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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亚男与北京市志诚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余亚男与北京市志诚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再78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再78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亚男,女,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贾春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余亚男因与被申诉人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以下简称志诚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1]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京民抗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欣宇、检察官助理宁晓颖出庭。申诉人余亚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奎、被申诉人志诚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志诚公证处把其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向余亚男赔偿的损失,作为自己的损失再向余亚男进行主张与公民运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显著区别,属于滥用诉权,存在明显过错。二、志诚公证处起诉余亚男与余亚男支出律师费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余亚男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余亚男的诉讼请求,志诚公证处支付余亚男律师代理费10000元。理由如下:同意抗诉书的理由,再明确几点:第一,余亚男的律师费损失是由于志诚公证处滥用诉权造成的。第二,余亚男支付律师费是明确的,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余亚男为了应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由此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与志诚公证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损失应由志诚公证处赔偿。

志诚公证处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志诚公证处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对余亚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与“滥用诉权”有着本质区别。余亚男系原审案件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志诚公证处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亦符合现有的民事司法实践,系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余亚男诉讼主张的“损失”客观上并未实际发生,更不是其参与诉讼活动的必然损失,其诉讼主张损失数额已远远超过涉案标的数额,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三、志诚公证处关于余亚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四、余亚男诉请主张的“律师费”与志诚公证处的正当合法的诉讼行为不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余亚男与案外人的民事交易产生的损益风险,与本案无关、与志诚公证处无关,相应民事损益风险应当由余亚男自行负担。

志诚公证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亚男、北京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典当公司)、周宗祥连带赔偿志诚公证处损失4275元;2.诉讼费由余亚男、天祥典当公司、周宗祥承担。

余亚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志诚公证处支付余亚男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反诉费由志诚公证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志诚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志诚证字第1466号公证书及(2014)京志诚证字第3495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天祥典当公司与余亚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余亚男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理由为余亚男未亲自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而是由他人冒充余亚男办理公证事项。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余亚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公证卷宗的谈话笔录(检材1)、公证申请表(检材2)中余亚男签名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中的“余亚男”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余亚男”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38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志诚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志诚证字第1466号公证书及(2014)京志诚证字第349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为鉴定,余亚男支出文证审查费、鉴定费共计4200元。后余亚男将志诚公证处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志诚公证处赔偿文证审查费、鉴定费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5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志诚公证处赔偿余亚男文证审查费、鉴定费共计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志诚公证处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志诚公证处负担。志诚公证处提出本案本诉将余亚男、天祥典当公司、周宗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余亚男、天祥典当公司、周宗祥连带赔偿志诚公证处损失4275元。余亚男因应诉,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余亚男聘请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在本案一审结案后10日内向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目前该笔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由于志诚公证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京0115民初11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本诉按志诚公证处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亚男的反诉诉讼请求。

余亚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余亚男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志诚公证处承担。

二审期间,余亚男为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向法院提交发票一张。志诚公证处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志诚公证处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就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志诚公证处是否应当基于其所作公证就余亚男主张为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同时,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就侵权责任之判断应依法定要件予以审查。且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系重要考量。

本案中,虽然志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错误,该公证处确负有过错,但该公证处依相应法律关系之基础起诉提出诉讼主张并非上述过错之延续。应当指出的是,志诚公证处在主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中作为起诉的原告经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出庭,属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依法按其撤回起诉处理。在本案中,就现有证据材料所证事实来看,尚不足以得出志诚公证处存在滥用诉权等侵权过错,且余亚男虽提交了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情况,但所支出金额已经大大超过本案中对方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于理不合,难以认定为合理损失。故法院认为余亚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其未能就其上诉请求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余亚男所提交的其他案例材料,法院认为,该案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仅可作为研判相关问题之参考,并无拘束力。而在本案中,余亚男与志诚公证处之间并不存在关于发生侵权情形时由哪一方负担律师费之约定,故欠缺合意负担该费用之必要基础。

综上所述,余亚男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本案裁判之理由应属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有瑕疵,但法院已予纠正。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中,志诚公证处提交周宗祥于2011年7月5日办理公证时出具的《声明书》。证明余亚男和周宗祥是夫妻关系,周宗祥与余亚男系原审案件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余亚男对《声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志诚公证处所证明的是周宗祥和余亚男是夫妻关系,二人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但是到志诚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是假冒的余亚男,所以这份《声明书》不能证明夫妻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志诚公证处起诉余亚男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志诚公证处在主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中,是以周宗祥、天祥典当公司、余亚男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志诚公证处损失。志诚公证处并未单独以余亚男为被告提起诉讼。志诚公证处主张将余亚男列为案件当事人是基于余亚男与周宗祥是夫妻关系,余亚男系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院认为,志诚公证处同时起诉余亚男在主观上并无恶意。虽然志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错误,该公证处确负有过错,但该公证处依相应法律关系之基础起诉提出诉讼主张并非上述过错之延续。另志诚公证处在主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中,其作为起诉的原告经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出庭,属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已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院已依法按其撤回起诉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中尚不足以得出志诚公证处存在滥用诉权等侵权过错,且根据余亚男提交的发票,其所支出金额已经大大超过本案中志诚公证处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于理不合,难以认定为合理损失,据此未支持余亚男的反诉诉讼请求,所做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余亚男所提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然

审判员 陶志蓉

审判员 韩君贵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婧

书记员 陆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