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民终868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6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
法定代表人:吴厚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峰,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
法定代表人: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v>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兵,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秀,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宋体;:
法定代表人:贺简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广双,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大公司、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中铁电气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兵、刘耀秀,被上诉人轨道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六项。2.判令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赔偿正大公司的停工损失8089462.85元。3.判令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支付正大公司锅炉房改造费用9032064.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正大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足错误。因地铁降水施工造成正大公司厂区内多处建筑受损,前处理车间经专业机构判定为安全性综合评级D级,应立即停止使用。地铁公司也发函建议正。地铁公司也发函建议正大公司搬离人员及设备及过渡措施费用进行协商,但后来地铁公司及施工方对赔偿事宜不予答复。正大公司的生产流程首先要通过前处理车间对药材进行处理,该车间停止使用使正大公司的生产停滞,造成损失是必然的。因正大公司作为制药企业,盈亏受市场波动起伏较大,无法单纯从盈亏角度判定损失大小,但每年的药品产量基本稳定。一审中正大公司提交的2012-2014年向国家统计部门上报的《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表》及2012-2014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2014年产量比前两年下降了26.64%。但产量的下降并未使正大公司的人工成本下降,正大公司因产量下降造成的人工成本的浪费就是正大公司停工的损失。一审对审计报告视而不见,错误的认为该数据是正大公司自行统计,从而否认正大公司实际损失的存在,明显事实不清。二、一审认为“正大公司以避免损失扩大为由,将锅炉房改造为前处理车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正大公司的生产厂房及生产流程系统完备,地铁降水施工造成正大,地铁降水施工造成正大公司的前处理车间无法使用备,且国家要求制药企业的生产厂房必须通过GMP认证,以保证药品的生产质量。正大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地铁公司及施工方加固受损厂房,但中铁电气化局及地铁公司拒不予以正面答复。为了避免企业损失扩大,正大公司才做出将闲置的锅炉房临时改造成前处理车间的决定,该锅炉房面积仅有800平方米,而原前处理车间面积为1811.59平方米,正大公司采取了最经济,最有效的办法减少损失。一审法院却认为改造行为使正大公司获得了利益,否认该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支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中铁电气化局辩称:一、正大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做了部分认定。正大公司主张了7栋建筑物的损失,其中6栋与地铁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二、正大公司诉请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一审庭审中,中铁电气化局向法院提交正大公司2013年12月至2015年底的生产记录,2015年7月15日至7月19日卫生标示卡及2015年4月8日正大公司生产药品的视频,均可以证明正大公司不存在停工,故其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中铁电气化局在市面上的药店收集到正大公司2015年4月至7月等月份的药品,也可以证明正大公司不存在停工。正大公司的停工是政策性、法律规定及其生产不能达标导致的。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西安市政府、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分别印发文件,要求正大公司在2014年10月之前对锅炉房拆改,足以证明正大公司的损失与国家政策有关。且正大公司在其网站中明确公司GMP证书2015年年底到期,根据新版的GMP要求,即使厂房达标,正大公司也因设备设施老旧无法通过认证,故正大公司该损失是由于政策及其自身设备设施老旧造成的,与中铁电气化局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三、正大公司诉求的锅炉房改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锅炉房改造与正大公司要求的原一审第一项诉求是重复诉讼,不应支持。而且中铁电气化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性,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正大公司要求中铁电气化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正大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和锅炉房改扩建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扩展条款第34条“除外责任”条款约定,对于“任何间接损失,包括建筑物贬值、不能使用、营业或租金收入的减少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涉案前处理车间因受损不能使用而产生的任何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同时,对于锅炉房改建为新的前处理车间,其实质是“重置”前处理车间,而正大公司第一项已然主张了修复费用的前提下,再行主张“重置”,显然属于对同一标的的二次请求,构成重复主张。因此,停工损失和锅炉房改建费用,无论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二、正大公司上诉提及的停工损失计算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且无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正大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指的是其产值下降比例折算的人工费支出,该损失计算方法既无科学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损失所援引的数据源于自行统计,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均无第三方验证,属于待证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审核认定。3.既然受损车间停用后人员未停工,那么,员工另行从事其他工作仍创造相应生产价值,因此,产生的人工费支出属于企业正常应付的经营成本,而非损失,将该费用作为损失主张,属于转嫁经营成本。4.“人工费支出”作为损失项目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影响企业产值的因素诸多,其中包括企业经营战略的调整等,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作用之前提下,直接折算人工费与产值的产出比,显然缺乏合理性,且本案人工并未发生停产行为,不应计算损失。5.正大公司未就正常的经营中断损失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因车间停用导致的损失,其正常应包括直接损失(如寻求其他替代生产的方式以保证产品的供应发生的费用)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即应得而未得之利益),对该损失,正大公司举证不能。既未举证证明自2014年4月前处理车间停用以来,就该车间原有的生产任务另行分流或做其他安排,故没有产生车间停用导致的直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市场供应中断、库存不足导致销售效益的下降等;正大公司也未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委托评估。6.