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许×1等与许×5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1等与许×5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民终305号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1,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2,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3,男,1937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胜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4,女,1946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5,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北京市和平艺苑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许×5之妻),1958年5月20日出生,北京市和平艺苑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18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6,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

原审原告:许×7,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若昕,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丘×1,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

原审原告:丘×2,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

原审原告:丘×3,女,1974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许×1、许×2、许×3因与被上诉人许×5、王×、许×6、许×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许×1之委托代理人潘志东,许×2之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许×3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胜华、谭芳,许×7之委托代理人颜若昕、冯涛,许×4之委托代理人吴朝华,许×5之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王×之委托代理人杨洋、芦瑾,许×6到庭参加了诉讼。丘×1、丘×2、丘×3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参加诉讼,亦不放弃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许德麟、王×为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即许×3、许美、许×7、许×6、许嫦、许×4、许×1、许×5。许德麟于2011年8月9日去世。许德麟生前为著名的国画家、书法家、书画鉴赏家,收藏了大量名人字画,其中以齐白石的画作居多。2010年12月30日,许×1及其他兄弟姐妹等人与母亲王×对许德麟收藏的部分名人字画作品进行了清点确认和登记列册,并签字确认了字画名称及数量。后许德麟去世,可是对其收藏的名人字画作品一直没有依法分割。作为许德麟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许×1等人依法有权继承许德麟遗留的财产。因此,许×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许德麟的这些已清点确认的名人字画作品。许×7、许×4、许×5、许美(已先于许德麟死亡)的女儿丘×3、丘×2、丘×1以及许嫦(已先于许德麟死亡)的女儿许×2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请求按照法定继承规定分割许德麟本案的遗产。一审判决认定王×提供的遗嘱合法有效,驳回了许×1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故许×1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持有的遗嘱为真实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因为王×持有的遗嘱没有经过司法鉴定认定为真实。许×1列举的大量证据也足以证明王×所持有的遗嘱是虚假的,例如:遗嘱自身文字书写的瑕疵,王×、许×5、许×4、陈志明在描述许德麟立遗嘱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矛盾的情节,王×故意阻碍遗嘱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1.虽然法院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但最终没有鉴定报告确认遗嘱真实,一审法官凭主观判断径直认定该遗嘱真实,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就此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并非均以鉴定样本不足而终止鉴定程序的,实际上,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是以其没有鉴定能力而退回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虽以鉴定样本不足而终止鉴定程序,但是该鉴定机关认为遗嘱中文字书写习惯与提供鉴定样本中文字书写习惯有明显差异,所以因提供的鉴定样本无法进行比对而终止鉴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主持对该遗嘱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主动采取措施以查清事实,对许×1等人在一审开庭前向法庭提出对遗嘱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亦不予批准。2.遗嘱的文字书写形式不符合许德麟生前的书写习惯,遗嘱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许德麟生前使用过的印章,这些也足以证明该遗嘱为虚假的。3.所谓遗嘱人证王×、许×5、许×4、陈志明在描述许德麟立遗嘱过程中编造所谓立遗嘱前的天气状况、散步活动、进画室的目的、书写遗嘱的过程、立遗嘱的原因、对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立遗嘱现场人证的数量、遗嘱上印章、手印与照片形成时间顺序及遗嘱的份数等情况,多次虚假陈述,前后矛盾,这也证明该遗嘱为虚假。4.一审法院以王×提供的照片与遗嘱等证据相互佐证,以此认定遗嘱的真实性,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许德麟知晓遗嘱并愿意在遗嘱前合影,只是法官的主观推断,从照片上看许德麟背对遗嘱,根本无法直接印证上述认定。并且作为物证的照片与人证许×5、许×4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只能说明根本不存在所谓立遗嘱的事情。照片中所显示的遗嘱没有印章和指印,与王×提交的遗嘱根本不是同一份遗嘱。5.按照王×的说法,许德麟于2010年9月2日立遗嘱将所有字画、文物等财产都给王×,而2010年12月30日清点涉案财产是发生在立遗嘱之后,但王×并没有反对清点,许×4、陈志明也没有反对却参与整个清点过程,这一事实也可以说明王×持有的遗嘱是虚假的。6.许×4声称自己是遗嘱的见证人且在庭审中认可遗嘱真实,但同时又当庭表示如果遗嘱被推翻则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并主张自己的权利份额,且其在2013年1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诉争财产,这一矛盾行为也足以说明遗嘱为虚假和无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笔迹鉴定未进行的原因是鉴定样本不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真实原因是王×和许×5故意不提供鉴定样本,从而导致遗嘱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具体如下:1.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过许德麟的遗产都由其保存,因此王×和许×5有义务把许德麟的所有书画作品提供给法庭作为遗嘱鉴定的样本。许×1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王×和许×5将许德麟的所有书画作品提供给法庭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王×向法庭提交的48幅画作和1副书法作品,但只有15副属于许德麟出版的《写意人生》画集的作品,一审法院认定王×提供《写意人生》画册中的49副作品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2.王×和许×5为防止假遗嘱被识破,就穷尽手段来阻碍遗嘱鉴定工作进行,拒不出示《写意人生》的所有字画作品,多次编造谎言,无故拖延诉讼,导致法庭围绕鉴定样本问题开庭十余次,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三、一审法院认定许×1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王×为受益人且持有的遗嘱有瑕疵,其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为继承纠纷,王×持有的遗嘱为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不应从表面当然地推定遗嘱为真实有效,应由王×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许×1等人是错误的。四、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程序违法,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才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所以一审法院准许王×提出的鉴定人出庭申请的程序是违法的,而且鉴定人出庭并没有提前告知许×1等人。五、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的京信(2013)司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佐证王×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照片形成的原始载体即数码照相机储存卡进行鉴定,而是对许×5提供的电脑硬盘进行鉴定,属于鉴定对象错误。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关将鉴定照片的载体优盘擅自变更为电脑硬盘,而没有提供法院变更鉴定材料的书面手续,鉴定程序违法。而许×1等人对于鉴定照片的数量、载体及过程不知情。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六、一审法院不依法对遗嘱继续进行司法鉴定,而且对许×1等人提出的要求王×一方提供许德麟所有字画作品作为鉴定样本的申请书不予批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七、一审法院剥夺和限制许×1等人的诉讼权利,对其提交的七份申请全部口头答复不予申请,且在法庭辩论程序和询问鉴定人员过程中,对于许×1等人辩论和向鉴定人发问的时间和问题的个数进行限制,剥夺了许×1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遗产依据法定继承处理;2.请求判令一审诉讼费及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许×3不认可王×提交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按遗嘱继承。一、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在关键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仅一次庭审就匆匆结束所有程序,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许×3等人的各项申请,在未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下仅采用口头方式予以驳回,违反法律规定和正常诉讼规则。二、王×提交的遗嘱疑点重重,漏洞百出,而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王×提交的许德麟与其在遗嘱前合影的电子照片无法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具体理由同意许×1的意见。

