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东与北京市清河农场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424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0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4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志东,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清河农场,住所地京山线茶淀站北京市清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男,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法制处干部。
上诉人郑志东因与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经中公司)、北京市清河农场(以下简称清河农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的(2020)京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志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驳回首创经中公司全部诉请;2.上诉费用由首创经中公司、清河农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对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认定,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整个判决书中并没有信达总公司的表述,但在一审判决中却注明“信达总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信达总公司在本案中充当什么角色,在一审中没有做详细的表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三、首创经中公司不具有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志东是与清河农场签订的合同,应由清河农场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郑志东没有收到过清河农场或首创经中公司发出的任何通知,郑志东还在继续经营。清河农场或首创经中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导致本案事实审查不清的因素之一。四、几个主体之间关系至今未能明确,郑志东与清河农场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清河农场与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之前签订《土地移交协议》,起诉的主体却是首创经中公司。一审没有查清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五、土地征收款的问题,涉及郑志东是否有征收补偿。清河农场应提交征收补偿协议,判断该利益是否应由郑志东取得。六、由于首创经中公司与清河农场的不作为,未告知郑志东案涉土地会被收回,导致郑志东继续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首创经中公司与清河农场承担。本案中,如果在郑志东没有主张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收回,房屋进行拆除,将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七、法院判决后,郑志东独自找到了首创经中公司的领导以及相关政府部门,这几个单位告知郑志东其正在协商。郑志东的意愿不是想阻碍城市发展,也是不影响首创经中公司的征收进度,只是希望通过评估和协商的方法对郑志东的损失进行合理作价,希望此案早日了结。
首创经中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志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郑志东的上诉请求。一、首创经中公司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郑志东在首创经中公司起诉时占有案涉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志东的侵占行为已经侵害了首创经中公司的合法权利。二、关于郑志东提到的损失及第三人的问题,首先郑志东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其次,清河农场与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关于郑志东提到的程序问题,首创经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程序瑕疵,首创经中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以此证明,也经过质证,经过一审询问,郑志东也认可案涉土地在首创经中公司的范围内,所以不存在任何的程序瑕疵。
清河农场辩称,清河农场与郑志东自《场地使用租赁合同》届满后,再也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清河农场无关,清河农场尊重服从法院判决。
首创经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志东立即腾退首创经中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并将地上自建设施拆除(包括房屋、厂房、围墙、变压器及电线杆等);2.依法判令郑志东赔偿首创经中公司损失3989.04元(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以1000元/年为标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清河农场(甲方)与郑志东(乙方)签订《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标的物原永河监狱监区南侧水井区域场地之使用权,四至范围为东至养虾池方向小马路、南至高速公路取土沟、西至菜园地小土路、北至监区北围墙警戒线(不包括监区),用途为居住、养殖。租赁期限三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年租金1000元,签订合同时全额支付第一年度租金,以后年份的租金在上年的11月30日以前全额支付。乙方如需对标的物进行维修、改造等,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应严格按照约定使用标的物,不得擅自改变标的物的现状及用途,不得买卖、转租、转让或转借,不得用以抵押、担保、融资等及其他非本合同约定之用途。水塔前小西房屋两间房屋可以居住,其他建筑物严禁居住或堆放杂物。乙方如需利用北边猪舍养殖生猪,必须进行维修、加固、达到安全管理要求后才能使用,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现状和实际需要,对标的物进行适当的维修、装修和改造。但是,乙方在施工前应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提交施工设计,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乙方投资维修、装修、改造等所形成的资产归甲方无偿所有,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严禁乙方擅自改变标的物的现状和用途。合同期届满,双方可提前一个月商议合同续订事宜。如无意续订,由双方代表成立验收小组,提前30日对合同履行情况、标的物等进行验收,并协商善后事宜。”合同成立后,郑志东即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使用至今。郑志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依约交纳了全部租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其未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2016年5月30日,首创经中公司取得津(2016)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4968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首创经中公司,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2020年7月17日,首创经中公司取得津(2020)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4525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首创经中公司,权利类型为其他权利,权利性质为划拨。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位于上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载明的坐落范围之内。庭审中,经询问,清河农场同意在《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将涉案土地由郑志东直接返还首创经中公司。
再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明确四至范围及地上物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清河农场与郑志东签订的《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郑志东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已无合法依据。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首创经中公司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有权请求郑志东返还原物,信达总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首创经中公司请求返还涉案土地,拆除地上自建设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首创经中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首创经中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即完成物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损失部分,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郑志东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清河农场原永河监狱监区南侧水井区域土地(《场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并经现场勘验)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予以拆除并将土地腾退返还首创经中公司;2.郑志东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首创经中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每年1000元标准计算;3.驳回首创经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另外查明,清河农场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信达总公司由清河农场设立,负责场地经营事宜。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是首创经中公司的股东,占股7.5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与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将包括案涉场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移交给了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由信达总公司负责管理。后因开发需要,包括案涉场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划转给了首创经中公司。
本院认为,清河农场与郑志东签订的《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场地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商议合同续订或者如无意续订,双方可提前30日成立验收小组,对合同履行情况、标的物等进行验收,并协商善后事宜。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未续订合同,亦未进行结算验收。合同期限届满后,场地一直由郑志东占有使用。清河农场称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已没有合同关系,其未向郑志东收取过任何费用,郑志东亦未支付过相关费用。故本院认定《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解除,郑志东合同履行期限(即2007年12月31日)届满后的占有使用系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首创经中公司系案涉场地的物权人,其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郑志东返还案涉场地,并恢复原状。郑志东二审提出,首创经中公司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一审未经质证,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主张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对此,经本院审查,首创经中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2020年7月17日分别取得的津(2016)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4968号不动产权证书、津(2020)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4525号不动产权证书在一审2020年8月12日的庭前会议中进行了质证,郑志东予以了认可。故郑志东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郑志东主张一审未查清案涉场地的流转过程,亦未查明清河农场、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信达总公司及首创经中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首创经中公司系基于对案涉场地的物权,要求郑志东腾退案涉场地,与其他案外人没有关联性,故郑志东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郑志东应当将案涉土地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予以拆除,并腾退返还给首创经中公司。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首创经中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郑志东无权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侵害首创经中公司的物权,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郑志东上诉提及的土地征收款问题、自建设施拆除造成的损失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郑志东应当依据《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与清河农场另行解决。无法作为上诉理由对抗物权人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
综上所述,郑志东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志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稚侠
审判员 许雪梅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惠莹
书记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