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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曹红卫,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曹红卫,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民终50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13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卫,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思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红卫、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嘉喜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通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被上诉人喜嘉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伟、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红卫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信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7)陕01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并撤销(2016)陕0113民初2365号判决和(2017)陕01民初4361号案生效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起诉撤销(2016)陕0113民初2365号和(2017)陕01民终4361号案民事判决书,是基于该判决认定诉争车辆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曹红卫,并以此支持被上诉人曹红卫以诉争车辆价值为基础获得赔偿损失。而诉争车辆所有权人系上诉人。本案中,一审认定事实与上诉人诉请撤销判决事实认定一致,故一审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诉争车辆系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红卫之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并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供曹红卫租赁使用。上诉人为此在一审中提供了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等予以证明。各项证据真实合法,因而诉争车辆依法应为上诉人所有。2.曹红卫在(2016)陕0113民初2365号和(2017)陕01民终4361号一案中提出主张以诉争车辆为其购买所得,并以所有权人身份向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诉争车辆价值主张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所谓购买涉案车辆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但从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向西安市车管所调取涉案车辆登记备案材料中的出卖人身份,与曹红卫提供的涉案车辆出卖方身份并不一致,充分说明曹红卫以自行购买涉案车辆进而取得所有权并不属实。而西安市车管所相关备案材料却与上诉人持有的相关材料一致。3.涉案车辆登记于曹红卫名下,是基于上诉人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出资购买并交由曹红卫使用,且为方便曹红卫管理车辆而登记于其名下。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据此,仅以车辆登记于曹红卫名下,而购买凭证为虚假情形下,一审及诉请撤销之生效判决认定曹红卫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并以此支持曹红卫按车辆价值获取赔偿,为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为撤销之诉,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作为本案适用法律依据进而作出判决,故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上诉人收回车辆系因曹红卫严重违约,上诉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系合法行使合同权利。且在收回涉案车辆时,对涉案车辆因维修实际由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占有并不知情且无法预见。曹红卫在明知涉案车辆为上诉人收回仍恶意起诉并提供虚假证据,原生效判决及一审却予以支持其主张,致使上诉人向西安喜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1502元。据此,原生效判决内容错误致使上诉人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原生效判决。

喜嘉喜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答辩意见坚持一审的判决。2.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曹红卫违约的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应该与曹红卫另案起诉。因此,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汇通信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以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曹红卫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标的物为大众尚酷汽车一辆,,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曹红卫融资109660元,被告曹红卫从原告处租赁车辆,租赁期为36个月,同日被告曹红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曹红卫以该车辆向原告进行抵押,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未实现或者未能完全实现,原告有权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曹红卫。曹红卫在使用该车辆中于2015年4月18日,委托他人将车辆在被告喜嘉喜公司处维修。2015年5月23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将该车辆从喜嘉喜公司处开走,并随之将该车辆出售给他人。喜嘉喜公司随即向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报案。后曹红卫将被告喜嘉喜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喜嘉喜公司赔偿其损失150000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陕011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喜嘉喜公司无法向被告曹红卫交付涉案车辆,造成被告曹红卫权利受损,判决被告喜嘉喜公司赔偿被告曹红卫损失140000元。后被告喜嘉喜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喜嘉喜公司未在车辆维修期间尽到保管责任,应当赔偿曹红卫的损失,进而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陕01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喜嘉喜公司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陕AXXXXX车辆原登记于被告曹红卫名下,曹红卫对该车辆享有相应的物权,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曹红卫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在被告曹红卫违约时可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的自行处分权,但该合同仅约束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和被告曹红卫。在涉案车辆维修期间,被告喜嘉喜公司与被告曹红卫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喜嘉喜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实际占有的权利,并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在未经被告喜嘉喜公司及曹红卫的同意下私自开走涉案车辆,显属不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7)陕01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喜嘉喜公司赔偿被告曹红卫损失140000元,是基于被告喜嘉喜公司与被告曹红卫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由被告喜嘉喜公司承担保管不当的法律后果并赔偿对曹红卫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行使其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权应当通过合法正当方式,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曹红卫主张其权利,其要求撤销上述判决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汇通信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补发入账证明书。欲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合同义务,将融资款支付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经销商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红卫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存在,租赁物就是本案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上诉期间归上诉人所有。喜嘉喜公司质证称,这不是上诉人在原审不能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无法确认,该票据体现不出车辆信息,应该与曹红卫另案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请求撤销(2016)陕0113民初2365号、(2017)陕01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就此,上诉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曹红卫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主张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并称上述判决是基于曹红卫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作出的,进而要求撤销上述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作为第三人请求撤销(2016)陕0113民初2365号、(2017)陕01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理由能否成立的关键是,该判决的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之规定,判定第三人撤销的判决内容是否错误的范围是指判决中的主文部分,并不包含人民法院认为部分。第一,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判决内容是否错误的问题。因陕AXXXXX车辆原登记于曹红卫名下,曹红卫对该车辆享有相应的物权,曹红卫在其合法占有案涉车辆期间,将该车送交喜嘉喜公司维修,与喜嘉喜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便依法成立并生效,喜嘉喜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对涉案车辆应享有实际占有的权利。而上诉人汇通信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红卫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汇通信诚公司在曹红卫违约时可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的自行处分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和被告曹红卫,故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行使处分权的条件即使成就,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正当方式向曹红卫主张其权利。而(2016)陕0113民初2365号、(2017)陕01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喜嘉喜公司与曹红卫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作出,且判决由喜嘉喜公司承担保管不当的法律后果并赔偿对曹红卫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前述判决主文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判决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前述一、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虽对案涉所有权有所论述,但该论述是基于被上诉人曹红卫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作出的认定,且该认定仅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主文对案涉车辆所有权究竟是谁的问题并未涉及,该判决对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曹红卫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行使相关权利并不产生影响。至于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争议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据其与曹红卫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文军

审判员 刘立革

审判员 张润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