×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遗产依据法定继承处理;2.请求判令一审诉讼费及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同意许×1、许×3的意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系许德麟的妻子,两人于1936年结为夫妻,共同生活七十五年,夫妻感情深厚。2010年9月2日,许德麟亲笔写下遗嘱,将全部遗产均留给王×所有。按照法律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的处理应按遗嘱处理,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许德麟所写自书遗嘱,是一份完全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该遗嘱,许德麟去世后,其所有的文物、字画和财产,均应归王×所有。许×1等人主张该遗嘱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许×1等人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但因为样本材料不足,三家鉴定机构认为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许×1等人应该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且遗嘱鉴定无法进行的过错在于许×1等人,因为各方达成共识的样本来源是《写意人生》画册中的许德麟的画作,《写意人生》一共64幅画作,王×把自己掌握的49个提供给法庭,但许×1等人仅仅认可其中15幅。许×1等人主张的所谓王×等人对于立遗嘱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以及存在矛盾,都是其主观臆断。王×等人陈述的某些细节不完全吻合,是因为个人的记忆偏差。王×等人在新闻媒体面前以及法庭上回忆两年前发生的事情,如果细节上完全一致,才是有问题的,所以个人回忆偏差的正常情况可以说明遗嘱不是伪造的,王×等人没有进行串通,也没有编造事实陈述。涉案遗嘱的继承人是王×,而王×在本案中的陈述是没有任何矛盾的,其他人的陈述即使和王×的陈述不一致,也与王×没有任何关系。王×提供了与遗嘱的合影照片,充分证明了该遗嘱的真实性。许×1等人主张遗嘱是伪造的,照片也是伪造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王×主动申请对照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电子照片没有进行技术修改,许×1等人又主张电子照片的存储介质发生变化会影响鉴定结论,因此鉴定专家又出庭进行了解释,即电子照片在不同介质中复制保存不影响对照片进行是否经过修改的鉴定。被鉴定为没有经过技术修改的遗嘱合照,虽然没有直接反映遗嘱书写的过程,但可以证明许德麟知道遗嘱,并愿意在遗嘱前合影,对遗嘱的真实性有佐证力。继承纠纷不是商事纠纷,涉案遗嘱符合人之常情,许德麟将遗产留给王×符合人之常情。

