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董协良与董协栋物权确认纠纷

董协良与董协栋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民终839号

案  由: 物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05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协良,男,汉族,1954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飞,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协栋,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协良因与被上诉人董协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飞、羿克,被上诉人董协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义平、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协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董协栋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董协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嘉美大厦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财产错误。(一)嘉美大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认定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物权确认首先应当以登记为准,涉案的嘉美大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嘉美大厦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嘉美大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二)嘉美大厦所有购买款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嘉美大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首付款、按揭贷款、契税、维修基金等全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该房产没有任何出资,该房产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三)一审判决认定嘉美大厦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所得购买,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研究所、医院有出资,研究所、医院的经营收入全部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其次,即使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也不能直接认定嘉美大厦是二人共同经营所得购买的房产,如前所述,购买嘉美大厦的款项是上诉人个人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经营所得和房款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房屋是共同经营所得购买。一审在本院认为第一句就主观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试问哪份证据证明嘉美大厦是二人共有财产?一审认定的该主要事实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投资合作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其能够分割涉案房产的前提是,其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可被上诉人的该观点。按照这个逻辑思路,在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合作经营关系中,被上诉人出资多少?用什么出资的?合作经营收益如何?分配没有?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多次庭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也当然拿不出任何出资的证据。投资合作关系必须是各投资人均有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也就不存在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那么,双方签订的《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分配部分房产的行为性质,只能认定是无偿赠与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投资合作关系,却未查明出资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双方之间只能认定是赠与关系,一审又否定赠与关系的存在,逻辑关系混乱。三、一审未查明出资、收益情况,直接依据另案的判决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明出资、收益情况,对确定涉案房产的份额、房产和经营所得的关系至关重要,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也无意对合作经营收益进行清算和分配,称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却为何在本案中将所谓的经营所得购买的房产进行分割?单单处理这一部分“经营所得”呢?另案判决中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投资合作关系,一审依据另案判决对合作经营的相关表述,主观臆断地认为“涉案房屋应为共同经营所得购置”(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7行),但是在另案判决中没有任何关于经营所得购买房屋的认定,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房屋是共同经营所得购买的证据,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任何事实支撑的情况下,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如此错误的认定,明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且作出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董协栋辩称,原审法院就本案涉及的全部案件事实及其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查明,在充分保证双方举证、质证权利之前提下,最终形成了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以最大限度还原争议事实之客观真相,认定的事实准确,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完全正确,原审判决合法、有据,无任何不当之处。具体事实如下。一、西安市XX路XX号XX大厦XX层房屋的真实出资购买人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有权为二人共同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1.被答辩人亲自起草并经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及一份《关于股权及产权重大问题协议书》充分确认争议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所有权归属。2006年5月23日及2006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第一项均充分确认:“嘉美大厦1-4层房屋董协良、董协栋各按50%进行分割,但还款计划从2006年6月1日起各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贷款和利息,及以租代购部分应付的份额。嘉美大厦物业费各半承担。”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中,关于嘉美大厦房产权属也进行了充分确认,第二条明确:“位于XX路XX号XX大厦XX层所购生产用房,其产权董协良、董协栋各占50%。”以上三份书面协议均系董协良亲自起草,三份协议中均对房屋产权进行了书面明确确认,唯一区别在于前两份协议书中约定了自2006年6月1日起各自承担房屋贷款、利息及物业费,而第三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董协良承包经营医院,董协良只向董协栋支付少量股权收益,而董协良自愿承担二人共同所有嘉美大厦房屋自2006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贷款、以租代购欠款及物业费等。2.被答辩人坚称购买嘉美大厦1-4层房屋系其一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其个人财产归还贷款,但其所举证据及陈述漏洞百出,其主张不成立。