正大公司2014年库存并未出现不合理的骤降,故其产值下降与车间停用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正大公司的董事会纪要表明,企业经营战略性调整包含了控制合理库存,即控制生产,也明确了2014年发展瓶颈是企业整体搬迁和资金严重不足,造成产值下降的关键因素是正大公司自身原因,且影响其产值的因素诸多,并无证据显示地铁施工对生产的决定因素,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正大公司主张的锅炉房改造费用属其根据国家对药品生产企业强制认证所发生的投资行为,与本案地铁施工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该投资行为体现的是从资本到实物的转化过程,并不属于损失的范畴,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核定范围。正大公司诉请的第三部分属于将原锅炉房改造为符合GMP认证的前处理车间发生的费用,不论费用发生的基础还是支出的性质,均不属于损失的范畴。1.从费用发生的事实基础看,正大公司拆除锅炉房发生的费用并非因地铁施工所致,而是响应政府工作即拆除燃煤锅炉,且享有专项补贴,既无损失产生,也与地铁施工无关。经核实,正大公司GMP证书即将于2015年底到期,需要再次认证,且正大公司认为因设施设备老旧,不进行改造将无法通过认证,因此,地铁施工与否,不会对,地铁施工与否MP认证以及围绕该认证需要支出的投资产生任何影响。2.从费用发生的性质看,正大公司将锅炉房改造为前处理车间属于GMP认证所需的投资改(扩)建行为,属于资本物化过程,其误将“投资”当“损失”,虽然在流动资金名录中出现了支出而导致的账面减少,但却在固定资产栏目中相应增加,不会出现损失。因此,正大公司对前处理车间进行GMP改造发生的相关费用显然不属于损失的范畴,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无减损即无赔偿。锅炉房改造为新的前处理车间属于“重置性”赔偿,与“恢复原状”不能同时请求。“填平原则”是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一审支持了正大公司诉请第一项即为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所需的直接损失;不应再支持其诉请第三项重建一个新的前处理车间,即锅炉房改造费。综上,正大公司上诉主张的停工损失和锅炉房改造费用依法难以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轨道交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轨道交通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签订的《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至保税区段(不含试验段)土建施工项目D3TJSG-9标段合同书》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应对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的损坏负全责。本案中铁电气化局作为承包人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均与轨道交通公司无关。虽然轨道交通公司曾致函建议正大公司停止使用前处理车间,但该行为并未侵害正大公司的利益,不构成侵害正大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因此正大公司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正大公司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正大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及锅炉房改造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正大公司计算的因停工造成人力资源成本高达8089462.85元,完全是其自行统计的数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况且正大公司实际上并未停工,而是在持续生产,市面上照常销售着正大公司所谓的停工期间生产的各种药品,因此正大公司要求赔偿停工损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正大公司主张的锅炉房改造费用9032064.78元,并非是由于降水施工所造成的损失,而是对原厂房的改造、扩建,其建设标准已超出原前处理车间的建设标准,属于一种投资行为,可作为正大公司的资产持续使用,其无权要求赔偿。此外,正大公司该项主张与其前处理车间损失赔偿的主张重复,在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其前处理车间损失情形下,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三、轨道交通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等10家保险公司为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正大公司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锅炉房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正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电气化局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驳回正大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正大公司诉求的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共6栋建筑物受损,但该6栋建筑物受损与降水施工无因果关系,且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正大公司对该6栋建筑物的诉求错误。二、一审法院片面援引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陕西建科院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建设工程评估报告》,未考虑评估实际情况,核定的赔偿金额是错误的。1.涉案建筑物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墙体老化、开裂、裂缝系自然耗损,并非施工导致的损失,加固方案中涉及自然耗损部分应予以剥离,该笔费用应由正大公司自行承担。2.办公楼的加固由于提高了建筑物的建筑要求,并不属于降水施工导致的损失,该笔费用应由正大公司自行承担。3.评估报告中的加固设计主要依据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1010(2016版),材料参数、抗震等级等要求,导致本次加固方案不仅是恢复原状,而且提升了原建筑物的各方面性能,导致加固成本增加,增加的费用应由正大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保险单条款不当,特别规定第34条规定的是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第三方建/构筑物损失,本案中,中铁电气化局是降水施工行为。根据《西安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一国际港务区)保险单》中明细表第七条第二部分第2款约定: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万元,故中铁电气化局只承担10万元,其余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正大公司辩称:一、一审中,中铁电气化局仅对前处理车间提出因果关系鉴定,因前处理车间受损最严重,没有对风机房、提取车间、煅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提出鉴定。2016年11月18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前处理车间受损的原因鉴定意见是降水施工造成的。既然中铁电气化局没有对剩余受损建筑提出鉴定要求,那么可以认定其对该剩余建筑受损与降水施工的因果关系没有异议。二、《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建筑物主体结构加固工程评估报告》是鉴定前正大公司、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四方当事人协议认可的专业机构作出的建筑加固方案及预算,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前,四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关于共同选择维修加固方案设计专业机构的协议书》。在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四方当事人认可该专业机构作出的加固方案及施工费用预算。该鉴定程序不是法院委托,是当事人自行委托,既然事前作出承诺,就应认可该报告,事后又反悔属于不诚信行为,不应予以支持。三、地铁施工是案涉受损建、地铁施工是案涉受损建筑受损的原因关系,不应支持中铁电气化局要求折旧、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要求。因为2016年11月18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前处理车间受损原因的鉴定意见就是降水施工的原因,并未认定还有其他原因,也没有划分降水施工原因的比例,所以建筑受损的原因就是降水施工。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认可中铁电气化局对于评估报告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中铁电气化局的赔偿比例分担没有错,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