×4、许×5、许×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1、许×3、许×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提交的遗嘱是真实的,同意王×的答辩意见。

×7述称,同意许×1、许×3、许×2的上诉意见。涉案遗嘱不能确定是否为许德麟亲笔所写,形式有重大瑕疵,且形成的过程不合法,因此无效。涉案遗嘱不能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于王×一方。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来处理。

×1、丘×1、丘×2、丘×3、许×2、许×7、许×4、许×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许德麟本案遗产,即七十二件名人字画作品及三把紫砂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许德麟(别名许麟庐),1936年与王×结婚。婚后共生育四子四女。即长子许×3、二子许×6、三子许×1、四子许×5,长女许美(2000年6月27日去世,许美有子女三人,即丘×3、丘×1、丘×2)、二女许×7、三女许嫦(2005年11月25日去世,许嫦有子女一人,即许×2)、四女许×4。许德麟于2011年8月9日去世。

经各方确认,本案诉争财产为七十二件名人字画作品及三把紫砂壶。

×1于2012年7月将王×、许×3、许×6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以案件有重大影响,标的额较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案件报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号为(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审理中,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丘×1、丘×2、丘×3、许×2、许×7、许×4、许×5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依法追加丘×1、丘×2、丘×3、许×2、许×7、许×4、许×5为共同原告。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一、许德麟的遗产由王×继承;二、驳回许×1、丘×3、丘×2、丘×1、许×2、许×7、许×3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之后,许×1、许×3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诉讼中,王×提交许德麟生前亲手用毛笔书写的《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遗嘱我许麟庐百年以后我的一切文物字画及所有财产归我夫人王×所有我许麟庐(许德麟)二○壹零年九月二日许麟庐所立遗嘱”。在该遗嘱中按有两枚手指印,并加盖名章一枚。王×称遗嘱系许德麟亲笔书写并加盖的印章和指印。许德麟的继承人中许×3、许×7、许×1、丘×3、丘×2、丘×1、许×2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王×、许×6、许×4、许×5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审理中,许×1等人针对王×、许×5、许×4对许德麟书写遗嘱过程的陈述,提交了王×等人接受采访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及2010年9月2日的气象证明,欲证明王×等人在陈述许德麟书写遗嘱过程时的表述相互矛盾,并以此证明许德麟立遗嘱的事实不存在。而王×等人对于相关视听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许×1等人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许×1提交(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93号许×1诉许×4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一份(该判决认定许×4侵害了许×1的名誉权,并判决许×4公开报刊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许×4于2013年1月31日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许×4请求对本案诉争财产进行法定继承)、2013年11月7日(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中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在法官询问是否知道其被许×1起诉时,称“不知道,许×1与我多年不来往了”),欲分别证明许×4存在不诚信行为、遗嘱并不存在、历次庭审都不是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许×7、许×2、许×3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王×、许×5、许×6、许×4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提起诉讼不是许×4本人的意思表示,王×虽然在笔录一开始说不知道此案,但后来表示知晓此事,王×在接受电视采访中也多次表示对诉讼知情并且发表了对案件的看法,王×是否知道诉讼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性。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许×3提交2010年12月30日清点本案诉争财产现场录像一组及文字整理材料(王×在清点现场中对被清点财产区分“我的”和“你爸爸的”),欲证明遗嘱不真实;许×3提交2010年11月26日朝阳医院ICU病房中许燕、许德麟、许×3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许德麟称“……东西,都由我大儿管,别人管不了……”),欲证明遗嘱不真实。许×7、许×2、许×1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许×4认为被继承人是否在生前透露遗嘱的内容与遗嘱的真实性无关,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许×5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王×、许×6对清点本案诉争财产现场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认为即便录音真实,也最多是保管遗产,而保管并不等于继承。