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三份书面协议书,以及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综合全案证据可知二人购买嘉美大厦1-4层就是专门用于协同研究所、协同医院及协同网络公司的经营性用房。其次,购买嘉美大厦的出资实际上是董协良、董协栋二人在协同研究所、协同医院及协同网络公司共同的股权收益分红。首付款系二人本应分而实际未分的股权收益款,二人等额出资,按揭贷款也是以二人每月的股权收益等额偿还。在董协良一人承包经营后,董协栋自愿接受只领取每月35000元的少量股权收益款,其大量应分而未分的股权收益款当然用以承担其房屋按揭贷款、以租代购欠款及物业费等。再次,董协良自始至终未提交其以个人自有财产支付购买嘉美大厦1-4层房屋首付款的证据,既没有支付首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数额对应的发票。更能体现董协良虚假陈述的是,其提供的七张收款收据,无论在购房款数额上,还是在支付时间上,均出现严重的自相矛盾之处。付款总额与房价总额不匹配;首付款票据与应付金额不匹配;累计支付金额与其主张的以房抵债支付房款在已付金额及时间上均不匹配;累计支付金额与其主张的出售别墅筹集首付款在时间上不匹配;银行按揭贷款发放时间与其主张的出售别墅、以房抵债等筹集首付款在时间上不匹配。以上所有董协良自己所举证据与自己陈述严重不符,矛盾重重,漏洞百出。足见购买嘉美大厦1-4层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非董协良个人财产。最后,董协良一直就房屋分割问题寻求机会与董协栋和解,在其擅自将嘉美大厦4楼出售后曾让二人共同好友赵某某出面协调,也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过1-3层同意平均分割的意见,足以说明董协良自身也认可房屋系二人等额共同所有的客观事实。二、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西安协同医院及陕西协同网络公司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出资创办,二人一直属合作经营关系。被答辩人在整个诉讼期间,包括上诉状中一直是避重就轻,试图以事务的表象来掩盖事实的真相,纵观其如何狡辩,均无法否认协同研究所和协同医院及协同网络公司系二人共同创办之事实。协同研究所成立时间为1993年,彼时董协良属公职医生,当然无权私自创办自负盈亏的医疗机构,系董协栋主要出资,提供医疗设备等创办。协同医院系1998年确已挂牌经营的民营医院,而并非以工商局显示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04年11月11日。协同医院在工商局的注册属于董协良单方将已经成立并经营的二人共同的医院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而工商局仅就注册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査,故不得以工商局之形式资料来否定协同医院实质股权归属。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判例,即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合作经营,应当以实际情况确认权利归属。三、被答辩人一再强调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协同研究所、协同医院及出资购买嘉美大厦房屋,显然被答辩人这一主张既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更是对法律逻辑的错误适用。第一、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协同研究所、医院及网络公司出资。关于协同研究所、协同医院的投资情况,答辩人方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情况。关于协同网络公司,答辩人更是享有49%的股权,与三份协议也完全吻合,而该股权出资也正是从协同研究所账户中直接转入验资账户予以验资,与被答辩人的出资途径完全一致。第二、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嘉美大厦房屋的出资事实。关于出资购买嘉美大厦房产部分,三份协议书本身足以证明出资情况。答辩人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又补充提供了董某某、赵某某证言以及被答辩人妻子刘某某的视听资料,足以充分证明房产系二人共同出资。第三、被答辩人始终在错误适用法律逻辑,意图扰乱司法审判思路。正确的事实经过和法律逻辑是:1.1993年先共同创办协同研究所,并在此基础上成立泌尿门诊部;2.1996年董协良正式辞职,全职加入协同研究所及泌尿门诊部,发展快速;3.因效益及发展壮大之需要,1998年经卫生部门许可挂牌成立协同医院,但协同医院在医疗设备、资产方面全部沿用的是协同研究所和泌尿门诊部;4.2002年为服务协同研究所和协同医院,成立了协同网络公司,二人出资,但实际出资来源仍为协同系列资产;5.2002因协同系列机构发展壮大,办公地不够,二人商议以协同系列机构积攒的应分股权收益作为首付款购买嘉美大厦1-4层房屋为协同机构用房,为便于办理手续和贷款,仅以董协良名义购买;6.董协良乘董协栋回家照顾父亲机会,将协同医院擅自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至此,其独吞协同股权及房产的野心显现;7.正是基于自1993年创办至纠纷发生时,二人的出资都多以现金形式,且存在直接以因分而未分的股权收益出资,协同研究所、协同医院及网络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购买房屋出资也是直接以二人股权分红支付,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无法查明事实,才签订的三份《协议书》;8.因此,三份《协议书》是整个诉争纠纷真实客观之落脚点,即对客观事实本身的书面确认,而万不可作为出发点反向推导。被答辩人始终在运用错误的法律逻辑试图扰乱司法审判思路,意图谋取非法利益。其认为三份协议书是假的、错误的,没有签订的前提,进而说明协同医院是董协良个人的独资企业,房产是董协良名下,董协栋没有充分的出资证据,所以协同医院和房产都是董协良的,显然这是错误的逻辑推导。而事实是正是因为董协良擅自将二人共同的医院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将二人共有的房产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所以,为了确认真实的事实,二人几经磋商后才签订三份《协议书》,三份协议书具有明确的确权性质。四、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威胁,《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系被答辩人自行起草且先签字后,答辩人才签订的。被答辩人在起诉答辩人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中,明确提到因董协栋系其兄长,对父母亲孝顺,所以其自愿签订协议赠与医院和房产的一半。被答辩人在撤销赠与合同一案一审全面胜诉后,答辩人上诉且在二审阶段提供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并非赠与合同时,被答辩人又称是答辩人威胁其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其自愿。被答辩人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编织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而答辩人的陈述始终是一致的、稳定的。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是收到胁迫所签,那就应当起诉请求撤销,而不是起诉要求撤回赠与。五、原审法院判决时所依据的另案判决确已生效,判决毫无问题。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判决确实需要以另案,即董协良诉董协栋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为基础。而事实的确是在本案的一审阶段,因董协良起诉董协栋要求撤销赠与,故本案中止审理,在撤销赠与一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书生效后,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毫无问题。董协良申请再审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立即生效之事实,且目前再审结果已出,判决更无问题。六、原审法院就嘉美大厦房屋判决分割的方式本身毫无问题,既公平恰当,也利于判决最终的有效执行。被答辩人称既然认定二人属合伙关系,那么房产应当平均享有合伙份额,而不应简单粗暴的按房号分割,这纯属无稽之谈。首先,被答辩人将二人对协同研究所、协同医院股权的合伙性质与二人对房屋产权的平均所有混同了,房屋所有权和股权是独立的两种权益;其次,双方对房屋分割本身有过约定,即各占一半;再次,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考虑到判项本身的可执行性,矛盾的化解性,在共同共有的房产本身具备多个独立的房产证,具备按独立房产证分割的条件,如此分割天经地义;最后,如原审按房号分割就是所谓的简单粗暴,那如按被答辩人所说的分割方式,进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式的分割,那法院的判决就不是追求定纷止争,而是在追求纷争不止,那才是最可怕的判决方式。综上,原审法院査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

