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陕民终547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23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景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吴青青: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楼。
法定代表人:田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6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刘兆军,男,汉族,1984年XX月XX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系该项目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上诉人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宝塔区交通局)、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6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MHTJ-6标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局及原审被告MHTJ-6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上诉人浩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刘洋,被上诉人宝塔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李朝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局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宝塔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关于宝塔区交通局提交的关于蒙华铁路延安段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亦非不能自行收集或取得的原始证据。同时,该证据的内容是行政管理部门对蒙华铁路建设和道路损坏的单方面阐述,且政府部门与宝塔区交通局存在管理关系,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故该通知不能作为证明道路存在损害事实的证据。2.关于宝塔区交通局提交的办公文件处理单、宝塔区政府批办文件存单、延安市人民政府督办单、宝塔区政府关于恢复蒙华铁路建设毁坏地方道路的函。该组证据均为政府内部行政批文或文件复印件,可单方制作,未有其他具有公信力及没有密切关联性的第三方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该组证据的内容为行政管理部门在文件中阐述相关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其阐述的相关情况即为事实。3.关于宝塔区交通局提交的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双方确认的使用地方道路统计表。本案为民事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安市XX委均与宝塔区交通局具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因此由宝塔区交通局的利害关系人作出的明显对中铁十局不利的证据,应排除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会议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其并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时,该组证据证明的仅仅是中铁十局使用公路的里程数,而非损坏公路的里程数。4.关于宝塔区交通局提交的陕西省四部门(XX委、交通厅、财政厅、通信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联合制定的《陕西省XX线及XX公路损坏赔偿、占用补偿收费标准》,安塞区XX公路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省XX委文件适用于建设设施过程中迁移、占用、挖掘公路的情况,但本案中铁十局并未对公路进行迁移、占用、挖掘,仅仅是正常的通行,不应适用此文件规定;物价局联合发文明确规定公路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损失确定的依据,但本案中宝塔区交通局和一审法院并未适用该规定;安塞区XX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5.关于中铁十局提交的标的额纠正表。该表可以证明宝塔区交通局起诉时标的额计算错误,金额应为2399.5万元。一审庭审中,宝塔区交通局已承认其起诉时金额计算错误。但证据仅是为了纠正宝塔区交通局的计算错误,并非认可赔偿数额。(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对中铁十局存在损害行为认定错误。一审中,宝塔区交通局诉称由于中铁十局使用重型机械超标超限严重损毁部分道路,但是宝塔区交通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铁十局所使用重型机械的情况,是否存在超标超限行为被依法查处,是否存在车辆通行造成道路损坏的事实,仅凭提交的会议纪要和政府文件阐述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就认定会议纪要及政府文件阐述的相关内容为事实,认定中铁十局对涉案道路造成了损害,但是却并未明确认定中铁十局究竟存在哪些侵权行为。2.对中铁十局存在损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深入查明事实,未能查明涉案道路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损害程度如何、损害形态如何、损害位置如何、损害形成的原因究竟为何。仅仅依据宝塔区交通局提交的会议纪要和政府文件即以道路使用里程数代替道路损坏里程数确定损害事实。3.对中铁十局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认定错误。一是一审混淆概念,误将《公路法》中“破坏、损坏、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占用、XX公路XX公路XX线的”的概念与中铁十局为国家铁路建设正常使用公路的客观事实相混,在道路使用过程中,中铁十局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或过错损害道路的主观意图。没有过错责任则不具备该侵权要件的构成。二是在未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中铁十局使用大型工程车辆存在超标超限行为对道路造成损害,认定中铁十局存在过错。4.对中铁十局是否存在侵权的因果联系存在错误。中铁十局对于涉案道路仅存在正常的通行使用行为,未对道路进行占用、挖掘、改移等行为,况且涉案道路均建设已久,存在自然损毁消耗的情况,且涉案道路为公共道路,并非是中铁十局独占使用,即使道路存在损毁亦不能证明是由中铁十局的通行造成,中铁十局通行与道路损毁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对二者之间的联系进行查明。5.一审无视起诉金额计算错误的事实。中铁十局的起诉金额为2399.5万元,且依法举证证明宝塔区交通局主张有误,宝塔区交通局庭审中亦认可这一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宝塔区交通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铁十局应对涉案道路的损毁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中铁十局承担侵权责任,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如前所述,宝塔区交通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或证明目的的瑕疵,一审中中铁十局与原审被告均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无视中铁十局和一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在未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对宝塔区交通局的证据予以采信。中铁十局提交的证据,宝塔区交通局并未提出异议,且自认了相关事实,一审判决却不予采信,但是在后文的事实认定中却采用了和中铁十局一样的计算方式,得出同样的计算结果。(五)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责任承担分配错误。即使一审判决由中铁十局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局亦应承担2399.5万元的赔偿责任,即中铁十局仅应承担标的额为2399.5万元的案件受理费,其余部分由宝塔区交通局承担。