轨道交通公司述称:中铁电气化局的上诉请求不涉及轨道交通公司,故不进行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其在2714913.98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中铁电气化局及正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建筑物主体结构加固工程评估报告》理解及援引过于机械和片面,核定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从结构而言,分为主文和附件部分,一审法院仅简单援引了主文中评估结果的数据,而未结合评估报告中附件(特别是附件3)的设计说明部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一份完整的评估报告除了结论性的数据外,对于数据形成过程的说明同样重要,并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评估报告附件3“关于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建筑物主体结构加固设计情况的说明”第4条明确:本次设计需要特殊指出的是办公楼主体结构安全性尚能满足正常使用,本次加固设计主要考虑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1010(2016版)的强制要求,为保证办公楼达到正常的安全使用标准,在此予以明确。第3条明确:该批建筑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距今使用时间较长,建筑材料性能退还以及国家规范对设计标准及抗震要求的提高,必然会出现现行标准计算结果高于旧标准计算结果的情况。本次加固设计是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的设计,材料参数均根据鉴定报告中的实际检测结果取值。新旧标准、规范及材料性能的差异情况本次设计未予考虑,在此予以明确。另,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涉案建筑物加固方案考虑了现行标准的强制要求,将抗震等级从原来的6级提高到8级,设计方案是按照八级抗震要求进行的。综合以上评估报告的内容,以及庭审中鉴定人员的陈述和说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1.案涉受损建筑物中,针对正大公司要求作出的办公楼加固费用2493457.7元不属于地铁施工致损的赔偿范围,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办公楼主体加固并非地铁致损后安全不达标所必需的修复措施,而是基于新抗震规范强制要求发生的费用,故不属于“恢复原状”的赔偿范围。根据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显示,办公楼安全等级属于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评估报告上述说明事项第4条进一步明确,办公楼主体部分设计方案中的加固措施仅仅是因为《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调整引起的,且该项鉴定是基于正大公司要求作出的,因此,从该费用发生的关联性而言,与地铁施工致损项目无关,不属于本案应当赔偿的范围。受损建筑物基于性能增加、提升发生的改造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即以恢复到出险前的状况为原则,本案所涉办公楼出险前并不存在满足现行抗震规范要求的加固工程,设计方案对应的加固工程实质是对原有建筑性能的提升和增加以及优化,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基于损失补偿原则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2.除办公楼外其他建筑物加固设计方案应酌减抗震等级从6级提升至8级对应的标准提升和材料性能差异产生的费用。根据评估报告附件3第3条内容可知,加固设计方案存在新旧标准差异以及建筑材料性能差异等情形。结合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内容可知,案涉所有建筑受损前仅满足旧标准关于6级抗震的要求。而新标准要求建筑物抗震须满足8级抗震要求。因此,加固方案设计以满足8级抗震为目标,对应的建筑材料选择、施工工艺选择等均高于原建筑。基于上述事实,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有建筑从6级抗震提升为8级抗震所产生的建筑材料及施工工艺等增加内容,同样不符合“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理应予以酌减。二、地铁施工系案涉受损建、地铁施工系案涉受损建筑物发生墙体开裂损失应酌情考虑建筑物本身因年代久远自然老化在墙体开裂和裂缝中的参与度。本案受损建筑物始建于1985年,距今已达34年之久,而民用建筑设计使用寿命为50年,因此,该建筑物本身年代久远,墙体结构自然老化的因素客观存在,地铁施工仅仅是外力因,地铁施工仅仅是外力因素之一本身裂缝等损失一方面是地铁施工的外力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建筑物自身的老化,应属多因一果,在此情形下,核定损失赔偿应考虑各种因素的参与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建筑物使用寿命折算,其老化程度已达68%,而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仅主张法院按照40%酌定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比例尚属合情合理,对于建筑物自身老化在整个损失中的参与度,应当予以酌减。三、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应由中铁电气化局、正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形成了对应的评估报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行垫付了设计和评估费用234790元。根据设计评估报告可知,办公楼加固部分是应正大公司要求为提升抗震等级作出的与地铁施工无关的项目,该部分费用在评估结论中占比33.75%,对应的设计评估费79241.63元应由正大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剩余的鉴定费155548.37元,应由侵权责任人中铁电气化局承担。
正大公司辩称:一、《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建筑物主体结构加固工程评估报告》是鉴定前四方当事人协议认可的专业机构作出的建筑加固方案及预算,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1.鉴定前,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四方当事人认可该专业机构作出的加固方案及施工费用预算。该鉴定是当事人自行委托,事后又反悔属于不诚信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加固方案设计人是根据设计合同约定作出的报告,不存在任意提高加固标准的行为。2019年3月28日,平安保险公司、正大公司与加固方案设计人陕西建研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第6.6.2条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现行规范”,第6.2.3条约定主体结构设计后续合理使用年限为“同原设计”。现行规范要求的抗震等级就是8级,设计人设计后续合理使用年限同原设计,所以设计人的方案是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设计前知晓并同意设计人的设计标准,报告作出后又反悔,属于不诚信行为,不应予以支持。二、地铁施工是案涉受损建、地铁施工是案涉受损建筑物受损的原因关系,不应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折旧、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要求。2016年11月18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前处理车间受损的鉴定意见认为建筑受损的原因就是降水施工。
中铁电气化局辩称:其认可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二项。对于第三项,根据中铁电气化局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协议,鉴定费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该笔费用在分配的过程中应由正大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轨道交通公司述称:该上诉请求不涉及轨道交通公司,故不进行答辩。
