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高静宇与尹辉等所有权纠纷

高静宇与尹辉等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再155号

案  由: 所有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2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再155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静宇,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亿鑫天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福顺,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公共采购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辉,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越洋紫晶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顺(尹辉之夫),即被申诉人董福顺。

申诉人高静宇因与被申诉人尹辉、董福顺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再3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9]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京民抗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轶稚、检察官助理胡瑾出庭。申诉人高静宇,被申诉人尹辉、董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7)京01民再38号民事判决。本案系高静宇起诉要求尹辉、董福顺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纠纷。因此,高静宇是否享有向尹辉、董福顺主张给付房屋使用费的权利基础系本案审查焦点。原终审法院查明,高静宇依据(2010)海民初字第11811号民事判决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又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至石慧珍名下。因(2010)海民初字第11811号民事判决已被(2015)海民初字第1255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6)京0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又对(2015)海民初字第1255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故高静宇主张涉案房屋使用费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但是,2018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8)京01民再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京0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和(2015)海民初字第12550号民事判决,驳回尹辉的起诉。至此,原终审判决据以认定高静宇无主张涉案房屋使用费权利基础的裁判已被撤销。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高静宇申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民再38号和(2015)京01海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判决尹辉、董福顺支付495200元房屋使用费(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3.判决尹辉、董福顺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1、2012、全年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取暖费、物业费共计31307.98元;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尹辉、董福顺承担。

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景园1号楼4单元1202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原房主梁某某因欠高静宇298万元的债务,将涉案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高静宇,折抵其所欠的150万元债务。双方在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高静宇于2008年1月2日与梁某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高静宇给梁某某出具了交接清单。自2008年1月2日起高静宇依合同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转移手续,但这并不影响高静宇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居住人,此后高静宇对涉案房屋实施了管理。2008年10月高静宇带人看房时发现无法进入,后来得知是尹辉、董福顺非法撬门进入并占据了涉案房屋。高静宇在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对尹辉、董福顺提起了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在2013年11月28日强制尹辉、董福顺腾退了涉案房屋。

2012年12月31日高静宇对尹辉、董福顺非法占据涉案房屋提起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海淀法院在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2221号判决,仅支持了高静宇自2011年10月13日取得产权证之日至2013年11月28日尹辉、董福顺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判决生效后,高静宇不服12221号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3月19日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一中民提字第618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12221号民事判决,发回海淀法院重审。

高静宇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在2008年1月2日占有涉案房屋后,高静宇的占有权应该自2008年1月2日起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在2011年10月13日取得产权证书后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尹辉、董福顺自2008年10月非法侵占高静宇已经购买并已经合法占有的房屋,高静宇向尹辉、董福顺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物业费的起点自尹辉、董福顺2008年10月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起算,直至尹辉、董福顺2013年11月28日被海淀法院强制腾退之日止是有法律依据的。另,海淀法院依据(2013)海民初字第12221号判决已经在2013年9月强制执行尹辉、董福顺126000元房屋使用费。

尹辉、董福顺辩称,不同意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高静宇的申诉请求。高静宇与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高静宇系非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

高静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辉、董福顺赔偿高静宇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366500元(扣除已执行的1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尹辉、董福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辉曾向海淀法院起诉高静宇、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撤销(2010)海民初字第11811号民事判决,海淀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255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海民初字第11811号民事判决。高静宇不服向一中院提出上诉,一中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京0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高静宇基于(2010)海民初字第11811号民事判决结果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而后又将房屋过户至石慧珍名下。现尹辉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将(2010)海民初字第11811号民事判决撤销,即高静宇主张涉案房屋使用费的权利基础已被撤销,虽然高静宇自称已就该案申请再审,但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即(2016)京0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结果仍处于生效状态,因此,高静宇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静宇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静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静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尹辉、董福顺支付涉案房屋2011年、2012年、2013年物业费、取暖费、杂费共计29719.26元及房屋使用费15万元,并由尹辉、董福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高静宇提交2018年12月14日一中院作出的(2018)京01民再88号民事裁定作为新证据,该裁定撤销了(2016)京0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和(2015)海民初字第12550号民事判决,驳回尹辉的起诉。高静宇据此认为,原终审判决据以认定高静宇无主张涉案房屋使用费权利基础的裁判已被撤销,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尹辉、董福顺不同意高静宇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均称对方与梁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为虚假,并进而否定对方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涉案房屋的原房主梁某某出庭作证。梁某某称,其与尹辉之间175万元借款是虚假的,其与高静宇之间借款298万元以及将涉案房屋折抵150万元抵债等事实是真实的。梁某某称,2010年3月15日董福顺将其从看守所接出来的时候,跟他说他的房子被起诉了,想要拿回来的可能性不大,并说可以帮助他把房子拿回来,办法就是让他给尹辉打一个175万的借条,他为了保住房子,于是就手写了一个借条,但是后来没有收到一分钱。高静宇认可梁某某的证言,尹辉、董福顺不认可梁某某的证言。经本院核实,梁某某在本案的证言与其在海淀法院(2021)京0108民监42号案件和通州法院(2021)京0112民初1154号案件中的陈述基本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3)海民初字第12221号案件卷宗载明:2011年1月10日董福顺在回答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询问时称,其于2008年4月入住涉案房屋。(2015)海民再初字第00007号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载明:董福顺先称其于2008年1月初入住涉案房屋;后又称其是2008年3月开始装修,装修了4个半月,2008年10月搬进去入住的。(2017)京01民再38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董福顺称其于2008年开始占有涉案房屋,2009年装修,2010年5月入住涉案房屋。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以(2015)海民初字第12550号和(2016)京0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0)海民初字第11811号民事判决,导致高静宇主张尹辉、董福顺给付房屋使用费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为由,驳回高静宇的全部诉讼请求。现(2018)京01民再88号民事裁定又将(2015)海民初字第12550号和(2016)京0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撤销,驳回尹辉的起诉;高静宇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主张尹辉、董福顺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金额。高静宇依据其与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于2008年1月2日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尹辉、董福顺历次诉讼中虽然对其入住涉案房屋的时间表述不一,但可以认定其自2010年5月1日起即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高静宇向尹辉、董福顺主张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被海淀法院强制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静宇再审请求房屋使用费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但其原审请求自2010年5月1日计算,其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2013)海民初字第12221号民事判决参照当时当地市场租价将房屋使用费酌定为每月7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合考虑到尹辉、董福顺入住涉案房屋时为毛坯房以及市场租金价格波动等因素,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对高静宇再审阶段请求对房屋出租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因法院在酌定房屋使用费时,已经将取暖费和物业费计入房屋使用费中,且本案一审时高静宇也未提出取暖费和物业费的诉讼请求,高静宇的该项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经本院核实,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再扣除原判已经执行的126000元,高静宇上诉请求15万元房屋使用费,并不超出尹辉、董福顺应当承担的数额,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高静宇再审请求超出原审上诉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静宇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再38号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尹辉、董福顺支付高静宇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房屋使用费150000元;

三、驳回高静宇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高静宇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高静宇负担1385元,由尹辉、董福顺负担2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高静宇负担640元,由尹辉、董福顺负担3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君贵

审判员 刘晓军

审判员 罗峥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楠迪

书记员 栾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