浩吉公司述称,认可宝塔区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认可中铁十局关于原审对案涉公路损害赔偿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浩吉公司并非施工行为主体,不应对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浩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浩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宝塔区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审理。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具体如下:(一)政府会议纪要等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政府会议纪要是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文件,是政府派员参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协调所提出的一种单方协调意见,不属于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更无法上升到法规、规章的地位,不可能以此为当事人创设义务。中铁十局、浩吉公司亦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并没有接受该文件约束的意思表示,故该文件亦不构成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二)浩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是施工行为主体,不应对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才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浩吉公司作为浩吉铁路(原蒙华铁路)的建设单位,除承担一定组织协调职能外,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不存在与施工单位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亦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无涉。(三)一审将使用里程等同于损坏里程、以道路复原保证金标准认定损害并以此确定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1.无证据证明案涉路段的使用状况及损坏程度。一审在宝塔区交通局未举证证明涉案公路的实际损害程度、法院也未进行勘验鉴定或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将使用里程等同于损坏里程,更未考虑案涉公路本身的使用年限、折旧情况,将复原保证金标准等同于赔偿标准,有失公允,也与事实情况不符。2.案涉路段并非封闭施工,路面出现的损害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一审未予考虑,导致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浩吉铁路的施工并没有对案涉路段进行排他使用,相关路段依然向公众开放,同时也有沿黄公路等其他大型项目施工,应同样存在超限使用涉案路段的情形。因此,案涉路段的损坏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理应由主张因果关系存在的一方,即宝塔区交通局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路段的损坏在多大程度上与中铁十局的施工行为相关。一审法院将所有损害赔偿责任强加给施工单位,有失公允,也导致了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中铁十局述称,同意浩吉公司第(一)(三)条上诉理由;同意浩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由宝塔区交通局提交相关证据资料的申请。
宝塔区交通局针对中铁十局、浩吉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一审证据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1.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落实蒙华铁路施工通村公路损毁路段修复的函(2018文)内容可以清晰辨别,一审认定该证据真实性,不存在违法情形。2.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属于正常往来文件,且均有各负责人及领导签字,被答辩人找不出任何存在私自篡改捏造等证据,一审认定该组证据真实性完全合理合法。3.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及双方确认的使用地方道路统计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文件的形成时间是在2016年,2016年初被答辩人在延安市地区初步进入施工状态。该文件的形成,并不存在利用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强行干预、要求对方承担不合理费用的情况,该文件形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双方在此后施工过程中使用道路产生的争议。2016年被答辩人并未对该文件的内容提出不同意见,可见被答辩人完全认可文件内容。且之后政府召开多次专项问题会议以及多次通告、督办文件,被答辩人也均未提出异议。4.答辩人参照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参照陕西省XX委四部门联合下发的赔偿标准。如果不将此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将可能完全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被答辩人使用重型机械的情况客观存在。答辩人从2016年以来积极履行协助通行、免征道路开口费、提供交通运输便利等相关义务,主要是由于被答辩人需要运输大量的建设物资以及工程设备。三年来超限使用道路导致道路严重损毁,该损毁并非其他过往车辆造成。2.被答辩人从地方政府提供的便利当中获利,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有违公平原则。3.一审对损害事实及被答辩人过错认定正确,地方道路使用里程以及损害程度也客观存在,答辩人参照保证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4.一审依据XX委文件及政府会议纪要认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形成后,分别向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以及项目涉区域的各个标段指挥部等相关区县政府、交通局进行了分送,蒙华公司收到该会议纪要后并未提出异议。蒙华公司与政府协商的是按照道路的原有标准进行修复,并非按照实际损坏的程度进行修复。5.浩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及28号会议纪要,蒙华公司指挥部对施工使用地方道路的日常维护负有督促义务,对道路损坏恢复资金的到位负有保证义务,故浩吉公司应当对本案道路修复资金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既有政府依据行政权力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也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基于平等原则达成的意思自治的协商意见,同样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填平原则。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是本案双方对于道路的恢复达成的一致意见,被答辩人对于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完全符合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宝塔区交通局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毁损道路的修复资金272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蒙华铁路是国家《中长期铁路网规划》的重大项目,也是我国北煤南运的铁路新通道。对于加快开发蒙陕甘宁“能源三角”煤炭资源、保障华中地区和长江经济带能源供应、促进沿线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蒙华铁路(延安段)2015年启动建设,途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和其他部分县区。蒙华公司系该运煤专线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在延安市宝塔区范围内的施工方为中铁十局,并成立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6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中铁十局蒙华铁路MHTJ-6标段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大型工程车辆频繁通行,致使沿线地方道路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道路损坏严重。经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XX公路管理站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MHTJ-6标段项目经理部共同核对确认中铁十局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并损毁宝塔区XX庙XX路XX.XX千米、XX路XX路XX千米、四级混凝土路木石路0.84千米、XX路XX路XX.XX千米、XX路XX路XX.XX千米、XX庙XX路XX.XX千米。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规定:使用地方道路的日常维修由各施工单位负责,由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建设任务基本完成,不再通行大规模重型车辆时,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到原道路标准。为保证恢复实施,由各施工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由市XX委(铁路协调办)负责监管。保函金额标准为:(一)四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50万元公里,(二)三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80万元公里,(三)泥结石、碎石、白灰土路面20万元公里,(四)各种土路面10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