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赔偿正大公司厂区内的门房、制剂楼、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办公楼、草坪、路面、管道等受损建筑、设备的损失约10万元(具体数额鉴定评估后确定)。2.判令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赔偿正大公司停工损失8089462.85元。3.判令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支付正大公司锅炉房改造费用10078001.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正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赔偿正大公司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的损失7387699.31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支付正大公司锅炉房改造费用9032064.78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2年1月5日,原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签订《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至保税区段(不含试验段)土建施工项目D3TJSG-9标段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地铁公司、承包人为中铁电气化局。该合同第4.1.7条约定,承包人应当避免对公众和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承包人占用和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第9.2.7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该合同第4.1.10(2)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当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等财产的调查和保护工作。若施工中因为承包人原因保护不力,造成保护对象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第9.4.7条约定,承包人的一切施工作业,应不影响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由此导致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第10.4.1条约定,承包人应对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的损坏负全责。
2012年9月,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三号线TJSG-9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因修建地铁,需在正大公司厂区内打设降水井并埋管道进行降水,承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原地面、建筑物沉降进行监测和控制,对降水施工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问题负责。2012年12月24日,正大公司与中铁项目部签署了《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延兴门站区间降水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中铁电气化局)进行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延兴门站区间F7地裂缝暗挖段施工,临时占用甲方(正大公司)厂区前处理车间周边部分道路及绿地作为降水井施工用地,并埋设地下管道进行降水。经双方协商,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35000元,作为临时占用场地及甲方施工配合费用。双方责任:1.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允许乙方进场施工,施工前甲方和乙方对降水井施工区域厂房现状进行拍照留存签认;甲方对地下管线布置等进行安全交底。2.甲方确保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证,并保证没有争议及纠纷。若出现争议或纠纷或有其他阻止或妨碍乙方正常使用行为发生的,由甲方负责协商解决。3.乙方在降水施工范围内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布设必要的沉降观测点,对建筑物及地面沉降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4.乙方须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在厂区内规范围挡,文明施工保持厂区整洁,在降水井施工及降水运营期间乙方作业人员持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工作证在管理人员的带领下进入厂区内施工,甲方夜晚及节假日期间不得无故阻挡乙方人员进出厂区施工。5.乙方施工时需确保厂区内地下管网安全,如遇井位与管线冲突,可适当调整井位,如造成管网破裂由乙方负责恢复。6.乙方在每口降水井成型后加设井盖,原貌恢复场地;降水工程完成后以碎石将降水井回填夯实。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对合同价款约定向甲方支付105000元,其余条款未变。合同签订后,中铁电气化局支付了相应价款,并于2012年12月在正大公司厂区院内及前处理车间周边打井降水。2013年2月26日,西安地铁公司工程一处出具《关于青龙寺-延兴门区间暗挖段降水施工的承诺函》,载明:“感谢贵公司对西安地铁三号线建设的大力支持,同意我公司在贵公司厂区设置降水井进行地铁降水施工。我公司根据贵公司要求作出如下承诺:一、地铁降水施工不影响贵、地铁降水施工不影响贵公司正常生产域内建筑物进行定期定频率监测,并及时反馈给贵公司。三、降水施工完成后,对降水井采用细集料回填、夯实,并将原厂区内道路、绿化等予以原貌恢复。四、在施工期间,如确实因地铁施工对贵公司的建筑物、环境等造成影响,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中铁电气化局施工过程中,正大公司发现厂区内的门房、制剂楼、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草坪、路面、办公楼等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应正大公司要求,中铁项目部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厂区内的建筑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前处理车间已不满足《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要求,建议加固修复后正常使用。2014年4月11日,地铁公司作出市地铁司,地铁公司作出市地铁司函[2014]**《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正大制药厂个别建筑物加固有关事宜的函》载明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下,地铁三号线位于正大制药,地铁**线位于正大制药厂地下的隧道已基本贯通施工前,贵药厂厂区。地铁施工前程度的变形及裂缝,地铁开挖后,受降水等施,地铁开挖后了部分建筑的变形和开裂。对此,我司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施工中随时对贵厂方进行监测,鉴定单位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隧道影响范围建筑进行监测,并已将监测报告送达贵公司正大制药厂。经检测,目前前处理车间厂房填充墙体开裂严重,个别结构柱也出现开裂,检测单位报告建议对结构柱和填充墙体进行加固处理。我司建议贵公司停止使用开裂严重的药厂前处理车间,搬离人员及设备,待加固完成再行使用,以确保药厂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关于厂房加固及过渡等措施费用的问题,根据正大制药厂拟搬新厂的实际,建议在贵我双方正在商谈的收储合作协议中一并解决,或听从贵方的意见。”收到函件后,正大公司立即停止了前处理车间的使用。
正大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先后发出西安正大制药(2014)第40号、第46号、第54号、第81号、第96号告知函,函告地铁公司及中铁电气化局,表示希望就前处理车间进行沉淀、裂缝检测,并要求就损失商谈,中铁电气化局及地铁公司未予明确答复。正大公司称生产流程首先要通过前处理车间对药材进行前期处理,前处理车间的停止使用使正大公司的生产停滞,已经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尽快能全面恢复生产,使损失降到最低,正大公司将原锅炉房改造为前处理车间,按照国家药品生产的要求对原锅炉房进行装修改造,并采购相关设备。
