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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110号

案  由: 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8月2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戚家宁,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洋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刘晔,被上诉人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程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对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辽(2017)丹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06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18亿元的限额内,就以下债权优先受偿:中国进出口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167元”的判项,驳回进出口银行请求判令“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对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辽(2017)丹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06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以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国进出口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167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进出口银行承担。后增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进出口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进出口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破产重整中未受足额清偿”,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部分证据材料没有法律效力,缺乏证明力,不应作为证据采信。1.《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首先,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集团)管理人向进出口银行单独出具《说明》的行为,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法定职权范围,未经破产法院授权,属于越权和滥用职权行为,因此该《说明》没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其次,《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其中载明“丹东中院裁定确认债权本息合计1525249083.90元,其中未获清偿部分本息合计267769400.18元”,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裁定确认进出口银行的破产债权金额。《说明》的出具时间和行文内容表明与本案已知事实不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再则,《说明》出具时尚无任何咨询报告、意见出台,《说明》却先行测算出进出口银行未获清偿部分债权本息合计为267769400.18元,显然是虚假无效的。最后,《说明》称“每股价值……未来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但本案中并没有“股权价值评估报告”,因此,一审判决对股权价值的认定没有相应证据支持。2.关于《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合并重整后模拟非主业板块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拟以股抵债所涉及的丹东港航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出具时间均晚于《说明》,不能作为《说明》计算债权金额;均非正式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股权价值的有效评估文件;不属于正式破产文件,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认定,缺乏公信力,且未经利害关系人海洋重工公司事先认可,其结论对海洋重工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中载明的模拟权益价值不能成为确定进出口银行是否足额受偿的根据。3.关于《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以下简称《合并重整计划》)、《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证明进出口银行的全部债权(除现金清偿部分外)已按照1:1的比例分别转换为丹东港集团和辽港集团的实缴出资额。从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后果看,进出口银行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即成就了同等金额的出资抵偿债权的法律事实。《合并重整计划》中“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的计算金额,即抵偿债权对应的股权价值,按照合法性解释原则,应当等于公司登记的出资金额和注册资本金额。否则,该重整计划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确定的“股东足额出资原则”而无效。据海洋重工公司向管理人询问得知,进出口银行在《合并重整计划》有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中投票同意该计划草案。由此可以推定,超过三分之二多数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包括进出口银行认为,重整计划使其就特定财产获得了全额清偿;否则,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就不会通过该重整计划。如果进出口银行在其未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仍然投票支持该重整计划,则应视为进出口银行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担保财产受偿全部债权的权利。二、关于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海洋重工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进出口银行与海洋重工公司未就争议解决中的律师费问题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进出口银行主张权利的必要开支,因此,不应由海洋重工公司承担。三、海洋重工公司签订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主合同签订后补充签订的,签订时海洋重工公司了解到主债务人已经对案涉主债权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海洋重工公司认为作为补充担保,相应风险较低,但目前未看到主债务人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的合同及相关情况。若主债务人未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抵押物担保所导致的后果包括:一是涉嫌恶意串通、欺诈提供补充担保的海洋重工公司;二是案涉债权在破产案件中不能作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行清偿,否则就侵害了其他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海洋重工公司在受欺诈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

进出口银行辩称:不同意海洋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海洋重工公司在二审期间增加上诉请求,进出口银行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对于增加部分不应进行审理。2.一审中,海洋重工公司认可《说明》《合并重整计划》《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真实性,《说明》是按照《合并重整计划》债转股方案进行计算的,即使按照《合并重整计划》计算也可以得出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数额。《合并重整计划》中已明确说明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获得全部清偿。进出口银行同意合并重整计划,并不代表同意放弃债权。债转股时,由于债务人已经处于破产重整状态,清偿率不能按100%计算,只能经过全体债权人和可分配的资产数量进行折算后得到清偿率。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中包括实现抵押权益的费用。

进出口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进出口银行有权就海洋重工公司名下编号为辽(2017)丹东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以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丹东港集团欠付进出口银行的债务267567072.82元,进出口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167元、保全费等诉讼费用。2.判令海洋重工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进出口银行与丹东港集团之间的借款情况