根据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但目前对于涉案道路,中铁十局仅向宝塔区交通局支付了800万元保证金,蒙华公司并未支付任何相关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宝塔区XX公路,车辆超限超载导致道路毁损,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第一、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审查,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对案涉公路具有管理责任,负有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能够证明其缴纳相关的养路费等均是向原告缴纳,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经审查,蒙华铁路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宝塔区71.55公里XX公路作为施工便道,由于大型施工车辆碾压公路,导致公路受损破坏严重,加之施工单位日常养护不到位,路面坑凹不平,严重影响沿线群众生产生活及正常出行。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载明,因蒙华铁路项目建设导致受损的地方道路恢复必须于8月底前完成,各被告均派人参加了会议,并对此是明知的。第三、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原告依据《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及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该案起诉标的为2722.5万元,但根据其实际损害里程计算该案的赔偿数额应为:三级沥青路面27.6公里×80万元/公里﹦2208万元;四级混凝土路面2公里+0.84公里+0.5公里+0.14公里+0.35公里﹦3.83公里×50万元/公里﹦191.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399.5万元,故本案的实际赔偿数额应为2399.5万元。第四、该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的MHHTSG[2015]012号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即中铁十局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道路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本案中,中铁十局作为施工方,其施工行为与涉案道路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蒙华铁路MHTJ-6标段项目经理部虽为中铁十局设立但其并没有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2条:按照“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法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3条: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于6月15日前一次性拨付沿线相关县区政府。由此对于施工单位不履行恢复职责的行为,蒙华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损害赔偿金2399.5万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的800万元保证金);二、被告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2399.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25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经一审卷宗查明,2018年8月22日,宝塔区交通局(甲方)与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蒙华铁路MHTJ-6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落实乙方承建蒙华铁路施工期间损毁甲方相关地方道路恢复补偿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再查明,2019年10月29日,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浩吉公司向本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请求:1.裁定宝塔区XX公路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2.裁定宝塔区XX公路竣工验收备案文件;3.裁定宝塔区交通局提交能够反映2015年9月前对案涉公路进行养护或病害修复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路养护日志、修复项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4.裁定宝塔区交通局提交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浩吉铁路施工期间对案涉公路进行养护或病害修复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路养护日志、修复项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
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十局、浩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需审查宝塔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中铁十局施工过程中大型施XX公路XX公路受损具有高度可能性及中铁十局、浩吉公司是否提供反证推翻这种高度可能性。首先,宝塔区交通局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蒙华铁路延安段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2016年8月31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2018年7月21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协调落实蒙华铁路施工通村公路损毁路段修复的函》以及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等文件,可以证明蒙华铁路施工中确实存在大型机械和特殊超载工程车辆通行案涉道路,并致案涉道路毁损的事实。上述事实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其次,中铁十局在认可使用案涉道路且其MHTJ-6标段项目经理部已与宝塔区交通区签订协议确认施工期间毁损宝塔区相关地方道路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虽然二审中浩吉公司申请法院出具书证提出命令,但浩吉公司申请提交的书证对于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浩吉公司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前,本案已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中铁十局在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案涉公路,并存在大型施XX公路XX公路受损的事实,中铁十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宝塔区交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亦可说明,作为蒙华铁路的建设方,浩吉公司一直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正是基于浩吉公司的沟通协调,中铁十局才得以顺利使用案涉公路。现案涉公路因施工而受损,浩吉公司应对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局、浩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虽然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但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收到该会议纪要后曾提出相反意见,且该会议纪要载明的赔偿标准与施工开始前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规定的保证金标准一致,也未超过陕西省XX公路赔偿标准,故原审以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相对合理。
综上所述,中铁十局、浩吉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唯一审诉讼费负担错误需要调整,但因诉讼费负担错误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故本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25元,由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承担21109元,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6816元,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50元,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交161775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民
审判员 滕欣燕
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