一审审理中,中铁电气化局提交鉴定申请:对涉案前处理车间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并要求明确各种原因所占比例。2016年7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信[2016]鉴字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前处理车间在降水施工前存在一些墙面粉刷层裂缝、室外散水开裂、窗下墙角部裂缝,是建筑工程质量及自然条件形成的;降水施工以后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现象,降水施工与这些受损现象有显著关系。2.降水施工时导致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状况的原因。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中铁电气化局于2017年2月3日提出复议申请书,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1)对前处理车间地下管网设施进行勘察,进行补充鉴定;(2)对前处理车间设计、施工和验收等资料进行鉴定;(3)对前处理车间施工前受损和施工后受损的全部原因进行补充鉴定;(4)补充原因比例即原因参与度鉴定意见。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陕信[2016]鉴字80号-异01号《司法鉴定复议申请书》答复载明:一、关于鉴定依据,由于本次鉴定的目的是对涉案前处理车间受损原因进行鉴定,是对建筑物受损特征的发生、发展、变化等情况分析,而非对建筑物损伤程度和可靠性鉴定;在降水施工期间和前处理车间墙体出现开裂后,双方已经委托了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跟踪监测,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出具了《前处理车间安全性鉴定报告》,本次鉴定引用了原鉴定的实测数据反映当时受损状况,对裂缝发展规律进行了分析和对比,原因判定没有依据该标准,意见书中可以看出,根本不影响对该建筑物受损原因的判定结果。二、关于所提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依据不足、缺乏准确性和客观性。1.所提:鉴定意见第4页倒数第5行“未提供房屋裂缝出现后降水施工采取相应措施的资料”与事实不符问题答复:鉴定意见书第10页对此问题有分析。说明如下:《降水设计》要求降水期间应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观测周期在抽水期间每天观测一次,如数据变化较大再随时加测。防止水位下降导致地面沉降的措施是采取分阶段降水,当降至阶段控制水位时应加强对周边建筑物的沉降观测,待沉降基本稳定后再进行下阶段降水。然而双方并未提供当时的建筑物沉降观测记录及房屋裂缝出现后降水施工采取相应措施的资料,无法分析降水施工期间是否采取过阶段性降水等裂缝控制措施。2.所提:遗漏了地下管网等设施对前处理车间受损的影响答复:地下管网等设施的勘察、:地下管网等设施的勘察等资料并非本次委托鉴定内容。鉴定机构在鉴定前要求查阅地下管网设施资料、前处理车间设计施工验收等资料,是为了尽可能详尽了解涉案建筑物的一些基础资料。正大公司因该建筑时间久远未能提供。鉴定期间鉴定人对现场管线进行了查看,但鉴定期间该公司已经停产多时,无法从现状分析出降水施工和工厂生产期间地下管网等设施对前处理车间受损的影响状况,而且当事双方在建筑物出现受损及诉讼期间,均未提出或出具过因地下管网设施对该建筑物造成受损的证据和诉求,加之有其他相关证据已足能够反映建筑物受损的事实情况,故不存在影响本次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问题。3.所提:前处理车间设计、施工、验收资料对开裂受损的影响答复:该问题与上一条问题类似。该前处理车间设计、施工和验收资料是否符合相关规范是历史问题,与本次鉴定委托事项无关。中铁电气化局的相关证据在鉴定现场勘验和综合分析中已有说明。该建筑物30多年的使用历史能够证明,在降水施工前并未发生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和安全问题。三、关于鉴定意见范围答复:关于鉴定范围、受损范围、开裂受损现状以及原因分析,在鉴定意见中已有详细分析。四、关于缺少原因比例鉴定意见答复:鉴定意见已有明确意见,即:降水施工是导致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状况的原因。
正大公司向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1.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对正大公司厂区内的门房、制剂楼、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办公楼、草坪、路面、管道等受损建筑、设备的损失进行评估。2.对将原锅炉房改造为前处理车间的费用进行审计。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2016)西中鉴委字第2604号函: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无法确定评估范围为由将案件退回。2017年3月正大公司依据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陕信(2016)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再次提交司法鉴定申请:1.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对正大公司厂区内的门房、制剂楼、前处理车间、办公楼、草坪、路面、管道等受损建筑修复的造价进行鉴定;2.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对正大公司将原锅炉房改造为前处理车间的改造费用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正大公司申请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5号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陕融威工鉴字[2017]第5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前处理车间GMP改造项目。七.有关问题说明,1.燃气锅炉房缺少施工合同及签证明细,故未计入鉴定意见。2.前处理车间由于缺少所有签证单,所以所有签证未计入鉴定意见。3.制剂提取车间改造苍龙公司最终价格表、提取车间供水安装材料报价(新增)缺少相应资料,未计入鉴定意见。4.对结算价格中不合理的子目予以修正,对明显高于实际所使用的材料价格按市场计入。八.鉴定意见:根据经法庭转来的质证认证过的鉴定材料,该工程造价为5992568.78元。”2018年1月8日正大公司、中铁电气化局、轨道交通公司分别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检材进行核对,并要求鉴定机构就有关问题出庭接受质询及进行答复。2018年2月6日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出鉴定人员接受质询,称“关于三方对鉴定报告如有异议,可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不限于我们鉴定单位要求的十日内提出,因为鉴定所涉工程量大,技术性较强。同意给三方在二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我们再针对三方的异议给出答复。”随后正大公司、中铁电气化局均提出复议申请书,正大公司还申请对陕融威工鉴字[2017]第506号鉴定意见书遗漏事项即涉案受损建筑的修复造价未出具鉴定意见进行说明答复并要求补充鉴定。2018年6月8日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对陕融威工鉴字[2017]第506号鉴定报告异议答复》载明:一、对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异议的答复:本次鉴定过程中,我公司对于受损建筑修复造价所需要的图纸等资料提出过提交要求,但异议人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该部分造价的鉴定遗漏不属于我公司责任,本次鉴定不予补充。二、对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的答复:(一)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存在瑕疵”的答复:本鉴定报告所附鉴定人员兰英的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未附全,该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属合法有效证书,不存在瑕疵。(后附兰英资格证书)(二)对“鉴定意见书超范围鉴定”的答复:本次鉴定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依据竣工图进行计算、鉴定,鉴定所确定的造价与两个施工单位的合同价不具有可比性。鉴定结论客观反映竣工图所示建筑工程合理造价。(三)对“经审核发现的鉴定问题”的答复:1.对“有些项目与图纸不符,应予以剔除的答复”(1)金属窗台包边长度与窗户尺寸不符问题鉴定报告该工程量计算存在误差,工程量为76m,应予以调整。该项调整减少造价金额2215.21元。(2)空调专业弯头问题空调专业调有D150、100的弯头、DN100*80大小头及DN25的阀门(见图GPS-15),鉴定报告应计入该项目费用。(3)配线长度大于配管问题:电气配线配管及电缆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配线根数、长度,并依据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进行的工程量计算。因电气工程中照明线路中电气器件间至少为2根线(具体根数应根据照明线路布置来确定根数),插座线路中为3根线,所以配管和配线工程量存在差异是必然的。(4)提升机不应计入改造费用问题:原前处理车间是否有提升机不得而知,但改建的前处理车间有提升机。因此鉴定报告仅对改造的前处理车间提升机计取了安装费用。(5)新采购空调及旧设备改移问题竣工图中有空调通风专业图纸,现场踏看空调通风是按图施工,因此将新增空调应计入鉴定报告。(6)室外消火栓、干粉灭火器问题:室外消火栓、干粉灭火器依据竣工图纸应计入鉴定报告。(7)电气工程应采用原材料问题:电缆是否用原来材料不得而知,依据竣工图应计入鉴定报告。