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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保洲、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陕民终54号
案 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5月05日
(2022)陕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保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伟,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柳继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男,该村调解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郝保洲与被上诉人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陕08民初241号民事裁定,驳回郝保洲的起诉。郝保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陕民终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郝保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该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8民再23号民事判决,郝保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保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被上诉人柳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柳继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保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照片只能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所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诉人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被上诉人仅辩称“案涉毁损林木财产价值高达上千万元,已经达到犯罪标准,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属于无效合同,郝保洲诉请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合法权益。”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在时任村主任柳正伟带领下所实施侵占承包土地、毁林修路和推地的事实。2、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认可其对承包地路面加宽的行为,只是认为不是侵权,足以证明案涉承包土地当时已被被上诉人侵占。3、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存在至今,但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认定规则,未能按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全面、客观地进行判断,错误地认为照片只能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能证明是柳家庄村委会所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导致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错误。1、从2003年开始至2012年年底,承包地内枣树等经济作物每年平均收入约100万元左右。2015年7月,被上诉人村民,在柳正伟的带领下动用大型机械将上诉人在建红枣加工车间前100多株枣树推倒,将通往上山路的大门和旁边的滴渗灌溉设备房和设施一并铲除,致使整个滴灌系统和自动施肥系统损毁失效。2015年农历9月17日,柳正伟组织村民动用大型机械强行在承包地内修建一条宽约8米的上山道路,将承包地内的枣树、侧柏挖断、掩埋,同时组织人员将承包地内沟渠上的枣树连同地上土方挖掘填入底渠,将沟渠内的枣树和国槐填满。经初步统计,被上诉人共计挖掉、填满损毁枣树1250多株,国槐200多株、侧柏100多株。从2016年4月份至今,涉案承包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和管理、耕种。2016年10月26日,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到开工建设,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未清点征用承包土地的亩数、地上枣树、国槐等经济作物的数量,也未给补偿,将承包土地及地上经济作物、农用设施(滴渗灌溉设施和农用电线路设施,估价约216万元)一并征用损坏。经测算,修建高速公路占用承包土地约34亩,弃土填埋坝地27亩,弃土填埋条地6亩,修便道占用约4亩地,合计71亩,其中10亩坝地育有国槐,树径15cm左右,每株价值在300-400元左右,其余地上均栽有成年挂果枣树,每亩130株,合计7930株。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鉴定。同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绥德县人民政府或者绥德县张家砭镇人民政府调取因绥德至延川、清涧至子长高速公路修路征收占用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以确定申请人应补偿所得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设施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无任何正当理由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错误。另外,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非法强制拆除引起行政案件,在该案件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绥德县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依法撤回行政案件上诉。绥德县人民政府依据和解协议支付了235.9万元征地补偿款后,以不支付下欠的185.9万元征地补偿款为要挟,强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该解除行为应为无效。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021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送达(2021)陕08民再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限长达两年多,严重超审限审理,人为因素致使本案审理和查清事实的难度加大,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柳家庄村委会答辩称,关于土地附着物补偿,我方已经提交过证据了,政府已将上诉人的树钱50万元打到其账户。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经过县政府及乡政府协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后,才解除了合同,且上诉人已经按照解除协议约定领取了2万元。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郝保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家庄村委会停止侵害郝保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责令柳家庄村委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郝保洲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2、由柳家庄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2月27日郝保洲以自己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绥德县富达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已注销)的名义与柳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郝保洲承包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民委员会原有林业山(果园地)除柳满清承包斗湾地以外,其它所有的地块均由郝保洲经营。承包期限从1999年2月27日至2029年3月27日,共30年。合同生效后,郝保洲雇佣机械和人工平整山地约170亩,种植枣树25000多株,国槐、侧柏树、杏树500株。郝保洲及家人将承包地范围内的坡、崖等改造为渠坝地,约30多亩。为了提高产值,郝保洲在承包地上打造深井、修建500方水库,铺设滴渗灌系统和设施。1999年4月1日绥德县人民政府向郝保洲颁发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郝保洲在承包地上修建生产、生活设施和建筑物。1999年冬郝保洲修建平房8间、库房3间等建筑物。2004年绥德县政府向郝保洲颁发0408417号林权证。2001年1月8日,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绥法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郝保洲、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另查明,现争议承包地中上山道路曾被柳家庄村村民拓宽,现场无郝保洲诉称的毁坏树苗原物存在。