2011年6月24日,进出口银行(贷款人)与丹东港集团(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合同号为XXX1)。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1.12亿元的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15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第四条:贷款利率为对于人民币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月确定一次。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计收贷款利息。每年包括四个利息期,即每年的3月21日至6月20日(含)、6月21日至9月20日(含)、9月21日至12月20日(含)、12月21日至次年的3月20日(含),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第六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息,应按日累计,并以实际发生天数在一年三百六十(360)天的基础上计算。利息应在每一个付息日付清。第八条:如果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贷款逾期未还,对于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第九条: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改按第八条项下的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后进出口银行出具《借款借据》(编号为A0048057),显示丹东港集团本次借款金额为1.12亿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

同日,进出口银行(贷款人)与丹东港集团(借款人)签订另外三份《借款合同(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合同号分别为XXX3、XXX4、XXX7)。合同号尾号为7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1.82亿元,对应的《借款借据》(编号为A0045211)显示丹东港集团本次借款金额为1.82亿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合同号尾号为74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1.67亿元,对应的《借款借据》(编号为A0048056)显示丹东港集团本次借款金额为1.67亿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合同号尾号为7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1.1亿元,对应的《借款借据》(编号为A0048058)显示丹东港集团本次借款金额为1.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利息计收、违约利率等条款与合同号尾号为71的《借款合同》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2年11月19日,进出口银行(贷款人)与丹东港集团(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合同号为XXX9)。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4亿元的贷款。第三条: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如下利率:对于人民币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参照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之后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利息计收及违约利率等条款的约定与合同号尾号为71的借款合同一致。进出口银行出具的相应《借款借据》(编号为A0099238)显示丹东港集团本次借款金额为4亿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0月5日。

前述五份借款合同均载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大连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中国进出口银行大连分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的行为。

2013年6月2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大连分行更名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

2015年12月22日,进出口银行(贷款人)与丹东港集团(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创新业务固定资产类贷款)》(合同号为20500999XXX)。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2.59亿元的贷款。第三条:本合同贷款期限为94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放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如下利率:对于人民币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5715%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利率浮动日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分笔拨付的以首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对日浮动。浮动利率已经确定,浮动期内不得更改。浮动期满后,再按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下一浮动期利率。第五条:本合同规定的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第六条:对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借款人应在每个付息日按本合同规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第八条:如果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贷款逾期未还,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逾期的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第九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存在逾期又存在挪用情况,则按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进出口银行出具的相应《借款借据》(编号为A0153666)显示,丹东港集团本次借款金额2.59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3年10月10日。

同日,进出口银行(贷款人)与丹东港集团(借款人)另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创新业务固定资产类贷款)》(合同号分别为20500999XXX、20500999XXX、20500999XXX)。合同号尾号为8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2.88亿元,对应的《借款借据》(编号为A0153668)显示丹东港集团本次借款金额为2.88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3年10月10日。合同号尾号为8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2.74亿元,对应的《借款借据》(编号为A0153676)显示丹东港集团本次借款金额为2.74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3年10月10日。合同号尾号为8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2.73亿元。借款借据(编号为A0153669)显示丹东港集团本次借款金额为1.77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1年4月10日。《借款借据》(编号为A0153682)显示借款合同金额为2.73亿元,累计已放款金额1.77亿元,丹东港集团本次借款金额为0.96亿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23年10月10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利息计收、违约利率等条款与合同号尾号为80的借款合同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前述四份借款合同均载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授权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的行为。

二、海洋重工公司抵押情况

2017年6月21日,海洋重工公司(抵押人)与进出口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辽2015最高授字第005号DY02-01),约定:为确保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丹东港集团(债务人)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丹东港集团最高不超过18亿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亿元。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6日。第五条: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在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内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第七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述两项:(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第三十三条: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在适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本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合同。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成为无效或被撤销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并且,本合同将不因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成为无效或被撤销。第五十条: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均构成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抵押权人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第五十二条: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抵押权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八条:一经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即应对抵押权人的下列费用和损失进行补偿:(一)抵押权人为实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二)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其他任何款项。上述费用和损失构成被担保债务的一部分。第七十条特别约定:丹东港集团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合同号为:XXX2、XXX1、XXX3、XXX4、XXX7、XXX9、20500999XXX、20500999XXX、20500999XXX、20500999XXX、20500999XXX号项下贷款担保纳入本房地产最高额抵押。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显示土地状况:用途:港口码头用地;地号: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使用期限:38.7年;总面积:637096.20平方米。双方约定,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49438.66万元。