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审理中,许德麟的法定继承人许×1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依据许×1等人之申请,决定对王×提交的遗嘱是否为许德麟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并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关于样本材料的提交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分别向法院提交部分许德麟生前书写的文字材料,双方当事人均仅认可荣宝斋出版社出版的《写意人生许麟庐》画册中的全部画作原件可以为鉴定的比对样本。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所提交的其他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在各方均认可的比对样本中,“许”字既有“讠”字旁的写法,也有“言”字旁的简写即三点水的写法。《写意人生许麟庐》画册XXX收录许德麟画作64幅。王×曾在法庭陈述中表示《写意人生许麟庐》中的画作原件除已赠送之外,其余均在其手中保管。在鉴定程序开始后,王×分四次共向法院提交《写意人生许麟庐》画册中49幅画作,并表示在其手中的画作均已向法院提交。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其中15幅作品可以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但鉴定机构表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先后三次确定了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均以法院所提供的样本材料无法满足检验鉴定条件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中经各方确认的全部比对样本基础上,提供任何新的比对样本。

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审理中,王×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提交了与许德麟生前合影的照片,照片中许德麟、王×背后的墙上挂有遗嘱一份,照片中遗嘱与王×提交的遗嘱原件内容一致,仅未加盖名章及按捺手印。王×提交的照片系用数码相机拍摄的电子照片,许×1等人对王×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根据王×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王×提交的电子照片是否经过技术修改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提交的6张电子照片均未发现技术修改痕迹。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许×1、许×3等人对该鉴定所用的电子照片载体有异议,认为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审理中对照片进行鉴定未对其进行告知和确认,而且变更了载体。如果鉴定,必须用原始载体即相机存储卡,别的载体不接受,原因是其认为照片经过PS之后,再反复拍摄,照片是鉴定不出来是否经过PS的。许×2、许×3申请物证鉴定专家詹楚材到庭就电子照片鉴定事宜提供专业意见并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王×申请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的物证鉴定专家李麒光、唐宇到庭就电子照片鉴定事宜提供专业意见并接受法庭和各方当事人询问。经研究,合议庭准许了许×2、许×3和王×各自申请的专家在2016年6月3日开庭时到庭发表意见进行对质以及接受询问。许×2、许×3所申请出庭的专家开庭时未到庭。王×所申请出庭的专家李麒光、唐宇按时到庭发表了专业意见并接受询问,概括如下:我们都是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本案我们接受法院的委托作了照片是否经过技术修改的鉴定。我们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只对法院负责,法院指定了作为检材的六张照片,其他照片不属于鉴定范围。用来鉴定的照片存储介质是电脑硬盘里的,我们收到过法院移送的U盘,但因U盘有病毒不符合鉴定条件,故检材为台式计算机的电脑硬盘。如果经过拼凑形成一张照片,将形成照片存储到电脑上,是能够鉴定出照片是否经过合成的。换句话说,如果是经过PS的照片,经过多次转存,是肯定能够鉴定出来的。总之,电子照片经多次复制、存储介质的变更,原始照片的内容是不会改变的,也不会对本案电子照片鉴定的结论产生影响。

2010年12月30日,王×、许×3、许×6、许×1、许×4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许德麟保存的财产进行了部分清点,共清点字画七十二幅及紫砂壶三把。在现场清点结果清单上有王×、许×3、许×6、许×1签字确认,其他在场人未签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的许德麟遗产范围仅限于这部分财产。王×在诉讼中表示清点清单上列明的财产由其保管,但表示这些财产属于其所有。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并释明法律后果后,王×坚持不配合法院对双方争议财产的现状进行审核,故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能对争议财产的真实性及现状等问题进行核实。

×1、许×2、丘×1、丘×2、丘×3、许×7、许×3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审理期间,于2013年4月24日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无民事行为能力。后许×1、许×2、丘×1、丘×2、丘×3、许×7、许×3分别撤回宣告申请。

×5的委托代理手续系许×5本人在一审法院法庭签署形成,并非从香港寄交或托交。王×的委托代理手续系在法院工作人员面前由王×本人签署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许德麟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许德麟生前收藏有部分字画等财产,鉴于各方均确认诉争财产为七十二件名人字画作品及三把紫砂壶。这部分财产系许德麟、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属于许德麟、王×夫妻共同财产。现许德麟去世,应先将许德麟夫妻共同财产中王×的财产份额扣除后,剩余部分为许德麟遗产。王×在诉讼中提交遗嘱一份,其表示该遗嘱系许德麟生前书写,并要求驳回其子女们要求法定继承许德麟遗产的诉讼请求。王×所提交遗嘱属自书遗嘱,遗嘱内容系许德麟明确表示将其财产全部交由王×所有。表述内容清楚完整,并由许德麟亲笔书写并签名及注明书写日期,故王×所提交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遗嘱合法有效。许×1、丘×3、丘×2、丘×1、许×2、许×7、许×3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质疑。法院从以下几方面对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这个争议焦点进行论述。

