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川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陕民终289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28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国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虹,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青,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宜川县北关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天平,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宜川县集义镇集义街。
负责人:杨美福,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9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宜川县西桥头国土资源局对面**。
负责人:陆少伟,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龙,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川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宜川交通局)、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一局项目部)、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9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隧道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国强、雷海虹,上诉人中铁隧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民、吴青青,上诉人浩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李多,被上诉人宜川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宁天平,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龙、段和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一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宜川交通局对中铁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宜川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先认定中铁一局使用了案涉道路且有损害事实,再据此对宜川交通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宜川县交通局没有提交大型车辆的通行记录,也没有提交车辆属于中铁一局施工车辆的证据,一审认定中铁一局施工车辆对道路造成损害,没有事实依据。超限车辆造成道路损害的责任人应为承运人,而中铁一局施工车辆未在案涉道路上行驶,且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在道路上设置了超限检查站禁止超限车辆驶入,因此案涉道路损害的责任应由车辆承运人承担,或是道路设计使用年限无法达到正常车辆使用要求。一审认定宜川交通局与中铁一局项目部共同核对确认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施工中使用并损毁道路三级公路25千米、四级公路40.5千米没有事实依据,宜川县交通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中铁一局项目部和中铁隧道项目部存在正常使用道路的可能,不存在确认损毁情况。该组证据存在人为添改,缺乏客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蒙华铁路施工中占用道路65.5公里作为施工便道并造成道路损害,完全是依据宜川交通局提交的延安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没有经过实地勘察,既没有核实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也没有核实该纪要是否送达与签认。会议纪要仅是政府参与协调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存在各方利益妥协,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二)一审以中铁一局等被告提交的协议认定各被告向原告宜川交通局缴纳养路费,并据此认定宜川交通局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实际上一审各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协议,浩吉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也仅表述承包人所属车辆所缴养路费、通行费由承包人承担,并不能说明是向宜川交通局缴纳,一审认定宜川交通局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依据。(三)宜川交通局没有举证证明道路损坏程度,而道路的使用里程不等同于损坏里程,损坏里程中公路的使用年限、折旧情况、损坏程度也有所差别,宜川交通局无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一审也没有进行任何鉴定,直接采用延安市发改委通知的道路损坏保证金标准作为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施工使用道路并不是排他的,道路仍开放社会通行,一审对道路损害原因也没有勘察鉴别,在此情况下不能确定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四)本案中由政府出具的通知、纪要、函等均不属法律,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案涉会议纪要各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确认,不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依据延发改发(2016)16号通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认定铁路施工导致地方道路受损并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是以行政文件代替了司法审判。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按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不能依据行政部门的文件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
浩吉公司、中铁隧道、中铁隧道项目部述称,同意中铁一局上诉意见。
中铁隧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宜川交通局对中铁隧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宜川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事由与中铁一局上诉事由基本一致。
浩吉公司、中铁一局、中铁隧道项目部述称,同意中铁隧道上诉意见。