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6月22日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进出口银行;义务人:海洋重工公司;坐落:丹东市大东港区等2宗;不动产权证号: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5000万元。

三、丹东港集团破产重整情况

2019年4月4日、7月1日,丹东中院分别裁定受理丹东港集团等四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19年8月15日,丹东中院裁定丹东港集团、丹东老东北农牧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采取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

2019年11月18日,丹东港集团管理人、丹东老东北农牧公司管理人、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进出口银行出具《说明》,载明:进出口银行:依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合并重整计划》,进出口银行有权行使对债务人案外保证人和抵押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利,不受本重整计划的影响。进出口银行在重整计划项下未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可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抵押人进行追偿。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其中每股价值系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合并重整项目非主业资产咨询报告》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拟对丹东港航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所涉及8.95平方公里土地以及地上相关资产组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计算,未来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基于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及进出口银行债权,对进出口银行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说明如下:……债权四:编号20500999XXX《合同》、编号20500999XXX《合同》、编号20500999XXX《合同》、编号20500999XXX《合同》、编号XXX4《借款合同(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编号XXX3《借款合同(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XXX1《借款合同(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编号XXX7《借款合同(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编号XXX9《借款合同(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丹东港集团9笔贷款项目,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丹东中院裁定确认债权本息合计1525249083.90元,其中未获清偿部分本息合计267769400.18元(其中,本金241107595.28元,利息20625980.86元,罚息5057900.22元,复利977923.81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4日重整受理日)。

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作出(2019)辽06破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丹东港集团、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合并重整计划》释义载明,“丹东港集团、临港集团”指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丹东港集团拟更名为丹东临港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名称为准),并拟吸收合并“老东北”“快急送”“港务经营”。根据本重整计划,临港集团将作为临港产业平台。“丹东港航”指丹东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本重整计划,丹东港航将作为港口产业平台。《合并重整计划》摘要载明:丹东港系企业将形成港口产业平台和临港产业平台,原出资人权益将全部调整为零。其中,港口产业平台(丹东港航)注册资本为49.18亿元,辽港集团、债权人股东持有的注册资本金额分别为40.18亿元和9亿元,持股比例分别为81.7%和18.3%(临港集团后续若向丹东港航投资,股权机构将进行相应调整);临港产业平台(临港集团)注册资本金额为276亿元,全部由债权人根据本重整计划的规定持有(东港市、丹东新区向临港集团增资后,股权结构将进行相应调整)。《合并重整计划》第三章经营方案载明:丹东港集团已于2019年9月29日注册成立了丹东港航,丹东港航将作为港口产业平台。丹东港集团将作为临港产业平台。《合并重整计划》第四章债权分类、调整及受偿方案第二部分债权调整及受偿方案第(四)项有财产担保债权调整及受偿方案载明:有财产担保债权中,每家债权人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部分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至标的股权交割日后30日内由债务人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每家债权人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清偿:1.在临港集团留债并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二十年内清偿完毕,延期清偿期间暂不支付利息……2.除选择留债延期清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外,剩余的有财产担保债权,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至标的股权交割日前,每家债权人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扣除现金清偿和留债清偿的债权金额)的3.75%由债务人按照1:1的比例以丹东港航的注册资本(股权)进行抵偿;每家债权人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扣除现金清偿和留债清偿的债权金额)的96.25%由债务人按照1:1的比例由债务人以临港集团的注册资本(股权)进行抵偿。《合并重整计划》第八章重整计划其他事项第三部分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约定: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本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在本重整计划项下未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仍然可以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需要说明的是,本重整计划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仍然可以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于2019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为丹东港集团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方式为债权,实缴出资额为525523.5492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丹东港航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91800万元,于2020年3月27日更名为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口集团),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于2019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为丹东港口集团的股东,其认缴出资19459.7847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实物,实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20日,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第六部分咨询意见载明:“综上所述,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非主业资产合并重整后模拟的股权权益价值为2256746.40万元,模拟注册资本为276亿元,折合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模拟权益价值为0.8177元。”