首先,王×除遗嘱外还提交了许德麟与遗嘱合照的电子照片,而该照片经鉴定未发现有技术修改的痕迹。王×提交的照片虽然保存介质发生了改变,但所反映的内容均为许德麟与遗嘱的合影。进而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亦是通过对现有照片进行司法鉴定操作后,确定现有照片未发现技术修改痕迹。而无论照片保存介质如何转变,因鉴定机构所依据的电子照片存档中所反映的照片图像内容未发现技术修改痕迹,可以认定,许德麟曾在遗嘱前与王×一同合影。虽然照片未直接反映许德麟书写遗嘱的过程,但可以证明许德麟知晓遗嘱并愿意在遗嘱前留影。照片中的遗嘱与王×提交到法庭的遗嘱之间虽然存在印章、指印上的差别,但这两者之间文字内容一致,故该合影可以作为遗嘱真实性的辅证。许×1等人对鉴定检材的存储介质有异议,认为应当用原始介质即相机存储卡作为存储介质进行鉴定。在审理中,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的物证鉴定专家李麒光、唐宇到庭就电子照片鉴定中介质改变是否会影响鉴定结论等事宜提供了专业意见。根据专家意见,电子照片在不同保存介质之间的复制、保存,并不会改变电子照片所反映的图像内容。故许×1等人对鉴定检材的存储介质的异议因缺乏充足理由和相关证据,故不成立。

其次,王×等人在陈述许德麟书写遗嘱过程时,虽然有部分陈述内容不能完全吻合或易产生歧义,但王×等人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且能与许德麟书写的遗嘱及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许×1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起诉状与本案遗嘱的真实性无直接关系。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王×的询问笔录中,王×确称对诉讼“不知道”,但与许×1等人所提交的媒体采访证据中王×的多次相关表述相矛盾,结合询问笔录的后半部分以及王×就本案继承纠纷事宜写给(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承办法官的书面意见来看,应当认定王×对于继承纠纷是知情的。因此,法院对许×1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许×3提交的清点录像和谈话录音,法院认为,王×在清点过程中对财产的归属是否作区分与遗嘱效力无关;谈话录音中并没有涉及继承事宜,仅涉及保管事宜,以上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对许×3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再次,在本案中许×1等人申请进行鉴定,但因比对样本不足,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审理中,对于王×提交遗嘱的真实性未能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审理期间,法庭就鉴定问题与各方当事人进行过两次庭审和二十余次的沟通。从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当事人申请鉴定算起,各方已经有三年半的时间可以寻找样本,在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时各方均未能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中经各方确认的全部比对样本基础上,提供任何新的比对样本。因此,为查清事实的同时不使诉讼过分拖延,及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数次鉴定中鉴定机构关于本案比对样本的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样本数量和质量的情况,法院认为,就遗嘱真实性问题不再启动鉴定程序,应结合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及双方举证责任对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结合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合影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来看,王×尽到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许德麟的法定继承人许×1等人认为王×所提交的遗嘱并不真实存在,故许×1等对遗嘱真实性持否定意见的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证明责任。