浩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宜川交通局对洁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宜川交通局承担。诉讼中浩吉公司补充上诉请求,驳回宜川交通局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政府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会议纪要是政府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提出的单方协调意见,不属于行政命令或决定,更不是行政法规、规章,不能作为创设当事人义务的依据,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浩吉公司均未在纪要上签字确认,没有接受纪要约束的意思表示,该纪要也不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二)浩吉公司是建设方,不是施工行为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浩吉公司作为建设方除施工中承担一定组织协调职能外,不参与实际施工,不存在与施工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也不属法定应由建设方承担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情形,一审仅依据会议纪要要求受损道路恢复所需资金由建设方蒙陕指挥部承担为由,即认定浩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使用里程并不等同损坏里程,道路复原保证金也不等同于损坏赔偿金,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标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经发[2009]30号)也明确规定,公路损坏赔偿实际价格鉴定制度。一审在宜川交通局没有举证证明公路损害程度、也未进行鉴定或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将使用里程视同损坏里程,不考虑道路本身使用年限、老旧情况,将复原保证金标准视同赔偿标准,有失公允。(四)施工对道路的使用并不是排他性的,道路仍开放社会通行,且同期也有沿黄公路等其他大型项目施工,同样存在施工超限使用道路的情况,因此本案中道路损害属多因一果,应由宜川交通局举证证明道路损坏在多大程度上与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施工行为相关,而一审在宜川交通局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没有对道路损害原因进行甄别,将全部损害责任强加给本案施工单位,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诉讼中,浩吉公司补充事实理由,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1.《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六)出具收费凭证;(七)结案。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陕西省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当事人对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经发〔2009〕30号)》也明确:“公路损坏赔偿费、公路占用补偿费属事业性收费。”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是法律、部门规章,还是陕西省地方性法规,均明确公路损坏赔偿应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处理,有严格的处理流程,没有任何位阶的法律渊源赋予公路管理机构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公路损坏赔偿案件的权利。也就是说,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公路管理机构作为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等进行调查,再根据调查结果收取公路损坏赔偿费(事业性收费),如其以民事诉讼解决公路损坏赔偿的问题,则其未履行公路管理机构所应承担的调查、勘验等职责,变相剥夺上诉人根据《公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2.《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即我国公路按照所有权性质可分为国家所有的公路和其他所有权人所有的公路。对于其他所有权人所有公路,应由权利人行使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衍生的其他权利;就国家所有公路,应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衍生的其他权利。而《公路法》并未对公路所有权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国家所有的公路,其所有权仍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宜川县交通局基于《公路法》所赋予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的职权,本质上是行政权力,而非民事权利(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衍生的其他权利)。在没有所有权人或代行所有权的主体适当授权的情况下,宜川县交通局无权以公路管理机构的身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中铁一局、中铁隧道项目部述称,同意浩吉公司上诉意见。
中铁隧道述称,同意浩吉公司上诉意见,浩吉公司是建设单位,施工方虽为中铁隧道,但中铁隧道不存在大型车辆,不是侵权人。
宜川交通局辩称,(一)宜川交通局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和宜川县人民政府宜政办发(2016)44号文件确定的宜川交通局职能配置,宜川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全县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尤其是蒙华铁路宜川段的各施工单位,对于因施工而缴纳相关公路日常养路费均是向宜川县交通局缴纳的。因此宜川交通局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正确。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案,赔偿数额既不是依据涉案公路原设计标准核定赔偿金,也不是根据施工单位对县域公路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计算的数额,而是根据“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2016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项问题会议,浩吉公司蒙陕指挥部派出以副总陈伟协同窦勇跃、乔建东以及三个实际施工人的各项目部均派员到会,对于会议形成的决议是明知且无任何异议,这是完成蒙华铁路建设施工任务而使用宜川县地方道路的前提和条件,正因为如此,施工中的超限、超载大型车辆才畅通无阻。依据浩吉公司与与施工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即中铁一局、中铁隧道运输造成施工场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道路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本案中,施工方为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局,其施工行为与涉案道路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个施工单位又是涉案道路的共同使用人,因此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完全公平合理,同时根据《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二项第3条: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陕指挥部于6月15日前一次性拨付沿线相关县、区政府。