失。元广福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依据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依法执行扣划弘润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此为弘润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不存在损失。且法院扣划的执行案款也并未实际发放给元广福公司,后因弘润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30日裁定提审并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后最高院再审重新作出判决并生效后,执行程序得以恢复。2020年1月20日,执行法院才将再审判决认定的本金部分8150万元执行案款发还给元广福公司,但由于弘润公司提出异议,故应当执行的利息金额一直未予确认,直至2020年2月28日执行法院才计算出利息部分金额,并将超过的执行案款返还给了弘润公司。所以,弘润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所谓的超过应执行债权金额的部分执行案款这一情况是基于弘润公司再审申请、再审重新判决、弘润公司异议申请及相关执行程序等情况而产生的结果,究其原因是弘润公司引起,弘润公司主张法院扣划执行案款超过再审判决确认的债权金额的部分系其损失明显缺乏依据。元广福公司在上述案涉执行过程中并未实际取得弘润公司主张的所谓超标的保全案款及相应孳息。所以,弘润公司要求元广福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最后,事实上弘润公司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反倒还一直在通过司法程序来恶意阻却执行、妨碍元广福公司的债权实现,已经严重损害了元广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案涉强制执行程序恢复后,弘润公司为了阻碍执行案款的发还,对于法院就案涉执行利息金额的确认又申请了两次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其异议和复议的理由与本案中其主张存在损失的理由完全一致。对其申请及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已于2020年12月28日裁定予以驳回。早在元广福公司2017年底申请案涉执行前,弘润公司就曾经通过以其与净雅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过重复起诉、申请对案涉执行案款进行财产保全的方式来恶意阻碍案涉执行案款的发放。本案的起诉和财产保全又是弘润公司故技重施,弘润公司在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同样也明确申请要求冻结元广福公司在上述执行案款中的4177501元资金,导致该部分执行案款至今未发还给元广福公司。二、弘润公司提起本案纠纷的主要理由是净雅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有错误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净雅公司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保全行为遭受损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净雅公司的案涉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侵害弘润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弘润公司不服该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仍旧基于其与净雅公司之间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处理完毕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相关事实推导的理由和观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财产保全错误,净雅公司的保全行为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的担保行为也未给弘润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润公司一审及二审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是对弘润公司与净雅公司三次诉讼过程的描述,以及款项冻结、扣划过程的客观表述,弘润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且该类侵权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净雅公司提起诉讼及保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合法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法院经其申请作出的保全措施不属于错误的保全行为。净雅公司在原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认为判断该案中净雅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主要应依据净雅公司与弘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争议以及净雅公司一审诉求是否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来判断。经三级法院审理,净雅公司与弘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弘润公司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净雅公司,可见净雅公司在诉讼及保全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属于为维护自己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况,不属于保全错误。2.本案中弘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的保全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不存在损害结果。根据一审过程中弘润公司提交的利息损失计算明细可以看出,其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时间段为其存款被冻结至扣划至法院,第二部分时间段为扣划之后至法院将超额部分退还弘润公司。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第一部分因存款人仍在弘润公司账户,在该期间存款仍可以正常产生利息;第二部分属于法院正常处理执行事务期间,与净雅公司的保全行为和大地财保济南公司的担保行为无关。且无论哪一期间,弘润公司若认为冻结或扣划不当,均可以通过提出异议或者提供反担保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弘润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弘润公司主张因保全行为造成其损失700余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弘润公司称对其造成了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认为不应以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与保全金额存在差距作为认定是否是错误保全的依据,对申请保全一方在诉讼时对最终结果的预判能力不应过于苛求,否则财产保全制度就失去了设立的意义和在诉讼中应发挥的功能。本案案情复杂,净雅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无法预知、也不可能预知最终判决结果。要求净雅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就明确的知晓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并进行精准保全,否则就属于保全错误,违背立法目的。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判断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四、即使本案存在弘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依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该损失也不属于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承保的净雅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零时至2018年7月18日二十四时。另外,特别约定一栏约定“本保险合同终止日期为约定时间或保全申请人因申请保全有误被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业经法院裁判并执行完毕之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故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在2018年7月18日即已终止。五、根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约定“若约定时间早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保全有误被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业经法院裁判并执行完毕之日止,则投保人需按续期保全天数/保险期间天数*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向保险人支付延期保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约定时间之后被保险人提出的关于该案件诉讼财产保全赔偿责任”。净雅公司从未向大地财保济南公司申请续保也未补交保费,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在2018年7月18日终止,本案已超出保险期限,本案不构成保险事故,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弘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赔偿我司利息损失7969604.5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弘润公司与净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净雅公司将其拥有的济南昌航能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弘润公司,实现弘润公司收购产能装置满足进口原油使用额度的目标。协议另对合作内容和方式、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约定。