2.对“有些项目单价明显过高的答复”:异议人所述净化隔断门、地漏、阀门、百叶窗、电、地漏阀门、无缝钢管、LED平板灯的价格不是衡量鉴定报告的标准,本鉴定报告所涉及的上述材料价格经过充分市场调研,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价格客观合理。经过上述答复与调整后,本鉴定报告结论工程造价总金额调整为599.04万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正大公司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查,2011年7月地铁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等10家保险公司为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国际港务区)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平安保险公司为主承保人,被保险人之一为工程承包人(根据工程招标结果确定)。双方签订的《西安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国际港务区)保险单》保险项目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与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致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而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金额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第1条每次事故(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以及诉讼费用)2亿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第二部分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部分第2条第三者财产损失10万元。保险期限第1条建筑及安装期(含试车期、试运行期):自2011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最终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为准,包括试车期)。如到期后工程未竣工验收,本保险期限将自动顺延90天,并不因此加收任何附加保险费。超过90天后,保险费以保单费率的80%按日计费。具体遵从“自动扩展承保90天条款”(特别条款第51条)之约定。该保险合同特别条款还明确约定: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不同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其中第34.地上建筑物开裂责任条款二赔偿限额及免赔: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万元。免赔额:每次事故人民币20万元或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庭审中,为确定正大公司厂区建筑维修加固方案设计及施工费用,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正大公司四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四方决定共同选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选定的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为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建筑(包括门房、旧制剂楼、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煅炒车间、冷冻站、风机房、办公楼、草坪、路面、管道)维修加固方案设计,施工费用评估的专业机构。二、四方认可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维修加固设计方案及施工费用预算书。三、四方共同决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维修加固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四、签订本意见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与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维修加固设计合同,并督促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尽快完成维修加固设计及施工费用预算书。2019年1月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陕建筑检(2018)委抗字第265-1、2、3、4、5、6、7号鉴定报告,对涉案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受损安全性进行了鉴定。对后期的维修加固设计方案及施工费用由其下属单位陕西建科院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5月陕西建科院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建筑物主体结构加固工程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是对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共7栋建筑物。评估结果:办公楼评估造价2493457.7元;锻炒车间评估造价60705.49元;冷冻站评估造价176842.86元;风机房评估造价226997.72元;前处理车间评估造价450632.66元;提取车间评估造价821636.41元;制剂车间评估造价3157426.47元。合计评估造价7387699.31元。
又查明,2019年3月1日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中铁电气化局因修建地铁,需在正大公司厂区内打设降水井并埋管道进行降水,承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原地面、建筑物沉降进行监测和控制,对降水施工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问题负责。2012年12月24日正大公司与中铁项目部签署了《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延兴门站区间降水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因中铁电气化局在施工过程中,正大公司厂区内的门房、制剂楼、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草坪、路面、办公楼等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经中铁电气化局申请一审法院对前处理车间受损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结论为降水施工是导致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状况的原因。据此,因中铁电气化局降水施工导致正大公司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现正大公司要求中铁电气化局承担受损建筑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正大公司、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达成协议,决定共同选择由平安保险公司选定的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正大公司厂区建筑维修加固方案设计及施工费用进行评估并认可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维修加固设计方案及施工费用预算书。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其下属单位陕西建科院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并依照协议内容,对正大公司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共7栋建筑物进行鉴定并作出厂区内建筑物主体结构加固工程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结果为:正大公司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共7栋建筑物合计评估造价7387699.31元。