因此,一审是依据所使用道路的等级和里程乘以事先约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各方事前约定。(三)本案中因施工给公路造成的的损坏远超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蒙华铁路施工使用案涉道路造成损失,又不履行修复义务,为了尽快恢复道路畅通,宜川交通局通过招标全面完成了涉案公路的修复。其中,宜韩公路修复金为21780301元,薛寿路修复金为28448309元,合计50228610元,一审认定3254.5万元赔偿金完全在合理范围。诉讼中。宜川交通局补充答辩意见,对于浩吉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本案是典型的财产损害民事赔偿案件,在损害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各方均参加了延安市人民政府的专项问题会议,且对会议决议均无异议,形成民事协议,在各方不履行民事协议的情况下,宜川交通局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川交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毁损道路的修复资金325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蒙华铁路是国家《中长期铁路网规划》的重大项目,也是我国北煤南运的铁路新通道。对于加快开发蒙陕甘宁“能源三角”煤炭资源、保障华中地区和长江经济带能源供应、促进沿线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蒙华铁路(延安段)2015年启动建设,途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和其他部分县区。浩吉公司系该运煤专线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在延安市宜川县范围内的施工方为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并成立中铁一局项目部及中铁隧道项目部(该两个项目部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中铁一局项目部、中铁隧道项目部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大型工程车辆频繁通行,致使沿线地方道路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道路损坏严重。经宜川交通局与中铁一局项目部共同核对确认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并损毁宜川县境内的三级沥青公路25千米、四级沥青公路40.5千米。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规定:使用地方道路的日常维修由各施工单位负责,由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建设任务基本完成,不再通行大规模重型车辆时,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到原道路标准。为保证恢复实施,由各施工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由市发改委(铁路协调办)负责监管。保函金额标准为:(一)四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50万元∕公里,(二)三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80万元∕公里,(三)泥结石、碎石、白灰土路面20万元∕公里,(四)各种土路面10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
根据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浩吉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但目前对于涉案道路,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均未支付任何相关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宜川交通局称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宜川县境内公路,车辆超限超载导致道路毁损,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有:第一、宜川交通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审查,宜川交通局对案涉公路具有管理责任,负有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能够证明其缴纳相关的养路费等均是向宜川交通局缴纳,故宜川交通局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经审查,蒙华铁路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宜川县65.5公里公路作为施工便道,加之施工单位日常养护不到位,路面坑凹不平,严重影响沿线群众生产生活及日常出行。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载明,因蒙华铁路项目建设导致受损的地方道路恢复必须于8月底前完成,各被告均派人参加了会议,并对此是明知的。
第三、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宜川交通局依据《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及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该案起诉标的为3254.5万元,但根据其实际损害里程计算该案的赔偿数额应为:三级沥青路面25公里×80万元/公里﹦2000万元;四级混凝土路面40.5公里×50万元/公里﹦2025万元。故该案的赔偿数额为3254.5万元。
第四、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浩吉公司与中铁隧道签订的MHHTSG[2015]015号施工承包合同及与浩吉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的MHHTSG[2015]016号施工承包合同,均约定因承包人即中铁一局、中铁隧道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道路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本案中,施工方为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其施工行为与涉案道路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铁一局项目部、中铁隧道项目部均没有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中铁一局及中铁隧道共同承担。因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共同使用涉案公路,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2条:按照“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浩吉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法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3条: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浩吉公司蒙陕指挥部于6月15日前一次性拨付沿线相关县区政府。由此对于施工单位不履行恢复职责的行为,浩吉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损害赔偿金1627.25万元;二、被告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3254.