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紫晶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陕民终802号
案 由: 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25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紫晶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旁。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维刚,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常永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平,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紫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实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晶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维刚,被上诉人聚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杨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晶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具体理由:一、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天然气管道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故意破坏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上诉人所有的经济损失。(一)一审查明事实如下:1.上诉人于“2006年底杜家堡村天然气汽车加气子母站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2.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3.2015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委托的施工单位)在进行土地整理和土地施工时,将上诉人天然气输气管道挖出并造成裸露悬空。4.上诉人取得了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和陕西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复函。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建设管道完成在先,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施工建设在后。(二)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输气管道所占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以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破坏的输气管道的诉讼请求,不仅是错误的认定和错误的适用法律,而且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纵容。首先,上诉人在已取得陕西省XX委和陕西省天然气公司的复函,已允许上诉人经营天然气,天然气涉及国计民生。其次,上诉人建设的管道所占土地虽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其已为社会提供服务长达9年(截止遭到被上诉人破坏时间),其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随意遭到被上诉人的破坏,且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故一审判决以输气管道所占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逻辑错误,而且使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涉嫌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经营的输气管道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仅为在用地审批上存在瑕疵,但绝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免除其应承担因其侵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更不能成为其随意侵权、实施违法行为的借口和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外衣。上诉人经营的天然气不仅涉及国计民生,而且属于高危行业,一旦发生危险和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不是被上诉人能用一张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能掩盖和庇护。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禁止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包括: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第五十一条:“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如此严格的规定,就是因为天然气管道涉及重大公共安全,而且本案所涉管道处于市区,更是危中之重;该法如此规定完全是处于公共安全给予严格立法,无论出于什么原因、无论出于什么目的,任何的行为均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故此,被告更不得以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有恃无恐,任意危及公共安全不顾,为一己之私利,大肆将上诉人正在生产运输中的输气管道挖开、悬空,不仅仅是侵权行为,更是违法犯罪行。一审判决却仅以被上诉人拥有一张“土地使用权”为其开脱,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一个民事侵权责任,更是一个违法犯罪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严格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聚安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实际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紫晶能源公司上诉称“其投资建设的天然气管道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本案基本事实正如紫晶能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建设的管道所占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案涉天然气管道占用的土地唯一合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系聚安实业公司。故聚安实业公司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上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系依法行使自己的建设用地开发权利,其建设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对非权利主体的非法干预和侵占阻碍行为具有直接排除妨害的权利。2.根据一审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紫晶能源公司所取得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批中的用地面积为23.474亩,该宗用地仅为该公司的加气站子母站建设用地,并非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建设用地,且至今未办理加气站子母站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于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紫晶能源公司只取得了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和陕西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复函,并未办理管道建设审批和相关用地和建设手续。因此,紫晶能源公司仅有加气站的建设规划审批,但案涉贯穿聚安实业公司项目用地长达约830米的输气管道并无建设规划、土地使用和建设手续,系属于违法铺设、违章设施,该输气管道不存在任何正当的合法权利。故紫晶能源公司主张其投资建设的天然气管道依法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天然气管道系政府强制决定关停,并由天然气公司采取关闭供气阀和管道切割及排空措施,均与聚安实业公司无关;紫晶能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首先,如上所述紫晶能源公司对案涉贯穿聚安实业公司项目用地长达约830米的输气管道并无建设规划、土地使用和建设手续,系属于违法铺设、违章设施,该输气管道不存在任何正当的合法权利。因此,不存在任何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侵权行为。2.