现正大公司依据该评估结果要求中铁电气化局赔偿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在上述协议中明确表示认可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维修加固设计方案及施工费用预算书,故对中铁电气化局辩称不承担办公楼维修费用及按比例承担前处理车间其他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经查,中铁电气化局系西安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国际港务区)的工程承包人,根据西安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国际港务区)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中铁电气化局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西安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国际港务区)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与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致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降水施工是导致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状况的原因,中铁电气化局在降水施工过程中无法预料并且无法控制该施工行为造成正大公司厂区内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损害的发生,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建造承保之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正大公司要求中铁电气化局赔偿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地上建筑物开裂责任条款内容及免赔额约定,本案正大公司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的损失7387699.3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018314.34元,中铁电气化局赔偿369384.97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正大公司诉称因停止使用前处理车间给其造成人力资源成本8089462.85元一节,因该数据系正大公司的自行统计,正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因此正大公司要求赔偿停工损失8089462.85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正大公司诉称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原锅炉房改造为前处理车间并采购相关设备要求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正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前处理车间受损期间无法生产经营的实际损失存在;此外,正大公司改造原锅炉房形成新的前处理车间为GMP改造项目,其建设标准已超出原前处理车间建设标准;且正大公司实际利用改造后的新的前处理车间进行了生产经营获得利益,该车间作为正大公司的资产今后可持续利用,故正大公司以避免损失扩大为由,要求赔偿其锅炉房改造费用9032064.7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轨道交通公司(地铁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地铁公司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至保税区段(不含试验段)土建施工项目D3TJSG-9标段合同书》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应对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的损坏负全责。本案因中铁电气化局降水施工导致正大公司建筑物受损,故应由中铁电气化局承担赔偿责任,轨道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轨道交通公司致函建议正大公司停止使用前处理车间,并未侵害正大公司的利益,不构成侵害正大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地铁公司工程一处仅系轨;地铁公司工程一处仅系轨道交通公司的职能部门工程一处出具的承诺函不予认可且未予追认,故正大公司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共7栋建筑物损失7018314.34元。二、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共7栋建筑物损失369384.97元。三、驳回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要求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8089462.8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要求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锅炉房改造费用9032064.7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76元,由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180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60928元,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41元(该款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万元,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万元;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5万元由其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及中铁电气化局赔偿正大公司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共7栋建筑物维修加固费用数额是否适当。2.正大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8089462.85元和锅炉房改造费用9032046.78元是否应当支持。3.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应当对正大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一,中铁电气化局因修建地铁,需在正大公司厂区内打设降水井并埋管道进行降水施工,降水施工影响了正大公司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中铁电气化局应当对此负责。经中铁电气化局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前处理车间受损的原因及各原因所占比例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降水施工是导致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状况的原因。2019年3月12日,正大公司、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轨道交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共同选定的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正大公司厂区建筑维修加固方案设计及施工费用进行评估,并承诺认可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维修加固设计方案及施工费用预算书,四方还共同决定由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维修加固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最终由法院认定的责任方承担。尔后,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其下属单位陕西建科院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7栋建筑物主体结构加固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正大公司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共7栋建筑物合计评估造价7387699.31元。原审据此认定维修加固总费用并无不当。因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中第34.地上建筑物开裂责任条款的第二项赔偿限额及免赔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万元。免赔额:每次事故人民币20万元或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原审据此计算中铁电气化局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依据明确充分,并无不当。