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25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2262.5元。被告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2045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河堤路现场照片、沿黄路与村村通路现场照片、采石场现场照片,证明,宜集韩公路是河堤路工程、沿黄公路工程及村村通公路工程等多项工程建设必经之路,宜集韩公路一侧有采石场,开采的大量石料外运须经过该公路,该公路并非中铁一局、中铁隧道专用,而是有多方主体使用,道路损坏并非中铁一局、中铁隧道使用造成,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侵权责任主体错误,应发回重审。第二组证据为物资采购合同、砂石供应合同、水泥采购合同、钢材供应合同,证明,施工材料由诸多材料商送货上门,运输用大型车辆不归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所有,也不由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安排,中铁一局、中铁隧道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为财经纵横报道图片、超限超载检测(曲里站)现场照片,证明,宜川交通局在宜韩路入口处设有超限检测站,施工材料供货商送货运输车辆不存在超载、超重等非法情形,公路损毁属自然损耗,与中铁一局、中铁隧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宜川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宜川交通局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中铁一局、中铁隧道是施工人,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局与其供应商签订的买卖供应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是施工人施工范围内的行为,不能免除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局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组证据拍的照片,没有显示超载超速车辆,系应延安市政府要求交警对宜川县蒙华铁路所有车辆超限超载超高都是免检,且对赔偿已经有了会议决定。中铁隧道项目部对中铁一局、中铁隧道的证据无异议。浩吉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原件与证据复印件一致,从合同内容看确实约定了由供应商办理运输,与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局主张一致,还有大量供应合同是施工方直接签订的,浩吉公司未参与。
浩吉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注的通知》(陕价经发[2009]30号),证明,公路损坏赔偿费属事业性收费。结合《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陕西省路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路损坏赔偿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宜川交通局的起诉应予驳回。公路损坏赔偿实行价格鉴定制度。换言之,按行政程序也应对公路的损坏情况、因果关系做具体的、量化的查明,这一点与民事诉讼并无不同。宜川交通局试图以内容概括、没有严格法律效力的政府文件来绕过行政程序中的调查职责或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严重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宜川交通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件仅是确定收费标准与性质,并未规定损害之后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赔偿收费标准不是按照实际损害赔偿也不是依据省上文件规定的标准,而是按事先各方约定的标准。中铁一局、中铁隧道、中铁隧道项目部质证认为,无异议。
宜川交通局提交一组新证据,宜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华铁路建设影响我县脱贫攻坚有关问题的督办函(宜政函[2018]31号)、宜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华铁路建设影响我县脱贫攻坚有关问题的报告(宜政函[2018]32号)、宜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华铁路施工损毁道路修复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宜政函[2018]33号),证明,蒙华铁路建设造成地方道路损毁,宜川县政府多次督促蒙华铁路施工方与蒙陕指挥部履行修复义务,但其既不修复道路,也未给付修复金。中铁一局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交通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道路为中铁一局损毁,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及承担责任的依据,故中铁一局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上述函件均是宜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给蒙华公司的,由此可见,宜川县政府也明知蒙华铁路建设单位是蒙华公司,若因修建该铁路对外引发的一切纠纷,理应由建设单位蒙华公司承担责任。3.宜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华铁路施工损毁道路修复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宜政函(2018)33号恰恰能够证明案涉道路投入使用超过10年,该公路本身已经临近或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无法达到正常车辆的使用要求,其损毁属于自然损耗。4.案涉公路为开放性公路,并非因蒙华铁路建设专用该道路致使其损坏,且中铁一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的公路也是河堤路工程、延黄公路工程及村村通公路工程等多项工程建设的必经之路,且该公路一侧有采石场,采石场开采的大量石料外运也须经过该公路。5.案涉道路毁损,中铁一局不存在侵权事实,依法不应承担修复或支付修复金的侵权责任。首先,蒙华公司系蒙华铁路专线的建设单位,若因修建该铁路对外引发的一切纠纷,也理应由建设单位蒙华公司承担责任;其次,交通局称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大型车辆超限超载导致道路毁损,而中铁一局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程物资,均是由第三方物资供应商负责送货上门与中铁一局无关。中铁隧道质证意见与中铁一局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浩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宜川县人民政府并不具有道路定损的职能,其单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支持,并不构成认定浩吉铁路建设给地方道路造成损坏的依据。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油返砂”维修整治工程材料恰说明相关道路的损坏很大程度上与浩吉铁路建设施工无关。2宜川县人民政府要求的修复标准是23cm二灰碎石基层,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薛家坪至寿峰段施工图设计显示实际翻修的基层为22cm,薛家坪至韩城界施工图设计显示实际翻修的基层为20cm,足见宜川县人民政府函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为贵院采信。中铁隧道项目部质证认为,同意中铁隧道质证意见。