其次,正如紫晶能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述“上诉人经营的天然气属于高危行业,一旦发生危险和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紫晶能源公司违法铺设的然气管道采取了直埋方式,并且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且铺设的管道还下穿了西安市58中、大明宫机电市场等单位,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政府不得不决定对其关停,并由天然气公司采取拆除、停气、干线放空等措施。因此,上述行为均与聚安实业公司无关。3.再次,即使紫晶能源公司认为其存在损失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一审庭审中,紫晶能源公司对其主张的管道损失金额和停运损失金额,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天然气输气管道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系由政府决定关停,由天然气公司停气、干线放空,上述行为均与聚安实业公司无关。且一审中紫晶能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聚安实业公司切割了其违法铺设的天然气管道及损失的事实。三、紫晶能源公司在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涉嫌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事实基础,相反紫晶能源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1.违法行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紫晶能源公司铺设管道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违法用地行为,违反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2.违法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管道安装活动应按照本法申请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另外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紫晶能源公司铺设管道建设施工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未进行竣工合格验收和燃气管道使用的备案登记,属于违章建设。3.违法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XX道XX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但紫晶能源公司并未在管道地面及沿线设置明显管道标志,并且在XX村XX城改项目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过程中始终未主动告知。四、紫晶能源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中消极应对、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即使存在损失完全是其主观过错造成的,无权要求聚安实业公司赔偿。当聚安实业公司发现紫晶能源公司违法私下铺设的输气管线后,为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按照政府的要求在停止施工的同时,向紫晶能源公司发送了数份告知函,要求紫晶能源公司“自行解决所埋然气管线的拆除事宜”。此外聚安实业公司还积极配合政府做了很多化解工作,以求积极推进事情的解决。但紫晶能源公司以迁线方案未获批准为由一直拒绝主动采取拆除行动。即使存在损失完全是其主观过错造成的,无权要求聚安实业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紫晶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紫晶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故意破坏的原告杜家堡加气站燃气输送管道恢复原状或负责完成原告加气站的迁建工作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破坏天然气管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1.管道损失150万元;2.营业利润损失按照每月利润损失为133.66万元,从2016年1月起计算至管道恢复原状或迁建完成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5747.38万元。以上共估算暂计为5897.38万元,最终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18日,西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计汽发[2002]367号关于陕西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天然气汽车加气子母站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载明:原则上同意该项目建议书;项目地址:西安市北郊绕城高速公路以北,西铜公路以东,XX村XX道旁;主要建设内容:征地40亩,建设天然气汽车加气子母站各一座。2003年7月12日陕西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天然气加气母站、子站,用地位置为雅荷辅道西侧、杜家堡村,用地面积为23.474亩(含代征路1.581亩)。
2005年8月4日,陕西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复函同意陕西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从西安分输站输气,双方天然气交付点为西安分输站计量装置的出口法兰;并要求陕西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尽快按照规定办理气量批复等相关事宜,安排项目设计、申报并确定供气时间。2004年8月5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工业[2004]103号关于向陕西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汽车加气母站直供天然气的批复载明:“原则上同意由省天然气公司为你公司天然气汽车加气母站直供天然气,具体供气方案请你公司与省天然气公司根据现有输气管网实际情况共同研究商定。”2005年6月17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05]124号关于天然气汽车加气子母站用地预审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该项目用地,根据本批复文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证和供地手续,建设用地未审批前,不得擅自使用土地。”2005年10月17日,陕西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以本案杜家堡村天然气汽车加气子母站为实物出资,成立了原告紫晶能源公司,杜家堡村天然气汽车加气子母站所有权转为原告紫晶能源公司。2006年1月11日未央区草滩镇杜家堡村村委会(甲方)与陕西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乙方天然气管道占用甲方土地一事达成协议:一、乙方同意付给甲方土地占用协调费23万元人民币。用于补偿占用甲方土地地面附属物(包括树木、房屋、水井、道路以及煤场迁移、管道开挖所占用甲方土地青苗赔偿费等),以及乙方施工期间,甲方协调、打理村民以及各种外部关系。二、乙方同意借给甲方16.8万元人民币(不计息),甲方承诺在两年之内还清。三、甲方同意支付4000元人民币用于前期甲乙双方协调期间协调人员的报酬。四、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施工期间的外部环境安全,确保个别村民无闹事、滋扰施工的行为发生,确保乙方该项工程的顺利进行。由甲方派出10人作为乙方施工期间的现场协调,乙方进行考勤管理,并支付甲方每人每天30元,由甲方发放。五、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因个别村民的无礼闹事、滋扰正常施工行为所引发的一切冲突之后果,由甲方负完全责任。六、乙方协调费以及相关报酬工资等的支付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先支付26.8万元现金,另外13万元转入农财中心,余款在乙方该项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06年底杜家堡村天然气汽车加气子母站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2012年1月10日,被告聚安实业公司取得西城棚地字第〔2011〕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未央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位置为XX路XX线、西临西钢高速以西、北临郑两铁路、南至老注滩村,地块分布详见征地成果表;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总用地面积1232.424亩(含储备用地520.469亩、储备代征路109.404亩、代征路77.124亩、储备绿带10.01亩等)。2013年3月8日,聚安实业公司取得西未国用(2013出)第093号、第09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用地面积共计195.62亩,用地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和商业用地。