董协栋在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西安市XX路XX号XX大厦XX至4层的房屋价值1648万元,判决1至4层的房屋50%归董协栋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董协良负担。庭审中,其减少了诉讼标的,即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西安市XX路XX号XX大厦一至三层的房屋价值1648万元,请求判决一至三层的房屋50%归董协栋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5日,经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注册资金6万元,为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郭仁舆担任该所法定代表人,董协良担任该所董事长,董协栋担任该研究所门诊部主任。1997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董协良。2004年11月11日,经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批准成立西安协同医院。2002年8月,董协良、董协栋二人出资在西安碑林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陕西协同商务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董协栋出资49万元、董协良出资51万元,由董协良出任法定代表人,董协栋出任监事。2003年11月9日,董协良与陕西佳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本市XX路XX号XX大厦房产,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2004年1月7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为此作出(2004)西雁证经字第119号公证书。此后贷款以董协良名义偿还。后董协良将第四层出售,董协良称出售价为270余万元。2014年3月24日涉案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董协良名下。该嘉美大厦1-3层分属六个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上显示权属证号分别为:110XXXXXXX-18-1-1-10102~1、110XXXXXXX-18-1-1-10103~1、110XXXXXXX-18-1-1-10201~1、110XXXXXXX-18-1-1-10202~1、110XXXXXXX-18-1-1-10301~1、110XXXXXXX-18-1-1-10302~1。后董协栋、董协良发生纠纷,2006年5月23日、2006年6月3日,双方就协同股份及医院房产等问题在其他弟兄、舅舅的见证下先后签署两份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嘉美大厦1-4层房产产权分割及贷款、物业费承担,及西安协同医院股权分割比例等。2007年5月30日,董协栋、董协良又签订《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董协良与董协栋于1993年创立的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西安协同医院经十余载的运营,不断壮大和发展,现就重大事项协议如下:一、股权:董协良占股权51%,董协栋占股权49%,由董协良任执行董事及所长、院长(法人)。二、位于XX路XX号XX大厦XX层所购生产用房,其产权董协良、董协栋各占50%。三、经协商董协栋以每月叁万伍仟元股权收益,并由董协良经营从2006年5月23日—2014年5月22日截止(九年)承担归还所购房产贷款和以租代购欠款、房屋装修及物业管理费用。房屋过户费各支付属于自身所占比例的相关费用。四、医院、研究所及所有房屋使用权均由法人安排经营(给董协栋二层北边一间房作为工作用房)。五、董协良承担董协栋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报销,及车辆一部年费用为肆万元整,超支不付,结余到期退还董协栋。六、所属子女及弟妹在企业内部不享有特权。据工作业绩由法人以企业法任免。并遵守所、院规章制度。七、目前药品摆放、保密等不改变现状,任何人包括股东、非股东、员工不得在任何条件下出卖和要挟以及影响运营,否则谁违章其所有财产所有权及股权以及在本企业工作权利将被取消,自觉划归法人,债权债务人承担人。八、本协议从签署之日起正式履行。原签署的相关协议废弃。九、原遗留问题处理原则债务先外后内。承诺从200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叁万元股权费,2007年元月1日起按叁万伍仟元计算,截至本月底结算,合计为壹拾柒万伍仟元,其余壹拾贰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起每月在原叁万伍仟元的基础上承担伍仟元,合计贰拾肆个月完成。”协议签订后,董协良、董协栋一直按《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履行至发生纠纷时。该期间,董协栋未再到医院上班,董协良按协议向董协栋支付股权收益,从200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从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35000元,还按协议每月给董协栋报销医疗、车辆费用40000元。

