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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刚辉与罗良返还原物纠纷

袁刚辉与罗良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民再55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01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再55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刚辉,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良,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袁刚辉因与被申诉人罗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陕检民(行)监[2018]610000000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陕民抗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党路、贾小芳出庭。申诉人袁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申诉人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有偿性和不要式性的特点,居间人与委托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居间合同即可成立、生效,无需采取特定的形式。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只要居间人促成合同订立,委托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袁刚辉与罗良口头约定居间合同的目的就是促成罗良与榆阳区长城煤矿(以下简称长城煤矿)达成合同意向,双方虽然是口头约定但并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成立、生效。袁刚辉于2015年1月20日促成罗良与长城煤矿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罗良按照约定支付给袁刚辉20万元居间报酬。袁刚辉依照约定促成了罗良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居间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据此终审判决袁刚辉返还罗良20万元居间报酬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依据《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袁刚辉返还罗良20万元,而该规定在1991年已失效。虽然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以(2016)陕08民申107号民事裁定将该规定的名称更正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但该规定在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中被列为“废止或失效规范性文件”。因此,终审判决依据在审判时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判决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袁刚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将袁刚辉完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产生的成果——《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的未能履行,罗良承包劳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混淆为本案居间合同解除的理由。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因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计的政策性变化,罗良与长城煤矿共同协议解除了合同,长城煤矿应对罗良承担违约责任。二审认定《安全生产承包合同》未履行,构成居间合同的返还义务,脱离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认定袁刚辉返还20万元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但并无该项规定,仅有类似的住建部1991年12月1日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发[1991]798号文)和1987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且后者已经废止。假使二审法院适用的是《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二审脱离该规定第二条,直接引用第五条也是错误的。本案中罗良承包长城煤矿井下生产的劳务工程,并不属于建筑市场管理的范围,因此该规定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裁判根据。故请求:1、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3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罗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罗良承担。

罗良答辩称:一、其通过中间人认识袁刚辉,袁刚辉给其介绍煤矿劳务工程,其与长城煤矿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并向袁刚辉支付了2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二年八月至今仍没有开工,为此其还给对方交了400万元押金。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支付20万元报酬。现合同无法履行,袁刚辉应当返还其20万元。二、其与长城煤矿签订的《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存在问题。该合同甲方是长城煤矿项目部,盖章却是长城煤矿,合同主体不一致,涉案项目不存在。且长城煤矿属于生产矿井,不能进行采煤生产,合同本身无法履行。请求驳回袁刚辉的申诉请求。

罗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刚辉返还其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刚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间,罗良欲承包长城煤矿井下生产的劳务工程找到袁刚辉为其介绍并促成合同的签订,后经袁刚辉的介绍与撮合,2015年1月20日罗良与长城煤矿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为此罗良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袁刚辉转款20万元。后罗良与长城煤矿因故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罗良以合同未能履行为由多次向袁刚辉索要该款,袁刚辉以已经完全履行居间义务为由,拒绝退还,因此罗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袁刚辉返还其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袁刚辉与罗良双方口头达成由袁刚辉向罗良介绍长城煤矿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项目并达成合同意向,袁刚辉于2015年1月20日促成罗良与长城煤矿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且《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已合法成立。罗良于2015年1月23日即合同签订后给袁刚辉转账20万元,双方间的居间合同已实际履行。现罗良以与长城煤矿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袁刚辉返还该20万元,对此,该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的义务已履行,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罗良主动将20万元报酬支付给了袁刚辉,因此罗良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罗良负担。

罗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长城煤矿签订的签订《安全生产承包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改判由袁刚辉返还其2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罗良通过袁刚辉介绍后与长城煤矿签订《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因该矿属在建矿且已经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作出陕煤局(2015)77号文件确定为停建煤矿,致使该合同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之规定,袁刚辉以介绍工程,收取罗良20万元违反该规定,依法应将该款返还给罗良。综上,罗良所持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袁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罗良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由上诉人罗良承担3225元,被上诉人袁刚辉承担3225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袁刚辉与罗良之间的居间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罗良请求袁刚辉返还2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袁刚辉与罗良口头约定由袁刚辉向罗良介绍长城煤矿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项目并达成合同意向。袁刚辉于2015年1月20日促成罗良与长城煤矿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罗良于2015年1月23日向袁刚辉转账支付20万元。后罗良与长城煤矿因故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罗良以合同未能履行为由要求袁刚辉返还该20万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必要条件是《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的履行。据此,袁刚辉向罗良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居间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罗良请求袁刚辉返还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判处袁刚辉返还罗良2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袁刚辉的申诉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341号民事判决、(2016)陕08民申10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申诉人罗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菊

审判员 马宇舟

审判员 杨宗信

O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晓雯

书记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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