2016年8月17日,聚安实业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城棚建字第〔2016〕009-1号),建设项目名称为未央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南区一期;建设位置为西安市未央区西铜东辅道西侧;建设规模为269014平方米。经查,该小区的部分建设标段已经交房,尚有部分标段还在建设和销售之中。2015年12月4日,被告委托的施工单位在进行土地整理和土方施工时,将原告紫晶能源公司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挖出并造成裸露悬空。2015年12月10日,未央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原告紫晶能源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涉案天然气输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停业,进行安全隐患消除整改。2016年7月5日,未央区XX堡XX线安全隐患治理相关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未央区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紫晶能源杜家堡加气站输送管道裸露、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使XX城改安置项目建设滞后,影响群众按时间回迁。经研究,会议确定了以下事项:一、由未央湖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对裸露管线进行回填;由紫晶能源杜家堡加气站负责,先行切断管线气源,并对管线内的剩余气体进行处置,消除安全隐患。二、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督促紫晶能源杜家堡加气站尽快委托专业机构,XX社XX堡XX线XX堡XX楼位重合问题进行安全论证,如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则由两家企业协商解决土地使用问题;如不符合相关安全规范,XX堡XX线迁建意见。2017年3月20日,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检修工作票》《设备维修作业单》显示:金亿达出站球阀(DN150、DN200)拆除,停气、干线放空。2017年5月8日,原告紫晶能源公司发现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被切割。
又查,原告紫晶能源公司所取得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批中的用地面积为23.474亩,该宗用地仅为该公司的加气站子母站建设用地,并非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建设用地,且至今未办理加气站子母站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于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原告紫晶能源公司只取得了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和陕西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复函,并未办理管道建设审批和相关用地和建设手续;现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占用的土地已由聚安实业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规定:“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X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紫晶能源公司进行铺设天然气输气管道建设应依法办理工程规划、用地审批等手续。经查,紫晶能源公司所取得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批中的用地面积为23.474亩,该宗用地仅为该公司的加气站子母站建设用地,并非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建设用地,且至今未办理加气站子母站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于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紫晶能源公司只取得了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和陕西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复函,并未办理管道建设审批和相关用地和建设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聚安实业公司依法取得了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城XX城改综合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聚安实业公司有权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XX城改项目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占用的土地已经由聚安实业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故紫晶能源公司要求聚安实业公司将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紫晶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系聚安实业公司切割损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加气站停运系聚安实业公司所致;且紫晶能源公司对其主张的管道损失金额和停运损失金额,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紫晶能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陕西紫晶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将杜家堡加气站燃气输送管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陕西紫晶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669元,由原告陕西紫晶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紫晶能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欲证明:证明紫晶公司对本案所涉管道具有使用权、维护管理权(即使用管理人),若第三方人为损坏管道,紫晶公司有权向其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聚安实业公司故意破坏紫晶公司经营使用中的管道,紫晶能源公司有权向聚安实业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光某某(说明)。欲证明:聚安实业公司故意破坏紫晶公司经营使用中的天然气管道,其侵权事实成立,其应向紫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照片(18张)。欲证明:证明聚安实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紫晶公司的加气站因“断气”至今无法正常经营,长达43个月,其损失应由侵权人聚安公司承担赔偿。
聚安实业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情况说明》仅有公司盖章和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关于法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2.仅凭金亿达公司《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总投资费用1516214元,且投资时间为2006年,距今已达十几年时间,依据固定资产折旧的财务会计准则及资产天然损耗,该管道残值已所剩无几,且输管道损失也不是聚安公司行为造成,紫晶能源公司无权向聚安实业公司主张任何管道残值损失。第二份施工费(第2-13页)(112000元)一、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付款审批单(32000元);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付款审批单(20000元);三、记账凭证、支票请领单、付款审批单(20000元);四、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40000元)。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份证据紫晶能源公司仅提供复印件加盖金亿达公司公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不属于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2.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的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印章或签字不全,不符合财务会计准则要求,记账凭证记载的附单据数与实际不符;3.该费用没有施工合同、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案涉管道施工费用。第三份:监理费5000元。一、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借据、收条。