浩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宜川交通局提交1.案涉公路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2.案涉公路竣工验收备案文件;3.2015年9月前对案涉公路进行养护或病害修复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路养护日志、修复项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4.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铁路施工期间对案涉公路进行养护或病害修复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路养护日志、修复项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宜川交通局认为,不同意浩吉公司的前三项申请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宜川交通局没有义务提交;对于第四项申请内容,同意提交。中铁一局认为,浩吉公司的申请对查清是否有损害事实、损害是自然损害还是侵权损害、损害赔偿数额至关重要,同意浩吉公司的申请。中铁隧道、中铁隧道项目部认为,同意中铁一局意见。
宜川交通局应浩吉公司申请提交了宜川县2018年农村公路“油返砂”维修整治工程(第二批)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延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通工程招标评标结果公示、YFS2-2标段施工合同、YFS2-3标段施工合同、YFS2-4标段施工合同、YFS2-5标段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薛家坪至韩城界)、施工图设计(薛家坪至寿峰)、YFS2-2标段验收表及现场工程量复核表、YFS2-3标段验收表及现场工程量复核表、YFS2-4标段验收表及现场工程量复核表、YFS2-5标段验收表及现场工程量复核表。宜川交通局认为,其提交的文件可以证明中铁一局、中铁隧道局、浩吉公司在修蒙华铁路过程XXX同使用了案涉道路,依据各方之前达成的共识和延安市会议纪要、发改委文件精神,赔偿按照使用里程数乘以赔偿标准,而不是损毁的程度,也不计算使用的年限。宜川县2018年农村公路“油返砂”维修整治工程第二批施工招标代理资料上下两册、施工图设计一共三本、验收表一共四份,证明本案所涉两条路已经全部修复了。浩吉公司认为,1.案涉公路为集义镇卓里村至寿峰乡薛家坪村25公里三级沥青公路、宜川至韩城界40.5公里四级沥青公路;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整治工程施工涉及薛家坪到寿峰31.06公里、宜川至集义韩城界40.1公里。翻修路段与案涉公路不论从里程上还是公路等级上都无法对应,不能确定二者的关系。2.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核算;而各标段验收文件显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合同价格并非最终结算价格,不能反映翻修道路的实际花费。3.薛家坪至韩城界路段的施工图设计表明翻修的原因是“道路交通量逐年增长,车流量增多,加之道路年久失修,造成沥青路面疲劳,形成龟裂、块状裂缝、坑槽、沉陷以及车辙,导致使用效能大大降低”且“本项目道路修建2003年,沥青路面已经到了使用寿命”,说明该路段的损坏是因为其本身超过使用寿命,年久失修所致,与铁路建设无关;薛家坪至寿峰路段的施工图设计虽提及“铁路施工”,但至多只是造成路面损坏的众多原因之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损坏在多大程度上与浩吉铁路施工相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4.两份施工图设计均表明,翻修道路均存在“排水设施及安全设施不足”,显然属于道路本身设计的问题,与路面损坏无关;相应的,建设内容中排水、标线等工程量及所发生的费用,也与路面损坏无关。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交文件显示的翻修价格于本案而言不具有参考意义,同时恰表明所谓道路损坏很大程度上与浩吉铁路施工无关,如被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铁一局同意浩吉公司意见。中铁隧道认为,对于宜川县交通局提交的招投标文件第一部分概述可以印证案涉道路超过使用年限,是自然损耗与中铁隧道无关,中铁隧道不应承担责任。中铁隧道项目部认为,同意浩吉公司和中铁隧道意见。
本院认为,经查,宜川交通局对案涉公路具有管理责任,负有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故宜川交通局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需审查宜川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施工过程中大型施工车辆碾压案涉公路致使公路受损具有高度可能性及上诉人是否提供反证推翻这种高度可能性。首先,宜川交通局提交的政府函件等文件,可以证明蒙华铁路施工中确实存在大型机械和特殊超载工程车辆通行案涉道路,并致案涉道路毁损的事实。上述事实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其次,上诉人在认可使用案涉道路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综前,本案已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上诉人在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案涉公路,并存在大型施工车辆碾压案涉公路致使公路受损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从宜川交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亦可以说明,作为蒙华铁路的建设方,浩吉公司一直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正是基于浩吉公司的沟通协调行为,其他上诉人才得以顺利使用案涉公路。现案涉公路因施工而受损,浩吉公司应对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浩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虽然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但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收到该会议纪要后曾提出相反意见,且该会议纪要载明的赔偿标准与施工开始前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规定的保证金标准一致,也未超过陕西省农村公路赔偿标准,故原审以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相对合理。
浩吉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宜川交通局提交案涉公路相关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宜川交通局已应其申请自行提交了部分文件,各方当事人均已发表了意见。对于其余文件,因文件内容不足以推翻前文所述对各上诉人责任的认定,故宜川交通局已无提交其余文件的必要,故对浩吉公司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75元,由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525元,由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525元,由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平
审判员 赵 敏
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乐璋
书记员 赵颖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