2016年7月18日,净雅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3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10311.99元(计至2016年7月17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900000元按年利率7.125%计算;38000000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95000000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

2016年7月19日,山东高院依净雅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弘润公司银行存款168410311.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价值的其他财产。该保全申请由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足额开具的保单保函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险期间共24个月,自2016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8月1日,山东高院冻结了弘润公司在下列银行的账户存款:1.兴业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存款15941341.65元;2.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账号:×××),存款755441.80元;3.中国银行青州支行(美元账号:×××),存款17629166.32美元;(人民币账号:×××)存款29628.37元;4.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存款791258.29元;5.招商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存款131255.56元;6.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账号:×××),存款2580431.76元;7.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账号:×××),存款956528.04元;8.平安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存款2247.76元;9.华夏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存款1221775.10元;10.交通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账号:×××),存款564436.09元;11.建设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存款756715.17元;12.中信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存款18955.20元;13.浦发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存款16974.86元;14.中国光大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存款42169.62元;15.恒丰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存款7328.46元;16.建设银行潍坊青州支行(账号:×××),存款29409.11元;17.浙商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账号:×××),存款1170.41元;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存款5397.44元。

2016年8月2日,山东高院又依弘润公司提出的关于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作出(2016)鲁民初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弘润公司在潍坊银行寒亭支行账号为80212000421006304账户内现金1.45亿元;查封弘润公司坐落于青州经济开发区济青高速路以北,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XXXX号土地一宗;解除对弘润公司的兴业银行潍坊分行(账号:×××)、交通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账号:×××)、招商银行潍坊分行(账号:×××)、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账号:×××)、中国银行青州支行(账号:×××、×××)、平安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华夏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账号:×××)、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州市支行(账号×××)、浙商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建设银行青州支行(账号:×××)、恒丰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光大银行潍坊分行(账号:×××)、浦发银行潍坊分行(账号:×××)、中信银行潍坊分行(账号:×××)、建设银行潍坊分行(账号:×××)的冻结。

弘润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高院裁定弘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至二中院作为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净雅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京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弘润公司在潍坊银行寒亭支行账号为×××账户内现金人民币1.45亿元;继续查封弘润公司坐落于青州经济开发区济青高速路以北,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第XXXX号土地一宗。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京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净雅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认定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款项1130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弘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净雅公司与弘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净雅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中虽存在违约情形,但违约行为并没有影响弘润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弘润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净雅公司,弘润公司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净雅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改判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15140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弘润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净雅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予以相应扣减。弘润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各期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对弘润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和净雅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弘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主张部分成立,改判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81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查,(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元广福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1日,二中院做出(2017)京02执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弘润公司银行存款15140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弘润公司的银行存款1596000元。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弘润公司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的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弘润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2017年12月18日,二中院依据(2017)京02执70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弘润公司在潍坊银行账户款项143156041.31元;2017年12月20日,根据(2017)京02执703号执行裁定书,弘润公司向户名为(2017)京02执703号,账号×××的账户转账16273579.36元。