2019年12月20日,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第十一部分咨询结论载明:“综上分析,以及就咨询人员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现将咨询结果揭示如下:截止2019年9月30日,在考虑了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于咨询基准日将8.95平方公里土地及地上泊位等经营性相关资产组注入丹东港航发展有限公司后,丹东港航股东全部权益市场价值为492150万元。”

2020年1月20日,丹东中院作出(2019)辽06破2-6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3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丹东港集团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无争议债权表》)。进出口银行主张,根据丹东港集团管理人出具的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显示,涉案九份借款合同未偿债权金额为1525249083.90元,通过现金方式清偿88200.01元,剩余1525160884元均通过转股方式偿还,港口产业平台转股57211783元,临港产业平台转股1467949101元,按照清偿率核算后本案九笔贷款项下仍有267769400.18元的债务未清偿。海洋重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进出口银行对案涉债权已全额受偿。进出口银行主张,上述股权价值低于转股价值,其仍有部分债权未获清偿。

一审法院另查,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甲方)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所)(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因与海洋重工公司等主体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委托中伦所的律师代理进行诉讼。甲方应支付的代理费分为基本代理费和成功报酬两部分。基本代理费为9.8万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1.96万元,在乙方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收到法院回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94万元……2020年7月24日,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向中伦所支付律师费1.96万元。2020年9月18日,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向中伦所支付律师费2.94万元。中伦所向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出具了相应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进出口银行与海洋重工公司签订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0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丹东港集团(债务人)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丹东港集团最高不超过18亿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海洋重工公司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丹东港集团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现丹东港集团已破产重整,丹东中院裁定确认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享有债权。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进出口银行主张根据《合并重整计划》,进出口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没有足额受偿,海洋重工公司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海洋重工公司则抗辩主张进出口银行的债权已在破产重整中足额受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进出口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已足额受偿;如未足额受偿,未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多少;海洋重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说明》的内容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据此,应当根据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及《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定的每股价值计算以股权抵偿债权的金额。进出口银行依据管理人出具的《说明》、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主张九笔借款合同项下未偿债权金额为1525249083.90元,通过现金方式清偿88200.01元,剩余1525160884元均通过转股方式偿还,港口产业平台转股57211783元,临港产业平台转股1467949101元。进出口银行的主张有《说明》、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予以印证,且海洋重工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进出口银行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基于此,并根据《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认的丹东港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0.8177元,丹东港口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1.0007元,对九份借款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清偿情况逐一计算并合计,一审法院认定破产重整中,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尚未获受偿的金额为267567072.8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依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亿元;《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5000万元。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对于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导致出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因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仍有未受偿部分,故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海洋重工公司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进出口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进出口银行为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已根据《代理协议》向中伦所支付部分律师费49000元,因《代理协议》涉及6起案件,故该部分律师费损失应分摊至6起案件中,海洋重工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进出口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对进出口银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进出口银行也没有支付保全费,故对进出口银行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进出口银行有权对海洋重工公司名下编号为辽(2017)丹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06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丹东国用(2015)第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18亿元的限额内,就以下债权优先受偿:丹东港集团欠付进出口银行的债务267567072.82元,进出口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167元。二、驳回进出口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洋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丹东港集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股权登记明细表、丹东港口集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股权登记明细表,用以证明进出口银行在丹东港集团的股权是通过原出资划转和债转股的方式取得的,其出资额即股权权益和应偿还的债权金额是相等的,不存在每股价值0.8177元的情况。进出口银行在丹东港口集团的股权是通过法院裁定划转取得的,转让后登记认缴的出资金额是19459.7847万元,不存在每股价值1.0007元的情况。证据二,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作出的(2019)辽06破2-6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6破2-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丹东港集团276亿元注册资本是通过原出资人股权变更及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完成出资的,其注册资本金额即为全体股东以债转股方式实缴的出资金额,即股东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权益为相应的债权,该股权权益与《咨询意见》中记载的“折合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模拟权益价值为0.8177元”无关。丹东港集团对丹东港口集团的出资为实物出资,不存在每股价格为1.0007元的情况。