中铁电气化局上诉主张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等6栋建筑受损与地铁降水施工并无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中铁电气化局提交的鉴定申请,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前处理车间受损原因及各原因所占比例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降水施工是导致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状况的原因。虽然未对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等6栋建筑的受损原因进行鉴定,但该6栋建筑与前处理车间相邻,且均位于案涉地铁降水施工区域,降水施工过程中中铁电气化局委托的安全监测机构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也反映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发生了地基下沉、多处墙体开裂损害,冷冻站也发生墙体裂缝、办公楼室外散水变形开裂等损害,而中铁电气化局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6栋建筑物损害与其降水施工无关,且中铁电气化局与其他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正大公司厂区建筑维修加固方案设计及施工费用进行评估的工程范围中包含了上述6栋建筑,故原审认定该6栋建筑物受损系地铁降水施工所致并无不当。
平安保险公司及中铁电气化局上诉还主张对案涉7栋建筑物维修加固后,建筑物抗震性能从修建时的6级提高到加固后的8级,且应当考虑该7栋建筑物已经使用了30余年的事实,正大公司获得了额外利益,应当在维修加固费用中相应扣减。案涉7栋建筑物虽然已经使用了30余年,但在地铁施工前,仍在正常使用,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7栋建筑物当初的设计及其在地铁施工前的抗震不符合规定,现该7栋建筑物因地铁降水施工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中铁电气化局应当将其恢复到合格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而案涉建筑物现行行业标准中抗震等级要求为8级,否则无法通过维修加固后建筑物合格检测的行业化标准要求。且四方当事人共同决定由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维修加固设计合同决定维修加固设计方案,平安保险公司及中铁电气化局也无证据证实评估的加固费用中有超设计范围的费用。故中铁电气化局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维修加固费用应当酌情扣减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中铁电气化局进行降水施工,致使正大公司前处理车间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影响使用,可能会给正大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但正大公司应当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关于正大公司诉称因前处理车间停用给其造成的损失额为8089462.85元,其提交2012-2014年向国家统计部门上报的《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表》及2012-2014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本公司2014年产量比前两年产量下降了26.64%,但人工成本未下降,导致的人工成本浪费就是正大公司停工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导致企业年产量下降的因素很多,例如企业经营战略调整需要进行控制库存措施;还有市场波动,这点正大公司上诉理由中也自认其作为制药企业,盈亏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还有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等,正大公司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人工成本费浪费,也不能证实2014年产量下降的原因,更无法据此合理科学推算出因前处理车间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正大公司主张停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正大公司诉称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原锅炉房改造为前处理车间并采购相关设备而要求赔偿的问题。正大公司在前处理车间不能正常使用,基于持续生产、减少损失需要,进行替代性生产的必要性支出费用,中铁电气化局理应赔偿。但是,正大公司将原锅炉房改造为新的前处理车间,重新购买了一整套全新的设备,等同于重置前处理车间,且正值该公司需要进行新的GMP认证,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前处理车间内设备已经因地铁降水施工导致损坏无法搬迁利用的情况下,正大公司现笼统要求赔偿锅炉房改造费用9032064.78元,没有合理除排除地铁降水施工导致车间受损以外的因素导致的改造花费,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属于单纯的因地铁降水施工造成前置车间损害而进行替代性生产的必要支出,且正大公司主张的前处理车间修复加固费用依法已经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大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三,首先,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与正大公司签署了《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延兴门站区间降水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书》,约定中铁电气化局进行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延兴门站区间F7地裂缝暗挖段施工,临时占用正大公司厂区前处理车间周边部分道路及绿地作为降水井施工用地,并埋设地下管道进行降水,并承诺对降水施工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问题负责。合同签订后,中铁电气化局支付了相应价款,并于2012年12月在正大公司厂区院内及前处理车间周边打井降水。轨道交通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轨道交通公司(地铁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地铁公司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至保税区段(不含试验段)土建施工项目D3TJSG-9标段合同书》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应对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的损坏负全责。本案因中铁电气化局降水施工导致正大公司建筑物受损,故应由中铁电气化局承担赔偿责任,轨道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作为轨道交通公司职能部门的地铁公司工程一处出具的《关于青龙寺-延兴门区间暗挖段降水施工的承诺函》,因轨道交通公司对该承诺函不予认可且未予追认,且无证据证明该处经轨道交通公司同意或授权其出具该函;轨道交通公司致函建议正大公司停止使用前处理车间,并未侵害正大公司的利益,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承诺。故正大公司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依据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垫付的设计费及鉴定费应由正大公司及中铁电气化局承担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该部分费用是其依据四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垫付的,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用,且其诉讼中就此费用并未提出诉请,故本案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处理,其应依据上述四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大公司、中铁电气化局、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97元,其中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预交124529元,由其自行负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6841元,由其自行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4122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平
审判员 王西京
审判员 路亚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伟
书记员 李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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