另外,许×1等人还提出遗嘱中的“许”和“麟”等字不符合许德麟生前的书写习惯等质疑,如“许”字在遗嘱中是“讠”字旁,而许德麟生前习惯写为“言”字旁的简写即三点水;再如遗嘱中的章并非许德麟常用的名章等。经法院核查,在各方均认可的比对样本中,“许”字既有“讠”字旁的写法,也有“言”字旁的简写即三点水的写法。另,根据一般常识,在书法创作中用不同名字、字体、写法署名落款名章均很常见,故许×1等人的质疑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所提交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此外,王×与许德麟共同生活七十余年,遗嘱内容系许德麟将财产留给结发妻子,亦符合人之常情。许×1等人主张王×向法院提交的遗嘱系伪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许×1、丘×3、丘×2、丘×1、许×2、许×7、许×3、许×5、许×4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许德麟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1、丘×3、丘×2、丘×1、许×2、许×7、许×3、许×5、许×4要求继承许德麟遗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许×3、许×2提交人民美术出版社《中国近现代名家画集许麟庐》的第202页和第203页收录的35枚许德麟印章图案,用以证明涉案遗嘱加盖的印章并不在以上许德麟常用印章之列,涉案遗嘱系伪造。许×1、许×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王×、许×4、许×5、许×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许德麟除了这35个印章外还有多个印章,涉案遗嘱上的印章是许德麟本人的,也是许德麟自己选择加盖在遗嘱上的。况且这35个印章是许×5和陈志明挑选提供给人民美术出版社的,是许德麟艺术创作上的印章,有很多根本没有许德麟或许麟庐字样,不可能用于加盖在遗嘱上。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遗嘱虚假。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许德麟拥有并使用多枚个人印章,遗嘱中加盖的印章是否为许德麟常用印章与遗嘱是否为伪造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许×3、许×2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方式处分。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中的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运用逻辑法则和生活经验,通过综合审查判断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一、许×1、许×3、许×2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持有的遗嘱真实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其提出的理由,逐一分析如下:理由之一:没有司法鉴定报告确认遗嘱的真实。一审法院曾先后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鉴定能力不足或法院所提供的样本材料无法满足检验鉴定条件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双方均认为无法完成遗嘱鉴定的责任在于对方。从本案的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可见,一审法院就鉴定问题与当事人进行了二十余次沟通,从2012年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申请鉴定至一审法院重审已近四年,但双方仍未能提供并认可新的鉴定样本。在无法对遗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为查清事实并避免诉讼过分拖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理由之二:王×提供的照片无法认定遗嘱的真实性。王×提供的电子照片经鉴定未发现技术修改痕迹,鉴定专家意见表明电子照片保存介质的改变不会造成电子照片反映的图像内容的改变。虽然在对照片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变更电子照片存储介质,准许鉴定人出庭出具专家意见,造成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从照片反映的内容来看,其与王×提交的遗嘱以及王×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可以相互佐证。且鉴定报告记载的该照片的创建时间与遗嘱落款日期一致,由此可见,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对照片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定。照片上的遗嘱虽未加盖印章和指印,但显示的文字内容与王×提交的遗嘱一致,许×1、许×3、许×2以未加盖印章和指印而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之三:遗嘱的文字书写形式不符合许德麟生前书写习惯,遗嘱加盖的印章并非许德麟生前常用印章。经法院核查,许德麟作品中“许”字虽以“言”字旁书写的居多,但也有“讠”字旁的写法,还有简写即三点水的写法。双方都认可许德麟生前有多枚印章,而在书法创作和日常使用中采用不同的书写形式或选择加盖不同的印章属常见现象,许×1、许×3、许×2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之四:王×、许×5、许×4、陈志明关于许德麟立遗嘱过程的描述细节相互矛盾,由此证明该遗嘱虚假。本院认为,王×等人陈述的许德麟立遗嘱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之五:遗嘱与清点涉案财产的事实相矛盾,证明遗嘱根本不存在。本院认为,王×在财产清点过程中,对于部分书画作品曾有过“我的”和“你爸爸的”的表述,但该表述与遗嘱并无关系,以此证明遗嘱虚假不能成立。理由之六:许德麟2010年11月26日在朝阳医院ICU病房的录音称“……东西,都由我大儿管,别人管不了……”与王×提交的遗嘱矛盾,证明该遗嘱虚假。二审中,许×3表示此处的“管”是保管的意思,并非将遗产留给其继承。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仅涉及保管而非继承,以此证明遗嘱虚假,不能成立。理由之七:许×4认可遗嘱真实而又起诉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该矛盾行为证明该遗嘱虚假。本院认为,许×4在诉讼中始终坚持认为遗嘱是真实的,提起诉讼的行为与遗嘱的真实性无关,许×1、许×3、许×2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审理情况,有权在判决作出前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答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质证和谈话,许×1、许×3、许×2关于一审法院仅一次开庭就完成全部诉讼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许×1等人提出的申请一一进行了回复和释明,许×1、许×3、许×2主张一审法院采用口头方式驳回其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直接推定王×提供的遗嘱为真实,而是将证明遗嘱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一方。王×提供了其与许德麟在遗嘱前合影的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进行照片鉴定,尽到提供证据的责任。许×1、许×3和许×2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许×1、许×3和许×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许×1、许×3、许×2各负担46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雪梅

审判员 史德海

代理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越