2020年2月28日,户名为(2017)京02执703号,账号×××的账户向弘润公司×××账户分两笔转账,分别为61656041.31元和5572289.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应否承担弘润公司所主张的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关于净雅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据此,弘润公司主张净雅公司就案涉财产保全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其应就以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净雅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弘润公司遭受实际损失;净雅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与弘润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需同时满足,净雅公司才应依法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净雅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受限于其自身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及对事实的认知等,其对自身权利的衡量往往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未能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亦不少见,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充分条件,则必然会妨碍善意当事人通过诉讼保全行使自身正当权利,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发挥,故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形或对错误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申请保全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净雅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弘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弘润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39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4510311.99元。为保障权利实现,净雅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弘润公司银行存款168410311.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价值的其他财产,净雅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与其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相当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净雅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程序要求。虽然净雅公司在(2018)最高法民再22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但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三级法院的裁判结果均不相同,由此可见该案案情复杂,存在法律认定困难的情况。另,该案两审及再审法院均确认净雅公司与弘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弘润公司存在欠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且净雅公司的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和审判机关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及各方责任承担的认定不同。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净雅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自身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弘润公司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性,不构成恶意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的主观故意。

其次,弘润公司是否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害。根据弘润公司提交的利息损失计算表,弘润公司主张的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16年7月27日,冻结弘润公司款项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法院执行划扣弘润公司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一部分为2017年12月18日,法院执行划扣弘润公司款项之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将超额划扣款项返还弘润公司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弘润公司主张的前一部分损失,因弘润公司账户资金在冻结措施期间仍然能够产生利息,故弘润公司并未因保全措施产生利息损失。对于弘润公司主张的后一部分损失,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产生,与净雅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弘润公司主张净雅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其产生资金使用成本损失并以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弘润公司主张之损害亦不能成立。

综上,净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弘润公司合法财产权利的主观过错,客观上也未造成弘润公司相应的损害结果,弘润公司要求净雅公司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元广福公司是否因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向弘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高院(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净雅公司将该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元广福公司,元广福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弘润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另,2017年12月18日,法院依据(2017)京02执70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弘润公司的账户款项后,并未实际发放给元广福公司,而是存放于法院的执行账户。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至2020年2月28日,法院将超额划扣的款项退还至弘润公司。元广福公司在(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并未实际取得弘润公司主张的超标的保全案款及相应孳息,故弘润公司要求元广福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及风险询问表,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净雅公司因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致承担赔偿责任,因净雅公司无需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弘润公司请求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润公司主张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就案涉财产保全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弘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弘润公司向本院5组新证据:1.弘润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山东高院提交的查封冻结异议申请书,证明在弘润公司与净雅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中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净雅公司在财产保全中具有恶意,不正常保全,对造成的损失有赔偿责任。2.弘润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二中院提交的变更保全申请书,证明弘润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向二中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净雅公司不同意,致使损失扩大至今。净雅公司对损失是明知且放任的,对弘润公司损失具有主观故意和过错。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举报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违法犯罪举报材料,证明净雅公司与元广福公司捏造虚假债务、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净雅公司与元广福公司同样伪造证据,虚假转让涉案争议标的,使弘润公司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对造成弘润公司的损失具有共同故意。4.二中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京02民初100号之一裁定书,证明本案净雅公司和元广福公司具有虚假转让债权,恶意造成弘润公司损失和诉讼权利受阻的情况。5.弘润公司利息损失计算、证据表、6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该证据说明弘润公司自2015年11月-2019年6月贷款合同情况,也说明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给弘润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明净雅公司、元广福公司给弘润公司造成的损失有据可查,弘润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净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弘润公司提交的所有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之前以上证据均存在,是弘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弘润公司主张该证据在山东高院卷宗中,但没有档案的印章。假设申请书提交过,也不能证明净雅公司保全行为存在恶意,该申请是弘润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作出保全是法院进行审查的。对于证据2变更保全措施的申请,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档案的印章。诉讼中弘润公司确实向法院申请过变更保全措施,(2016)京0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中根据弘润公司申请,保全标的变更为其银行帐户和房产,解除了其他帐户的查封。变更保全措施是弘润公司自身的对保全行为的申请和异议,只其自身的观点,不能证明净雅公司具有恶意。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变更保全的裁定,证明净雅公司的保全行为合法。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不是弘润公司出具,是案外人出具的。就证据内容本身而言,日照银行与浙商银行都已撤诉,事实是不存在的。该材料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利息计算表是弘润公司自行制作的,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对于计算的依据和方法我方不认可。对于借款协议,净雅公司不是协议当事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其和第三方贷款合同来主张损失我们认为没有合法依据。一是弘润公司举证该协议损失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二弘润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损失;三超额扣划是法院执行行为和弘润公司申请再审的行为,与净雅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无关。