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份证据紫晶能源公司仅提供复印件加盖金亿达公司公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不属于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2.该费用没有监理合同、发票,仅能显示北郊母站监理费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案涉管道监理费用。第四份:材料费201214元。一、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物入库凭证、运输业定额发票、本票申请书、本票请领单、付款审批单、合同(177739.25元)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份证据紫晶能源公司仅提供复印件加盖金亿达公司公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2.两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76539.25元,加上50元运输业定额发票为176589.25元,与记账凭证记载的177739.25元不符;3.付款审批单记载支付金额175000元,与记账凭证记载的177739.25元不符;4.合同显示合同金额为166750元,与记账凭证记载的177739.25元不符;5.该票据也无法证明该采购管道实际用于案涉长输管道,加气站建设工程其他项目也需要管道材料。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业定额发票(23474.75元)。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份证据紫晶能源公司仅提供复印件加盖金亿达公司公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价税合计23074.75元,加上50元运输业定额发票为23124.75元,与记账凭证记载的23474.75元不符;3.该费用没有采购合同,无法证明该费用为案涉长输管道材料费用。第五份:XX村XX线费用398000元。一、收条。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份证据紫晶能源公司仅提供复印件加盖金亿达公司公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2.该收条没有村委会或者村支部盖章,收取该费用也没有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或者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3.收条记载显示“其中借款168000元,该部分为借款,也不属于铺设费用”。第六份:李长征挖管沟费用(120000元)。一、收条(70000元)、收条(50000元)。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份证据紫晶能源公司仅提供复印件加盖金亿达公司公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2.依据收条记载内容也无法证明该收条费用与案涉管道有关;3.第二份证据已主张施工费,再次主张挖沟费用明显属于重复计价。
第二组证据,仅是光某某播放,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重新剪辑过,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播放视频的内容看,从头到尾,没有任何政府部门或第三方来证明是聚安实业破坏的。且从2012年就从陕西电视台变为陕西广播电视台,且电视台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是真的,也没有经过公证。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18张照片仅能证明在加气站现场的情况,并且多辆槽车在加气;2.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2015年12月10日,建设和住房保监局向紫晶能源公司下发责令停止通知,要求立即停业,进行安全隐患整改。3.2016年7月15日,未央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紫晶能源杜家堡加气站输气管道裸露,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影响群众按时回迁,经研究会议确定以下事项,由未央区街道办督促进行回填,由紫晶能源公司负责先行切断管线气源,并对管线内剩余气体进行处置,消除安全隐患。4.2017年3月20日检修工作片和设备核查单证明其停业是由政府停业,陕西省天然气股份公司对金亿达出站球阀拆除、停气、干线放空。不是聚安实业公司的原因和实施。
本院认证如下:
1.第一组: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情况说明》意欲证明的事实,即案涉管道为案外人陕西西安亿达燃气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投资费约为150余万元,后交由紫晶能源公司管理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2.第二组:即使该光某某未被重新剪辑,因其承载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聚安公司对案涉管道进行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组不予认定;3.第三组为18张照片,虽然聚安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该组照片均为加气站的场景照,且无拍摄时间记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意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管道为案外人陕西西安亿达燃气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投资约为150万元,嗣后,交由紫晶能源公司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输气管道恢复原状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管道、营业利润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规定:“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X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然气输气管道建设应依法办理工程规划、用地审批等手续,且管道建成后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本案中,虽然紫晶能源公司所取得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批中的用地面积为23.474亩,但因该宗用地仅为加气站子母站建设用地,并非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建设用地,而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只有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和陕西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复函,并未办理管道建设审批和相关用地和建设手续,紫晶能源公司管理使用的天然气输气管道亦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其次,因聚安实业公司依法已取得了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城XX城改综合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占用的土地在聚安实业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涉土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聚安实业公司在其已享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是合法的。况且,聚安实业公司在施工中当发现案涉管道情形后,即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建设和住房保监局向紫晶能源公司下发责令停止通知,要求立即停业;未央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亦载明,由紫晶能源公司负责先行切断管线气源,并对管线内剩余气体进行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据上所述,原审对紫晶能源公司要求聚安实业公司将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紫晶能源公司应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紫晶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天然气输气管道切割损毁系聚安实业公司所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加气站停运系聚安实业公司行为所致,故原审对紫晶能源公司要求聚安实业公司向其赔偿管道损失150万元及停运损失5747.3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紫晶能源公司有关该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紫晶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69元,由陕西紫晶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玉红
审判员 赵艳华
审判员 张润民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