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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芳与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

王爱芳与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686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9月1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6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爱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芳因与被上诉人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经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芳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首创经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爱芳无权占有涉案土地(九汇建国酒店东侧,蓄兴养猪场北侧,津汉公路南侧,共计200平方米土地),该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由王爱芳占有并使用,是2000年时经过了原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永河监狱领导的批准后占有的,并非王爱芳私自占有。地上建筑物也是经过监狱领导批准后由王爱芳亲自修建的。一审判决认定王爱芳无权占有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王爱芳在1995年的时候经过监狱领导审批就占有使用了监狱辖区内的土地经营副食店,直到2000年因修路原因,监狱领导又将涉案土地交付于王爱芳,让王爱芳使用至今。也就是说,王爱芳占有使用土地已达25年的时间,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客观历史原因,若是无权占有并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岂会使用25年。3.王爱芳本身没有任何正当稳定工作,全靠该副食店养家糊口,且王爱芳年龄越来越大,已无其他经济来源,一审判决将王爱芳苦心经营25年的副食店拆除,且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王爱芳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王爱芳的上诉请求。

首创经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而王爱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王爱芳所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爱芳的上诉请求,维持本案一审原判。理由如下:首创经中公司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王爱芳占用、使用涉案土地并没有合法、正当的权利来源,其占有、使用土地的行为已经侵害到首创经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延误了“京津示范合作区”项目的开发进展。给首创经中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基于上述情况,王爱芳应当腾退出涉案土地并拆除地上自建设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

首创经中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爱芳立即腾退首创经中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并将地上自建设施拆除(包括房屋、围墙、自搭帐篷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王爱芳注册成立清河农场清西副食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经营至今。王爱芳陈述涉案场地内北侧房屋用途为小卖部,于2000年由其所建并使用至今。南侧房屋为库房,并非其所建但一直由其修缮维护并使用至今。首创经中公司对地上物情况予以确认,但对于出资建设情况无法确认。

2010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29日,涉案土地(九汇建国酒店东侧,蓄兴养猪场北侧,津汉公路南侧土地)所属区域之土地使用权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享有。

2014年12月,北京市、天津市政府牵头,首创经中公司作为实际投资开发主体的京津合作示范区开发项目正式启动。

2016年5月30日,为配合京津合作示范区项目开发,清河分局将涉案土地所属区域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首创经中公司,首创经中公司自天津市宁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津(2016)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4968号】,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

2018年12月3日,首创经中公司取得津(2018)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9620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首创经中公司,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位于上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载明的坐落范围之内。

再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明确四至范围及地上物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首创经中公司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有权请求王爱芳返还原物。王爱芳未举证证明其至今仍有权占有涉案土地,首创经中公司请求返还涉案土地,拆除地上自建设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爱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涉案土地(位于清河农场西区,九汇建国酒店东侧,蓄兴养猪场北侧,津汉公路南侧)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予以拆除并将土地腾退返还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爱芳主张其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并建设地上建筑物经过了原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永河监狱领导的批准,王爱芳系有权占有,王爱芳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王爱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王爱芳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为无权占有。而首创经中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取得了津(2018)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9620号《不动产权证书》,涉案土地位于上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载明的坐落范围之内。首创经中公司系涉案场地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王爱芳返还案涉场地,并恢复原状。首创经中公司请求王爱芳返还涉案土地,并拆除地上自建设施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爱芳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爱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惠莹

书记员 门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