进出口银行发表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进出口银行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应证据中转股的数额是相符的。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海洋重工公司提交的企业档案登记材料显示,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对丹东港集团认缴出资额为525523.5492万元,占比19.0407%;进出口银行辽宁分行对丹东港口集团认缴出资额为19459.7847万元,占比3.9568%。

合同尾号为71《借款合同》中载明:“第九章担保第三十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如下担保方式:‘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XXX1DY01。”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二是进出口银行债权是否已获全部清偿;三是海洋重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律师费。

一、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海洋重工公司主张,在其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前,丹东港集团以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与进出口银行达成了抵押合意但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海洋重工公司承担超出预期的担保责任,应属欺诈,故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予撤销。进出口银行不予认可,其称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应撤销的情形。

首先,关于签订时间的顺序。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21日。海洋重工公司在签订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若认为此前丹东港集团自有财产抵押情况将影响其合同义务履行及所应承担的风险,其完全有时间和能力了解在此之前是否确已设定抵押。但海洋重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的担保情况进行过审查或向丹东港集团、进出口银行提出过任何疑问或要求。

其次,关于此前担保合意的审查。以合同尾号为71的《借款合同》为例,合同中载明:“第九章担保第三十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如下担保方式:‘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XXX1DY01。”该《借款合同》中对于担保记载内容笼统,不能仅以此认为担保权成立。现海洋重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审查过《抵押合同》,其仅主张其根据《借款合同》就认为此前存在担保权,缺乏说服力。

再次,关于担保权实现的约定。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同时,案涉借款合同共涉及20亿余元借款,《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18亿元,且在签订该担保合同之前的借款金额就已经与抵押担保的最高额相当。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签订情况,海洋重工公司在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应对担保责任承担的风险有明确预期。

最后,根据《说明》中载明,丹东港集团九笔贷款项目,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丹东中院裁定确认债权本息合计1525249083.90元,其中未获清偿部分本息合计267769400.18元。同时,进出口银行依据管理人出具的《说明》、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主张九份借款合同项下未偿债权金额为1525249083.90元,通过现金方式清偿88200.01元,剩余1525160884元均通过转股方式偿还,港口产业平台转股57211783元,临港产业平台转股1467949101元。由此可见,丹东港集团已经以自有财产偿还了大部分债务,海洋重工公司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远低于《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8亿元,并未产生其所述的风险远高于预期的情形。

综上,海洋重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海洋重工公司关于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进出口银行债权是否已获全部清偿

海洋重工公司以进出口银行的案涉债权已获全部清偿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不予认可,其称《合并重整计划》《说明》中载明了清偿情况,海洋重工公司应当就尚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关于清偿率。《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由此可见,进出口银行案涉债权并不因股权抵偿而全额清偿。海洋重工公司关于进出口银行同意《合并重整计划》并以股权抵偿债权说明其认可已获全部清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出资份额价值。《说明》中明确每股价值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认丹东港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0.8177元,丹东港口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1.0007元。同时,海洋重工公司虽主张进出口银行案涉债权已转换为实缴出资额,已按出资额全额获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最后,关于《说明》《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的效力。海洋重工公司主张《说明》《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缺乏公信力且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但其就此未提交反证证明。同时,上述文件载明的是债务人丹东港集团承担债务的情况,海洋重工公司仍在其签订的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海洋重工公司根据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后,仍可向债务人追偿。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并重整计划》《说明》《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中载明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丹东港集团尚欠债务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进出口银行的主张有《说明》、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等予以印证,海洋重工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清偿结果,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核算并认定丹东港集团欠付进出口银行的债务金额为267567072.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海洋重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律师费

海洋重工公司主张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约定责任范围包括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因此,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进出口银行不予认可,其称根据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海洋重工公司应当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

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一经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即应对抵押权人的下列费用和损失进行补偿:(一)抵押权人为实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时,海洋重工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案涉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

因此,海洋重工公司以案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约定责任范围包括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洋重工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676元,由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丰

审判员 夏林林

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