元广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新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应当不予采纳。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内容上看只是单方的申请,单方的说明并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无法得出因果的证据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举报材料的内容是案外人所写,不是本案当事人,来源合法性不认可,内容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另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元广福公司存在恶意转让。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净雅公司和元广福公司存在虚假转让行为。弘润公司主张的理由和本案审理范围无关,弘润公司是被执行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所以不管元广福公司如何转让,行为都不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弘润公司和案外人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利息损失计算表是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我方答辩意见,弘润公司没有损失,仅仅一个表格不能证明其损失。保全和执行都是法定程序行为,债务人没有任何损失。

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诉中财产保全担保,净雅公司和元广福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不清楚不知情。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是法院依据职权采取的执行行为,与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担保行为无关,有损失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不存在保全错误,也不存在给弘润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损失计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他意见与净雅公司意见一致。

另,弘润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二中院调取(2018)京02民初100号卷宗中元广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宗与庭审笔录,欲证明净雅公司与元广福公司恶意串通,存在主观故意,实施了侵害行为。一份申请本院向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调取净雅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中,净雅公司与元广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转账记录或元广福公司在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济南市)2016年1-3月份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净雅公司和元广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弘润公司上述申请调取的案卷材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对弘润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由弘润公司单方制作的申请书,所述内容为其主观推测,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是弘润公司诉讼中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无法证明净雅公司对其损失具有主观故意和过错;证据3-4是另案案件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弘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净雅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2.净雅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是否需向弘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元广福公司是否需向弘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净雅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该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该条“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本案中,净雅公司与弘润公司之间签署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净雅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3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10311.99元,为此净雅公司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后依据弘润公司的申请,变更了保全标的。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三次判决结果均不相同,最终再审判决认定净雅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予以相应扣减。弘润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各期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判定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81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至此,净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

净雅公司基于其自身认知向法院主张权利,弘润公司确有向其支付一定款项的义务,其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只因个体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履行程度的判断、案件事实的认知以及自身法律知识的积累均存在差异,导致三次的判决结果不同,并与净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差距。故不能仅以净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不一致认定净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弘润公司“净雅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构成恶意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净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就该申请净雅公司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故净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性,不构成恶意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净雅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是否需向弘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弘润公司要求净雅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证明净雅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如上所述,净雅公司的财产保全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程序合法,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性。净雅公司不存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无需向弘润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净雅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提供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承诺对净雅公司因诉讼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净雅公司不存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无需向弘润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亦无需向弘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元广福公司是否需向弘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元广福公司不是申请财产保全案件的当事人,而是(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弘润公司要求元广福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与要求净雅公司、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但均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

弘润公司主张净雅公司和元广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其遭受贷款利息损失,但对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净雅公司与弘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真实有效。债权的转让只是导致履行相对方的不同,不论债权是否转让,转让是否真实,弘润公司均应履行相应债务。退一步讲,即便净雅公司和元广福公司存在伪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也无法免除弘润公司的支付义务。更何况弘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净雅公司和元广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债务”的行为。(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元广福公司有权依据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不存在侵害弘润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弘润公司作为债务人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义务,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再审期间,(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中止,执行案款均存放在法院执行的账户中,并未分发给元广福公司。元广福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弘润公司主张的超标的保全案款及相应孳息。综上,元广福公司既没有侵害弘润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过错,亦没有对弘润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害。故元广福公司无需向弘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弘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7元,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许雪梅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乃丹

书记员 贾蒙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