2017年,董协良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董协栋,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中董协良对董协栋房屋、股权(价值人民币6835675.00元)的赠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陕01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无论从约定内容还是从协议实际的履行过程分析,并不属于合伙协议性质。…实质上是董协良基于亲情关系的一种无偿赠与行为,该协议应当认定为赠与协议性质。…现董协良要求撤销股权、房产的赠与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支持该请求亦符合公平原则。遂判决:撤销2007年5月30日原告董协良与被告董协栋签订的《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中原告董协良对被告董协栋关于XX路XX号XX大厦房产及西安协同医院股权的赠与。

董协栋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的举证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董协良、董协栋兄弟二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即开始合作经营,从《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中“董协良与董协栋于1993年创立的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西安协同医院经十余载的运营,不断壮大和发展,现就重大事项协议如下:……”之载明内容亦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其次,根据《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的载明内容和约定条款来看,是董协良、董协栋就共同创立研究所、医院的过程进行回顾,对医院及研究所的股权、房产、股权收益、经营用房、公务用车、医院规章制度、医院的经营方式、共同经营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等进行协商,该协议中并无关于医院股权及房产属于董协良所有的内容,也没有任何有关赠与的内容。另外,《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在签订之前,董协良、董协栋还分别于2006年5月23日、2006年6月3日经协商签订过另外二份协议,本案涉案协议并不是初始协议。三份协议中关于协同股权及房产的划分比例没有变化,主要变化的是经营方式、医院房产债务的偿还及董协栋退出经营后股权收益。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涉案的《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并非赠与协议。…本案中,董协良诉称《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中涉及的房产、股权,是其基于亲情关系对董协栋的一种无偿赠与,但董协良对此并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协议认定为赠与协议性质,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判决支持了董协良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董协栋之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协良的诉讼请求。