还查明,2018年2月14日,郝保洲与柳家庄村委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村集体发展,柳家庄村委会提出解除原租地合同(合同签订期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郝保洲由于年老体弱,加之高速公路对原有设施破坏,郝保洲无法继续经营原承包柳家庄村林业山(果园地),放弃对原承包柳家庄村土地的经营权,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柳家庄村委会一次性付给郝保洲原土地剩余承包款和违约金共计20000元。该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13日,郝保洲出具领条一支,载明:“今领到柳家庄补偿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郝保洲2018.2.1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原告郝保洲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审被告柳家庄村委会是侵权行为人;二是原审原告郝保洲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郝保洲主张柳家庄村委会对其承包地存在侵权行为,并提供现场照片证明侵权事实,柳家庄村委会对此辩称该侵权事实不是村委会所为,而是村民自发行为。经审查认为,照片只能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是柳家庄村委会所为,且郝保洲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2018年2月14日,郝保洲与柳家庄村委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郝保洲放弃原承包柳家庄村土地的经营权,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柳家庄村委会支付郝保洲剩余承包款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郝保洲亦认可收到该款,故双方就土地承包问题已协商解决处理完毕,郝保洲就案涉承包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郝保洲请求柳家庄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对于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无证据证明侵权损害结果与柳家庄村委会有因果关系,且其损失数额亦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郝保洲诉请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郝保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郝保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组七份证据: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绥德县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意见书和审计结果备案书、绥德县新家峁至杨大沟公路改建工程验收书、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绥德县新家峁至杨大沟公路改建工程审核结算书、绥德县新家峁至杨大沟公路改建工程负债明细,以上证据证明因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5日对绥德县张家砭乡柳家庄村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在行政案件二审审理期间绥德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给予上诉人赔偿400多万元,上诉人依法撤回行政上诉案件。为了兑现行政赔偿款绥德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助款50万元,2018年2月14日绥德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助款185.9万元。此外,2017年8月24日政府与上诉人借用资质的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绥德县新家峁至杨大沟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以工程盈利作为行政案件的剩余赔偿款。2017年9月5日工程开工,2018年12月12日工程决算,该工程上诉人并未获得盈利,反而实际亏损71191.5元。进一步佐证绥德县人民政府以拒不支付185.9万元征地补偿款为胁迫,强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该解除行为应为无效。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一份,表明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2019年3月19日因绥延高速公路建设签订协议,征迁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及附着物,证明因绥延高速公路绥德段工程施工被上诉人获得1265060元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获得50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0万元系拆迁地面建筑而给予的补偿款,不是承包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未有50万元内容,故该《协议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获得1265060元土地补偿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因该协议获得50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经营所得予以鉴定。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毁坏的树木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2016年,毁坏的树木及滴灌系统等实物及现场已不复存在,且其年收入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上诉人关于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准许。
上诉人还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向绥德县人民政府和绥德县张家砭镇人民政府调取因绥德至延长、清涧至子长高速公路修路征收占用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和补偿款发放情况,以证明所有发放的补偿款均系行政案件的补偿款,而非民事案件的补偿款。本庭调取了2017年6月27日绥德县林业局与上诉人签订的《绥延高速公路绥德段建设工程林木补偿协议书》,2018年7月9日绥延高速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榆林市绥德县红枣示范园(法人代表:郝保洲)签订的《绥德县绥延高速公路特殊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第一份协议对因施工占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的树种、规格、数量、单价均有约定,并载明共向上诉人林木补偿费用500815元。上述第二份协议载明因工程需要,对绥德县红枣示范园整体拆迁,根据评估报告,补偿红枣示范园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固定资产、附属设施、经营损失、搬迁费等一切评估价值1859000元。质证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诉人确认收到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上述协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问题。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村集体发展,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原承包合同,上诉人由于年老体弱,加之高速公路对原有设施破坏,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原承包柳家庄村林业山(果园地),放弃对原承包被上诉人土地的经营权,原合同自行终止。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原土地剩余承包款和违约金共计2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收到解除协议约定的20000元。审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至此,双方于1999年2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非法强制拆除引起行政案件,上诉人与绥德县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后,绥德县人民政府以不支付和解协议下欠征地补偿款185.9万元为要挟,强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该解除行为应为无效,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诉请侵权赔偿发生的时间在2015年、2016年,双方签订解除承包协议的时间在2018年2月14日,诉请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前,协议对侵权行为发生、存在、损失认定及补偿均无约定。一审及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均否认其是侵权人,上诉人对其承包地存在侵权行为仅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辩称该侵权事实不是被上诉人所为,而是村民自发行为,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是侵权人,一审对其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经审查,一审并不存在超审限导致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郝保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郝保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黎明
审判员 董倩倩
审判员 王小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罗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