董协良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2018)陕民申198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认定:“经审查,首先《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中……等内容,能够说明该协议系双方就有关共同创办的西安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等有关事项所作,其次《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的条款均围绕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及医院等股权、房产等有关事宜的处理,与上述协议书中开篇提到的有关双方共同创办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及医院的内容相吻合,且双方按照该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将近十年。再次,涉案协议并非董协良与董协栋首次签订,双方还分别于2006年5月23日、2006年6月3日签订过另外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与涉案协议中有关协同股权及房产的划分比例均没有明显变化,亦能说明双方就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及医院各自所占的比例进行持续的协商,而并非董协良所称该协议系其对被申请人进行赠与的合同。最后,从双方提交新闻媒体报道所称‘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副所长董协栋’、‘西安协同医院副院长董协栋’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看,董协栋确实对西安协同生殖研究所及医院有所贡献。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内容等综合认定涉案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并无不当。”遂依法驳回了董协良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款收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01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198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董协栋、董协良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该《协议书》主要围绕陕西协同生殖医学研究所及医院等股权、房产等有关事宜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载明:“二、位于XX路XX号XX大厦XX层所购生产用房,其产权董协良、董协栋各占50%”,且该约定未有附加期间或限制条件。因此,董协栋主张依据上述约定分割涉案房产之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董协良辩称,董协栋未有出资、上述协议不属于投资合作协议,仅系无偿赠与一节,根据已生效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1982号民事裁定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018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董协良、董协栋兄弟二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即开始合作经营,共同创立研究所、医院,涉案房屋应为共同经营所得购置,双方按照该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将近十年,董协栋确实对西安协同生殖研究所及医院有所贡献。故董协良该项辩称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认,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董协良上诉称,应当查明双方合作经营的收益情况、以及对合作经营收益进行清算和分配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庭审中,董协栋明确表示其就涉案房屋第4层的相关权利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仅主张涉案房屋1-3层的所有权,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董协良要求分割西安市XX路XX号XX大厦XX层房屋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比例及房屋使用现状,董协良名下权属证号为110XXXXXXX-18-1-1-10102~1、110XXXXXXX-18-1-1-10201~1、110XXXXXXX-18-1-1-10302~1房产属董协栋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大厦XX层房屋中登记在董协良名下权属证号为110XXXXXXX-18-1-1-10102~1、110XXXXXXX-18-1-1-10201~1、110XXXXXXX-18-1-1-10302~1房产属董协栋所有。案件受理费12068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董协良负担(上述费用董协栋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董协良支付董协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判决认定嘉美大厦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财产,是否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投资关系,是否错误;3.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出资收益情况下依据另案判决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嘉美大厦是否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财产。双方在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中对双方的股权、资产、管理权分配、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上述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XX路XX号XX大厦XX层所购生产用房,其产权董协良、董协栋各占50%。”因此,依据上述协议中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嘉美大厦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为投资关系。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举证,以及另案赠予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的事实,董协良、董协栋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合作经营医疗服务相关产业,并且双方在2006年5月30日签订《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再次对双方之前十余年的合作经营进行了重申和强调,因此,综合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

关于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前是否需要查明出资收益情况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而《关于产权及股权重大问题协议书》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关权益。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的产权董协良、董协栋各占50%。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的分割需要核实出资和收益,进而再按照出资和收益情况对房产进行分配的主张并不成立。事实上,董协良、董协栋长期进行合作经营,上诉人完全否认董协栋的合作经营事实和实际贡献,否认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董协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1元,由董协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文军

审判员 刘立革

审判员 张润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葛春雨

书记员 张 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